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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玥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勝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玥袗、翁勝翔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昱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翁玥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翔、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為兄妹,翁勝翔並為茶奶 奶手作點心即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榮公司)之負 責人。翁玥袗因積欠鄭昱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債 務,鄭昱菘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翁玥袗,並於108年12月16 日確定,又鄭昱菘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南投地院於109年2月12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鄭昱菘再於110年6 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年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 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詎翁玥 袗與翁勝翔竟共同意圖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明知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之員工且領有薪資,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翁勝翔以富士榮公司之名義,於110 年9月9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翁玥 袗)非第三人(即富士榮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翁玥 袗無任職在本公司」,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方 式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嗣鄭昱菘收受南投地院對債務人即翁 玥袗之強制執行結果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昱菘委由吳存富、黃韋儒及郭光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負責臉書社團美編及販賣麵包。 ㈢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領取薪資之事實。 2 被告翁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 ㈡被告翁勝翔有幫被告翁玥袗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㈢被告翁勝翔代表富士榮公司對南投地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昱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鄭昱菘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0年9月9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㈠證明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 ㈡證明第三人富士榮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6 「全國廣播文齡」臉書專業列印資料、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之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台灣1001個故事」Youtube頻道影片擷圖照片、「烏日大小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翁玥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且從事行銷小編、控制出貨等工作內容之事實 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員工,且對富士榮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勝翔為富士榮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士榮公司經營茶奶奶手作點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玥袗、翁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翁勝翔雖非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翁玥袗共同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2-易-50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顯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進前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8年8月7日確 定在案,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以前 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67元(下稱 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 ),至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 與等原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 1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 豪、蔡沛恩、蔡全恩、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 債權金額2,351,843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動履 行命令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門 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其妻及子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與執行範圍完全不符,我有去 異議,而且如果判決是錯誤的,後面都不能強制執行了,   本案土地16筆跟我的帳戶,並沒有被查封,告訴人只有查封 我的股票、臺北的房子跟土地,那些早就超過債權金額,如 果被拍賣了,我認為有錢可以再拿回來,所以並沒有損害債 權,查封的部分我不能動,沒查封的我當然可以動,我有這 個自由,這與告訴人是否要執行我的財產無關,我本身就是 有問題的人,我講的記憶與說話會有出錯的地方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6-77、第4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強制執行範圍及原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範圍就是不同,異議都沒有效,種種不滿累積爆發, 更氣的是執行費用部分竟高達135萬元,還是用圍起來的方 式,最後還要跟被告追討執行費,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主觀 上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②被告當初去做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主觀認知他的財產就是這些,如果告訴人評估後認 為要扣押財產才能完整取償,當時既然只針對臺北財產的部 分查扣,這就表示告訴人沒有要去執行本案土地之意,如何 能苛責被告認為告訴人還要執行本案土地,而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③被告認知他在臺北還有建物,市價就200多萬,客觀 財產超於債權範圍,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應該就不 會有損害債權的問題;④被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編碼第122) ,是思覺失調症,被告既 有這方面症狀,自應經斟酌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認知及 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係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贈與其配偶及子女,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明確,復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臺北地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 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1541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於108年8月7日確定之後,已隨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一情,有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 0 號、1 0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355 -357頁),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因對本案確定 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 明異議一節,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按(參見該案號調取卷宗);另對於告訴人就本案 民事執行程序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134萬5014元之事,則先 後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 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於 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對於該判決內容 認定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 及執行費用等事項,仍多所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異議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參見他卷第65-70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民事 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其後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開始聲 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進行,則以被告本 身為第1類(b112.1)身心障礙人士,即整體社會功能障礙(輕 度)之人(參見他卷第1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已然具有執行名義,雙方爭訟之法律程序,且進行至下一 階段之民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 定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再為爭執,亦不得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否則即屬於損害債權實現之不法行 為,誠有疑問。 (三)再者,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於108 年12月2日查知被告名下另有本案土地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34頁),然迄未針對本案土地向 法院聲請查封及拍賣,僅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1份在卷可按外(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13 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1-5頁),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28頁),而被告則係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臺北地院囑託查封上開房地函文、通知地 政機關協助拆屋還地函,此亦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憑(參 見司執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自斯時已得知本案土地並未 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無論係告訴人先前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 專業代理人為相關訴訟行為,然自「108年12月」間起開始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並未就本案土地一併向法院聲請為 查封拍賣,且事隔「半年」之後,遲至「109年6月」間被告 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之時,亦未有任何聲 請查封拍賣之積極作為,則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令人懷疑告 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請法院進行 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既然只有查封被告上開土地,可知其斟酌足敷滿足債權, 並沒有要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所以被告將本 案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全 然無據。不僅如此,被告既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已知 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聲請查封拍賣 ,而不及於本案土地,業如前述,設若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 、分次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而非趕緊於最短時 間內完成移轉登記,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 (四)至被告固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 命令通知,此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執卷一第 15頁),然觀諸卷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 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 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 權人即告訴人,而非要求被告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 還金錢之部分,否則即查封拍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之自 動履行命令,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之 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且係以損 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 (五)此外,依臺北地院111年3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第25147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67-71頁),被告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139萬644元」( 含連帶給付部分,不含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1 4912+150424+300850+623189+52314+48955),即便被告對上 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仍有爭執,然此為被告得以認知本案確定 判決命其應履行之原始債權金額,則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之過程中,臺北地院曾經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價之結果,單就上開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達88萬8000元 (參見司執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 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顯示,上開房 地緊鄰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人車往 來頻繁,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場行情,大致估算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被告主觀上所得以 認知本案確定判決命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39萬644 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認上開建物等其他財產之 客觀價值,超出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被告 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 至被告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所產生之執行費部分(含執行 拆屋還地費用),雖先前經告訴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業 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被告應負擔134萬5014元執行費 用,然經被告先後聲明異議、提出抗告之結果,已由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由臺北地院1 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 處分,目前尚未重為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等節,既有上開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臺北地院1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441-448),自無 從計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應給付之總 體金額內,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 都扣押了,還都要賣掉,我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 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 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我就趕快 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4頁),然被告既提及 本案土地係祖產,其意應指實際上並非其本人單獨所有之財 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及其他實際所 有權人即被告兄弟姐妹之目的,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遽 認被告係欲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應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及執行費用 等事項,有諸多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異議等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 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於其後民事 執行程序之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 進行,則以被告本身為輕度整體社會功能障礙之人,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已具有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 認定之「債權」為爭執,且依法亦不得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債權之實現而構成不法行為,誠 有疑問;(二)被告得知本案土地迄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告訴人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專業代理人為之,卻遲未就本案 土地向法院聲請一併為查封拍賣,則衡諸一般常情,自足以 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 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自「108年12 