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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變更車籍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姚介易 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鄧焦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籍資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Z、車身號碼:WDDHF5KB0EB026886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 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鈺通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台鈺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BENZ、車身號碼:WDDHF5KB0EB026886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1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由原告匯 款支付完畢,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程相關文件正本均由原告 持有,被告則未參與任何系爭車輛買賣交易過程,也無占有 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自訴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後自始均由原 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僅因原告當初係名下已有另一台車輛 ,若再購車擔心與配偶起爭執,遂透過友人即證人杜瑞雲認 識被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車輛名 義上所有人。茲因原告與被告現已無信賴關係,原告多次促 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辦理變更移轉回原告名下,被 告均不予理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同意借名給證人杜瑞雲,是無償借名,是證 人杜瑞雲跟伊說要買車,怕其先生知道,所以才跟伊借名登 記,伊不知道是原告買車。買車迄今收到的罰單、稅金伊都 是通知證人杜瑞雲,111 年牌照稅、燃料稅是證人杜瑞雲把 錢匯給伊,由伊去繳的,其他都是別人在處理的。伊後來跟 證人杜瑞雲有財務糾紛(跟系爭車輛無關),請證人杜瑞雲 跟伊當面講清楚,但是證人杜瑞雲不願意,所以伊希望大家 講清楚。證人杜瑞雲後來說原告是其同學,後來又說是公司 的司機。伊也不知道出資者是誰,伊拿到訴狀才看到匯款單 ,才知道出資者是原告,證人杜瑞雲沒有跟我提起過。證人 杜瑞雲是跟伊說其要買車,要去跑業務使用,怕他先生知道 ,所以才要伊借名給證人杜瑞雲,伊也不會開車,所以車子 的事伊從來沒有過問。證人杜瑞雲是說其屬下會開車,所以 是他們一組人要使用的。在伊跟證人杜瑞雲發生財務糾紛之 前,證人杜瑞雲都沒有告訴過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 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 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 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 ,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 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 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車輛名 義上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所有權狀、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檢測報告、行車執照、隔熱紙收執聯、 eTAG繳費單、汽車檢驗費收據、燃料牌照稅繳稅證明、強制 險保現正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被告聲請傳喚兩造友人即 證人杜瑞雲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伊沒有出資任 何錢買該車。因為當初原告要買車時,怕原告太太生氣,所 以由伊出面,原告是伊同事,被告是伊朋友,所以由伊出面 拜託被告借名字給原告登記為車主。要買系爭車輛時就有告 訴被告,是借名給原告。伊有跟被告講清楚伊不會開車所以 不是伊要跟被告借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基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 住所(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拒不為變 更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造成系爭車輛登記名義外觀與真 實所有權不一致,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876-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何帛聿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何奕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7分許,行 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件是相同時間地點,被開2張罰單(一罰駕駛人、二罰 車主),依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明顯違法;又 駕駛人交通違規與車主財產何干,吊扣車主汽車牌照,等同 侵害人民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以促使車主就其車輛使 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善盡注意義務,避免駕 駛人使用其車輛為重大違規行為。係原告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對於實際使用人未盡選任、監督責任,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認此有 「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應屬誤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詳細資料、舉發照片、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栗警五字第1130002884號函暨採證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4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3302號函、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 63至67、69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訴外人何奕道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認 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違規行為與 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 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 」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 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 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何奕道,然原告迄今 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何奕道駕駛之過程上,已 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 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 定過失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並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 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另同條第4項並無違規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屬針對汽 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由限 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達免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所造成道路交通之風險;另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之違規記點,則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駕駛 人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高危險 性駕駛者,而排除於道路交通之場合,以達防止將來發生道 路交通之危險目的。而上開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自 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記點可能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或有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第43條第4項對汽車使用權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 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 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 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及記違規點數 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亦非相同 ,自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 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 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 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25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馬銀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追加被告 天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號 00-00、車身號碼SH-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身號碼SH- 