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生醫院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岑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岑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玉琳」署押 參枚、「歐陽欣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補充為如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岑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先後偽造「張玉琳」署押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 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1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便利,竟偽造被害 人即檢查員張玉琳、歐陽欣雲之署押,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 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 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檢查員簽名」欄上偽造之「 張玉琳」署押3枚、「歐陽欣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 「檢查員簽名」欄上之偽造署押):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113年2月8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皮膚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2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3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科泌尿科 歐陽欣雲 「歐陽欣雲」之署名1枚 4 113年2月16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   被   告 周岑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岑品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外 派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負責環境清潔工作,因環境清潔完 畢之後須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 非病房區)」交給醫院護理師簽名,而周岑品急於下班,無 法等候護理師,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偽造被害人署押於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 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檢查員簽名」欄位,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之管理 。 二、案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岑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3張及被害人張 玉琳、歐陽欣雲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1、2、4之偽造同一被害人張玉琳署押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 罪(附表編號1、2、4為一罪,附表編號3為一罪)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張玉琳」「歐陽欣雲」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06

KSDM-113-簡-4500-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育婷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路燈編號青島092號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洪啟川,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未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而推手推車行走在路上,羅育婷所駕 駛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洪啟川,致洪啟川受有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羅育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雅琳告訴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雅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洪啟川 照片、被害人112年9月6日11時12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 人雖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全部過失 之責,僅能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3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 月2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2834200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6日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 被害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112年9月 6日11時19分至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救護,並在紀錄表上「 一般外傷」欄位中,僅勾選「肢體外傷」,「頭部外傷」 則未勾選,「主訴」欄位中,則記載「1、感覺哪裡不舒 服?肢體」、「4還有其他不舒服嗎?無」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另被害人於112年9月6日11時33分經送小港醫 院急診時,醫療紀錄亦同樣記載「中文診斷:左小腿擦傷 ,左足『慢性』傷口」、「於急診留觀後,意識清楚無不適 。病人和家屬要求返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被害人於上開急診時之照片亦僅左足有紗布包紮,頭部 則無任何異狀(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 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則未受有任何外 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 (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2.水腦症」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45頁),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就診 紀錄可知係112年9月7日8時43分,見本院卷第55頁),與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僅相隔1日,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送醫急診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並 無外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7日急診時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水腦症等傷勢,究係何來,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均 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顯非無疑。 (三)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尚缺乏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因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勢與檢 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傷勢,車禍事故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817-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 國111年罹患失智症,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目前已無法言 語、自行行動或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整日臥床 且無法言語,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 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1097-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 訴訟代理人 黃偉桀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2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57-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安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BJV-373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新順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順 路與新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 適有吳冠緯騎乘ERE-5200號機車附載杜郁惠沿在賴彥安機車 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吳冠緯、杜郁惠 人車倒地,吳冠緯並受有頭面部挫傷和裂傷(2公分)、手 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杜郁惠則受有左胸、腳挫傷等傷害(杜 郁惠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杜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兩 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吳 冠緯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 吳冠緯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冠緯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復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業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冠緯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 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 條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杜郁惠受有左胸、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杜郁惠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刑事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賴彥安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欲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

2025-01-16

KSDM-113-交簡-2543-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一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㈢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 偵查中陳稱:沒有能力和解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之經 濟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李偉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同向前方有姚委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等待左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姚委 承因而受有頭暈及疑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委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委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 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15

KSDM-113-交簡-1703-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 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 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因突發性 腦中風經開顱手術,迄今意識未恢復,四肢癱瘓,整日臥床 ,失語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安診所114 年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 ,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配偶,表 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5

KSYV-113-監宣-105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