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
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
,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
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
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
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
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
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