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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詹凱程所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毀損公物等罪嫌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各該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辯論終結後認有上開不宜行簡式審判 事由,即應撤銷各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均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05

KSDM-113-審訴-223-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周賜全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賢、周賜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35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固係被告周賜全所有,然非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賜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周賜全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步行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警員施建安、黃明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NCY-0802號警用機車巡邏經過,因該處出入人口複雜,常有 查獲毒品案件,而李柏賢、周賜全2人行跡可疑,施建安、 黃明偉遂騎乘機車上前盤查,因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 而周賜全甫於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 定令周賜全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願接受盤查,旋 分別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PF-7625號自小客車(2車 顛倒併排停放),欲駕車逃逸,施建安、黃明偉見狀即將警 用機車停於自小客車前方,阻擋李柏賢、周賜全駕車逃逸, 並持槍喝斥2人下車,李柏賢、周賜全仍不願就範,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柏賢搖下車窗大聲對周賜全呼喊 「走啦!走啦!」(閩南語),周賜全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黃明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 ,再向前移動騰出車道,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施建安、黃 明偉不得已選擇對空鳴槍,周賜全方依指示下車,而李柏賢 仍趁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李柏賢與被告周賜全係因施用毒品而結識之朋友之事實。 2、當天係陪同被告周賜全前往訪友,結束後欲駕車離開時遇到警察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之事實。 3、該處出入複雜,且被告周賜全知悉其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4、因為被告周賜全之行為,讓其有機會逃走之事實。 2 被告周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建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該處係施用毒品者經常聚集之地點,當時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期間證人施建安、黃明偉持槍喝斥被告2人下車均不就範,嗣被告周賜全倒車撞擊證人黃明偉之警用機車,證人黃明偉旋往旁邊閃避,證人2人不得已僅能對空鳴槍,被告李柏賢則趁隙駕車逃逸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周賜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使被告李柏賢得以趁隙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被告李柏賢之通緝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證明被告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而被告周賜全甫於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2人涉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因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僅有車殼因撞擊產生之擦痕,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有照片1張附卷可按, 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刑法第354條部分,證人黃明偉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其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具合法告訴,根據司法 院釋字第48號解釋,即不生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72-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應更 正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余志誠、黃丞穎執行職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余志誠及黃丞穎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碰撞警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發布通緝,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 盤查而駕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 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3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 余志誠與黃丞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 本案巡邏車)途經該處,嗣警員黃丞潁下車至本案車輛旁要 求陳建辰下車受檢,詎陳建辰恐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且明知 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旋即腳踩油 門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逃逸,致本案巡邏車之右車 頭與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 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 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2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基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羅偉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黃峻男、 陳品良於獲報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本 案警車)到場處理,嗣同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 出所)員警謝易霖、王韋智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羅偉基明 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峻男、陳品良、謝易霖、王韋智(下合 稱員警黃峻男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 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且徒手攻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峻男等 4人,致員警謝易霖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顴處疼痛、右手肘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易霖 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黃峻男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令本案警車 左側後照鏡喪失其功效而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偉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56頁),核與證 人謝易霖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 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警車後照鏡之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3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三張犁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卷第20頁正 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 第38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者,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者,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 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告折彎本案警 車後照鏡之行為,尚未變更或消滅該後照鏡之形體,依前揭 說明,係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係列於同一條項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施以 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並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 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不堪用,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積極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受傷員警謝易霖 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告訴人謝易霖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顴處疼痛、右手肘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嗣本案同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及蓋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收發章印文之 信封及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北檢崑113偵16627號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第 