0000-000號、無車牌(下稱B車)之2輛罐式半拖車(A、B車 下合稱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 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半拖車是否原告所有,確 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拒不 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半拖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訴請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查明A車 為追加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持有B車辦理過戶所須文件, 乃追加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 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卷第153頁),核均 係基於原告是否業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半拖車並受交付而取得 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同一事實,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 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所有人自居,欲出售追加被告所有之A車與 B車,乃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梁天于尋找買家,梁天于因 與原告熟識,故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表達被告出售意願,原 告表明同意購買,並於111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 天于索討系爭半拖車照片,梁天于於111年3月25日依原告要 求提供照片後,兩造於同日以3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龍(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 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以44萬元將系 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之後原告為完成交易,遂與陳金龍 一同至系爭半拖車停放地點即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 之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確認車況,經大 夏公司員工向被告確認「同意原告取車」後,原告等2人方 進入廠區將系爭半拖車拖走,原告等2人間之系爭甲契約, 經陳金龍確認車輛無誤後,因條件成就而成立,並完成系爭 半拖車之移轉交付,陳金龍嗣又於11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溫 永浩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 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並交付溫永浩,然被告遲未提供辦理系 爭半拖車過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果,此段期 間原告不斷表示願交付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2人自 始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對於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歸屬 顯有爭執,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半拖車簽訂有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僅委託原告尋找買主,並 無委託梁天于與原告達成買賣共識。  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指派其司機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 走後,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代售系爭半拖車進度及車籍過戶 相關事宜,原告均藉詞推託或是回覆尚無結果,直至111年6 月1日被告親自拜訪原告,仍未得到正面回應,被告旋即向 原告表示被告已無賣車意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半拖車送回 大夏公司,原告方承認其已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陳 金龍嗣又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並交付溫永浩),並同意將價金 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因擔心原告等2人間之交易存有不法, 不願收受,乃於111年6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臺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3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半拖車,惟原告並無回應。  ⒊縱使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以原告所述 之買賣過程,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半拖車,自 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同時應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半拖車 車籍資料,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然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前,原告從未有任何舉動要求完成買賣系爭半拖車之手續 ,即便在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有任何回應或支付買賣 價金之作為,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是口頭 約定或是書面契約,只要系爭半拖車已為交付,物權行為已 生效,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是以,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目 前應為溫永浩所有,本件並無確認之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先前確實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半拖車,售出 所得為公司之資產,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並不知情,其 餘理由同被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78至2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卷第29至37、43頁為原告與梁天于間LINE對話紀錄。  ⒉111年3月間,梁天于聯繫原告表示被告欲出售系爭半拖車, 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以22 萬元、22萬元將A、B車出售陳金龍,111年3月30日原告等2 人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走,陳金龍並於111年3月31日 交付原告現金44萬元。嗣陳金龍又於111年3月31日與溫永浩 訂立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溫永浩, 並已交付溫永浩。  ⒊A車現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之前車號曾為6F-37,現因停駛 逾期牌照逕行註銷。  ⒋追加被告原有被告及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新朝2名股東,並 由李新朝擔任董事,該公司現已解散,並選任李新朝為清算 人。  ㈡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半拖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⒉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是否原告所有?  六、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於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契 約即為成立。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我先是向原告表示我願意以35萬元 出售系爭半拖車,我有口頭約定委託原告販賣實拿35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16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稱:111年3月間,原告跟 我約定以17萬5,000元1台,請原告幫我代賣,原告跟我說先 跟他拿現金,但我證件還沒給他,所以我說不行,111年3月 底、4月初時,原告有叫我先去拿錢,我拒絕,因為我證件 還沒給原告,之後我叫公司小姐查資料,發現沒有證件,我 就跟原告說這台車沒有資料,不能賣給你。我不在乎原告要 賺轉賣錢多賺,我只是要委託他處理好就好。原本原告說要 30萬幫我賣,我說太少,他加到35萬,我說可以,就委託他 幫我處理(竹檢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 5、35頁);梁天于證稱:被告叫我去找買家,我就想到原 告做車人面廣,我就請他處理,但後來原告有跟被告說要寫 一份契約,但是被告說因為我在他那邊上班不怕人跑掉,所 以就沒有簽契約(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就打算轉賣獲利,跟被告說車子要轉賣 的事情(偵續卷第34頁)。由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買賣標的為系爭半拖車,買賣價金為35萬元,於被告111年3 月間委託原告代賣系爭半拖車之初始即已透過討價還價達成 合意,原告並立即請被告拿現金,之後於111年3月底、4月 初時,亦曾催促被告向原告拿現金,但均遭被告拒絕,係嗣 後被告請公司小姐查資料後發現沒有證件才向原告表示不能 賣車給原告,然系爭半拖車中亦僅B車無證件,故可知被告 上開陳述容屬推託之詞。又依梁天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與被告亦曾達成要簽立書面契約之合意。況依被告前開陳述 內容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半拖車,對系爭半 拖車係由何人購買(包括原告),及原告是否從中賺取差價 ,本不在意,而原告並非慈善機構,且有管道可尋得買車之 人,則原告評估車況後立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半拖車 ,在討價還價後,並已獲得被告同意以35萬元出售,兩造即 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顯屬單方 誤解,並非可採。  ㈡爭點⒉  ⒈A車部分   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之法代李新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授權被告出賣A車(卷第277頁),則被告係有權處分A車, 即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拉車去整 理,我有打電話給工廠的人說可以放車(偵續卷第25頁), 顯見A車已經被告交付原告,足認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惟 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嗣又將A車出賣並交付陳金龍,陳金龍 再出賣並交付溫永浩,則A車現已為溫永浩所有,原告並非 所有人,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為 無理由。  ⒉B車部分   ⑴被告自承該車係嘉義錡新化工抵押給被告(卷第146頁),被 告所謂抵押,應係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之意。而稱動產質權 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 告所言屬實,且被告對錡新化工確有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且未 受清償,則被告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有權處分B車,原 告亦已取得所有權,之後所有權亦已輾轉移轉為溫永浩所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仍為無理由。  ⑵若被告未能證明債權、質權存在及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 定有權處分B車,則被告為無權處分B車。而動產之受讓人占 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 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 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 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 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並非汽車所有 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如車輛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汽 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車輛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 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 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 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 ,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 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非單純將車輛訊息予以記載,對於領 有號牌、行照之車輛,亦將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登記,藉由登 記以表彰其所有權,此項登記雖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所為之 登記,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未必相同,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法律效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項登記亦多生有推知所 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本件原告自承為中古車輛買 賣業者(卷第278頁),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必須查看行 車執照以為確認,當不能諉為不知,然於向被告購買並受交 付取得B車所有權之際,對此檢視行照即可輕易查知之登記 事項,竟在未查證行照之所有人前,即驟然向被告購買,難 謂其對被告非B車所有人之事無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 原告取得B車所有權既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自不能善意取得B車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511-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蘇彤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323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彤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 字第ZFA323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FA3231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從駕駛視角觀之,現 場無法清晰辨識。    ⒉舉發單未明文究竟是雷達還是雷射測速器所為,將影響 結果,並且本件是否符合000-0000公尺範圍仍有爭議。    ⒊嚴重超速之行為主要源於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卻由登記 名義人遭扣牌處分將影響生存權,且車主監督駕駛人影 響甚低。且罰鍰與吊扣車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北向35.3公里及北向32.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標誌,另於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⒉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6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 31.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 07084)照相採證行速133公里(測距172.3公尺),超速 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經舉發機關查核 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 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 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 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 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與針對違規事實 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違規;且道交條例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 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 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行為時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1.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 輛時速為13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 第1120020323號函、GOOGLE地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5、59-61、66、9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 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北向車道31.5K往回拍攝,測距 為172.3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31.6723公里 處,與32.4公里處距離為727.7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21等情,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處 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 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 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 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 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 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 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 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 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經查,原 處分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靳家齊之超速行為,另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對駕駛人之罰鍰等處分,與對車 主之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處罰目的均 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其 配偶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675-20241230-1

