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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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春灶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楊美桃 楊春煉 楊春銀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春霖等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楊春銀為原告。 相對人楊美桃、楊春煉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50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 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 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 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永銘於民國113年間死亡,聲請 人即原告楊春灶、被告楊春霖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煉、 楊春桃、楊春銀等人(下稱追加原告),均係楊永銘之繼承 人。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 語。 三、經查,楊永銘於113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被告楊春霖 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為楊永銘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楊永銘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聲請人起訴請求權基礎屬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揭說明 ,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桃、楊春煉為本件 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春銀所在不明,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爰裁定命相對人楊春銀追加為原告,相對人楊春桃、 楊春煉即追加原告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25

SCDV-113-重訴-25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溪泉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文良 李進發 李溪源 李維倫 李明泉 李嬌 蔡李秋菊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永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文良、李進發、李溪源、李維倫、李明泉、李嬌、蔡李 秋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陳藤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但只返還8,227,275元,尚欠1,772, 725元未償還,李陳藤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 相對人既均為李陳藤之繼承人,繼承李陳藤財產上權利,而 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訴訟標 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向李陳藤所借款項,核屬行 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應由李陳藤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惟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文送達翌 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有何意見,然 渠等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 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4

ULDV-113-訴-584-202502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立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應自 無權占有之日起(詳細日期待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8,2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立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為本件被告,復於112年7月 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㈠ 文強公司與立展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與立展 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萬8,238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文強公司翌日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立展公司 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2日具狀 將前揭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立展 公司應向原告給付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 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文強公司之起訴,並僅保留前揭備 位聲明部分。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中關於撤回文強公司之 起訴部分,因文強公司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視為已同意原 告之撤回,應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其餘部分則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 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劉炳宏、劉明珍 、劉明芬及劉明婷(合稱劉炳宏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 為被繼承人劉順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劉順善對於被告立展公司之租金債權,而聲請裁定追加劉 炳宏等人為原告。惟劉炳宏等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借 名登記、劉順善與立展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失智情形下 所簽訂,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且原告嗣後追加給付租金 部分,又與劉炳宏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拒絕同 為原告,經本院審酌後認劉炳宏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應 屬正當,而於113年9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 定駁回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然此情形即與事實上無法 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劉炳宏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僅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其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先母劉翁清連(下稱劉翁清連)共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589467/0000000、410533/0000000), 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與劉翁清連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 租予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作為停 車場營業用途(嘟嘟房),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而寶盛公司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0年2月2 6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 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就劉翁清連之 應有部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順善於110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3年8月9日止共計3年,租金為每月30萬元。