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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壹萬壹千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協助少 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蘇揚智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意圖營利多次媒介A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 ,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尚不 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 成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期間、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萬1,3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從事媒介女子至嘉義市「歌神K TV」、「瑪格KTV」、「合家歡KTV」、「香格KTV」等處所 坐檯陪酒工作,其與蘇揚智(警方偵辦中)均明知代號BN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 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起 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當日22時許至翌日5時 許,以坐檯1個小時,可向不特定之酒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坐檯費用,聘用A女在上開KTV內從事坐檯陪酒 之行為,A女可分得每小時1,000元之報酬,甲○○可抽取每小 時300元,共計獲得11萬1,300元之犯罪所得。嗣為警接獲社 會局轉報疑似有兒少從事陪酒工作,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BN 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蘇揚智與被害人A女之微信對話 截圖14張、證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 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 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 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協助以營利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1,300元【計算式:53日(被害人A女 工作日數)*『7(A女每日工作時數)*300元』=11萬1,3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7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捌包,以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 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下合稱愷他命類毒品)約20公克, 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95包,欲供自己施用 而非法持有。 二、嗣陳冠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與○○路之交岔路口,見警車行經該處,因心虛而將裝有10 包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藏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OOOO號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以及將裝有8包愷 他命、82包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丟至OOOO號車輛車底;於此同 時,警員見陳冠葦持紙袋站在車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聞 到陳冠葦身上散發施用愷他命之味道,復經駕駛該車輛之友 人蔡含疄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供警方查看,經警員發現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而客觀上已合理懷疑陳冠葦有施用 或持有毒品等情,旋詢問陳冠葦有無施用或持有毒品,陳冠 葦始向警員告知並交付裝有前開毒品之紙袋,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 、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 35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驗前 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起訴意旨將數量、驗餘 總淨重誤繕為95包、307.30公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冠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10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01、107、108頁),並據證人蔡含疄於警詢時證稱:我駕 駛OOOO號車輛去載陳冠葦,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 許,停放在嘉義市○區○○○街與○○路的路邊,他走過來到我車 旁時,因為警方覺得他形跡可疑,就過來盤查我們,而陳冠 葦看到警察要過來盤查,便將裝有毒品咖啡包的信封丟在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後我就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給警方 查看,警方才看見信封內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並有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於上述 時地站於車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警方查獲 裝有毒品紙袋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2頁)、裝有毒品 之紙袋及信封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63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見警 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1、43、59、61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 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51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OOO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毒物化學鑑 定書(見偵卷第75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毒品咖啡包92包可佐。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之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亦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 000000號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 OOOOOOOO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卷證出處詳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等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以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2包,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即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總淨重合計36.773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憑,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顯見 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亦知悉本案愷他命類毒品及毒 品咖啡包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 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 、107、108頁),態度良好,其持有之本案愷他命類毒品、 毒品咖啡包數量各有8包、92包,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 重合計高達36.7735公克,數量雖多,然及時為警查獲,尚 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1、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92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共100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為36.7735公克,係第 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晶體,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 ,均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 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 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 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4、而起訴意旨認本案查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95包、驗餘總淨重為 307.30公克,經核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及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起訴意旨前開記載顯有誤繕,應為更正為 數量92包、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並 無證據得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8包。 ①、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 ②、愷他命之純度85.0%、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 ③、去氯愷他命純度﹤1%,不計算該毒品之純質淨重。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頁)。 2 外觀白色包裝、麵包超人及細菌人圖示之毒品咖啡包(黃色塊狀物,含包裝袋)92包。 ①、驗前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 ③、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4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9

CYDM-113-易-1000-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宥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共計陸點零柒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捌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3」刪除,同行「含在」更正 為「含有」,如附表編號2「35.39公克」更正為「25.39公 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江宥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記錄,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愷他命2 包、毒品咖啡包23包之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之目的 ,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之包裝袋2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日常聯絡朋友所用,故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4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宥澄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以111年度嘉簡字713號判決,判決有刑徒刑3月,並 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歌神KTV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虱目魚」的成年男子身分 不詳之人,以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價格,購入9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共1萬1,700元),且以4,000元 的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3所示的含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因江宥澄將愷他命,供自己施用,餘附 表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江宥澄以上開方式,持有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的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紅線停車未熄火,警察盤查,警察發 現愷他命的味道,江宥澄主動交出且同意搜索,因而扣押如附 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江宥澄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12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 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13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16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31號)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證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 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宥澄堅決否認涉有 何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報告意旨僅憑警察盤查違規路邊紅線 停車的被告,扣押第三級毒品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可是,本案並無購毒者(俗稱:藥腳)的事證,扣押的行動 電話機具(含SIM卡)送數位採證後,尚無發現可疑之對話紀 錄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況且,經調取系爭車輛的車牌辨識 紀錄,無法分析毒品藏放地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0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19號函在卷足憑。