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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壹台,暫行 發還林博文,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含子車HL-077)1台遭扣押,該車輛是被告維持家庭生 計之物,亦是被告畢生辛苦賺錢繳納頭款所購買,且現仍在 繳納貸款中,車輛價值高,希望權衡比例原則,將前開車輛 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L-077)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 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7-445頁),故堪認 前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 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 就前開扣案物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 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訴-140-20241212-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陳雅苓之調解成立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卷第136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偶爾需 要寄錢回家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 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苓44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陳美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 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 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 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幫助他人收受詐 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Miss黃 美鳳」(下稱「Miss黃美鳳」)之人,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雅苓施用詐術,致陳雅苓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美盈之本案彰銀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陳雅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Miss黃美鳳」之人等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19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求線上訂單處理人員之訊息,就與「Miss黃美鳳」聯繫,「Miss黃美鳳」說工作內容係由老師代操虛擬貨幣,不需要自己提供資金,每日可實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Miss黃美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再將我的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變更綁定為本案彰銀帳戶,我有詢問是否合法,「Miss黃美鳳」保證這是合法,我才相信,故於113年1月16日依「Miss黃美鳳」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傳送給「Miss黃美鳳」,嗣「Miss黃美鳳」說薪水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登入我的本案彰銀帳戶後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知道這是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當初急著用錢,以為是合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美盈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惟觀諸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Miss黃美鳳」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買賣虛擬 貨幣,不需要提供資金,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 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 再者,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 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 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 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 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數千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iss黃美鳳」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 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雅苓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需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平台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陳雅苓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30日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88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46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温哲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 、250 、2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有關「貓池」(【「大潤發」所屬A 組織】)部分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名稱「大潤發」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下稱A 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 放置在機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寧夏路195 號 」附近,俗稱「貓池(Modem Pool)」之網路設備後,再撥 入陳榮發及黃月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陳榮發及黃 月瑩(其等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 由警方偵辦)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詐術,使陳榮 發及黃月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財物 予某不詳之成員。 ㈡、嗣「大潤發」因欲移轉該「貓池」放置之位置,遂將此事告 知Telegram暱稱「鸟先生」之陳信宇(另行偵辦中),再由 「鸟先生」指示丁○○辦理移轉「貓池」之事,丁○○隨即找來 其友人庚○○,庚○○因貪圖不法利益,遂與丁○○及該「大潤發 」及「鸟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庚○○與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提供車輛 予庚○○,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及13日,從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大樓,各拿取1 臺裝在行李箱內 之「貓池」設備,即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庚○○租屋處內,並由丁○○及「大潤發」指派庚○○前去 查看該等「貓池」之運作狀況,供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 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鸟先生」另於113 年4 月17日 指示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供該等「貓池」運作之用,並於同 日以自存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存入由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設置完後,A 組織之某成員 則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時間,連結至 放置該租屋處內之「貓池」網路設備,再以使用IMEI碼「00 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號撥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 號撥入丙○○(與後述㈡⒈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上2 人 均未報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戊○○及丙○○施以如 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詐術。因戊○○及丙○○識破而未能得 逞。庚○○則因此獲得1 萬3500元之不法所得;丁○○則未獲取 不法所得。 ㈢、因「大潤發」及丁○○發覺庚○○疑似遭司法單位偵查,丁○○遂 於113 年5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租屋處與庚○○一同將該等裝在行李箱內之「貓 池」設備移至南投縣○里鎮○○○街000 巷0 號「鎮寶大樓」之 租屋處內,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0日,「大潤發」又指 示庚○○將該等行李箱交予綽號「阿禈」之洪秉禈(原名洪育 詳,另案偵辦中)轉交給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 據證明庚○○等人對於與徐○超有所認識),並由徐○超將該等 「貓池」設備裝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詳細地點詳卷) 之徐○超住處內,供該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 ㈣、查獲經過:  ⒈庚○○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 ○○後(詳後述),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徐○超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31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實施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⒉丁○○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丁○○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 二、有關「取款車手」(【「賽亞人2.0」、「雲飛2.0」所屬B 組織】)部分 ㈠、丁○○(Telegram暱稱「J」) 、庚○○(Telegram暱稱「金牛 」)及甲○○(Telegram暱稱「CC」)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僅知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及「雲飛2.0」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B 組織)後,即由庚○○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1 號」車手角色;由甲○○擔任「2 號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1 號」車手收取金錢後,再依「賽 亞人2.0」或「雲飛2.0」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該B 組織所指 定之人,甲○○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 %;丁○○負責擔任庚○ ○之保證人,並發放從事車手工作之薪資,因此與庚○○一同 領取所得款項4 %之不法利益。 ㈡、嗣庚○○、丁○○及甲○○參與該B 組織並先後加入「賽亞人2.0 」、「雲飛2.0 」組成之「臺中PK」Telegram群組,由「賽 亞人2.0 」、「雲飛2.0 」在群組中指派收款,庚○○、丁○○ 、甲○○則依指派分別負責收款、發放薪資及收水工作,而於 ⒈【丙○○部分】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於⒉【乙○○部分】 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⒈及⒉之犯行:  ⒈【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先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許,先後佯以警察「 李建邦」及地檢署主任「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與前述㈡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佯稱:因為妳的個資 外洩,且妳的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會凍結妳的財產,所以要 將名下的財產交給法院調查,我們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 使丙○○陷於錯誤,與B 組織某成員約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雷虎公園內之涼 亭見面。