而系爭租約雖 係屬劉順善個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所為之強行 出租,然劉順善已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因原告既為劉順 善之繼承人,僅得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劉順善之出租人地位。  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因繼承劉順善生前所訂立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依法自負有按月給付30萬元租金予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共同受領之義務,然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 後,被告從未催告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 第2、3年租金支票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 領租金,可見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所定之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合計24期租 金共632萬8,08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10%扣繳 )-(300,000*2.11%二代健保)=263,670*24=6,328,080】 ,以及其中第2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算、 第3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第2、3年租金交付予劉炳宏,應已生清償 效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稱原告前曾於書狀質疑系爭租約之合法性,實難期待 取得原告之同意清償云云,惟被告除未證明曾有向原告催告 受領租金,亦未證明劉炳宏或劉順善之其他繼承人曾向原告 催告受領租金,實際上被告或劉炳宏未曾向原告催告過。換 言之,被告或劉炳宏根本從未探詢過原告之意願,原告亦從 未曾表示不願受領被告租金,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均為臨訟 自行臆測,不足採信。  ⒉又依據被告實際負責人鄭德文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案件(下稱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未曾主張 租金債權,且係於被告交付租金支票予劉炳宏後,原告方知 情。併參照劉炳宏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劉炳宏於「受領 租金支票後」稱「個人覺得」原告知情,但完全未表示其在 受領租金前或後有告知過原告,被告有支付租金支票予劉炳 宏,且開設租金公證帳戶亦將原告排除於外,益徵劉炳宏於 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受領租金。甚且,劉炳宏於另案作證時, 亦僅主張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根本未交代租金受領情形 ,反而係自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來,迄至11 3年5月15日被告才具狀說明劉炳宏受領租金支票,長達將近 2年時間,原告方知悉租金之流向,況原告亦未參與租金帳 戶公證事宜,對該收取之租金無從支配,自無受領租金之可 言。  ⒊再者,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受被告占有後,於111年2月16日 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 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劉順善出租予被告,更不知系爭租約之細 節,遑論原告有何同意租金由其他繼承人受領之可能,且被 告於收到律師函後未予回應,更在嗣後之租金給付日逕自將 租金支票交付予劉炳宏,則被告未曾發函告知原告,或請求 原告受領租金之前提下,卻反指摘原告無法溝通,自不可採 信。是以,原告對於劉炳宏受領租金乙節,既不知情,何來 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行使租金之權利,而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明婷、劉明 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係劉順善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劉順善承租 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為據。 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 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第2、3年租金。且由劉炳 宏到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所交付經以劉明珍名義簽收之租 金支票,可知被告確已交付第2、3年租金支票予劉炳宏,並 均已兌現完畢。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拋棄土地之占有,現 已無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不論於系爭租約第2、 3年租金清償期屆至之前、後,均以「劉順善在110年間有認 知障礙、失智」為由,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且參以劉炳宏 到庭所為之證述,劉炳宏受領被告之給付,事前已得原告以 外劉順善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因原告曾主張劉順善失智,否 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故劉炳宏雖知悉受領被告之給付應得原 告之同意,然因雙方針對基礎事實有歧異,劉炳宏或其他繼 承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原告同意。事實上,不論劉炳宏與其他 繼承人係何時就租金帳戶辦理公證,抑或原告係何時方知悉 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第2、3年租金屆清償期「前」已 明確向被告、劉炳宏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劉順善於簽訂系爭租 約「前」已失智,且無締結法律行為之能力,則不僅被告無 法向原告給付租金,肇因認知差異,更不可期待劉炳宏及其 他繼承人受領被告之給付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是以,劉炳 宏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而該受領 行為於法係屬保存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為 之,亦即倘劉炳宏得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被告之給付即對 原告發生清償效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及 與其他繼承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等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10533/0000000。  ㈡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亦為劉順善之繼承人。  ㈢系爭租約(即被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從未催告 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第2、3年租金支票 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領租金,可見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所定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 體,爰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共計632萬8,08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對於被告已將第2、3年租金 支票交由劉炳宏受領,並無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上開租 金由劉炳宏受領,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劉順善全體繼承人,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所謂繼承人中一人或數 人無受領權,指其債務人縱依債務本旨向其為清償,而經其 受領,並無使債之關係當然消滅之效力。