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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橫行,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2日12時54分前某時,先向李家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借用金融帳號,再由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晨興(所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帳戶,周晨興即將其母親方瑞娟(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基隆第二信 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李家豪,李家豪再提供予甲○○,並由甲○○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成年人 實際支配。嗣實際支配前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 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凌晨3時2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銀鐵」私訊乙○○,誆稱有統 一超商限量行李箱可販售云云,並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2個行李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2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3,000元至方瑞娟上開帳戶,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借用本案帳 戶,而證人李家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向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 瑞娟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人實際支配,且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 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林 昱豪」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和我 借用,但是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所以我才和證人李家豪借 用,我和「林昱豪」曾於10多年前曾經交往,並交往至99年 間,我是因為信任「林昱豪」才借他本案帳戶,但我已經刪 除我和「林昱豪」間關於這些事情的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暱稱為「金銀鐵」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致生金流之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FA CEBOOK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區」翻拍照片及與Messenge r暱稱「金銀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 衡諸告訴人並未刻意指證被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 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 ,堪信告訴人指訴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者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證人方瑞娟申請設立,而本案帳戶係由證人李家 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取得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瑞娟之本案帳 戶帳號,並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方瑞娟、周晨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證述無訛,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76號函暨所附之 證人方瑞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前揭證人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又與金融機 構提出之客觀資料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事實,同足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取得後,轉交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是認 ,衡諸前述帳戶轉交過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各該證人 所述並無齟齬,應堪採信。然則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將其取得之本案帳號交付予其所指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聲稱為「林昱豪」之人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另 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 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所為僅涉及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詐欺 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時,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並支配 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款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屬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正犯。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 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陳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是由被告先前經歷刑事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極有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及收集、利用 他人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等各情,自不能諉稱 全然無知。  ㈤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 大行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暨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歷經偵查之過程等具體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林昱豪」,而經由證人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 晨興借用本案帳戶,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昱豪」跟我借帳戶,因為他的帳戶 遭到警示,我說沒辦法,因為我的帳戶也被警示了,我就跟 李家豪借帳戶,(問:李家豪有無詢問妳為何不出借自己的 帳戶?)我有跟李家豪說我的是警示戶,並大概跟他提過我 之前涉嫌幫助詐欺的大略經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2246卷】第40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 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之前也是警示帳戶等語(偵緝卷第74頁)相符,可見 被告非但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先前已有 帳戶遭列警示,詎被告仍委託證人李家豪向證人周晨興取得 證人本案帳戶,再轉交「林昱豪」使用其借得之本案帳戶, 終至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使款項遭轉出,足認被告雖無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 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 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示,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黃芳津使用, 致前開郵局帳戶遭另案被告黃芳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因 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芳津為認識 超過20年,具備一定之情誼,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 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帳戶,則被告基於信賴關係 將帳戶資料出借與相識之人,而未預見日後會遭熟識他人從事 詐騙行為,尚與常理無違,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證自前 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該情節以觀 ,被告既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均辯稱其係因誤信曾 經熟識之友人,因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恐被他人供作 收受詐欺款項,因而須對來源不明之借用帳戶者提高警覺、 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知識,不得 再推諉不知,是被告既已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對於借 用帳戶一事提高警覺,卻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透過不 知情之周晨興借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其所指稱之「林昱豪」暨後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 之人用以詐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已有認識,卻 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容認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因此朋友無法將錢匯入「林昱豪」之戶頭 ,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是因為和「林昱豪」在10幾年前交往 過,很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昱豪」等語(見偵2246 卷第40至41頁)。