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81、5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3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寄到指定地點,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並言明每領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庚○○即與「ELISHA」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戊○○、丁○○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
店,再由庚○○依「ELISH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領取,隨即再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領收。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己○○、丙○○施用
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戊○○、丁○○得悉帳戶遭警示,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59381號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115頁,偵59730號卷第23
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59381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2頁,偵59730號
卷第32至33頁、第53至75頁),並有己○○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金融卡照片、轉帳
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及周邊道路113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擷圖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K0000000,取貨門市:新
繼光)、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0○0○○○○○○0○○○○○○○○○路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代碼:K00
00000)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丁○○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存摺影本、超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
,取貨門市:聯華)、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投資匯
款(含出金)紀錄、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出金紀錄擷圖、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錄影
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59381號卷第29至52頁、第67至75頁
、第87至108頁,偵597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第
47至51頁、第77至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已經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可憑
,就此部分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就此部分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集團用以向不
特定之人行詐,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款項,復衡及告訴人戊○○、
丁○○等因受詐,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生訟累,另告訴人己○○
、丙○○等則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示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此部分犯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對之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10月9日 10時38分許 張蘇明月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10月11日 9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附表一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己○○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見及抽獎活動,經點選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抽中頭獎,並佯稱:須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51分許 9萬9983元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0月11日 12時53分許 1萬5203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5分許 1萬6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6分許 7102元 同上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對之佯稱:須提供帳戶作為匯入5萬元美金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9月24日 21時36分許 丁○○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9月27日 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附表二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 丙○○於113年7月7日某時,觀覽刊登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使用永財投資APP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19分許 4萬元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9時20分許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之一(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DM-113-金訴-454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