惟債務人雖係向繼 承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並非一律不生效力,倘繼承人中之一 人如亦為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或因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相 反之情形,事實上無法取得該利害關係相反之繼承人之同意 ,惟係以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並以專戶存 用供作全體繼承人應辦理之共同事務使用,自為有受領權之 人,仍得為有效之清償,以期兼顧交易安全。查被告於110 年7月19日向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劉順善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劉順善於11 0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劉炳宏、劉 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向劉順善繼承人中之劉炳宏一 人為清償第2、3年之租金,並經劉炳宏受領,是否發生清償 之效力,仍應視其有無符合上揭情形而定。  ㈡復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即已向本院提出系爭租約,堪認 原告至遲於斯時即能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而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一)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二) 給付方式:…2.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當日交付甲方(即 劉順善)第一年12個月之租金支票12紙(詳如附件影本), 第二、三年之租金支票應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8月10 日前交付。3.乙方係依本租約開立租金支票,交付契約當事 人甲方簽收。甲方倘因借名登記所致租金分配爭議,由甲方 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應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112年8月10日交付第2、3年之租金支票之前,即知 有該等約定,然原告因主張劉順善於110年間確實有因病意 識不清,而無法與他人為正常溝通交往之事實,遑論為複雜 之法律行為,而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並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承租之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顯見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查,證人劉炳宏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順善死亡後,後續應給付之2年份租金 支票,被告均有交付予伊代收,然後再存到劉明珍之帳戶內 ,被告每次是交付一年份的支票,分兩次給付,被告交付的 支票都有提示兌現,劉順善還有其他的房子出租,我們也是 請承租人匯款到這個帳戶內。劉順善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 曾經原告提告劉順善是失智的,後經法院證實劉順善未曾失 智,所以當時原告根本無法溝通,後來劉順善死亡,我們其 餘四位繼承人才要去公證一個帳戶,將這些錢存在劉明珍之 帳戶內,因為這是公同共有的錢,在未結算前並不屬於我們 任何一個人,公證時間已不記得了,公證內容就是按照父親 之交代,大概就是要將這些錢用在父親劉順善及母親劉翁清 連之祖厝修繕及公同共有土地之繳稅等項等語,並有被告所 提出劉炳宏以劉明珍名義簽收第三年租金支票12紙為證。抑 且,證人劉炳宏在另案訴訟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供稱:「爸爸過世後,現在我們收租後存起來,我們包括 原告四人(即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有公證一 個共同帳戶,租金就存在那個共同帳戶裡面去。」等語,而 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本人於當日庭期亦均有到場,均未為 反對之陳述,且劉炳宏、劉明婷、劉明芬在當日庭期亦均表 明:同意將所收的租金均拿出來進行分配等語(見另案電子 卷證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9日亦已能 知悉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已公證成立共同帳戶,作為 存入劉順善所遺留不動產所生租金使用,且知悉其餘繼承人 均同意該等租金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均分等情。綜上,足見除 原告以外之劉順善其餘繼承人,已委由劉炳宏為代理人,向 被告收取租金,且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因與原告間迄今 仍因系爭土地所涉劉順善借名登記爭執而另案訴訟中,且因 原告始終主張劉順善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失智而否認系爭契 約之效力,事實上自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劉炳宏 乃係基於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第2、3年租金支票,並將之存入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公 證之共同帳戶內兌付,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得依內部關 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劉炳宏受領被告所交 付第2、3年租金,自已生被告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是以 ,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劉炳宏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 明婷、劉明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1-重訴-189-20250224-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應給付新臺幣3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佳珂應給付新臺幣130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美負擔16%、被告李佳珂負擔56%,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滉鐸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羅婯瑜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滉鐸外,尚有李傑誠,且其等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傑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傑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正本已送達李傑誠(本院卷第329、333頁),李傑誠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滉鐸(與原告李傑誠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 李傑誠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等尚未分割遺產。被告黄淑美(與被告李姈玲、李佳 珂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 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李姈玲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累計向羅婯瑜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因李姈玲 否認與羅婯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姈玲受領前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予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  ㈢羅婯瑜原與其子即訴外人李鴻州同住,因李鴻州於109年5月7 日死亡,黃淑美遂於109年6月間將羅婯瑜接至新北市同住, 詎黃淑美竟利用代羅婯瑜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金 融卡之機會,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羅婯瑜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 帳戶)陸續提領合計73萬元,扣除償還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 及支出羅婯瑜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6萬9,771 元後,黃淑美受領剩餘之36萬229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羅 