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
,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
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
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
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
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
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
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
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
,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
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
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
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
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
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
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
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
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
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
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
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
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
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
,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
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
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
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
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
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
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
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
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
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
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
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
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
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
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
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
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
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
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
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
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
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
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
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
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
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
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
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
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
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
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
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
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
,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
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
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
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
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