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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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辜文輝、張蕙纓、包澤杰 被 告 蔡祐竹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祐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被告蔡祐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11 月18日訴訟中年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於其成年後之 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被告本 人承受訴訟,被告蔡祐竹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開說明,以裁定命被告蔡祐竹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3

TCEV-113-中小-465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羅○亨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個資卷),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 聲明由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命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訴-28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鍾○○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丙○○、乙○○,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 提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為相對人丙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鍾軍翔,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遭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李立晨,於執行其警 察職務時,夥同訴外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許家豪等 人,所施予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法 庭裁定聲請人為鍾軍翔之監護人。因鍾軍翔之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二人,有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必要。現因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其等之父鍾軍翔目前又呈植物人狀態且受監護宣告,為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等之母章○○則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是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目前亦係由聲請人實際照 顧相對人2人之生活,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 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鍾軍翔之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章○○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影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章○○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 閱屬實,已非無憑。衡諸相對人丙○○為000年00月0日生、乙 ○○為0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迄至其等 提起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之 113年12月12日時,均屬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等之 父鍾軍翔現受監護宣告,其等之母章○○現則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事實上無法行使 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無法代理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自有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等提起該國家賠償訴訟事 件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祖母,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其二人之實際照顧者,其 間關係應屬親密,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 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1

SCDV-114-聲-1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 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 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 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 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 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 ,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 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 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 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 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 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0

KSDV-114-聲-45-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 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 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前開事項業經本院以同年 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 有於同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㈡表示「被告已設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等語,並檢附被告社區第30屆管理 委員會同年11月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及12月份委員會會議通知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查,依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桃建寓字第1130107294號函檢 附資料顯示,被告社區最新委員變更申請之報備日期為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前開資 料無法確認被告社區是否已選任主任委員,及其具合法法定 代理權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原告又未於上開期限內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2-壢簡-2321-20250310-4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O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   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   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   ,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   ,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   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7

TPDV-114-勞小-30-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黃雨凡 訴訟代理人 黃書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鳴江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查被告業經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8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當然進 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 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原告復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 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具狀陳報,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7

KSEV-113-雄小-2339-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金鳳 被 告 黃○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霖係民國00年 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1581、1 5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判決中 就被告黃○霖及其時任代理人即被告黃○鈴(下除分稱外,合 稱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告黃○霖身 分之資訊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 (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 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 告黃○霖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至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得以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被告黃○霖固未委有訴 訟代理人,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本應停止訴訟,惟被告黃○ 霖本人既已到庭逕向本院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而無侵害 原告審級利益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停止終竣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霖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於113年4月20日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芊芊」、「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至5月間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黃○霖,被告黃○ 霖得手後再依「芊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 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被告黃○霖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霖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並 願意賠償;被告黃○鈴亦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惟伊已 叮嚀並對被告黃○霖為管束,故應由被告黃○霖獨自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 1581、1582號少年保護事件在卷可憑,被告均對此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霖擔任 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被告黃○霖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可認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依上規 定,被告黃○霖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 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霖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3至5頁 ),被告黃○鈴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 於被告黃○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鈴應就被告黃○霖所負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霖 、黃○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故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本 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 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149-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 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並補正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法法 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 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 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 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 高天來、江昆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6,587萬4,78 1元及利息;㈡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王世寧、洪美 玟、江慶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8,567萬1,912元及利息;㈢被 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 、羅仕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雄、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神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高天來、江昆 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5,6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系爭刑案僅 就同案被告陳同、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關於訴之聲明㈠ 部分認定有罪,而未認定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侯 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王世寧、洪美玟 、江慶裕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且其中被告羅仕發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無罪並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訴之聲明㈡、㈢部分,非本件刑事判決 之範圍,就上開部分原告之起訴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請求未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6億6,587萬4,781元、2億8,567萬1 ,912元、7億5,6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億754 萬6,693元(計算式:6億6,587萬4,781+2億8,567萬1,912+7 億5,600=17億754萬6,6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萬1,8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  ㈢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前於100年 1月3日經撤銷登記且其登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代表人姓名為空 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原告廣 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 「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具體敘明「 魏辰光」合法代理廣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 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以「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委任方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方志偉律師是否 經廣昌公司合法授權而代理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顯有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 理權均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06

TPDV-113-重訴-189-202503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己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OO,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戊OO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死亡,現有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惟乙○○前於108 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利 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現有分割 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堪信為真。又乙○○前經本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確定,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分割遺產事件,有利 害關係,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 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親友,甲○○則希望 選任中立人士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兩造無法達成合 意。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 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楊雪貞律師( 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 理乙○○行使權利,應符合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 ,爰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分割遺 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乙○○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家聲-25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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