北國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田 愛 邱士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吳至哲 鄭慶華 被 告 羊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書 狀向其等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等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8077號函、被 告嘉義監理所嘉監秘字第11201821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33至3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於估定車輛金額後,先擴張又 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1第363、463、469頁;本院卷2第35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聲請及為逾期過戶、註銷登記、拍賣,而就有 無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事實有爭議,原告先擴張後再減縮請 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650,000元,已非50萬元金額以下之訴訟,雙方訴訟中多 所爭執,本院斟酌系爭車輛遭拍賣之時序、各被告所相關聯 之部分,並有傳喚證人調查待證事項之必要等,案情確較為 繁雜,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 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 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463至464、47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 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處,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並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係因車籍登記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其 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以原告拒不過戶之不 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臺 北市交通大隊移付保管後,雖曾表明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並詢 問系爭車輛現況,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 日函覆僅提供公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 領回通知及拍賣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 賣並通知得標廠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 爭車輛已進行拍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 ,可知系爭車輛竟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 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非登記人),該車均由原告自 行使用,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 唯一董事),其為申報發票費用等租稅目的,主動要求原告將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鑫三創公司名義並辦理過戶登記。鑫三創 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車輛及後續維修保養等事 宜,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處理。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均由原 告所保管,並非由車籍登記名義人鑫三創公司所保管,倘鑫三 創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以 原告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時,並無可能發生無法繳回行照及 牌照之情事,此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鑫三 創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曾一再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 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原告並無所謂拒不過戶之情形。更何況,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本即為原告,原告並無拒不過戶之 理。本件拒不過戶者實為鑫三創公司,系爭車輛並無應予註銷 之情形。而被告羊其泰因該公司經營、股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請求。而被告羊其泰 為鑫三創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 即有記載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 原告地址等聯絡方式,其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 所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 明顯異常,嗣原告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109 年7月1日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所示, 原告始知被告羊其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 拒不過戶之不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導致系爭車輛 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於遭拍賣 後由得標廠商提領,被告羊其泰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原告住 居所為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原告駕照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鑫三創公司章程規定設立地址為新北市、 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均非位於嘉義縣 市或臺南市麻豆區,故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嘉 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在區域,並非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應無管轄權,不能作成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登報後即可主張以相對人拒 不過戶為理由辦理註銷之規定,足證被告嘉義監理所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註銷系爭車輛處分,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未依法行政 ,屬違法之處分,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況且鑫三創公司 所刊登之新聞紙係在台灣時報台南善化辦事處刊登,刊登字體 及版面均甚微小,依現今社會網路發達情形,傳統報紙漸不被 重視,一般人更不可能會留意發行量甚小、版面字體甚微之台 灣時報廣告。故縱然進行登報,對任何人均不可能發揮實際催 告過戶之效果,然原告竟須承擔註銷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明顯 不公。且倘若拒不過戶得作為註銷車輛之原因,則舉證不過戶 之方式應以限期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準,豈可便宜行事以當今社 會根本無人閱讀之發行量小報紙之微小廣告為其認定拒不過戶 之依據。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徒以上開登報作為核准註銷系 爭車輛牌照之理由,未要求鑫三創公司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 告過戶證明作為其處分之依據,對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 此外,原告為鑫三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即有記載 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原告地址 等聯絡方式,然該公司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所 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更 顯異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就對當事人有 利不利事實均應予注意。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應要求鑫三創 公司具體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應過戶予原告之原因。如此一來, 便可明瞭原告為實際車主且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進而要求該 公司應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作為申請拒不過戶 註銷之依據,抑或至少應向原告查詢是否有所謂拒不過戶之具 體情形與原因為何。然被告嘉義監理所未注意要求鑫三創公司 應具體說明系爭車輛應予過戶之原由,復未要求提出實際送達 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更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詢確認,即註銷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拍賣,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對 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後,完全未通知原告 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知 原告。原告雖表明自己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並詢問系爭車輛現況 ,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日函覆僅提供公 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拍賣 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賣並通知得標廠 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進行拍 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可知系爭車輛 竟已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告系爭車輛財 產權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具讓與之 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 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 不應僅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鑫三創公司,即未通知 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 知原告,更何況原告已表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 臺北市交通大隊疏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及進行拍賣事宜, 導致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標得提領,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侵害顯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係於收到被告臺北市交通大 隊發文日期111年6月14日函文,始知系爭車輛已遭拍賣。