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乃指示庚○○接續 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將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其上載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 官張書華』;無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公文書1 份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各30萬元予庚○○, 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待庚○○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 點,交予甲○○轉交予B 組織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庚○○則因此獲得由丁○○以匯款4000元至庚○○女友張珺瑞 帳戶所交付之不法所得,而丁○○、甲○○分別獲取3 萬2000元 、9000元之不法所得。  ⒉【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後佯以警察「王 建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正一」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 稱:妳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申請國民年金且有涉 及毒品案件,需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來跑流程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6 巷口處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使乙○○陷 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 摺與提款卡(業已發還乙○○)放入紙袋內,前往約定地點。 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隨即指派庚○○前往約定地 點,佯以「陳國華」之身分向乙○○收取該紙袋,另指派甲○○ 前去向庚○○收取該紙袋。嗣庚○○於同日11時28分許,取得乙 ○○交付之該紙袋,欲離開現場時,為持前揭㈣⒈所述拘票欲 拘提庚○○之員警發現,遂上前拘提庚○○,並逮捕在旁之甲○○ ,旋扣得庚○○持有之上揭紙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 1 支;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復 由乙○○當場確認前來收取該包裹之人為庚○○,進而經警查悉 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庚○○、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9 至230 、246 至247 頁)。 二、有關「貓池」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㈢、證人即少年徐○超於警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榮發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黃月瑩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㈥、113 年4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丁○○與「鸟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Telegram群組「天上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11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㈩、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裝配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 日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裝配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   三、有關「取款車手」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 ㈧、113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及6 月2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㈨、被害人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面交地點照片。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台中PK㈠」及「台中2 號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 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3 人行為後,有 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 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庚○○、丁○○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貓池」 部分),及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取款車 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規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 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3 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 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⒊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 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 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 斷刑比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均得依113 年 8 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3 人如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其等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3 人裁判時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A 組 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1 罪)。 ㈡、被告丁○○: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組織 A 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㈢、被告甲○○:  ⒈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㈣、被告庚○○先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其上記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張書華」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向告訴人丙○○行使以取得告訴人丙○○ 交付現金,並將現金轉交被告甲○○收取之數舉數,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 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共犯關係及罪數 ㈠、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與「大潤 發」、「鸟先生」及其所屬A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 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與「賽亞人2.0 」及「雲飛2.0」及其所屬B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行為,為偽造公證本票即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庚○○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被告3 人 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⒈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被告庚○○、丁○○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㈡⒈、㈡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 元(4 罪)、4 月併科罰金1000元(1 罪)、3 月併科罰金 1000元(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 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丁○○前已有上述之洗錢罪 (含詐欺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被告丁○○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本案罪名、罪質同類之詐欺、洗錢案件,足 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 重處罰,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被告庚○○、丁○○關於「貓池」部分)   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 ○】、【被害人丙○○】部分,既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按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被告庚○○關於「貓 池」部分;被告3 人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庚○○就「貓池」部分及「取款車手」部分、被告丁○○ 、甲○○就「取款車手」部分,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偵審自白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⑴並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庚○○、丁○○,致其等無從於偵查中就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觀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A 、 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而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並繳回犯罪所得), 應寬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⑵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甲○○〔少連偵251 卷第273 頁〕),致被告甲○○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 犯行,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加重減輕順序  ⒈被告庚○○關於「貓池」部分,其有前開2 個減輕事由(未遂 、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丁○○關於「貓池」部分,其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累犯 )、2 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有前開1 個加重事由(累犯)、1 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A 組織,移轉「貓池」供A 組織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被告庚○○、丁○○);參與B 組織,擔任車手 (被告庚○○、甲○○)、保證人並發放車手薪資(被告丁○○)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取 款車手」部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庚○○、丁○○關於「貓池」之【被 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⒊被告3 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均達成調解,有報到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各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整體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 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3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 元,於109 年5 月15日確定,於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庚○○、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等未與全體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之⒈如附表二編號1 