惟查,若「林昱豪」確實有需要借用帳戶 之需求,衡情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始為合理,以避免友人匯入款項輕易遭該 帳戶之實際支配者提領或轉帳而遭受損失,依照被告上開供 述,其和「林昱豪」已有10幾年未聯絡,足見被告和「林昱 豪」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林昱豪」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而 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欲將友人之借款 匯入被告輾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之帳戶,則在「林昱 豪」將借款匯入之時,得以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豈非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將「林昱豪」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林昱豪」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林昱豪」而借用本案帳戶之辯 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和李家豪聯 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李家豪去找 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查,衡諸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而以自身之帳號進行存款、 轉匯等業務,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再請他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而徒增因他人覬覦而侵 吞款項之風險,是若「林昱豪」的確係為取得其朋友的金錢 ,自可要求其朋友逕自將款項交付予「林昱豪」,何必經由 被告再層層轉匯,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遭他人盜取,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其朋友「林昱豪」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不 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和我過去熟識並曾經交往, 我因為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借給「林昱豪」,我有聽說「林 昱豪」搬到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一帶,我記得「林昱豪」是 78年10月份出生(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 ),但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要聯絡「林昱豪」時, 結果被他封鎖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自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稱其和「林昱豪」曾經交往而熟 識,但被告非但無法確實記得交往對象之實際生日、地址, 則被告和「林昱豪」是否真係熟識,已足可疑;再者,若被 告和「林昱豪」的確熟識,何以在「林昱豪」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將被告封鎖,此和一般熟識之人之相處方式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和「林昱豪」確實熟識,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一 定之信任關係而借用本案帳戶,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⒋再者,被告先於112年11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在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想要聯絡「林昱豪」,結果被他封鎖 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被告於113年4 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和「林昱豪」的對話紀錄因 為被我家暴男友摔壞,因此無法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 摔壞後,就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 偵2246卷第41頁),是被告就和「林昱豪」之人之聯繫結果 ,究竟係遭「林昱豪」封鎖,亦或是因被告之手機遭摔壞而 無法打開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 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手 機摔壞與手機對話紀錄並無關係?(答: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偵224 6卷第41頁),是即便被告之手機遭摔壞,其和「林昱豪」 之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是被告辯稱其係和「林昱豪」 熟識因而出借本案帳戶,但被告卻對其和「林昱豪」之聯繫 結果供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其和「林昱豪」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所言,若被告與「林昱豪」熟識,則上開對話紀錄應 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 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並所述其係因信任「林昱豪」而提供 本案帳戶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 和李家豪聯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 李家豪去找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 證人周晨興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母親方瑞娟帳戶內的3,00 0元,我會給我另一個朋友林洛澄,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4910 卷】第117頁)。由被告之供述和證人李家豪之證述可知, 被告亦係經由層層關係借用本案帳戶,是具有本案帳戶之實 際支配者,至少包含帳戶之申登人方瑞娟、本案帳戶之實際 使用者周晨興等人,故證人周晨興亦有可能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 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 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 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 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 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為了防 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遭他人 轉匯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 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惟有提供該帳戶之人自 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是詐欺集團亦係確信 本案帳戶其具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始會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難以採信。  ⒍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明「林昱豪」借用帳戶收取 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林昱豪」有 和我說一個理由,但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問「林昱豪」為何 其帳號被警示等語(見偵2246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 告對於該友人借用帳戶收款之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與一般 出借帳戶之人多會謹慎了解以該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用途 有所不符,反與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更 為相合。  ⒎綜核上述,足認被告之辯解除有自相矛盾之處外,亦與事理 常情亦不相合,其所辯自難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核亦無 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是就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減刑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Messenger暱稱「金 銀鐵」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家境普通、無長輩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遭轉匯而未能查獲扣案乙情,有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4910卷第3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471-20241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林佳慧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 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總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 為聯繫之用,伊誤信為真,遂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而對 方自稱係督導人士,向伊佯稱將帶領投資,並指示伊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至16日 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因找尋工作而透過網路結識暱稱 「冰冰主管」之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冰 冰主管」介紹伊至暱稱「王總監」之人處,佯稱工作內容為 協助查帳,伊遂依指示查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 項購買等值之USTD幣,並轉入「王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假求職之方式詐騙伊,伊亦係因 受騙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及工作用查帳帳 戶,況伊於本案發生時,已離開職場5、6年,始會誤信求職 詐騙,伊亦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95號(下 稱桃檢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自稱「王總監」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47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遂將上開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固據其出桃檢偵案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1頁反面)。  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王總監」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暱稱「王總監」之人確係以提供薪轉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嗣並以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為由 ,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帳戶,此情經本院調取桃檢偵案之卷宗後,核閱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屬實(見桃檢偵案偵卷一第79至157頁),足認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 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確係基於提 供薪轉帳戶及從事查帳工作之目的所為。