從 而,無事證足以認定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 的犯行,是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53-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維 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9至27頁上訴理由狀、第70至71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非以運輸毒品維生,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 地位,且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 、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 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  ㈡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 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懇請鈞院作 為本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核屬過重 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1240.7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具有犯意聯 絡,且彼此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 審卷第63至66、94、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合 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 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 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本案 實際交託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為林威帆(偵卷第 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5頁),然經法院函詢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 據該署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威帆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嘉檢松列112偵1 5188字第113901250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頁)。是本 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之所以攔查被告,僅係因 被告於特定時間騎乘機車出入特定地點且未依道路交通法令 佩戴安全帽,員警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袋子,至多亦僅足 認定被告形跡可疑,惟均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自行打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包裹,並坦承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合於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15、127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 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 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 ,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 為人之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所佩戴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被告身旁站有1名員警A,該名員 警以右手持手電筒站在被告左側,另有員警B出聲要求被告 打開包裹。於檔案播放時間7秒至9秒時,員警B向被告表示 :「你這個摸起來怪怪的,是粉喔」,後續被告打開包裹過 程中,於檔案播放時間19至20秒間,被告曾表示:「這是朋 友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嗣於檔案播放時間32秒時, 被告開啟包裹,原本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A即上前對被告表 示:「喂,大哥,你跟我說你不知道是什麼」,於檔案播放 時間1分21秒至28秒間,員警B出聲問被告:「這是不是…」 ,被告點頭並表示:「是,這是…」,員警B又問:「這幾號 ?四號嗎?」,被告回答:「沒有,這不是,這是K」,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  ⑵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琨育於原審證稱:112年11月24 日晚上11時許,我跟我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隨身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員警A。當天一開始是因為被告沒 有戴安全帽,且當時被告是騎車從我們巡邏車前方的某個巷 子出來,我們先前有聽附近鄰居說那附近有出入不正常的人 ,有治安上的疑慮,所以我們之前多少都有去附近巡邏查看 ,當時覺得被告會不會是從較有問題的那棟建築物出來,因 為那附近的住戶不會在那個時間點外出。在我攔查被告之後 ,我同事發現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有用不透明包裝包起來的可 疑包裹,當時我同事有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並請被告打 開包裹,於被告打開包裹前,他是支支吾吾的狀態,我同事 有觸摸那個包裹,那觸感就不是正常的東西。被告打開包裹 後,我跟我同事看到透明結晶體時,心裡就有底,依照我們 的辦案經驗,覺得那八九不離十就毒品,之後問被告這是什 麼,被告才說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5頁),可知證 人林琨育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同事,於見被告騎車未戴安 全帽且於深夜騎車出入民眾曾經通報有不詳複雜份子出沒之 地點,進而攔查被告時,即在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發覺 有一使用不透明包裝袋裝載之包裹,經證人林琨育之同事觸 摸該包裹,認為該包裹之觸感疑為粉末物體,似有怪異,即 請被告配合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而被告於其嗣後開啟包裹 以供警方查看內容物前,僅辯稱該包裹是朋友的,未曾主動 說明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迄警方見該開啟之包裹內放有呈晶 體狀之物品,並以此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坦認包裹內容物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此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 人林琨育之證述甚為可信。  ⑶綜合上情,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 運輸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至其打開 包裹期間,既未曾對該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 ,遲至員警目睹包裹內容物,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 告騎車載運之包裹為毒品時,被告始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犯罪情節,則員警於被告被動坦認持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包裹內容物 之客觀情狀,既已足將被告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 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事 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仍僅屬 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平常並非以運輸毒品營利,僅係受友人所 託,一時思慮未周而首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誤蹈法 網,而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顯與大盤毒梟迥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逕依該規定科刑,即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原審卷第115、127至129頁)。惟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犯行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 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行為時曾擔任臨時工賺錢維生,具有 相當謀生能力,且前有毒品相關前科,其於受「甲男」交託 運送物品時,既已知悉所搬運輸送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乃立法者明文嚴禁之違法行為,惟竟 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從事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此種具有潛在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 惡性甚高;再酌以被告運輸之毒品係屬高純度且數量高達12 4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卷第57至58頁),該等毒 品足供眾多人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初始階段 ,均供稱其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某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及其係於112年10月底在嘉義市○區○○ 路上之歌神KTV收受「小黑」交託其運送之毒品(警卷第2至 7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然嗣遭原審羈 押後,即改口表示係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 揭位於嘉義縣○○鄉之租屋處,拿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 之第三級毒品,擬依指示運往嘉義縣○○鄉○○路麥當勞附近交 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3 至66、94、112至113頁),顯見被告犯後對於犯罪情節之交 代避重就輕,試圖誤導檢警追查方向,心態可議。綜合上述 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實難 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具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乃重大 犯罪行為,倘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較輕,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送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 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 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甘願涉險 運輸具有相當數量之高純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接助長毒 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 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本不宜輕縱;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未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又其本案並未因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原審卷第65、112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 歲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受 僱擔任超商店員,領取時薪,現與外婆及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114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51頁),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 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95-202411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遠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遠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參捌捌玖公克、檢驗 後總淨重拾參點貳柒玖伍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 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 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3.279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2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韓遠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8之1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遠和明知愷他命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韓遠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韓遠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4包等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8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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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俊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俊頌為毒品調驗 人口,警經徵得呂俊頌同意,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2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俊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與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購買(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然因被告不知「阿耀」之真實年籍資料,經 警方調查後亦無查出「阿耀」真實年籍,無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到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8月13日 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86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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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睿騰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3時 許止,在嘉義市「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4日5時 許,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5時4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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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 主張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 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終至疏失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詢問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健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0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攸嵐上路。嗣其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失控碰撞施彥廷停放 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 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健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施彥廷、李攸嵐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 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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