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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被 告 莊靜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109 頁)可稽,詎 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以說明其理 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中    之2 樓及3 樓(含公共設施)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其新台幣(下同)56,000元。   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 項建物交還 之日止,每月給付其84,000元。  ㈡陳述:   ⒈101 年2 月5 日被告以每月23,000元向伊租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中之2 及3 樓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3 年10月31日屆滿,因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原定 期租約則更新為不定期租約,租金經雙方變更為每月28,0 00元,詎至113 年5 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 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現已積欠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伊 乃於113 年8 月9 日以書面(即朴子祥和郵局8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其於接受通知後即日繳清欠租    ,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約,而被告迄仍未於伊所定之限期內 繳清欠租。   ⒉因被告積欠伊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 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業經伊於113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終止,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或兩造租約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前所積欠之2 個月【即113 年7 、8 月份】 租金共計56,000元。另兩造約明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支付3 倍租金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竣止(見兩造租約第14條第2 項)。    ⒊至被告主張欲以其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檢查等費用扣 抵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系爭房 屋之電梯並無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 用單據,亦未依法先行催告伊修繕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 要以電梯修繕、檢查等支出扣抵所租欠之租金,不符民法 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其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0 年12月間蔡長晃至伊所經營之補習班推介出租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設置有電梯設備,此對有中度肢障之訴外 人(即伊所經營補習班班主任)吳榮達有其便利性,經商 討後伊決定承租。惟系爭房屋之電梯已近9 年未維護,致 未能取得電梯使用許可,導致伊無法將補習班搬至系爭房 屋營運,直至101 年9 月初吳榮達與訴外人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並對系爭房屋之電梯完成檢修, 至該月月底方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因吳榮達長此為系爭房 屋出租人代為支付上開電梯檢修費,合計320,980元,而 吳榮達前已將其所有之此部分債權(即民法第176 條)轉 讓予伊。   ⒉其次,101 年2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因上開事由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卻享有7 個月合計175,000元(計算 式:25,000×7=175,000)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此 部分之租金返還予伊。   ⒊又系爭房屋出租人自108 年10月15日至113 年5 月14日止 ,每月向伊增加收取營所稅1,000 元,總計收取55,000    元,惟原告於113 年8 月9日在其所發之朴子祥和郵局84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租金「稅賦自付」,伊表示同意,則此 55,000元為房租溢付款,自能用以扣抵房租。   ⒋再者,伊於112 年12月13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電梯故 障、地磚隆起等因素致伊之補習班無法運營,每月收入短 少5 萬元,因而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收之租金要為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該契約對合約相對 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租金匯款紀錄資料1 份(均影本) 等在卷(見卷內第17-83頁)為佐。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承租人雖為被告,但出租人要為訴外人蔡長晃,職 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至灼。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其依該租約對被告為履行債務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4-訴-2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李英瑜即德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㈣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為:㈣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見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系爭租約雖約定擔保金36,000元,但被告自承租以來並未 繳納。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訂租約,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反對,視為以不定期期限繼續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符合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之規定,伊已於113 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屆期如未 給付,系爭屋租約即告終止,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仍未清 償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13年12月18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請求給付終止前 積欠租金12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違約 造成伊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 賃標的物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甲方(按即原告),...」 (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8,000元,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 訂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反對,惟被告自 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位置平面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113年12月10日中和郵局722、724、725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9-30、21、37-65頁),堪信為真。系 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兩造間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至明。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5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亦未依約給付擔保金,迄至原告 113年12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時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同時表明於7日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整(含稅) ,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處罰:㈢ 甲、乙任一方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 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 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 被告迄至終止租約為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合計為126,000元(=18,000元×7) 。另依稅捐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 師於民事訴訟案件於直轄市收入額標準為4萬元(見卷第67 頁),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確實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卷第19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 ,000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開給付(即積欠租金126,000元、律師費40,000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月租 為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違約金60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乙方(按即被告) 請求按實際逾期日數以每日(採每月租金十分之一)元計算 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不滿1日者,以1日計算,乙方決 無異議」(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 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18