再衡酌常人之認知 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 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 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發生時 ,已離開職場5、6年,因失婚復有幼兒撫育壓力而重返職場 ,故對上開詐騙手法未能加以識破,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 、利用等語,核與常情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 ,被告自難以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 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桃檢偵案亦同此認定而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 欺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13-20241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閎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幫助詐欺(洗錢)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閎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惟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致金錢去向不明、難 以追查,可見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其結果將併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5條之2 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交 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犯後態度 (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是否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宇泓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4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謝宇泓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7-79頁)。  ⑵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販賣商品之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5-92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⑷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網路轉帳20,010元 2 李俊毅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網 路 轉 帳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4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05-111頁)。 3 丁丞緯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貸款成功需付保證金為由,致丁丞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丞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48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63頁)。 ⒊告訴人丁丞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5-129頁)。 4 余念庭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余念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 5日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余念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7-139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5-15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55頁)。 113年1月5日14時51分許 轉帳12,088元 5 朱家彤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朱家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網路轉帳30,34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58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朱家彤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水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7-169、171-17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69頁)。 6 柯羿丞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佯以虛擬遊戲買家為由,致柯羿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網路轉帳3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羿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60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柯羿丞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85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7、195-199頁)。  ⑷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9-19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林閎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閎寓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陳飛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假網拍、假投資及虛 擬遊戲詐騙等手法,詐騙附件所示之謝宇泓、李俊毅、丁丞 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 網路轉帳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附件所示之上開合庫、 台新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謝宇泓、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分 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林閎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3個銀 行帳戶予Line暱稱【陳飛龍】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自己也是在網路上求職被騙..」云云,惟LINE暱 稱【陳飛龍】之人係跟被告表示「伊公司可以透過違規操作 來配合企業避稅,但需要租用客戶提供之提款卡,每張提款 卡配合3日租金價格是5萬元」,被告旋同意出租系爭3個銀 行帳戶,並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被 告復用line傳送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飛龍】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一開始或許是遭求職廣告吸引, 然於LINE暱稱【陳飛龍】之人向渠表示係要以高額租金租用 渠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亦同意出租之時起,渠主觀上已顯能 預見此必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舉,自難推諉自己係遭求職 詐騙帳戶,要無疑義。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宇泓 、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有被告系爭3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出具之被騙經過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存 簿轉帳畫面)、報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附卷可稽,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 間,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萬元,請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42-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濬紳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濬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喬濬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8、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馬瑛鎂、 謝妤蓁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 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 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就註冊BitoPro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且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 錢包等過程坦白供述,惟始終否認有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各犯行,且否認有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被告 係受求職詐騙,不詳之人有向被告保證公司合法合規,並提 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公司統編使被告放心,被告誤信 其在替投資顧問公司在家中從事作單職員之合法線上操作工 作,並無為他人從事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置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意,自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僅細就法律適用之爭執,無礙於其自 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 ,即無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 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 