、13、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庚○○、甲○○、丁○○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丁○○、庚○○、「 大潤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丁○○部分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⒉編號4 、5 、7 至9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 年徐○超於偵訊時證稱:是賴柏均和「阿禈」拿來找地方放 的詐欺工具等語(少連偵249 卷第306 頁);編號10至12亦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綦詳 (少連偵249 卷第316 至31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獲取之1 萬3500元及如犯罪事 實欄㈡⒈所示獲取之4000元(【告訴人丙○○】部分);被告 丁○○、甲○○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分別獲取之3 萬2000元、9 000元(【告訴人乙○○】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皆據被告3 人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 ,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而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印文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固係被告庚○○、甲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庚○○交予告訴人丙○○收 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3 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 相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戊○○、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被害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庚○○所有) 1 支 少連偵249 卷第23頁編號0-1 2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台 少連偵249 卷第299 頁編號1-1 、1-2 、1-3 、1-4、1-5 、1-6 、1-7 、1-8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黑色) 1 台 4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5 Tapo網路監視器 2 台 6 iPad Air4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 台 7 貓池(DMT35埠) 2 台 8 4G LTE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9 文件 1 本 10 行李箱(白色) 1 個 少連偵249 卷第27頁編號2-1、2-2 、2-3 11 行李箱(黑色) 1 個 12 背蓋(為掩飾貓池所用) 1 個 1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甲○○所有) 1 支 少連偵251 卷第105 頁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 15 仟元紙鈔(甲○○所有) 3 張 伍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16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丁○○所有) 1 張 少連偵250 卷第45頁編號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17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丁○○所有) 1 份 18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資料(丁○○所有) 1 份 19 雜記本(丁○○所有) 1 本 20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丁○○所有) 1 張 21 iPhone15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3 筆電資料光碟(丁○○所有) 1 片 24 MSI 筆記型電腦(丁○○所有) 1 台 2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3 枚 少連偵249 卷第548 頁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受騙之經過 1 陳榮發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14時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榮發並佯稱:因你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你的財產云云,使陳榮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A 組織指派之「高啟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2 黃月瑩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0時15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月瑩並佯稱:因妳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妳的財產云云,使黃月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禾合門市前,將所申設之3 個臺灣銀行帳戶及1 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 組織指派之某人。 3 戊○○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黃建成」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戊○○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4 丙○○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陳偉明」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丙○○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之金額 1 113 年5 月3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2 113 年6 月1 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113 年6 月2 日11時6 分許 30萬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3317-2024121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李函儒 葉柏亨 林柏壯 林炳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 、2115、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函儒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 );上訴人葉柏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包含其附表二 編號1至3);上訴人林柏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 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2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 林炳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2 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附表一編號1 、2所處之刑;就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處之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 林炳彬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撤銷 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暨就李函儒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函儒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共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情,而李函儒於民國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述 :我於111年1月11日,從林柏壯他家拿出來的那批大麻,有 部分出自林炳彬之栽種農場等語,可見李函儒有供出林炳彬 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 函儒販賣大麻之時間,與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時間重疊 。以原判決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三人共同販賣毒品 等情,足見李函儒所為共同製造大麻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復未說明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李函儒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出其大麻種子、植株來自於鍾 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人。而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曾拿大麻種子給林柏壯,以及其曾在賴立恩之工廠工作, 有見過賴立恩、黃獻霆拿大麻植株給林柏壯等情;賴立恩主 導製造大麻集團,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與李函儒栽 種、製造大麻時間重疊,足見李函儒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僅以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區機動工作站)函復查 無黃獻霆等人不法情資為由,遽認李函儒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大麻犯行,李函儒供出之毒 品來源除林炳彬外,另有鍾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3人。 原判決認定李函儒供出之毒品來源者,僅有林炳彬1人,其 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葉柏亨部分   葉柏亨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且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而此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 ,對法益侵害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 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法重情輕、 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之違法。   ㈢林柏壯部分  ⒈林柏壯供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 為林炳彬,並因而查獲。原判決既認定林柏壯與李函儒及林 炳彬為製造大麻之共同正犯,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製造大麻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林柏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出 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株及技術係來自於鍾岳融、黃獻霆、 賴立恩,並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且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以及有看過黃獻霆、賴立 恩拿包裝好的東西給林柏壯,後來才知道是大麻種子等語, 足見林柏壯供出毒品來源者為賴立恩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僅以中區機動工作站之函復意 見,遽認林柏壯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林柏壯罹患自律神經相關疾病,致有失眠之情形,因一時失 慮栽種、製造大麻施用,以緩解失眠症狀;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等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調查、審酌上情,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炳彬部分   林炳彬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種植大麻植株 來源是林柏壯,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加工製造大麻係 供己施用,減緩失眠症狀,嗣為償還林柏壯之債務,才提供 大麻與林柏壯販賣,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林柏壯加工製造 大麻,僅獲有報酬區區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符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 予酌減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事由, 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致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 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 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述其等栽種 、製造大麻之種子、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之鍾岳融、 綽號「餡餅」之黃獻霆及賴立恩等3人,惟未因此查獲等情 ,有中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屏檢錦麗111偵2114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之旨,因認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至證人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 ,也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之後 林柏壯告訴我是大麻植株等語,惟其同時證述,未曾因拿大 麻種子給林柏壯而經警通知調查等情,且卷內亦無查獲鍾岳 融、黃獻霆、賴立恩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或販賣大麻 之來源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於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大 麻、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及林柏壯幫助製造大麻犯行,均未予 以減免其刑,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 員詢問時供述,其等於111年1月11日販賣與葉柏亨之大麻, 是於111年1月10日向林炳彬取得他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等語 ,因而查獲林炳彬與李函儒、林柏壯於「111年1月11日」共 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犯行。