TPDV-114-訴-358-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玉娟 被 告 蔡小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㈡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遷出戶籍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 元,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租金及押金均未給付,迄 113年12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4萬8000元。 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事宜,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雖稱原告還積欠被告16萬 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綜上,被告已超過4個月未給付租 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遷出戶籍,並就被告拖欠之 房租等費用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至 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已於11 3年12月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貴院審理中,原告收到該案 通知後,以調解不成立之文件對同一事件起訴。原告主張無 理由,被告所訴內容已含原告之訴在內,同一案件,不容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之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款憑條、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 單、受託財產專戶、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7-73頁)。並有新竹式稅務局113 年12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738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提起訴訟, 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經查,被告另案主 張其出售後再回租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2 年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2萬2000元,被告已預付原告 40萬元,扣除2年租金24萬元,剩餘16萬元,並約定原告租 約到期日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惟原告屆期並未履行 返還16萬元及押金2萬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為此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4 號返還預付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然前案尚在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預付款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並非同一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即無違一事不再理。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固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於辯論 時自承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且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兩造 前曾調解不成立,即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113年12月3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縱已逾二 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 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 之表示。亦即原告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 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而系爭租至今仍有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及 押金均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25日)前已到期租 金,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1日7期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7期)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因屬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648-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姚峯文 被 告 姜曾繁祥(原名曾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 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 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 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估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5,320,464 元,此有新北市地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3920 73號函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1219號卷第63至65頁);又原告請求給付72,000 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起訴前之違約金, 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92,464元(計算式:5,3 20,464元+72,000元=5,392,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7

SLDV-114-補-17-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9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馬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12樓1201、1202 、1203、1205、1206、1207號等共8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供營業用,並在民國113年東窗事發後將我封鎖Line並拒 絕返還我押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爰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系爭套房經營應召站,於113年4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 來電告知被告系爭套房已不適合做應召站等相關不法情事, 故要求提前退租,並答應期限內搬離,依兩造約定原告未租 滿1年提前終止只退還1個月押金,又被告於113年5月1日請 施工人員至現場,發現冷氣開著、食物殘渣滿地、冰箱門也 未關、門鎖遭破壞、房間髒亂毀損,被告只能雇請工人清運 維修費用102,900元、維修期間造成113年6至8月無法出租之 營業損失、被告租期間尚積欠電費9,5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並交付被告押租金共96,000 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被告尚未歸還等情,有卷附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1至5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押金,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東旭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照 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71頁、113至121頁),依上開報 價單、統一發票載明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1日間支付1201、1 202、1203、1205、1206、1207號系爭套房清潔費用39,000 元、鋁門窗掉落更新21,000元、玻璃破損換新7,000元、門 鑰匙孔破損門片鎖更新18,000元、垃圾清運13,000元,共計 102,900元,核與卷附照片房間遭破壞髒亂之嚴重程度大致 相符,原告雖否認上情且空言辯稱退租時有將系爭套房整理 好之照片給被告,卻無提出任何反證以明其實(本院卷第12 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其抗 辯足堪採信,而上開修繕費用已足抵充原告之押租金,已無 剩餘押租金可退還原告,則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96,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小-4939-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真如 訴訟代理人 于鳳儀兼任送達代收人 于文憲 被 告 吳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弄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6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 元。而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多次知會被告不再續租,詎被 告竟於合約到期後,拒不搬遷返還租賃物,除應給付113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000 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3月)=194,000 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賠償按租金1倍計 算之違約金19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4年,押金為84,000元。嗣 因原告擬調漲租金,伊又無法及時找到新租屋處,遂向原告 表示租期屆滿後至搬遷止之租金,先以押金扣除,不足者再 補交現金,伊最終於113年9月5日搬離,並於當日將鑰匙、 遙控器等物交予新租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擔保金即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已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竟未在合約所定期限前遷移,故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頁、41-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自承係遲至113年9月5日始完成搬遷等語明確, 核與其提出與新租戶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卷第123-133 頁),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既未依 規定搬離以返還租賃物,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 金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6萬元+(6 萬元/30日*5日)=144,000元】。  三、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見卷第47、59頁)。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 3年6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出 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 返還期間,按相當月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44,000元, 即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脫逸兩造之約定範圍, 不應准許。 四、第查,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曾交付押租金84,0 00元乙情,有系爭合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卷第4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3頁),應屬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該部分押租金即與被告應給付之上揭債務,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即為204,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44,000元-84,000元= 20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204,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CPEV-113-竹北簡-52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此為請求給付租金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277巷76弄5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 示現值為39萬6,100元(計算式:343,800+52,300=396,10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00元;以上原告之 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9萬6,100元(計算 式:1,800,000+396,100=2,196,1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核定為21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3