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 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致馬瑛鎂 、謝妤蓁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馬瑛鎂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2人均成立 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完畢,謝妤蓁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 ,被告有彌補馬瑛鎂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之理由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 洗錢等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 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 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馬瑛鎂、謝妤蓁 2人均成立調解,馬瑛鎂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謝妤蓁則同 意不向被告求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3-108、173頁);且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 ,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 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又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尚非全然 不知悔改,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1029-202410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柯鈜琦即柯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以 結婚為前提,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 時13分、13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一空,以被告之經驗及年齡,其 不可能是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 前述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柳勝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 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高薪現領」之不實求職廣告,被告 經瀏覽後誤信為真,乃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撥電話給該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面試為藉口,指示被告 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區○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等待,被告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郭子誠、 黃建愷、呂建明到場後,先叫被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行 動電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參觀公司之 名義叫被告上車,被告自行上車後,於111年10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 車旅館102房拘禁並遭到以繩索綁住雙手,隨後又陸續遭轉移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苓旅萬年旅館A01房、宜 蘭縣○○鎮○○路0號5樓之坦TaLent智能旅店623房拘禁,由郭 子誠、黃建愷、呂建明輪流看守,而柳勝軒則不定時地至前開 拘禁地點巡視、交付薪資、生活用品及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 點;被告雖曾表示要離開,但因看到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持有球棒、鎮暴槍等武器,且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也 有警告被告「如果有逃跑之舉動,將會把你綁起來打」,故 被告亦不敢嘗試逃離;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郭子 誠、黃建愷、呂建明才在宜蘭某處將被告釋放,被告始重獲 自由;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郭子誠、黃建愷、呂 建明、柳勝軒上開所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嫌,遂以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柳勝軒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被害經過明確(本院偵查影卷第43-55頁),及郭子誠、 呂建明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與黃建愷接走被告後,就 將被告手機、存摺拿走,之後就不斷地與被告住在前揭旅館 、顧被告,被告不能自己出去,且郭子誠、黃建愷有告知被 告「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好好配合,不要跑」,被告就配合 其等與黃建愷,之後其等與黃建愷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許讓被告離開,且其等與黃建愷於該期間有自他人取得薪資 與住宿費用等語(本院偵查影卷第17-20、29-35、65-71頁 ),且黃建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上 開犯行(本院偵查影卷第76-7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 院彰簡卷第39-47頁)。 ㈢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彰簡卷第17-19 頁),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義, 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故意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㈣被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 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從而掩飾前述款項之去向一事,自無從知悉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 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 查被告使否向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提起民事求 償,及渠等相關案件,除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外,本院酌以 上述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等人之警詢、偵查及準 備程序筆錄內容,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瞭,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380-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涂彧玲 被 告 陳姝汶 訴訟代理人 葉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透過詐欺集團所運 作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加密貨幣,嗣於111年7月27日15 時5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受該集團以提供帳戶配合即可獲利5萬元之話術吸 引,顯然違反正常交易獲利之概念,未善盡保護本身金融帳 戶權益,致輕易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為過失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亦成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誤信其為合法公司, 並於參觀公司及宿舍過程中遭其監禁,以脅迫、恐嚇之方式 要求被告交出手機、系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照片等資料,是被告係遭受求職詐騙之 被害人,自無未盡保護本身金融帳戶權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更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被 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被告亦分文 未得,故無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詐欺集團所運作之LINE群組投資加密貨幣, 並經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系爭款項即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6、34693、35689、37252號等卷 )查對屬實,並與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相符(本院卷 第169頁),又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64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幫助詐欺、過失侵 害原告權益,另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非正常交 易之獲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或返還系爭款項即100萬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 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實。 ⒉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惟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固主張:被告 未善盡保護本身金融帳戶權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為過失侵權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已為被告 所否認。查:  ⑴被告係於網路搜尋到「線上兼職」之求職廣告,並依廣告所 示加入LINE「ean000000」後,隨即與LINE暱稱為「小寶」 之人詢問相關工作內容,且被告猶恐遭騙並向對方表示「方 便晚上你跟我男友聊一下,他一直覺得不安全」,對方稱「 可以阿、如果真的不安全,我早就上新聞了啦」、「我也建 議妳男朋友一起來,這樣你跟他都比較安心」、「第一次配 合,你們就可以拿到五萬」、「到永豐或是國泰,開戶,開 通網銀,以及線上約定帳戶最高額度,理由為自己家族要創 業使用、我們不是做虧心事,所以別怕、別畏畏縮縮的、你 越心虛,銀行人員反而問得越多」等語,「小寶」並於確認 被告已依指示開通華南帳戶及綁定指定匯款帳號後,即不斷 遊說被告到指定處所以利掌控被告之行蹤,此由「小寶」以 LINE表示「加油、明天就開始集訓了、操作都不用管我會安 排好、放心,早中晚(指餐點)都有人買,不用你花錢」、 「你現在上車到板橋南門街61號、上車說一下、然後把車牌 跟自拍給我、到時候我請人在那邊等你、等等在路邊等待, 我怕你中暑」等語即明,上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第 33536號卷第69至141頁)。