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
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
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
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
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
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
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
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
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
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
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
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
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
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
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
時32分許)。嗣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旋於翌(7)日遂報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
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
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
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
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
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
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
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
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
有罪科刑判決,迭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
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
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
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
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
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
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
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
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
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
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
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
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
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
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
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
(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
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
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
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
【『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
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
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
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
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
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
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
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
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
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
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
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
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
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
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
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
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
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
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
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
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
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
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
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迄今未到
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
暨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
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
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
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
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
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
」、「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
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
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
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
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
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
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
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
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
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
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
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
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
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
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
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
」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
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
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
,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
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
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
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
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
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
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
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
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
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ULDM-113-訴-28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