TYDV-113-訴-2678-202503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雅歌福音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燦議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則按月給付 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另給付押租金13,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嗣系爭租約屆期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然被告於原告搬遷完畢後卻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期時,系爭房屋之冷氣遭拆除,原告 以廚房排煙管取代之,天花板處座燈亦遭改裝,放置於門外 之數條pvc水管遺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均未回復原狀,二手冷氣加安裝費用約為9,00 0元、pvc水管7支約763元,另租期屆至時原告亦未遵期歸還 鑰匙及鐵門之遙控器,遲至113年11月20日於鈞院進行調解 時始返還鑰匙及遙控器,客觀上即未返還系爭房屋,亦違反 系爭租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損失與押租金 相抵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原告 並向被告交付系爭押租金,其後雙方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 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損害 ,且應自系爭押租金抵銷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 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第7條:「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 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房屋如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自 然或天然災害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在乙方通知後,由甲 方負責修理,但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仍由乙方 自負修理之責。」;第8條:「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 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於房屋結構及影響其 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準此 ,承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 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原告將裝設之冷氣改設排煙管 及屋內燈座等之改裝,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據對話記錄所附之現 場照片,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僅稱上開缺失並 未訂於系爭租約中,尚難採憑,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屋 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 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直至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調解時原告始返還 鑰匙及遙控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二手窗型冷氣及安裝費用、PVC-U塑 膠管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租約終止後未返還 系爭房屋按租約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後,本院認被告主張因被 告未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生費用數額為13,000元,並無過 高之處,此部分自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  ㈣綜上,原告既有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此部分經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押租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227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印婕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彌勒潔行(原名官春惠)間請求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應賦予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此見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犯罪所 得經刑事判決認定源於特定被害人因犯罪而交付或移轉之財 產,且經宣告沒收確定,應賦予該被害人就之優先受償之權 利,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檢察官雖 非不得否准他被害人就之受分配受償,俾符合刑法第38條之 3規定之立法旨趣,惟犯罪被害人在檢察官依此實際發還扣 案犯罪所得前,其被害債權尚不因得聲請返還即謂實現,自 應許其與加害人或加害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 債務人等成立和解,以檢察官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不足扣案 數額為條件,由債務人給付該不足額,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附有條 件者,條件成就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條件成就與 否,自應為形式審查,依審查結果決定執行程序啟閉,俾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 平合理之原則,而有別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之實質審認, 所謂形式審查,係由執行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 ,倘因此可認條件成就,即得強制執行;反之,則不得貿然 為之,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 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38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亦予 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 內容第2項(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將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 人不足新臺幣(下同)3466萬542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而依卷內所附新竹地檢署函暨發還資料為形式審查,相 對人就林沛穎之犯罪所得實際受發還尚不足3466萬5420元, 系爭條件已成就,相對人自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因認新竹地院駁回再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固以:第三人胡子堯、胡靖康應繳回受發還之犯 罪所得,相對人可再獲分配發還等詞,辯稱:系爭條件尚未 成就等語。惟扣案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悉數發還,因國家就 該沒收裁判確定取得之所有權利,已處分完畢,被害人實際 受發還金額即告確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前揭執行名義所附 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檢察官是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代國家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而移轉其權利予被害人等 為斷。查林沛穎犯詐欺罪,自相對人詐得3595萬5420元(見 新竹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卷第9至87頁),而扣案犯 罪所得3466萬5420元加計林沛穎其他被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8900萬元,業經檢察官依被害人債權額之比例發還予各被害 人,相對人受發還2913萬3961元,不足3466萬5420元,為原 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林沛穎遭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900萬元 (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既經檢察 官悉數發還被害人,原裁定認系爭條件已經成就,即難謂為 違誤。再抗告人爭執胡子堯、胡靖康受發還犯罪所得後須繳 回受發還物,並由檢察官改發還予相對人,乃屬於執行名義 所附條件成就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內容實現後,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等情形問題, 與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贅述 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43萬1923 元,無論當否,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又本院49年度台 抗字第137號裁定,係就和解筆錄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不交付 時願交還房屋為內容,債權人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以上聲請 執行,債務人抗辯債權人拒收租金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於 本件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25-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邱美滿 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萬6,4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5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之,依據卷附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屋標的現值為140萬3,1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0萬3,1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萬3,339元,依據原告所述,係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所欠 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7萬3,3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 為167萬6,439元(計算式:140萬3,100+27萬3,339=167萬6, 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 ,980元,尚應補繳1萬4,6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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