月17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不及於本案土地,設若其確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將 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顯然不合常理,益見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 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三)至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收 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然依卷內臺北地院 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 容可知,係指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並非要求被告 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否則即進行查封拍 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 動履行命令之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進而以損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四)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委託 進行鑑價之結果,單就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為88萬8000元 ,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 北市○○○路0段000號),再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 現況照片所顯示之地理位置,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價大 致估算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本案 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9萬644元(尚 未經法院裁定確認之執行費用不列入),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其他財產之客觀價值,超於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不致於影響告訴人 債權之執行,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 信之處;(六)依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 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 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 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可知,其意應指本案土地並非 其個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害其 他實際所有人即兄弟姐妹之利益,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 遽認其自始即有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人所舉上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 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贈與人 (原所有權人) 受贈人 (現所有權人)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狀字號 1 蔡顯進 謝中桂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5號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6號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7號 4 蔡佳豪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7號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8號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9號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0號 8 蔡沛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1號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2號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3號 11 蔡全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5號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6號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7號 14 蔡永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2號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3號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4號

2025-01-22

TPHM-113-上易-139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前因故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卓俊霖,經卓俊霖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677號為本票裁定(下 稱本案本票裁定)。謝秉璋獲悉上揭本票裁定後,明知其與 叔父黃子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間因繼承衍生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卓俊霖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卓俊霖之債權,及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不 知情代書王秀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黃唐段932地號共5筆土地(下統稱 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子洋,以該等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 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俊霖債權 獲償之利益。嗣因卓俊霖對謝秉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 封,復於113年4月18日,以謝秉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 核發債權憑證,確認卓俊霖之前開債權無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卓俊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秉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下稱易字卷〕第281、295至29 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卓俊霖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已經以其他土地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另 我雖有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叔父黃子洋,但我不清楚 是否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已受保障而未受損害,被告 與其叔父黃子洋間確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無須與實際存在之 債權相同或相等,故被告所為該設定並非虛偽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 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25日為本案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同年1 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均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 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嗣因告訴人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 鑑價後,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列為300萬元,並 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等費用後,合計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305萬7,664元,嗣因拍賣無實益 而撤銷查封,末於113年4月18日,以被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至20、25至26、43至44頁、易字卷第319至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19至3 30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見112年度他字第76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 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0695號函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見112年 度偵字第57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5頁)、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全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645號、113年7月1日溪 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永興段1445至1448地號 、高平段932地號、930地號、923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緝卷第57至385頁、易字卷第63至19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13215864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180號函檢附龍 