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時間,為「11 0年9月1日」、「110年12月2日」,此大麻來源為李函儒、 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之大麻,在前揭林炳彬交付大麻與李 函儒、林柏壯之時間之前,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及關 聯性;原判決認定李函儒與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大麻,林 炳彬係自行栽種、製造大麻,與李函儒、林柏壯並非共同正 犯,李函儒、林柏壯供稱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種子、植株均 非來自於林炳彬,以及林柏壯提供大麻植株、種植器具與林 炳彬栽種、製造大麻,均難謂李函儒共同製造大麻犯行、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以及林柏壯共 同製造大麻、幫助製造大麻犯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者係取自林炳彬,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未據以減免其刑,亦未說明未予減免其刑之理由,均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可指。李函儒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 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未減免其刑,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共同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者除林炳彬外,尚有賴立 恩、鍾岳融及黃獻霆,原判決認定僅有林炳彬;林柏壯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幫助 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 行,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各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李函儒、林柏壯 所指其等共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 恩一節,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 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林柏壯、林炳彬種植、製造之大麻數量非少, 且犯罪時間並非短暫;林柏壯、林炳彬、葉柏亨販賣大麻之 交易價格,多達8萬餘元至30萬餘元之間,非屬施用毒品者 間小額、互通有無之情形;林柏壯、葉柏亨各自販賣之對象 ,雖僅1人,惟係多次販賣,難認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情節 輕微,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倘科以所犯製造、幫助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 減輕其刑後(其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遞予減輕其刑 )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至葉柏亨、林柏 壯、林炳彬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 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 原判決對於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雖說明「葉柏亨、林柏壯及林炳彬於本案種 植之大麻數量非稀,時間亦非短暫,販賣大麻部分對象雖單 純為葉柏亨、蕭路求之2人,然亦非次數單一偶發,而係反 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等語,惟係就葉柏亨、 林柏壯、林炳彬有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合併為概括敘述 ,用語雖不精準,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難執為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葉柏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柏壯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 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林炳彬所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 予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柏壯、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 、數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葉柏亨販賣大麻之數量、 價格,葉柏亨等3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葉柏亨處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柏壯處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炳彬處 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並考量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各 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7年、6年,尚屬適法、允 當,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上訴意旨,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34-20241128-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等成年人所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原訴字5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約新臺幣(下 同)3千元作為報酬。宋佩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杉本來了」將林健銘加入投資群組,佯裝投資股市教學 、並有群組成員散布獲利訊息,並於同年12月間向林健銘佯 稱開放「黌達」投資APP下載,並以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 員」指示林健銘投資,致林健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特力家居高雄館面交入金資金95萬元,再由宋 佩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刻「王佳瑩」印章1 顆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已有偽造之附 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另起訴書 漏載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復持前揭偽刻之「王佳瑩」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再於附表編號1文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 後,抵達上開與林健銘約定面交地點,向林健銘出示前揭偽 造之系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黌達公司人員,再交付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文書予林健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佳瑩 、姜守正及黌達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林健銘 收取現金95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 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收取報酬3千元。 二、案經林健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佩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訴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審原金訴卷第60、65、68、7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89至9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告訴人林健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特力家居高雄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21至79、101至103、105至12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 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 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 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偽造之系爭工作證至現場,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審原金訴卷第59頁】,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原金訴卷 第60、64、12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併此說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然因該文件未扣案, 無法確認是否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規格相符,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難認該印信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 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 印文,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偽刻「王佳瑩」印章後蓋印於附 表編號1文件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 得3千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附 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 【見審原金訴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 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審原金訴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子女【見審原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系爭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 及數量」、「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王佳瑩」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 頁】, 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㈣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千元之犯 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2年12月25日「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1枚 