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羅婯瑜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彰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品雲,自109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租金共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之帳戶,扣除用 以繳交彰南路房屋之地租15萬248元予訴外人謝德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後,餘款3萬8,752元應屬羅 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佳珂遲未歸還,自屬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另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自 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9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同 年9月8日自羅婯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57萬8,000元,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合計130萬6,7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不足以推論羅婯 瑜匯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亦無從反面推論李姈玲受領 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中一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李鴻州, 並非羅婯瑜,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73萬元,均係獲得羅婯瑜之 指示或概括授權,並交付帳戶密碼、印鑑章後,方為提領, 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黃淑 美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彰南路房屋原係由李鴻州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嗣李鴻州 死亡後,黃淑美依羅婯瑜指示繼續出租,李佳珂因此收取租 金合計18萬9,000元,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 ,752元,李佳珂同意返還予原告;又李佳珂自系爭一銀帳戶 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 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代李鴻 州墊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 、看護費、喪葬費等,李佳珂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李佳珂 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則為羅婯瑜念在李 佳珂為羅婯瑜已過世之子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 贈與,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其等尚未分割遺產。黄淑美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 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羅婯瑜於97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4,000元、10萬元予李姈玲,共計匯款21萬4,0 00元。李鴻州則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  ㈢黃淑美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戶陸 續提領合計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州過世支出喪葬費10萬1, 690元、火化等費用5萬4,600元,羅婯瑜就醫乘坐救護車支 出3,600元、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2,601元,及過世後之喪 葬費2萬2,680元、法會費用6萬3,000元、火化等費用7萬1,6 00元。  ㈣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  ㈤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地出租予張品雲,每月租金4,5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合計18萬9,000元均匯 入李佳珂郵局帳戶,其中15萬248元於113年5月8日用以繳納 前開房屋之地租予謝德良公司。  ㈥李滉鐸就黃淑美、李佳珂關於㈢㈣之提領事實提出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有羅婯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郵政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德良公司土地出租表、南投三和郵局存 證號碼181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委託 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41 至58、77、153至165、167至172、207、211至217頁)等件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李姈玲、黃淑美、李佳珂分別受有57萬4,000元、36 萬229元、130萬6,752元之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應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與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鴻州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係代理 羅婯瑜匯款,屬因羅婯瑜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羅婯瑜固曾以匯款 方式給付21萬4,000元予李姈玲(不爭執事項㈡),然因原告 主張此為李姈玲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姈 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 ,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黃淑美返還36萬229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訴外人李文靖即原告之胞弟於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2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母羅婯瑜之中華郵政、一銀帳戶資 料本來是李鴻州保管,李鴻州過世後羅婯瑜就換交給黃淑美 保管、羅婯瑜生前有跟李傑誠、黃淑美說李鴻州過世的喪葬 費都是他們處理的,所以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先墊付、在 羅婯瑜生前意識清楚時,我跟黃淑美、李佳珂曾陪同羅婯瑜 前往南投的第一銀行更改銀行帳戶印章及密碼,更改密碼後 ,羅婯瑜也同意將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由黃淑美保管,也 有說裡面的錢拿來墊付李鴻州的喪葬費及羅婯瑜外傭的費用 、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 偵查卷第31至36頁),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2日由黃淑美 、李文靖陪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 印鑑變更,以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3日由黃淑美陪同前往 南投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及通儲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一南投字第98號函暨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7月23日 投營字第1100000305號函文可佐(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12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234、256至25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婯瑜因 李鴻州死亡而改與李傑誠、黃淑美同住後,為償還黃淑美墊 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為其聘僱外傭之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應有同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改交由與其同住之黃淑美保管 ,並授權其提領、使用。