潭區高平段923、930號土地設定擔保資料(見易字卷第193 至2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桃院增華112年度 司執字第18680號函(見易字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 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固於設定之時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 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固然不以設定當時既已存在特定債權 為必要,所擔保之債權得為設定時實際已存在之債權,亦得 為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僅須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即可,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 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由此一定法律關係可於將來陸續產 生債權,非謂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存在任何一定法律關係 而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恣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債權及不會發生之債權, 而有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真實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之虞。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叔父黃子洋之間只有100萬元之 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我卻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這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在設定之後才向叔父黃子洋告 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 了避免叔父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設定當時實際的 債權是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4、4 6頁),復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 抵押權,我沒有經過叔父黃子洋的同意,設定金額也沒有跟 叔父黃子洋說明,我跟叔父黃子洋之間的債務結束後,未來 可能家裡狀況不好,可能跟叔父黃子洋再有一些借貸之類, 目前確實只有100萬元,實際登記到300萬元,可能家裡房子 稅務、電梯保養費等要繳,叔父黃子洋陸陸續續有出錢,但 我們事前沒有溝通,這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易字卷第336 、33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黃子洋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實際上只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 ,這件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有設定抵押權 ,但我到現在開庭時才知道原來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子洋 間,固然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證人黃子洋未 曾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 係,雙方亦無將來發生不特定債權可能性之意思合致,被告 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卻未事先知會證人黃子洋,而逕自主動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為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並不存在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真意, 當係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⑷被告固然辯稱:純粹為免證人黃子洋擔心被告持本案土地去 借錢、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等語,然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設定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在規避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出 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詳後述),且被告自認為未來可能會再 向證人黃子洋借錢,亦顯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 被告與證人黃子洋並無約定將來之不特定債權,益徵被告設 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 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目的,當屬虛偽設定。    ⒉被告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 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 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 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 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 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 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 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 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 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 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 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 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 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 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所有司法文件 都沒有收到,但我知道告訴人有對我為本案本票裁定,因為 我搬離戶籍地後,有幫客戶做貸款業務,知道如何查詢司法 裁判,有查到告訴人對我的本案本票裁定,我是於知悉本案 本票裁定後,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偵緝 卷第43頁),並參酌證人黃子洋前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證人黃子洋 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仍執 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證人黃子洋未要求之情形下 ,並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 案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債權確因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導致未能執行本案土地進而獲償。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證人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 地去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並於審判程序自陳 :我將設定金額提高,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 設定完後,我就向證人黃子洋說,保證我不會再拿土地做借 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至337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子 洋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證 人黃子洋擔心」可言;此外,只要被告不主動向其他人借款 ,即可達成目的,根本無庸就本案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反 而由其所述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以防這些土地 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悉將土地設定較 高擔保債權額之抵押權後,對於後來之債權人而言,該土地 之擔保價值將有所減損,進而降低後來之債權人願意放貸予 被告之意願,達成被告所謂「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之目 的,顯然被告知悉其設定上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將導致告訴人以及未來可能的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受 到減損,猶執意為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在顯示 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就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33萬分之6,715)以及930地號(應有部分為3萬3,000分之 1,056)等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有無分管情形不明,故 拍定後不點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74萬3,08 3元,惟該2筆土地終因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易字卷第339頁),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 附龍潭區高平段923地號、930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易字卷第79、125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 86號影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上開 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分管情形不明,而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33萬分之6,715(約2.03%)及3萬3,000分之1,056(即3 .2%),其比例甚低,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懂得 透過設定土地抵押以借貸之被告顯然可預見該2筆土地恐有 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他今天賣不到或 是沒辦法在法院上進行拍賣,這件事情在我們借款當下就已 經有先溝通過,我已經拿出最大誠意給他設定等語(見易字 卷第339頁),益徵被告於設定此部分抵押權供告訴人擔保 時,即已預見上開不易拍賣之情。