「王佳瑩」印文1枚 2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3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各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TDM-113-審原金訴-3-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崴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925、14874、25292、25296、25298、25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塏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竟與趙文成(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原竣(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 Alex」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時許,由林原竣以寄件人John Chen 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餘淨重 共計2239.3公克)夾藏於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包裹 中,再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及報關業者,以不知情之楊聖 杰為收件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以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27之3為收件地址,而自美國寄送包裹 ,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嗣上開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2日運抵我國境內,於同日21 時30許,為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遂開箱查驗,因而發現該包 裹內夾藏上開大麻6包,法務部調查局查緝人員獲報後,為 查獲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將上開毒品包裹予以放行。黃塏崴 知悉上開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遂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毒品包裹運送至上開收 件地址,並指示趙文成代為支付上開毒品包裹貨款,趙文成 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仧」之人,並提供上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人電話 、收件地址,指示其至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寄放貨款新臺幣( 下同)3,300元,復由林原竣等人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尹承民前往上址領取上開毒品包裹。嗣因 調查人員跟監過程疑似遭林原竣等人發現,林原竣等人即封 鎖尹承民之門號,並放棄領取上開毒品包裹。  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由林原竣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計749.07公克)夾藏於裝有 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包裹中,再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及報關業者,以不知情之簡宏宇為收件人、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為收件地址,而自美國寄送包裹,並向臺北關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506H9550號) 。嗣上開毒品包裹於112年2月13日運抵我國境內,法務部調 查局查緝人員獲報後,為查獲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將上開毒 品包裹予以放行。黃塏崴知悉上開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於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 用Line暱稱「Mr.wu」聯絡白牌計程車車隊群組指派不知情 之司機巫惠雯前往上址領取上開毒品包裹後,將包裏運送至 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六路1巷附近,黃塏崴復指示趙文成前 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毒品包裹,待趙文成取得包裹後,旋遭 當場監控之調查人員查獲。 二、黃塏崴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26至27日間某時,取得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即純質淨重共計120.71 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成份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環己胺基丙酮成份之藥丸1包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29日15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大麻3包、藥丸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塏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8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同案被告趙文成、證人林姵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巫 惠雯、楊聖杰、尹承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 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 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 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 ,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 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被告持有之大麻3包,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 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112偵14874卷 第495頁),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合計120.7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0號函附卷可參(112偵 14874卷第5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揆諸上開說明, 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持有之大麻驗餘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 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名(本院卷第382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與同案被告趙文成、林原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Alex」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及報關業 者、尹承民;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遞及報關業者、巫惠雯,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 型、罪質相似,毒品中種類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刑,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張書維」之人,惟並未經偵查機 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4879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月10日 調振緝字第11375501140號函(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故本 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政府 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 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毒品走私 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本案被告行為時業 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係擔任聯繫林原 竣、指揮趙文成等人收取毒品包裹之工作,相較同案被告趙 文成,被告於本案共犯架構中居於重要角色,況本案被告運 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 憫恕之特殊情形。又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法 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 ,法治觀念薄弱,與同案被告趙文成等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合計接近3公斤入境,數量甚鉅,另持有數量甚多之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等,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 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 氾濫,且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 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甚高,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至397頁),附 表編號8所示之數據機1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用於聯繫本案報關業者運輸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有門號0000 000000號網路瀏覽歷程說明、監聽譯文附卷可佐(112偵148 74卷第310、329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趙文 成部分之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嗣上開判決於113 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同案被告趙文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  ㈣又其餘扣案物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文成、林原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風」、「Alex」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 地,分別以楊聖杰、簡宏宇為收件人,及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之收件人電話、收件地址,分別向臺北關辦理上開 夾藏大麻之貨物報關進口。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未指明被告等人所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為何,又觀諸卷附犯罪事實一、㈠、㈡扣案之毒品包裹照 片,其上之貨運單並未有任何簽名或印文,有收件人「楊聖 杰」、「簡宏宇」之包裹拍攝照片在卷可參(112偵14874卷 第63至66、73至82頁),是上開貨運單既無簽名或印文,而 貨運單上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自難認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屬不能證 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 別與上開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大麻6包 112年1月3日海關查扣,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2239.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0號函) 2 多功能除濕機1臺 112年1月3日海關查扣 3 大麻3包 112年2月13日海關查扣,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49.