惟縱然黃淑美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以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羅婯瑜外傭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用於支付李鴻 州之喪葬費,及為羅婯瑜聘僱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 日常所需之情形。  ⑵黃淑美辯稱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 戶陸續提領之73萬元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其中10 萬1,690元部分、編號14其中2萬2,680元部分,及編號7、9 、13、15、16全部,以上合計36萬9,771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黃 淑美雖提出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訃聞、禮儀公司代墊費用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供 品及毛巾估價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代辦祭品繳 款書、統一發票、李鴻州及羅婯瑜之靈堂照片、集集鎮公所 收據、禮儀整合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惟前揭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僅有第1頁之內容,無法證明其 支出看護仲介費及每月看護費之金額(本院卷第255頁), 其餘附表編號4之李鴻州喪葬費超過10萬1,690元部分、編號 14之羅婯瑜喪葬費超過2萬2,68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5、6、8、10至12、17等各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是黃 淑美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從而,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 州、羅婯瑜之36萬9,771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剩餘36萬229 元(計算式:730,000-369,771=360,229)部分,因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李佳珂收取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屋之租金18萬9,000元, 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已同 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李佳珂辯稱其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 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李佳珂又辯稱其自系爭郵 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係因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李 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李佳珂受領剩餘租金3萬8,752元、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 元(計算式:38,752+690,000+578,000=1,306,752),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淑美給付36萬2 29元、李佳珂給付130萬6,752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313、34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黃淑美抗辯提領現金使用情形 編號 時間 現金使用對象 事由 金額 1 108年6月間 李鴻州 在南投跌倒受傷就診於南投醫院,因病況不佳,隨即搭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費用 35,000元 2 亞東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5天 11,000元 3 羅婯瑜 李鴻州 李鴻州出院後,暫在板橋住家後續治療+中藥調養及生活費用 60,000元 4 109年5月間 李鴻州 逝世,接體、現場處理、司法相驗,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40,000元 5 猝死現場遺物處理、清潔費 35,000元 6 生前供奉神明壇、請走神明費用 36,000元 7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30,000元、南投集集火化費9,000元 54,600元 8 109年5月間至10月 羅婯瑜 李鴻州逝世後,媽媽北上板橋住家,由全家照顧,5/15~9/3、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90,000元 9 身心異樣、叫救護車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來回4趟 3,600元 10 聘請看護仲介費 20,000元 11 看護費用6/1~10月底離職,約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150,000元 12 因病情惡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全家大小【包括孫兒女】還有李文靖等,天天前往探視照顧,並購買醫療耗用物品 15,000元 13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35元、51,266元、轉診亞東醫院 52,601元 14 109年10月22日去世,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15 作滿七,7場師父+場地費用9000元×7=63,000 63,000元 16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50,000元、三峽火化費6,000元 71,600元 17 骨灰罈升級 50,000元 合計 1,067,401元

2025-02-18

NTDV-112-訴-428-20250218-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梁年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 賴明杰 追 加原告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年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梁年春(下稱姓名)主 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 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 (下稱姓名)所有,被告未經遺產分割協議逕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於己,應返還與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朝珠、梁梅 春、梁梨春(下稱分別稱其名,合稱梁許朝珠等3人)、梁 年春及被告公同共有,而梁年春以梁許朝珠等3人為追加原 告,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梁許朝珠等3人均已一同應 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追加原告梁許 朝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雖亦為 梁許朝珠繼承人之一,惟梁許朝珠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除被告外之繼承人梁年春、梁梅 春、梁梨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梁許朝珠除戶資料及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8至259、266至 272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梁年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102年4月18日被告單獨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太地 所字第857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年春、 梁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及被告梁江川公同共有。