嗣原 告分別於112年7月12日、7月17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嘉 義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部分: ⒈系爭車輛因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遭員警將系爭車輛及牌照 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即鑫三創公司於15日內領回 。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鑫三創公司,原告是否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無從查知,嗣依 據車籍資料認定車輛所有人為鑫三創公司,通知該公司限期領 回車輛,並因屆期無人領車而公告招領,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 領而拍賣系爭車輛,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情事。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雖發函 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自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並未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於112年7月18日函 請原告提具有關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8月2日 仍僅泛稱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為所 有權人,則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提供系 爭車輛公告拍賣資料,拒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其餘拍賣資訊 ,難謂有何違誤。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執行系爭車輛移置保管 、通知領回及公告拍賣等職務,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以鑫三創 公司為通知領車對象,乃依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所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 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臺北市交 通大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監理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遭臺北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 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且系爭車輛與車牌亦遭當場扣繳,則 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及其財產權已遭受侵害之事實。自 原告11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雖曾於112年7月12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復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⒉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皆有受理汽車登記權限,早期因受限 監理資訊系統未臻健全,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規定 ,曾訂有「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 「拒不過戶註銷」等部分異動登記不越區受理登記,其屬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然上開作業要點於109年廢止後,前揭異 動登記均開放越區受理,尚無管轄權區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章汽車牌照既已明訂車輛所有人應申請登記事項,監理 機關依行政程序即應予受理,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 各轄管交通事件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 吊、註銷牌照裁罰處分作業亦屬有間,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又汽車牌照固係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惟與汽車物權之得喪 變更無關,僅係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故登記名義人本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其名下之汽車牌照、廢止原行車許 可。則因應車輛屬動產性質,遇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持有 )人,然實際所有(或持有)人拒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原車 主(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承擔後續車輛之違規及稅費,得以登報 催告、存證信函或法院判決為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結清積欠之 稅費及違規罰鍰後,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被告嘉義監 理所受理鑫三創公司申請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於查驗法定文件後,始據以變更登記,被告嘉義監理所所屬 人員所為並無不法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汽車牌照登記僅 為交通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與汽車物權無涉,原告於系爭 車輛遭扣押後,仍得主動聯絡原登記名義人或洽代保管廠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回車輛之程序,並偕同原登記名義人至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重新領牌;且系爭車輛之拍賣亦非 由被告嘉義監理所所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拍賣及 其拍賣後之損害,與被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羊其泰部分:   ⒈原告於投資鑫三創公司期間,私自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 司名下,未經被告或鑫三創公司同意,然卻因原告自身疏失, 未辦理定檢。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屢遭通知罰責,不堪其 擾,已多次透過他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衍生多筆罰單、行政 規費未繳納,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原 告亦明知此事,然卻拒絕繳納費用、辦理過戶,被告羊其泰遂 依法向監理機關聲請拒不過戶註銷,不願承擔系爭車輛登記人 之責任,合乎法律規定。原告本可主動向監理機關瞭解罰款金 額並領回牌照,然原告捨此不為,卻選擇提起訴訟,導致延宕 而終至使系爭車輛遭到拍賣。則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身未善盡 保管維護責任,因其自身之過失,方導致系爭車輛遭到拍賣, 不可歸責於被告羊其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650,000 元,然其提出之鑑價結果之條件,與系爭車輛之車況並非相同 ,自無法以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國家賠償、共同侵權行 為等之事實且與其起訴之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雖曾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 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羊其 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拒不過戶之不實理 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 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進行拍賣 ,對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原 告主張之違法侵權事實,均業經被告等否認在卷,原告並無舉 證證明。且原告起訴被告羊其泰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經證人蔡 世澤到庭結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大學同學,有聯繫,被告羊 其泰是原告介紹。我知道原告有將車輛登記車主在被告羊其泰 負責的鑫三創公司,是原告先跟我通知有這樣子的事情,再來 是被告羊其泰也跟我通知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是兩個說法有 點不太一致,一開始我認為原告是透過合法的方式將他的車子 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是被告羊其泰跟我告知的是原告沒有跟他 講要把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不曉得用什麼樣理由取得了公司 大小章,被告羊其泰也把大小章交給原告。......(提示本院 卷1第245至247頁、提示本院卷2第79頁至81頁)這對話是我跟 被告羊其泰的對話,這個對話就是被告羊其泰在跟我抱怨原告 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車子過戶給公司名下,然後產生很多罰 單,本來我跟被告羊其泰不熟,但是被告羊其泰知道我跟原告 是大學同學關係,這些對話就是透過我去勸告原告處理這件事 情。是叫原告過戶回去,我也有跟原告告知這件事情,至於他 做不做,不是我能決定的。原告堅持他是合法過戶,因為他是 公司大股東,所以車子掛在公司名下,是一個合法節稅的動作 ,這是他跟我告知的,為何我沒有多說話,是因為我跟他同學 這麼多年,是因為我知道他跟其他公司也有用同樣的方法。在 被告羊其泰告訴我之後,我是有過跟原告說公司希望你把車子 名字過戶回去這樣的對話,我剛剛說明這個對話之後,進行勸 告後,原告還是堅持他是合法過戶,現在我知道被告羊其泰跟 原告之間,一個就是堅持他是合法的,是被告羊其泰把大小章 給原告,被告羊其泰則說原告不曉得透過什麼手段騙他大小章 。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經 過我的聯繫,但仍然拒絕過戶回自己名下這件事,我是肯定的 ,但是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情,我很肯定。我跟原 告講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3月之前,但我不確定,因為每天事 情很多。