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90號鑑定書) 4 高爾夫球具1組 112年2月13日海關查扣 5 大麻3包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含包裝袋3包,驗餘淨重合計120.7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0號函,見112偵14874卷第5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6 藥丸1包(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30號鑑定書,見112偵25292卷第81至83頁) 7 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供本案犯行所用 8 華為數據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供本案犯行所用 9 貨物簽單4張 112年3月29日黃塏崴住處查扣,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112偵8925卷】    1、被告趙文成之採證同意書(112偵8925卷第17頁)    2、被告趙文成之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8925卷 第19頁)    3、被告趙文成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執行時間:112年2月16日16時整至16時30分(112            偵8925卷第41至49頁,同112偵25296卷第185至189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六路1巷旁環河路            五段路邊       扣押物品: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執行時間:112年2月24日11時32分至12時整(112            偵8925卷第185至193頁,同112偵000            00卷第191至1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扣押物品:(1)行車紀錄器32GB記憶卡1張            (2)iPhone手機1支    4、證人巫惠雯之訊息對話紀錄:      (1)與群組名稱名稱「2/I.C.E聯盟司機群」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925卷第57至63頁)      (2)與暱稱「拉拉(蝴蝶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2偵8925卷第65、76頁)      (3)與群組名稱「NK(鑽石圖示)調度LuLu(愛心圖示 )誠徵夜班調度 雙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8925卷第67至73頁,同第103至105頁、112偵 14878卷第193至195頁、112偵25296卷第238至240 、261至263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嫌疑 人簡宏宇》(112偵8925卷第95至96頁,同112偵25296卷 第163至164頁)    6、被告趙文成手機相片、通話紀錄、與暱稱「1」之iMes 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925卷第97至102頁,同 第255至260頁)    7、被告趙文成與上手「1」對話譯文(112偵8925卷第107 頁,同112偵25296卷第265頁)    8、車牌號碼「ANU-9825」行車紀錄、車行紀錄(112偵892 5卷第109至116頁,同112偵25296卷第267至274頁)    9、調查局調查官職務報告(112偵8925卷第161頁,同112 聲羈89卷第11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35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趙文成》(11 2偵8925卷第183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偵字第5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8925卷第197、203頁,同1 12偵25296卷第207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5490號鑑定書(112偵8925卷第221頁,同112 偵14874卷第91頁、112偵25292卷第77頁、112偵25296 卷第165頁)    13、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偵8925卷第275至276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保字第26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112偵8925卷第30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卷【112偵14874卷】    1、被告黃塏崴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 2偵14874卷第57至59頁,同第159至161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0601號函文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人「楊聖杰」之包裹拍攝照片( 112偵14874卷第73至82頁,同第203至207頁、112偵25 296卷第158至162頁、112偵25296卷第171至178頁、11 2偵25298卷第135至147頁、112偵25671卷第71至75頁 、112偵25671卷第155至157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 00611號函文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人「簡宏宇」之包裹拍攝照片( 112偵14874卷第82-1至90頁,同第197至201頁、112偵 8925卷第23至35頁、112偵25292卷第85至89頁、112偵 25296卷第153至157頁、第179至183頁、112偵25671卷 第111至114頁)    4、被告黃塏崴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48 74卷第125至130頁,同第163至168頁、112偵25296卷 第197至202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5時59分至17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洲際W社區C1棟)       受執行人:黃塏崴       扣押物品:(1)黃塏崴之iPhone手機1支            (2)林姵岑之iPhone 13 Pro Ma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林姵岑之iPhone手機1支            (4)華為數據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臺            (5)藍色16GB隨身1支            (6)律師名片3張            (7)收據9張            (8)貨物簽單4張            (9)發票6張           (10)K盤2個           (11)電子秤1臺           (12)疑似大麻1包           (13)疑似大麻1包           (14)疑似大麻1包           (15)疑似K他命1罐           (16)疑似咖啡包3包           (17)不明藥丸1包           (18)疑似大麻油1瓶           (19)疑似大麻油1瓶           (20)疑似大麻油1瓶    5、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12 偵14874卷第169至170頁,同112偵25296卷第217至218 頁)    6、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112偵14874 卷第191頁,同112偵25296卷第237頁)    7、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1)被告黃塏崴指認編號二、編號三(112偵14874卷第2 09至210、507至509、513頁,同112偵25296卷第15 1至152頁)      (2)證人林姵岑指認編號二(112偵14874卷第261至262 頁)      (3)被告趙文成指認編號二、編號三(112偵14874卷第2 79至282頁)    8、趙文成數位證據鑑識內容      (1)與暱稱「桃」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4874卷第28 4至285,同第239至241頁、112偵25296卷第275至 276頁)      (2)證人林姵岑WeChat對話紀錄(112偵14874卷第245 至246、283頁,同第298頁、112偵25296卷第279 至280頁)      (3)與被告黃塏崴之訊息對話紀錄         ①與icloud帳號「malonetiger1788」之訊息對 話紀錄(112偵14874卷第217至223頁,同第29 0至293、475頁、112偵25296卷第247至253頁 、112偵25671卷第191頁)         ②與icloud帳號「wang.king8」之訊息對話紀錄 (112偵14874卷第294至297頁)         ③與icloud帳號「wang.king1」之訊息對話紀錄 (112偵14874卷第213至216頁,同112偵25296 卷第243至246頁)        (4)手機呼叫紀錄(112偵14874卷第243至244頁,同11 2偵25296卷第277至278頁)      (5)聯絡人資訊(112偵14874卷第277至278頁,同第24 7頁、112偵25296卷第281頁)      (6)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2偵14874卷第 286至287頁)      (7)Telegram:Ten commandments相關截圖(112偵148 74卷第288至289頁,同第476頁、112偵25671卷第 192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照片(112偵14874卷第299 頁)      (9)與「唐美蘭」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874卷第30 0頁)      (10)與暱稱「陳俊元」、「仧」、「Momo」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874卷第301 至305頁,同第323至327頁)    9、證人林姵岑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與暱稱「(惡魔 圖示)princess(惡魔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偵14874卷第249至259頁,同第282至284頁 )    10、林原竣等走私毒品集團3件毒品包裹關聯表(112偵148 74卷第307至309頁)    11、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之監聽譯文(112偵14874卷第310至321頁,同 第459至467頁、112偵25296卷第241至242頁、112偵2 5298卷第153至163頁、112偵25671卷第115至125頁、 112偵25671卷第175至183頁)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瀏覽歷程紀錄說明、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112偵14874卷 第329至347頁,同第175至189頁、112偵25296卷第22 2至236頁)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瀏覽歷程紀錄說明、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112偵14874卷 第349至357頁,同第171至173頁、112偵25296卷第21 9至221頁、112偵25671卷第145頁)    14、毒品初驗照片及鑑定報告(112偵14874卷第359至363 頁)    15、證物編號1-1黃塏崴手機鑑識截圖《與db58880000000i l.com、hm0000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對話》(112偵14874卷第469至473頁,同112 偵25671卷第185至189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4874卷第493至502頁, 同112偵25298卷第149至150頁、112偵25671卷第147 至148頁)    1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9550號鑑定書(112偵14874卷第549頁,同1 12偵25292卷第187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第2529 2號、第25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姵岑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偵14874卷第581至585頁,同 112偵25292卷第199至203頁、112偵25296卷第319至3 2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卷【112偵聲261卷】    1、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被告黃塏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偵聲261卷第41至42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2號卷【112偵25292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4日調振 緝字第112755302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偵25292卷 第69至74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30號 鑑定書(112偵25292卷第81至83頁,同第154至155、16 1至162頁、112偵25296卷第167至169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112年3月28日(112偵25292卷第137至140頁,同第1 45至148頁、112偵25296卷第213至216頁)      (2)112年4月17日(112偵25292卷第133至136頁,同第1 41至144頁、112偵25296卷第209至212頁)    4、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20號扣押物 品清單(112偵25292卷第151、1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21號扣押物 品清單(112偵25292卷第159、16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2號扣押 物品清單(112偵25292卷第165至167、169至174頁)    5、被告黃塏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112偵25292卷第189至190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6號卷【112偵25296卷】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2 