嗣梁年 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343至344頁),核梁年春所為先位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 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梁桂 林死亡後,兩造為梁桂林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伊雖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 及養護費用為負擔,贈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未有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己 單獨所有,系爭繼承登記應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縱系爭繼承 登記為有效,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 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地 ○○○○○○○○號為102年4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 被告就梁桂林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在臺東縣○○里 地○○○○○○○○號為102 年4 月18日太地所字第8570號)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返還登 記為原告梁年春。  ㈡追加原告梁梅春及梁梨春主張:梁桂林於生前已有遺產規劃 ,其過世後伊等母親梁許朝珠尚未失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時均無異議,已有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未 有梁年春所說的情形,故伊等無意向被告提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梁桂林於生前已有財產規劃,女兒部分包含出養 之女兒訴外人梁麗雲,於生前已由梁桂林分配現金,系爭不 動產則由獨子即被告單獨繼承。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包含梁年 春均同意依據梁桂林之遺願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合法有效。又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係繼承人依照梁桂林遺願之決定,未有梁年春所 主張之負擔,梁年春就其主張附有負擔及負擔之內容,應負 舉證責任。另其於梁桂林死亡後,統籌支付梁許朝珠之扶養 費,且照顧不遺餘力,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梁年春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 9至1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繼承人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其配偶梁 許朝珠、其子女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  ㈡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 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梁桂林所有。被告 於102年4月18日向臺東縣○○里地○○○○○○○地○○○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系爭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梁年春先位主張梁桂林之繼承人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追加原告梁梅春、梁梨春及被告均稱因梁桂林於生前 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規劃,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於梁桂 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有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滿即梁桂林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中有 天梁桂林昏迷進醫院,清醒後他跟我說他已經把財產分配 好了,他已經給四個女兒每個人150萬元,包括出養的女 兒梁麗雲,其他的不動產就歸兒子梁江川。梁桂林有意將 系爭不動產都分配給被告,地本來是跟梁年春的地連在一 起,已經分割好了,分割出來的地給被告。他讓我知道已 經將財產分配好,只是希望讓他的遺囑順利。梁桂林告訴 我,他的子女對遺產的分配都知道,也有告訴梁許朝珠財 產的分配情形,以前的人就是父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   ⒉證人即梁桂林出養之女兒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 桂林遺產分配簡單說女兒是現金,兒子是不動產。梁桂林 有親口跟我說,也說他有跟每個人說,大家也都知道,因 為梁桂林生病期間有常回來,但他跟別人講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在102之前就有這個想法,因為親戚更早有發 生一些問題,在102 年之前就說過了。我有收到現金,他 一開始是說200 萬元,但第一次在99年7 月13日左右匯款 給我100 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另外20萬是在梁桂林過 世了之後,交代被告梁江川有再拿給我,總共是170 萬元 ,我只知道他交給我的錢,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梁桂林給 我錢的時候,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每一個女兒都有給。在梁 桂林過世一年後,我知道登記的事情都已經解決了,梁許 朝珠有跟我說,原告們都已經把印章蓋好了,房子都清楚 了,梁許朝珠也有說,女兒都拿現金,兒子就拿不動產, 我知道他們說他們辦好了。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或追加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的部分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我聽到的是 太麻里農會蓋的那間房屋就是瑪沙魯餐廳旁邊的那間。去 年112年5月,兩造跟我聚在一起時,我有問梁年春,我們 都有收到170 萬元,我問梁年春有沒有收到,梁年春說她 收到的170 萬是爸爸欠他的170 萬,當天她也沒說那是蘭 花獲利的錢就被她兒子拉走了,但梁年春從來沒有說過梁 桂林有欠過她蘭花的錢170萬元,所以我認為那170 萬就 是父親梁桂林給她的錢。梁桂林治喪期間,我有看到被告 分別叫我跟梁梨春出去,當時被告有拿錢給我,梁年春她 們兩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梁年春本人。後來我、梁 梅春、原告梁梨春陸續有討論,被告有說梁桂林有交代, 梁麗雲、梁梨春各別20萬,梁年春、梁梅春各別25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   ⒊觀諸證人梁滿與梁麗雲均證述,梁桂林於生前就其遺產已 有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其女兒即 原告梁年春、追加原告梁梨春、梁梅春及出養之梁麗雲則 分配其於生前已交付之現金,其等分別經梁桂林告知遺產 規劃,且所述之規劃內容一致,堪認梁桂林於生前確有由 女兒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之遺產 規劃。又梁桂林於生前特意將上開規劃、其繼承人均知悉 其規劃,以及其已交付現金給各個女兒等情形,告知證人 梁滿及梁麗雲等非繼承人,且其繼承人追加原告梁梅春、 梁梨春及被告亦均稱知悉梁桂林於生前之規劃,足見梁桂 林係刻意讓眾人均知悉其遺產規劃,以便促使其繼承人依 其規劃繼承遺產,則梁桂林理應亦曾將上開規劃告知其繼 承人原告梁年春,堪以認定。   ⒋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8日 由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提 出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梁許朝珠之印鑑證明,且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蓋有前開各繼承人之印鑑印 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倘非各繼承人自願提供, 被告應無從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之可能,堪認當時各 繼承人包含原告梁年春,均係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02年4月18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至原告梁年春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期間均未見原告梁年春或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爭執,足徵梁桂林之繼承人提供印 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同意依梁桂林之 遺產規劃即系爭不動產由兒子即被告單獨取得,已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則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 效。