我不知道系爭車輛110年3月後被舉發、扣繳牌照移負 保管。......我確定被告羊其泰有請我告知原告要繳清規費及 過戶回去,但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參加股東會兩次,一次 公司創立、一次公司解散。......(提示本院卷1第247頁、卷 2第83頁罰單的紀錄)我有收到,這些罰單我也有轉傳給原告 。我把跟原告的對話都刪掉了,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都是 蠻即時的,大概是被告羊其泰傳給我的時候,我就轉給原告, 這種事情我不會拖。我可以確定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求鑫 三創公司把車子過戶回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羊其泰把車子過 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至116頁)。則由上開 證人蔡世澤之證述,可知被告羊其泰已將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 行政規費未繳納、如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及行政規費 ,則系爭車輛牌照將遭吊扣等情事,經由證人蔡世澤告知原告 ,且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 經過證人蔡世澤居間聯繫、明確告知、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 戶回原告名下,原告仍然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則 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行政規費未繳納、牌照有可 能因此而遭受吊扣,而經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 為原告名下,亦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羊其泰既為鑫三創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亦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則被告羊其 泰當無承受使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而繼續負擔繳 納罰款、行政規費之義務,而原告亦確實有堪認拒不過戶之事 實,衡情,被告羊其泰在無法直接聯繫、要求原告之狀態下, 以鑫三創公司名義,依規定向被告嘉義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牌 照為「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並於被告嘉義監理所查驗法定 文件後,據以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鑫三創公司領回,且 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認領而拍賣系爭車輛,皆屬可歸責於原告 於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卻仍拒絕 所導致之結果,難認被告羊其泰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系爭 車輛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嘉義監理所就原告主張其應負 之國家賠償事實,抗辯:因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即遭臺北 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系爭車輛與車牌 亦遭當場扣繳,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事實,故自原告11 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至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求 、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亦為有理由。徵以,原告本件起 訴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國家賠償之部分事實,均 其等依法規及作業準則、習慣所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實際源於其明知不應將系爭車輛為虛偽不實登 記、不應利用實際使用卻非登記人逃避相關稅賦及罰責,卻基 於自我考量為之,誠如前述,姑不論兩造爭議之鑫三創公司有 無事前同意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卻容由原告使用之情形,汽 車固為動產,但車籍登記資料具一定行政上公信力,若非經真 正所有權人積極舉證,通常應認為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 至於違規查獲時該駕駛人為何人,亦未必與車主等同,此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然原告於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透過各種方 式通知原告過戶登記回其名義時,置之不理,事後導致因其非 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致使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 大隊依規定為後續註銷事務之登記、相關公告、估價拍賣等等 處置,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並曾其嗣後請求要求其提出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有該函文在卷,足認被告縱有審認原告 所提111年6月之函文自附之通知單、函或裁決書等,仍認無從 可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據此,已難認被告嘉義監理 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等對原告有何國家賠償之故意、過失侵害 其權益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有違反國家賠償 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財產權,造成原告無法彌補損失,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賠償之責任云云,原告顯然舉證不足,尚屬無據,原告本件主 張系爭車輛之損失,實乃因自己故意之虛偽登記之決定、不為 返回過戶之消極行為,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之權益保護而 依規定所為、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以系爭車輛車 籍登記人鑫三創公司為行政對象,並依其負責人聲請而為之前 述所為,難認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實質權益之 情事,是被告等人上開之抗辯及舉證,較堪採認,本院自無從 依原告起訴之請求,認被告等有何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賠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之規定,共同侵害 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原告舉證不足,且其主張經核後 實無足採,被告等人之抗辯及舉證,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證 人 旅 費          1,140元 合    計          8,190元

2024-12-30

TPEV-113-北國-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彬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8號、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7215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8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9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超速41公里僅與法規差距1公里確有爭議,因為所有電子儀器 都會有誤差值,時速131公里就算是測速器僅有1%誤差,就 有1.3公里差距,實際車速可能是129.7公里,未達超速40公 里。  ⒉原告是重度用車者,如果沒有汽車可用,對原告生計造成影 響,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不應扣牌剝奪。一件超速需 罰款、扣牌、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道沒有違反大法 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該二罰,重複處罰有違憲疑 慮,罰款已能對原告產生警惕,懇請取消扣牌6個月之懲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金額12,000元改為6,000元,吊扣 車牌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上開所處罰之内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 ,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測速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至10 3頁)、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90公 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 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 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觀諸前開測速照片, 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 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 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 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 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 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 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 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 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17-2024123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丁宥譯 被 告 蔡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 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將廠牌:三陽牌 、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 元2013年9月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110年 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讓渡予被告並交付占有,惟按系爭合約 書第5條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 、停車費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 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 無關」。