00163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5296卷第67至71頁)    2、被告趙文成之獲案毒品表(112偵25296卷第208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112偵25298卷】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 200163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5298卷第61至65 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030 號鑑定書(112偵25298卷第131頁,同112偵25671卷第 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嫌 疑人楊聖杰》(112偵25298卷第133至134頁,同112偵2 5671卷第69至70頁)     4、被告黃塏崴之獲案毒品表(112偵25298卷第151頁,同 112偵25671卷第149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卷【112偵25671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4日調振 緝字第112755302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偵25671卷 第61至65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決果(112偵25671卷第127至141頁)     3、證人尹承民112年2月22日調查局筆錄附件《KJ車隊LIN E對話紀錄》(112偵25671卷第163至167頁)     4、帳號「malonetiger10000000il.com」、「db5888000 0000il.com」與「+00000000000」之訊息對話紀錄(1 12偵25671卷第193至195頁,同112偵14874卷第477至 47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1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2偵25671卷第197至200頁) 八、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卷【112偵聲193卷】    1、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2偵聲193卷第39至40頁)     九、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112偵聲213卷】    1、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2偵聲213卷第21至22頁)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112訴1367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367卷第65頁)      (2)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367卷第61頁)      (3)本院112年度院監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367卷第69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367卷第79頁)      (5)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367卷第73至76頁)    2、函復資料:      (1)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7日調振緝字第1127557194 0號函(第1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00487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 15至217頁)      (3)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月10日調 振緝字第11375501140號函(第219頁)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6 0號函(第221至222頁)    3、本院113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25頁)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被告趙文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295至306頁)

2024-11-21

TCDM-112-訴-1367-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 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 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 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 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 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 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 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 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 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 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 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 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 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 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 時32分許)。嗣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旋於翌(7)日遂報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 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 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 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 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 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 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 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 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 有罪科刑判決,迭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 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 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 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 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 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 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 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 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 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 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 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 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 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 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 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 (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 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 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 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 【『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 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 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 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 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 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 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 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 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 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 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 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 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 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 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 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 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 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 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 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 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 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 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 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迄今未到 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 暨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 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 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 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 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 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 」、「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 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 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 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 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 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 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 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 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 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 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 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 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 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 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 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 」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 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 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 ,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 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 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 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 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 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 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 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 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 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2024-11-14