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訴-731-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軒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軒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45分」更正為「42分」、第8行「派出所」更正為「分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導致 的妄想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款(按 為項之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有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款(按為項之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 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7至85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 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 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刑事責任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導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候詢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接受鑑定當天精神症狀緩解且情緒穩定,就目前情況 應無立即施予監護之必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憑,又被告之母稱被告目前與其同住,有正常去打工上班 ,並持續至醫院回診且服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軒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軒宇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未聽從在場員警傅俊 瑋指示,持刀械物品逕行奔向該分局未開放之2樓區域內, 而經該分局員警傅俊瑋等人當場逮捕(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將徐軒宇帶回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之候詢室,徐軒宇於翌(21)日9時45分許,在該分 局候詢室內,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 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該派出所候詢室之鐵網,導致候詢 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傅俊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譯文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05

MLDM-113-苗簡-18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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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宥棠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園之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 嗣於113年3月1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51、99頁),核被 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翠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宏杰,並經林宏 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頁),及陳報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113年6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618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月購入被告所管理之園之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 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嗣後竟拒 絕返還上開保證金給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 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時,僅有在被告社區除去雜草、藤蔓及3 棵鵝掌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等植物,否認有鋸斷 被告所稱之12棵系爭樹木。又原告所鋸之上開樹木並未因 枯死,反而生長良好、生意盎然,頗具觀賞價值,被告社 區中庭經原告整理後,亦呈現一片清朗庭園樣貌,故被告 社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管理員翁政宏告知「緊鄰你 們房屋落地窗樹木等,是屬於你們的,自然由你們自行處 理,如需專人清運,我們可以代請」等語,原告始依翁政 宏所言自行除草、修整樹木,並交付翁政宏清運費1千元 ,故原告修整樹木之行為,業經被告所認許。   ⒊又被告所提之郁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無具體規 格記載,且依該公司先前估價金額,與其他園藝公司估價 金額落差巨大,有浮報之嫌,故上開估價單難謂可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約之規定,住戶修繕前應 繳交5萬元保證金,擔保施工不會造成任何社區公設毀損, 若有毀損公物之情,應於改善完成後始能退還保證金,本件 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 板樹、2棵劍葉朱蕉(下合稱系爭樹木),佐以郁蒼園藝企業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價值至少35 萬元,是原告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害遠超於其繳交5萬元擔保 金,且事後拒絕賠償,被告為此已另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其請求本 件退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2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 繳交保證金5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憑 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 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被告社區規約、園之廈住 戶管理公約(下稱住戶管理公約,見本院卷第79頁)及園之 廈住戶修繕公約(下稱修繕公約,見本院卷第81頁)繳交保 證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各住戶進行修繕 工程前應事先告知管委會並繳交保證現金新台幣50,000元整 後方得開始施作」、「住戶進行修繕工程應慎選廠商,施工 期間如發生因工人個人行為或施工不當導致社區公物或其他 住戶權益受損之情事,應由該修繕住戶負起賠償之責任」、 「施工完成後修繕住戶應告知管委會,由管委會檢視是否有 因施工造成公設損壞或污損之情事,如有應請修繕住戶改善 完成方可核退保證金」;「住戶内部之裝潢工程於施工期間 如有損毀或汙染公共設施,應負修復或還原之責任」住戶修 繕公約第1條、第5條及第9條;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之文意,及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施 工保證金」等觀之,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應係在申請修繕 之住戶在修繕範圍內因施工不當或因施工損毀或污染公共設 施時,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應不包含擔保申請住戶自己於施 工外,因個人之故意過失造成社區公共設施損壞之賠償甚明 。  ㈢本件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係指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 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板樹、2棵劍葉朱蕉,佐以郁 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 價值至少35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述遭原告擅自鋸斷 之樹木,均係在戶外公共區域,並非在原告申請修繕之室內 範圍,實難認為原告因室內修繕之必要而需鋸斷上開樹木。 是果若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鋸斷系爭樹木之情形,應僅係原告 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得否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問題,且依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所載,被告已 就系爭樹木遭原告鋸斷部分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7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兩 造於該案中為攻擊防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辯稱原告 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而主張原告請求本件 退還保證金並無所據一節,尚無可採。則依修繕公約請求返 還所繳交之施工保證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1094-2024102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妨害公務 犯意」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漏未 論及刑法第138條之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 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 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警用巡邏車之維修 費用金額與警員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阮孟強因車內乘客皆為越南籍 逾期居留、失聯移工而基於規避員警攔查之妨害公務犯意, 於員警攔停之際向前衝撞警用巡邏車,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車門毀損,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 孟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1份、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1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5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30-202410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慈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編號15、17、21、 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等犯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桃園 市政府龍潭區公所所管領之景觀燈燈座,致使不堪使用, 