茲因系爭車輛已辦理動產抵押,兩造間為權利車買 賣,故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車籍過戶,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 自110年7月29日起即陸續遭催繳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及罰鍰, 合計160,100元。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利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車輛欠繳之 費用、罰鍰160,1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仍持續接獲系爭車輛違規罰 單及稅單,而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必要,並提 出系爭合約書供核。茲經審認起訴內容及上開書證,兩造顯 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 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 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 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機車讓渡合約 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交通罰鍰查詢畫面截圖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債權額574,080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為1 08年11月11日至118年11月11日,則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 付予被告,雖因系爭車輛讓渡前已辦理動產抵押,且擔保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車籍異動,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 仍為原告,然此登記僅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無礙所 有權歸屬,系爭車輛自讓渡及交付予被告後,系爭車輛已非 原告所有,要可認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起不存在 ,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爭合約書載明「甲方於110年7月29 日下午3時25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接管,雙方議定 讓渡價格為95,000元整銀貨兩訖;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 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 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 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乙方接管車後,標的物之風險【 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 】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 擔,不得提出異議」,惟其讓渡系爭車輛予被告後,仍陸續 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稅單通知,合計金額為160,100 元,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乙節,雖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及汽燃費逾期罰鍰查詢資料為 據。但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讓與 予被告後,迄今未繳納之稅金、罰鍰、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 用(下稱系爭費用),高達160,100元,但經本院詢問:「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費用,原告提出為罰鍰紀錄及欠費紀錄 ,是否已繳納完畢?」,原告表示:「沒有」,有本件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讓渡後 積欠之費用雖逾16萬元,但原告之財產並未發生損害,被告 亦尚未受有免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與上開不當得利規範要件 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60,100元及遲延利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 並交付予被告,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及系爭車 輛讓渡後,迄今積欠系爭費用達160,100元,但依據兩造之 約定,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費用。原 告顯無財產受損之情狀,被告亦無受有利益,難認該當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 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7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681-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因生意周轉需求而向高雄市建國路 之經理當鋪典當,嗣後因生意失利無法還債,於110年12月1 日將系爭車輛流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當鋪,當鋪 隨後又移轉予他人,故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已不存在。惟因未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 機關、稅務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使原告 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張智堯則以:伊係於111年5月3日自訴外人黃祥恩處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原告所提的罰單跟伊沒有關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勝輝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 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流當品,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168、223頁) ,是以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訴外人所有乙情,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 係因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而積欠公法上稅金罰緩,及有 失去補助之顧慮,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本件確認 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緩及補助 申請之核定等之決定機關,均非被告,是原告上開法律地位 之不安狀態,應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 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12 月1日起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42-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 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 ,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 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 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 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 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 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上訴人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除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及由被上訴人 王明麗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均不 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 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明麗應 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 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 電腦註記,並准由上訴人代位;並應偕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250,0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50,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1日起, 連帶給付上訴人每個月45,000元,其中自112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車輛之電腦註記 刪除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6,500元【計算式:45,000元×(4+11/30)=196,500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6,500元【計算式:250 ,000元+510,000元+196,500元=95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0

TNDV-113-訴更一-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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