ULDM-113-訴-280-20241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第1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7015號、第27648號、第28457號、1 13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5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0487號、第63498號、第63563號、第7972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憶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憶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之新臺 幣(下同)5萬元對價,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前某日掛名登記為宥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 之負責人,再於同日以宥徵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同年4月13日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並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 1至8、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惟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試探性地轉帳10元至前開 陽信帳戶(並未匯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4至8、13、14所示 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憶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40、2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下稱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 )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並有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資料等(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及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下稱偵16913卷)第91 頁、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卷(下稱偵22874卷)第1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張瑋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9「詐欺 時間與方式」欄所載詐術後,即察覺有異,而僅試探地性匯 款10元至被告前開陽信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 得該筆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詐欺所得財物,自 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與未遂、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14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14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其本案犯 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 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 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本院 卷第140、142、225頁),原審以其無犯罪所得,未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有未洽。  ㈣又被告上訴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以外之被害人和解,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134頁),顯無理由;至檢察官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36萬3,849元之高,且告訴人劉映烈遭詐騙200萬元損失金額巨大,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劉映烈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未獲得告訴人劉映烈諒解,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頁),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應允掛名登記為宥徵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並申辦前開華南帳戶與陽信帳戶交予對方,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非無悔意,然其於 原審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 迄未賠償分文,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2、224頁), 另其尚未與其他12名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與期間、所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林阿慧等 14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4、20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惟審酌其迄今僅與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未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亦未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況本院既已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業如前述,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林阿慧、呂惠芳、陳瑞霞、羅婉媛、 張呈榮、黃賽琳、游麗文、沈志勲、莊寶玉、邱宥霖、林淑 媛、劉映烈、黃東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陽信 帳戶、華南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江耀 民、黃德松、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25萬7,000元 ②185萬6,188元 ①陽信帳戶 ②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16913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2 呂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 83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第11至13頁) 2.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9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3 陳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3分許 2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22874卷第9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96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 4 羅婉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9時49分許 467萬4,661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8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6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5 張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80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卷第11至12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6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6 黃賽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147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7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7 游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 19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8號卷第11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56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8 沈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11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83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7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9 張瑋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試探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未匯入。 112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 10元(並未匯入 )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卷第24至2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同上卷第32頁) 10 莊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家人,需款項支付公司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49分許 ①100萬元 ②425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28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3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11 邱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 222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3號卷第21至2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30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2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20號卷第12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至26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3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0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6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9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4 黃東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6分許 53萬7,045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第7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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