參之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 月29日期間,處在受制於不明人士監禁及掌控狀態,而受禁 在多處旅館中,嗣於11年7月29日逃離旅館後,隨即於同日2 2時43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 偵字第33536號卷第143頁)。是依上各節,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確實係因求職緣故,且已依其教育或生活經驗盡力請其男 友協助查證,而無過失,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應堪認定。  ⑵又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 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 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 查,被告求職公司名稱為「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偵字第33536號卷第69頁 ),與網路查詢資料所載「台灣運彩券股份公司」之地址為 同址9樓(偵字第33536號卷第157頁),可證二者名稱、地 點相仿,被告實有誤認可能;再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字第33536號卷第165、167頁),足認被告並非臨 訟杜撰遭監禁等情。  ⑶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3536、34693、35689、37252號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697、1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堪認被告係在遭監禁、恐嚇下,始被迫交出系爭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參據原告自陳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交付系爭款項, 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準此,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收受系爭款項,此情 形下,被告尚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部分, 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臨櫃存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且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 述。則原告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既係基於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該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 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 向被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3-訴-3652-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劉嘉雯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便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 ger暱稱「Lin Diss Diss」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 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日2,500元,共計4萬4 ,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 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期間伊雖取回4萬5,0 00元,惟仍受有3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貼補家用,而遭詐騙集團求職詐騙, 今也經判刑確定而深感後悔,但我不認識原告而無意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原告與我都是被詐騙的受害者,原告未審慎查 明而受騙,也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 私訊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對方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52號 卷第6至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 實係「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 與對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4 7至57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 自屬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 騙等語,委無可採。  2.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 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 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發生, 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帳戶中 ,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 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 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7日(繕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送達證書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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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黃阿麗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的財產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 等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的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與原告同為受害者,原告未 審慎查明而受騙,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戶給 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私訊 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 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卷第 6至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實係 「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與對 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15至1 6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自屬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 與原告都是被害人等語,委無可採。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的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 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 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 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 帳戶中,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 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 防範而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25-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良嘉(以下簡稱被告)已經坦承所有犯罪相 關事實,又本案已經終結,被告願意與眾多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案已無其他相關證據需再調查,對於本案多起犯行,深 感悔意、十分愧疚。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本院釋放後,因當天家中祖母意外 摔斷腳住院治療,直到7月初才出院,祖母出院後,家中經 濟已出現困難無力支撐,被告原來想找份正常工作,卻遭到 求職詐騙,在未知人士脅迫的情況下,才不得已犯下多起案 件。 ㈢由於被告屬於單親家庭,父親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家中尚 有一位高齡88歲的祖母,無人照顧,恐有生命安全之疑慮, 被告身為家中獨子,需要肩負照顧祖母之責任,且祖母因摔 斷腳之後遺症,需要陪同定期回診檢查、做復健。因此,被 告願誠實提供司法調查線索,配合後續的調查,協助檢警辦 案,並願意每日至法院、地檢署報到,或至轄區司法警察局 報到,也願意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限制與共犯、證人 聯繫,同意電話通訊設備受監聽,同意繳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擔保金等處分,請求准於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113年9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 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㈡被告曾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前經警方查獲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後,於同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第1606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承辦( 下稱系爭前案),經該案承辦法官釋放後,竟於2日後即113 年6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系爭前 案遭法院釋放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之方法,本院認為 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高 度可能性,詐欺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既廣又深,在羈押目的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 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且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等 方式替代。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家 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 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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