從而,原告梁年春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 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梁年春備位主張因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梁年春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定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因 被告違反負擔而撤銷贈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梁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桂林還有把賣股票的錢 給被告,讓他照顧母親梁許朝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 29頁);證人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是梁桂林 叫我跟被告去證券公司要將股票賣掉,他交代錢要給被 告,以後被告會養媽媽梁許朝珠,當時我在場。梁桂林 有說股票的錢給哥哥,哥哥會養媽媽,但是沒有說給不 動產是要讓哥哥養媽媽,本來的財產分配就是女兒拿現 金,兒子分不動產。在我負責照顧伴梁許朝珠期間,我 們女兒不用出錢,錢是由梁許朝珠農會的帳戶裡面領取 ,錢是由被告存錢進去的,在梁桂林死亡後到梁許朝珠 過世為止,被告非常照顧梁許朝珠。在輪流照顧的時候 ,錢是由照顧的人自己去領取,我會載媽媽一起去領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觀諸證人梁滿及梁 麗雲之證述,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珠部分亦有 規劃,並於生前將賣掉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 照顧母親梁許朝珠,女兒於陪伴照顧期間,無須額外支 出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梁年春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即與 被告合意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 費用為負擔,始贈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與被告。然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 珠部分已有規劃,已如前述,主要係交由被告照顧,且 原告梁年春於陪伴照顧梁許朝珠期間,亦無須額外支出 費用,則原告梁年春應無與被告以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 護費用支出為負擔,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理由。再者, 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主張係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以自己 財產承擔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之負擔,均未提 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尚難採信,準此,原告 梁年春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4月18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且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屬有效,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返還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與原告梁年春,均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 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2-訴-60-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 光懿、范光燮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德添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因范德添已死亡,故范光懿、范光燮依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范德添之繼承人除范光懿、范光燮 、被告外,尚有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本院通知其等於 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 13年8月1日裁定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范黃森妹、范碧琴,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 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 。 二、本件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就范黃森妹、范碧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范德添(已歿)於98年1月12日,自其 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轉帳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雖透過其妻林淑燕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惟尚欠1,600萬元迄未歸還。 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兩造均為范德添之繼承人,迭 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 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范德添借貸3,200萬元,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與范德添有借貸3,2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范 德添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3,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其 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已就范德添之遺產於107年3月30日成 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 (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並無積欠范德添分 文款項,調解過程並未將范德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為遺產 ,故本件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系爭前案中,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准將范德添之遺產按調解內容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店司補卷第21至24頁),上開裁定乃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將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予以分割,並 非當事人合意就聲請裁判範圍以外之范德添遺產,為終局之 放棄權利,該裁定亦無確認范德添之遺產僅有當事人合意之 范德添遺產,由此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就范德添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成立調解,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 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  ⒉又系爭前案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達成共 識如下:…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對范光勳債權2,500萬 元,兩造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范黃森妹及范光懿、范光燮 、范碧琴均不得向范光勳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四、兩造均確 認兩造計5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 (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卷二第194頁),然該日范 光燮提前離庭,並未於筆錄上簽名,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共識。