是以,縱使被告已經設定 該2筆土地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高 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為就本案 土地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⑸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會不會影 響債權人履行的問題,要看有無參與分配,或是沒有參與分 配在進行抵押權設定執行時,執行法院會問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額剩下多少,然後陳報給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會針對這部分進行相關調查之後認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代表的原因債權的金額到底剩下多少,才會在參與分 配的部分進行執行;被告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的債權,拍 不拍得出去要看執行法院在拍賣的時候實況為何來判斷,但 這個部分跟當初在設定或者是在做證人黃子洋的設定時是否 會損他人債權的主觀犯意應該要區別對待,被告主觀上確實 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然而,如前揭說明,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藉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主觀要件,以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行為時 點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換言之,該罪不以發生「債權人 之債權確實受到損害」之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存在上開 意圖,並於上開時點,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即該當本罪。是以,既然本案被告係於「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本案土地 ,且處分結果可能危害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縱使本案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是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確定後, 可能因執行法院之調查結果(包括債權人有無陳報債權額、 所陳報債權額之多寡,以及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 ),導致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進而有可能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然此等情形 均屬「是否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且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 認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已 經確實導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拍 賣,顯已造成實害),故此等情形均無涉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認定,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所為該當本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秀珠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 ,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73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李珦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燮前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 國103年9月11日離職。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 進行中,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被告吳明燮應給付 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確定。詎被告吳明燮為 逃避上開案件求償與預先脫產,竟與被告李珦賢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日作成被告吳明燮向被告李珦賢 借貸150萬元之借據,並約定按周年利率8%計息,即每月利 息1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吳明燮僅形式上支付111 年4月之利息後,即由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提出 調解申請,且於111年6月28日成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吳 明燮將持有之原告公司編號80-ND-007901至80-ND-007950之 股票共50張(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 元債務,並於111年8月28日前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等語,並據 以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被告吳明燮果於111年8 月25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李珦賢,並繳納證券交易稅, 被告李珦賢則於111年9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公司辦理系爭股 票過戶登記,因原告公司認為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真實,故予 拒絕。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目前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其中已確定原告公司對其有50萬元債權存在,故系爭借貸 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 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而 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因此種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就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於111年8月25日就被告吳明燮 持有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明燮於離職後受原告公司提出多場訴訟, 因此對於原告公司無長久投資之意願,後因所任職之宏海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資金所需,故向被告李珦賢借款,並以 所持有系爭股票抵償,債權債務關係清楚,並無原告公司所 指稱通謀虛偽情事。又被告吳明燮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因敗 訴所負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債務清償完畢,兩造之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未具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吳明燮前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綜理管理、 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民事訟爭,原告公司獲勝訴判決 (有金錢債權)者,情形如下:  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 被告吳明燮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8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 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1年11月間 清償該筆債務。  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判決被 告吳明燮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1,353,084元,及自111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 年9月15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3年1 月31日清償該筆債務。  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6月12日判 決被告吳明燮共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屬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尚未清償該筆債 務。  ㈢被告吳明燮、李珦賢就系爭股票(權)轉讓經過情形:  ⒈被告李珦賢曾有於111年3月2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吳明燮所 申設鳳山區農會帳戶。  ⒉被告吳明燮曾有於111年4月8日將1萬元轉帳給被告李珦賢。  ⒊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吳明燮調 解,於111年6月28日經以111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約 定:被告吳明燮應於111年8月28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給 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⒋被告吳明燮於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被告李珦 賢收執,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  ⒌被告李珦賢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原告公司請求辦理系爭股票 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拒絕。  ㈣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二人間之上揭借貸關非屬真正,目的係為 妨害原告公司對被告吳明燮求償,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 損債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㈤原告公司現在對被告吳明燮已無其他金錢債權之請求或相關 民事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其二人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有確認利 益?  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謀之意思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且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 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 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 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 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 3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有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對被告吳明燮有50萬元及法定 利息債權,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 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 股票之過戶登記,而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等語,為其本 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然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 民事訟爭案件業經各承審法院判決確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 分,被告吳明燮僅餘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 件所判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 未清償,其餘均償還完畢,此觀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即 明。又經原告自行估算上開債權本息及被告吳明燮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總額約16萬8000餘元(下稱系爭債權),且自陳被告 吳明燮未受領系爭股票111年度分配股利8萬3206元、112年 度分配股利12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438、443、491頁),未 領取股利總額達21萬463元,被告吳明燮亦陳明願以前開股 利債權抵償(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況被告吳明燮112年 度自所任職宏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3萬3000元、獎 金42萬4094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事涉個人隱私,另行外放限制 閱覽),足見不問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公司對被 告吳明燮之系爭債權均得以滿足,顯然並無法律上地位不明 確情事,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又依公 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自由轉讓所持有股 份,而股份受讓人就受讓事實,並有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記載變更之權利,公司除有合法正當理由外,則有配合辦理 變更記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李珦賢向原告公司主張已受 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並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原股 票持有人即被告吳明燮對此既無異議,也無第三人出面主張 權利,應認為被告二人間為合法股份之轉讓,原告公司既不 具備正當資格與事由,得質疑被告二人轉讓系爭股票是否出 於適法行為,即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有損害權利之虞 可言。是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缺乏確認 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6

KSDV-112-訴-121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少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少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邱少謙前係冠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冠八公司)之負責人。緣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銘鑫公司)因持有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公司 )及邱少謙為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 下稱本案本票),未獲兌付,銘鑫公司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0年2月 9日確定。詎被告邱少謙明知銘鑫公司已就本案本票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就其持有之冠八公司50萬 股股份為執行標的,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 112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邱少謙於債權金額範 圍內,移轉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且禁止冠八公司為移轉 之登記,被告邱少謙竟基於意圖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併同少謙公司將渠等所有之冠八公司 持股共計225萬股,以1,3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李閎裕,於11 2年4月18日將上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助 、林玄國(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所涉毀損債權罪嫌,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以前開方 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銘鑫公司之債權。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 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 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銘鑫公司之之指訴、本案本票、冠八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權轉讓契約、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與少謙公司共同開立本案本 票予銘鑫公司,經銘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將冠八公 司股份225萬股移轉予李閎裕等客觀事實,均予坦認,且不 爭執於銘鑫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 ,其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 行,辯稱:我當初買冠八公司股權時,還沒有支付股權價金 ,股權實際上仍屬原股東虞君祥等人所有,我原本是為了投 標新北市水利局工程,需要冠八公司的甲級營造資格,計畫 用工程款來支付股權價金,但因為後來遭水利局解約,我無 法支付價金,故配合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辦理冠八公司 股權之轉讓,我主觀上並沒有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所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 所為證述相符(參他卷第22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承諾書、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被 告及少謙公司與李閎裕間之股權轉讓契約、被告之華南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年9月14日至26日之匯款憑 證影本等附卷可佐(參他卷第6、7、27至33頁、司票卷第29 頁、司執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93至97頁),是 被告因與少謙公司共同簽立之本案本票未予兌付,經銘鑫公 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 助、林玄國等節,固堪予認定。  ㈡冠八公司之股權實際上應非被告所有:  ⒈證人張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要買冠八公司,透 過葉豔鳳會計師介紹認識虞君祥,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虞君祥,大小章都在虞君祥那裡。我認識被告 則是因為冠八公司股權都在被告身上,金流一定要透過被告 的帳戶。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9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A 契約)是我所親簽,在場者有我、虞君祥、葉豔鳳及虞君祥 的太太黃馨儀,被告沒有在場。該契約在事前我就有與虞君 祥討論,價金及付款方式是我和虞君祥協議。原審審易卷第 69至75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B契約)簽訂時我與有在場 ,在場者有我、李閎裕及被告。是先簽A契約,再簽B契約, 本來是我們要買冠八公司,李閎裕因為剛好簽到1個建案, 他也想買營造廠資格,李閎裕和我們有資金往來,所以我們 想說先讓李閎裕買,資金由我們先代墊,先和虞君祥簽好約 後,再轉賣給李閎裕。B契約的價金和給付方式是和我們這 裡的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討論的,被告沒有參與買賣過程, 當天就是簽名而已。