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5號   被   告 林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龍華路區間時,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手推及腳踹之方式,毀損由桃園市○○○○區○○○○○○號 15、17、21、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致令不 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慈恩毀損 之景觀燈,固為龍潭區公所設置、工務課技術員陳芳蓉管理 ,但屬於便民、美化環境之靜態物品,非工務課技術員執行 法定職務所掌管、使用之職務相關物品,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 毀損公物罪嫌,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原簡-13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秉宏、潘仕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左轉往中華四路某無名巷方向時,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翁晨容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 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翁晨容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 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 ,且經查詢翁晨容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翁晨容下車接受 盤查,然遭翁晨容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 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 並於進行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翁晨容將車輛熄火,卻見 翁晨容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旋探身入車內阻止其 離開。詎翁晨容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不顧 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拖行警 員蕭榮豐,並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造成該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致警員蕭榮豐受有 下巴挫擦傷(4×2.5公分)、左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16× 8公分)、右肘挫瘀傷(1×1公分)、右前臂挫瘀傷(11×0.8 公分)、左腕部挫擦傷(3×0.2公分、3×0.2公分、1.5×0.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蕭榮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晨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 稱:警察盤查過程我有配合拿出證件,後來警方要求我下車 ,警察突然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就嚇到,警察叫我停車 ,我說我沒有要開,我本來打N檔,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 檔位,過程中比較緊張所以車子就往前衝出去,我開出去就 沒辦法停下來,開到車子沒油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要離開 現場,是車輛暴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友人,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其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 而上前盤查。俟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 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 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然遭被 告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 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嗣於警員蕭榮豐 進行毒品檢驗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致衝撞 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 受損,並造成警員蕭榮豐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蕭榮豐之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蕭榮豐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警員蕭榮豐於進行上開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被告將車 輛熄火,卻見被告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旋探身入車內阻止被 告離開,然被告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駕車先 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致警員蕭榮豐遭到拖行等情,均有 本院勘驗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未依警 員要求將車輛熄火,反而突然開車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目的 係為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當時已遭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 開,有如前述,自有明知倘仍執意駕車逃離,將導致警員遭 拖行而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明知員警蕭榮豐當時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仍在其車內,仍以前述先向後 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並撞擊前方警用 機車後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 接故意,自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未必故意,容 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察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本來打N檔, 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車子就往前衝出去,不是故意 要離開,是車輛暴衝云云,惟被告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 驗時,其所駕車輛之排檔桿原本在P檔,而被告不但未依警 員指示熄火,竟突然開車前行,警員蕭榮豐始探身入車內阻 止離開,並無任何勒被告脖子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係先由被告 主動打檔開車逃跑,其後始由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被 告所稱先遭警員勒脖子及移動檔位才導致車輛暴衝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純屬污衊員警執法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 決書及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資料等件為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 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方式駕車拖行 警員蕭榮豐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警員蕭榮 豐受有上開傷勢,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 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其所辯 警察伸手進車內勒其脖子、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汽車排檔桿 導致暴衝云云均屬不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不但未有絲毫 反省之意,為求推卸責任,竟不惜捏詞污衊員警,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自應為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警員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1.檔名:2023_0405_030004_942 2.時間:112年4月5日3時0分2秒至3時3分2秒 二、勘驗內容:   警員蕭榮豐站在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旁,對面副駕駛座旁站立警員吳鴻澤。蕭榮豐待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現場,向1名警員拿取毒品檢驗試劑。可見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停有1輛警用機車,後方停有3輛警用機車。蕭榮豐將檢驗試劑放在被告汽車之車頂,手伸進車內指向中央扶手處,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出煙灰缸,此時汽車之排檔桿位在P 檔。被告將煙灰缸交給蕭榮豐,可見煙灰缸內有粉末狀物體。蕭榮豐再請被告拿出中央扶手處的紙杯,可見杯內裝有煙草狀物體。蕭榮豐拆開試劑包裝,準備檢驗煙灰缸上之粉末,並向被告展示檢體是當場從煙灰缸上採得。於3 時1分36秒起,蕭榮豐數次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手離開排檔桿,被告口稱「好」,但右手短暫離開排檔桿後又放回排檔桿上,蕭榮豐站在駕駛座旁繼續操作試劑。於3時1 分52秒,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車輛向前行駛,蕭榮豐大喊「喂,要跑去哪!」,雙手伸進車內抓住被告手臂試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則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不斷移動排檔桿,蕭榮豐亦探身入內,左手抓住排檔桿,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大喊「下車!」,此時被告車輛倒車移動,蕭榮豐警員遭拖行,車輛稍停止後,另一名員警上前要幫忙。於3 時2分8秒,被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駕車向前加速行駛,蕭榮豐上半身仍在車內,遭拖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脫離車輛。蕭榮豐脫離後立即徒步向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已逃逸無蹤,始返回現場,可見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已遭撞倒,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警用機車亦有1輛被撞倒。另一名警員隨即騎車前往追查被告車輛。

2024-10-07

KSDM-113-訴-2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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