是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協商過程或調解成立內容, 均未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為終局之放棄 ,自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范德添間原有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98年1月12日轉 帳3,200萬元處書寫載有「光勳借用」等語之文稿(見店司 補卷第11至12頁),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於98年1月12日成 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開3,200萬 元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林淑燕帳戶700萬元、2,000萬元,匯 入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帳戶50萬元,匯入揚 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帳戶450萬元(見店 司補卷第13至15頁),均非被告之帳戶,是此筆轉帳原因是 否確實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所稱被告已 經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予 范德添等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8年8月10日、同 年8月21日之轉帳紀錄中有書寫記載「借用還」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700萬元、900萬元金額係由林淑 燕之帳戶轉帳予范德添,亦非係由被告轉帳,由此更難認此 筆款項係被告與范德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系爭前案中,該案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范德添2,500萬元借 款,被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答辯稱系爭帳 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之帳戶內 ,且林淑燕於99年8月16日匯款給范光燮,並有1,250萬元用 以歸還投資款,此有被告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亦難認范德添確實 有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借款3,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被告配偶林淑燕有手寫 註記,足認被告與范德添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然查 ,上開存摺內頁下方雖有手寫字跡「98.1.12借3200萬元、2 .9借500萬元」、「98.8.10還1200萬元」、「98.8.21還900 萬元」、「99年8月16日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上開借款、還款之當事人,均未能指明係被告抑或林淑 燕,況原告係主張上開手寫字跡為林淑燕之字跡,更難認上 開手寫文字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之明細。又依上開字跡所示 計算後金額1,250萬元(計算式:3,200+500-1,000-000-000 =1,250),即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餘款1,250萬元用以 歸還投資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林淑燕均 有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范德添(見本院卷第233至239 頁),可認被告抗辯范德添與林淑燕之父親間時有借貸周轉 之情況發生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難認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2日轉帳3,200萬元即為范德添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1月12日「光勳借用」之手寫註 記,縱能證明為范德添之字跡,然此或係范德添個人於存摺 內頁自行提醒之文字,而將款項轉出予兒子或媳婦抑或親家 等親戚,其原因多端,「借用」一詞或僅係表明資金周轉之 狀況,尚難僅憑存摺上自行填載之字跡,遽認證明被告與范 德添之間有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林 淑燕於98年間每月匯款不等金額予范德添,亦無足推論被告 與范德添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彼等就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剩餘未 清償之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是否為范德添之字跡,以及下方 金流明細是否為林淑燕字跡,並傳訊證人劉足到庭,欲證明 范德添之親筆簽名字跡為何,惟縱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光 勳借用」之字跡為范德添之字跡,范德添個人自行填寫於存 摺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所主張林淑燕手寫註記亦不足證明范德添與被告之間 資金往來關係,又證人劉足為范德添出租房屋之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僅能證明租約上是否為范德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 范德添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 燮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范德添其餘繼承人范黃森妹、范碧琴為 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自始即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范光懿、范光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3-重訴-240-2025021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陳辜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備位 之訴 追加 原告 陳辜明 陳辜珍 陳茂逸 涂麗香 陳百琪 陳建翰 陳凱琳 被 告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追加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 建翰、陳凱琳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二 、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   理 由 一、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若認原告所提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為 無理由,然依證人證詞可知,包含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 系爭畜牧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原告所主張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聲請命主文欄所示 之人為系爭備位聲明二、三之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與證人陳辜明等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 (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二、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7

CYDV-112-訴-725-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張佩芬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佩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七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張佩芬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登美生前 於民國86年4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安順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1、9樓之2、9樓之5、10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安順名下。嗣王登美於11 2年11月1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系爭不動產 為王登美之遺產,應由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惟 游安順已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乃 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確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 告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相對人並未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7

TPDV-113-訴-4796-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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