B契約的價金1300萬元分好幾次給付, 第1次是匯到被告帳戶,我跟被告一起提領出來,開立銀行 台支本票給付給虞君祥,之後匯款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 或其他行為我都在旁邊,因為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虞君祥而非被告,匯款的錢要給虞君祥,我不清楚 被告與虞君祥間的關係,但虞君祥說他是實際負責人,我一 開始就叫虞君祥請被告簽授權書,就是原審易字卷第99頁那 張,才能和虞君祥簽立所有文件及付款。為了要辦理過戶的 一些雜支費用,我決定留10萬元在被告帳戶內,以繳納這些 費用。原審易字卷第85、91頁的支票由我交給葉豔鳳會計師 ,請她轉交黃馨儀收受。因為一開始葉豔鳳會計師就說實際 負責人是虞君祥,被告只是掛名,被告向虞君祥買冠八公司 但沒有付款,所以我都是和虞君祥及黃馨儀接觸,被告沒有 參與磋商。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買賣金流要透過被告才 會完整,才能做股權移轉。不是冠八公司賣2次股權,實際 上是我和李閎裕在買冠八公司股權,我出面簽約先代墊所有 買賣款,李閎裕出最後一筆,最後李閎裕將錢全部還給我們 。最後交給虞君祥1200萬元價金,100萬元是我的傭金、利 息及代墊款。A契約和B契約我都有出席,應該是同1天在不 同地方簽約,我和虞君祥簽完A契約,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B 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而A契約確係由 虞君祥出面與證人張添源簽立,葉豔鳳則在場見證,虞君祥 並持有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由被告全權委任虞君祥代 為辦理冠八公司轉讓買賣事宜(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9頁 ),B契約則係由被告與李閎裕簽立(參原審審易卷第69至7 5頁),另於111年9月13日、19日、26日,分係由證人張添 源所稱之出資人陳哲銘、梁瑞中各匯款450萬元、500萬元、 205萬元、14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 先後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各由被告上揭帳戶以提領及轉帳方 式各支出44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其中於同年月14日 、19日分係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陳哲銘,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回條可徵(參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 95、97頁),且於111年9月19日開立之華南銀行金額450萬 元支票係由黃馨怡於同年月21日收受,於112年1月16日開立 之金額250萬元板信銀行支票係於同年月17日由黃馨儀簽收 ,黃馨儀並簽立於同年1月17日、5月25日各收受200萬元、1 00萬元(扣除營所稅後實收78萬6,153元)之收據(餐原審 易字卷第85至91頁),皆足佐證人張添源前揭所為證述內容 確有所據,應堪信屬實。冠八公司股權購買之相關款項雖經 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但後皆全屬提領、轉出,僅餘證人 張添源所證稱用以支應辦理股權移轉相關費用之10萬元予被 告,款項後亦皆由黃馨儀實際獲得,則被告所辯其僅係冠八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全然無據。  ⒉而證人李閎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我要買冠八公 司,找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調借資金,資方與張添源認識。 B契約是我親自簽立,有我、被告和張添源在場。契約的價 金及給付方式是由我的資方去溝通,他們和張添源認識,整 件事是由張添源處理跟作業,簽約當天約已經擬出來,被告 完全未參與或干涉價金及給付方式,只有簽名蓋章,跟我說 因為我比較年輕,買公司後要自己努力,閒聊幾句話而已, 關於契約我溝通對象是張添源。」等語(參本院卷第143至1 47頁),除與證人張添源所證稱購買冠八公司股權係由陳哲 銘及梁瑞中擔任出資者等情相合外,並可認冠八公司股權買 賣過程主要係由張添源居中加以主導。又若被告確為冠八公 司之實際所有及經營者,何以在簽訂冠八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此過程中,全未見被告就契約內容包括價金、付款方式等重 要細節參與磋商、討論,李閎裕僅於簽約時方見到被告,且 被告只於契約上簽名蓋章並與李閎裕閒聊,益徵被告應確僅 為冠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法對冠八公司之股權交易多所 置喙或干預,但因冠八公司股份名義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被告仍須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相關事宜,購買冠八公司股權 之價款亦需經過被告帳戶後,再轉交予冠八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⒊至A契約上所繕打之簽約時間雖為111年9月14日,早於B契約 上所繕打之111年9月13日(參原審審易卷第73頁、原審易字 卷第105頁),然證人張添源已解釋在簽約時已經都全部談 好,並擬好契約列印出來,但後來改簽約日期,A契約有改 到日期,但B契約沒有,實際上是同1日在不同地方簽約,其 與虞君祥簽完A契約後,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立B契約(參本 院卷第138至140頁),依前述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 關金流所示,總金額共計1300萬元,亦與B契約之價金相合 ,可認B契約方為最後辦理股權買賣價金支付之依據,若係 先簽立B契約後,隔日再簽立A契約,出售股權之價金反而減 少為1200萬元,張添源從中將無任何利益可圖,自應以張添 源以1200萬元與虞君祥購買冠八公司股權後,再以1300萬元 出售予李閎裕,100萬元之差額屬張添源可獲取之佣金,較 為合理。且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在簽立A契約時係由虞君祥 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為簽名,B契約則由被告自行出面簽立 ,蓋若使虞君祥得悉張添源會旋即以1300萬元價金出售冠八 公司股權,虞君祥當不會同意僅以1200萬元出售,是應可認 B契約之日期繫屬誤載,確如證人張添源所證述係先簽訂A契 約後,再簽立B契約無訛。  ⒋從而,雖證人虞君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綜合證人張 添源及李閎裕之上開證述,再佐以卷附授權書及前述相關金 流進出過程,應堪認被告所辯其僅為冠八公司登記負責人, 就冠八公司股權並未具所有權,實際上股權仍屬股東虞君祥 所有等情,尚非子虛。  ㈢被告雖於簽立A契約、B契約後,在銘鑫公司業就本案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皆移轉李閎裕,此處分行為自有害 於銘鑫公司債權之清償,然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依前 所述,被告既非冠八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者,僅屬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即虞君祥等人欲將冠八公司股權 出售予李閎裕,而需進行相關股權移轉作為時,自無從加以 拒絕,則被告辦理冠八公司股權移轉,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 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所為,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冠 八公司股權本非其所有,其本應依實際負責人及股東指示辦 理股權移轉,因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 意,檢察官就此並未為足夠之舉證,而顯仍存有合理懷疑。 再者,被告係於110年1月14日即收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銘鑫公司並於同年2月9日該裁定確定 時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簽訂B契約之時間為111年9月,辦理 冠八公司股權移轉之時間則為112年4月18日,與被告知悉銘 鑫公司就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非 被告一獲知本案本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移轉冠八公司 股權以迴避財產遭執行,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 權人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當屬有疑,依卷內事證,尚難遽 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及犯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抗辯其非屬冠八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冠八公司 股權實質上非所有權人,因而配合辦理冠八公司股東股權移 轉等情,暨被告所聲請調查相關證人等,全疏未予調查,即 逕稱被告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無視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遽認被告 成立損害債權罪,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被告上訴指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63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逕自處分其財產,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前配偶乙○○間因離婚暨請求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650號案 件達成訴訟上調解,甲○○應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乙○○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甲○○於全案確定後 ,並未確實依約履行,經乙○○於113年1月10日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後,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債權, 於11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與超悅企業社所有,致乙○○追償無 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6號執行命令。 (五)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所查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仍為被告 所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113年2月6日經移轉登記與超悅企業 社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6號債權 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1-07

