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捌包,以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
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下合稱愷他命類毒品)約20公克,
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95包,欲供自己施用
而非法持有。
二、嗣陳冠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與○○路之交岔路口,見警車行經該處,因心虛而將裝有10
包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藏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OOOO號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以及將裝有8包愷
他命、82包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丟至OOOO號車輛車底;於此同
時,警員見陳冠葦持紙袋站在車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聞
到陳冠葦身上散發施用愷他命之味道,復經駕駛該車輛之友
人蔡含疄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供警方查看,經警員發現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而客觀上已合理懷疑陳冠葦有施用
或持有毒品等情,旋詢問陳冠葦有無施用或持有毒品,陳冠
葦始向警員告知並交付裝有前開毒品之紙袋,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
、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
35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驗前
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起訴意旨將數量、驗餘
總淨重誤繕為95包、307.30公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冠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10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01、107、108頁),並據證人蔡含疄於警詢時證稱:我駕
駛OOOO號車輛去載陳冠葦,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
許,停放在嘉義市○區○○○街與○○路的路邊,他走過來到我車
旁時,因為警方覺得他形跡可疑,就過來盤查我們,而陳冠
葦看到警察要過來盤查,便將裝有毒品咖啡包的信封丟在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後我就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給警方
查看,警方才看見信封內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並有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於上述
時地站於車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警方查獲
裝有毒品紙袋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2頁)、裝有毒品
之紙袋及信封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63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見警
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1、43、59、61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
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51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OOO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毒物化學鑑
定書(見偵卷第75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毒品咖啡包92包可佐。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之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亦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
000000號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
OOOOOOOO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卷證出處詳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等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以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2包,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即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總淨重合計36.773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憑,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顯見
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亦知悉本案愷他命類毒品及毒
品咖啡包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
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
、107、108頁),態度良好,其持有之本案愷他命類毒品、
毒品咖啡包數量各有8包、92包,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
重合計高達36.7735公克,數量雖多,然及時為警查獲,尚
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1、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92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共100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為36.7735公克,係第
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晶體,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
,均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
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
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
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4、而起訴意旨認本案查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95包、驗餘總淨重為
307.30公克,經核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及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起訴意旨前開記載顯有誤繕,應為更正為
數量92包、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並
無證據得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8包。 ①、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 ②、愷他命之純度85.0%、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 ③、去氯愷他命純度﹤1%,不計算該毒品之純質淨重。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頁)。 2 外觀白色包裝、麵包超人及細菌人圖示之毒品咖啡包(黃色塊狀物,含包裝袋)92包。 ①、驗前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 ③、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4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CYDM-113-易-100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