PCDM-113-簡-5618-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 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 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 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 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 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 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劉千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償還所欠 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嫌。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經過。賣房地是為了還其他債務,沒有毀 損告訴人債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明 知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確定,被告並未 因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竟出售房地 ,將售屋所得清償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使 之優先受償,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與犯行,事證 明確,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原判決第5頁詳述科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尤經原審量刑斟酌。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也無理由,均 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禕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千禕前為擔保其配偶許倫凱(另案通緝中)積欠林妤珊之債務 ,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林妤珊,嗣林妤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 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劉千禕明知已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林 妤珊之本票債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且告訴 人林妤珊有持本案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否認 出售本案房地予陳家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是許倫凱要跟告訴人 借款才簽的,後來告訴人來找我,有拿本案本票給我看,我 有簽借據給告訴人,我們談的就是這筆198萬元的債務,後 來告訴人又來找我,說許倫凱都沒有還錢,問我要怎麼還款 ,我跟告訴人說可以扣三分之一的薪水給她,後來我把本案 房地賣掉是為了要還債,我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但 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是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 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 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 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 立。 (二)被告之配偶許倫凱於110年6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1紙,向 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嗣經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本案本票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20日持本案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1年6 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抗告而於1 11年7月18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本案 本票影本、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63至87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 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可認定。 又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111年8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2號偵查卷第19至37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劉千禕」簽名字樣,與卷內偵訊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被告親自簽名字樣 ,以肉眼觀察即知筆畫特徵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本 票非其簽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許倫凱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簽 的,我事前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但後來許 倫凱說他會還這筆錢,叫我先簽198萬元的借據給告訴人 ,所以後來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承認本案本票是我 簽的,也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再簽了1張借據給告訴人,我 跟告訴人談論的債務就是這筆19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 5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本案本票雖非被告親 自或事前授權他人簽發,惟被告事後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 開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後,仍願意以其名義 簽發198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顯已有承認本案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願意負擔本案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之意,即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債務人無疑。   2.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 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 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 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 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 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 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 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 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賣房屋的錢我都拿去還房屋貸款,扣 掉手續費我只有拿到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我也拿去還 其他的債務,我還有很多債務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卷第 97頁),且被告提出本院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之執行 命令,其中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欄位,亦 顯示除本案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多位債權人等 情,有本院112年10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127919字第 11241053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有很多債務尚未清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 總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逕 將售屋所得款項清償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之人,無 異使其餘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強制執 行而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 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 ,然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其他債 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 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 等語,尚不足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而處分之, 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亞東醫院工作並須 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雖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惟前有優先受償 債權人致告訴人尚未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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