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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葉木盛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尤靜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 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粉色區塊面積82.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3號附圖A部分面積131.5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 、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同段863、863-1地號 土地(下稱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依約得通行865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 所示(卷第419、421-42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葉鏘旂於民國75年間購買863、863-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862、865地號 土地當時為訴外人葉水生所有,因863、863-1地號土地需經 由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862地號土地亦需經由863、863-1 及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葉鏘旂與葉水生乃於85年前後, 約定各自提供863、863-1及865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並得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下稱系爭通行契約),協議 後即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施作道路側溝 、鋪設柏油,並埋設管線、架設路燈,迄今逾25年均相安無 事。又被告為葉水生次子葉豐宗之配偶,其輾轉受贈、繼承 取得865地號土地後,無視兩造先輩間系爭通行契約,否認 原告得通行865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並訴請竹南鎮公所拆 除道路側溝及柏油路面獲准,致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因原告為葉鏘旂之繼承人,被告知悉系爭通行契約並輾轉 受贈、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 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爰依系爭通行契約或民法第78 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倘認被告無須受系爭通行契約拘束, 且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處所,則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面積6 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即取得86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系爭通行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尚有疑義,又同段888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所有863-1地號土地,似為原告胞弟或族親所有, 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商量通行,方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卷第329-330、4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葉鏘旂(96年1月31日死亡)於75年間購買863、863 -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地北側現有原告之農舍及 畜牧場坐落其上,86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 側有柏油道路及側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 側溝(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 ,現已拆除完畢)相連,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可 連接同段867-1、9018-10地號及港墘段704地號土地上之公 路。  ⒉862、865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葉水生(110年3月29日死亡 )所有,葉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將862地號土地贈與其長子葉 豐源,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葉豐宗( 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又於105年4月1日將86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嗣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被告於 109年7月1日因分割繼承再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⒊原告所有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本件爭點:  ⒈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粉色區塊 (下稱系爭粉色區塊)有無通行契約存在?該通行契約對兩 造是否亦有效力?  ⒉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 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契約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 粉色區塊土地、備位請求確認就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 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契約存在:  ⒈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75年間購買863、863-1地號土地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862、865地號土地原為葉水生所有,86 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側現有柏油道路及側 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側溝(經本院112年 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現已拆除完畢) 相連(下合稱系爭道路),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 可連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 決、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33-38、89-93、97-103 、133、155-177頁)。觀諸原告所提86年9月15日航照圖( 見卷第31頁),在863、863-1及865地號土地上已明顯可見 上開道路及側溝形貌,堪認系爭道路至遲於86年間即已存在 甚明。  ⒉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生就系爭道路有通行契約,據其提出 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松濱、葉豐龔(即葉水生三子)、葉豐源 、林美秀等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上載:「主旨:有關 竹南鎮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現有巷道一案。…… 四、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葉水生先生,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3地號與863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葉鏘旂先生。……六、父執輩當年本 著同宗同族兄弟情誼,秉持互利互惠相互借道通行,逕而父 執輩與當時里長姚錦珍先生表示,雙方皆同意獻地造路,懇 請公所單位施作側溝、埋設管線、路燈照明並鋪設柏油以利 通行。」等語(見卷第27-29頁)。證人葉豐龔並於本院證 稱:以前原告的地是我大伯父葉炎生的,賣給我叔叔葉鏘旂 ,因為前、後面有我爸爸葉水生的地,葉水生就跟葉鏘旂相 互協調開出這條路,相互之間可以通行,就是現在通行路的 位置,他們協商的時候我有在場,862地號後來給我大哥葉 豐源,865地號給我二哥葉豐宗,該地在葉水生贈與給葉豐 宗之前,葉豐宗就已經在使用,開路的經過他都清楚,不曾 聽葉豐宗說過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862地號分 給葉豐源之後,本來是我大哥自己耕種,這3、4年換成我在 耕種,862地號以前根本沒有路,只有水溝的小路,這條路 開了之後就是通行這條路,865地號原本在道路排水溝旁有 圍牆,是葉豐宗做的,旁邊他認為是道路,他要放東西,比 較不會跑到馬路上,葉豐宗過世後圍牆才拆除,我二哥在使 用865地號的時候,被告就有在那邊出入等語(見卷第331-3 34頁)。證人林美秀亦於本院證稱:我住的地方與原告住處 及養豬場隔一條路,我的住處後面就是有爭議的這條路,當 初會開這條路是因為他們的田要過,這樣才能到田裡,葉鏘 旂、葉水生都可以走,當時里長帶葉鏘旂、葉水生來找我, 說要做水溝,問我要不要留一個洞讓我的水從那裡過,水溝 做好就鋪瀝青,以前只有泥土路上鋪碎石,水溝跟瀝青可能 是不同工程行做的,已經2、30年了,葉鏘旂、葉水生在做 該路時,有說可以埋管線,因為就在水溝上面,我的瓦斯管 線有在水溝那邊,葉水生的兒子葉豐宗、葉豐源、葉豐龔都 有走過這條路,這條路鋪起來後就走到現在,原告的畜牧場 蓋起來後也是走該條路,沒有聽葉水生或葉豐宗說過養豬的 車不能經過,我家以前也是走該條路,後來買了前面的地, 才改走前面等語(見卷第335-339頁)。  ⒊參以證人葉豐龔為葉水生之子,證人林美秀則居住在系爭道 路附近多年,衡情對於系爭道路之開設緣由應有相當之瞭解 ,其2人證稱該路係由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開立以供彼此土 地相互通行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系爭道路確可自862 地號土地東側經由863-1、863、865地號土地連接東邊之公 路等情相合,且原告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此供作道路之 面積甚至大於865地號(見卷第133頁),堪認證人葉豐龔、 林美秀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葉豐龔間 曾有訟爭,葉豐龔之證詞尚有疑慮云云。然觀被告所提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卷第387-397頁),係 有關葉水生遺產之分割,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而葉豐 龔在該訴訟中對於按比例分割遺產並無意見,無從認定葉豐 龔因此於本件訴訟即有偏袒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見卷第401-403頁),則係訴外 人葉姵均對訴外人李素蘭(被告註記為葉豐源配偶)提告詐 欺案件,更與證人葉豐龔無涉,是被告執此質疑葉豐龔所為 證言之證明力,自屬無據。  ⒋據上,依證人葉豐龔、林美秀證述內容、系爭道路設置位置 、設置時間(86年即已存在),及本院履勘所見該路已鋪設 柏油、施作側溝並埋有民生管線等使用情形(見卷第155-17 5頁),可認系爭道路應有經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供862、86 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以使前開土地對外聯絡,發揮其經濟效用。又系爭粉 色區塊土地係位在865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道路之範圍,有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55頁),則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 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系爭通行契約存在, 當可憑採。  ㈡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  ⒈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 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 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 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 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 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 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葉鏘旂與葉水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成立系 爭通行契約,業如前述,該通行範圍至遲於86年間即已鋪設 柏油、設置側溝,供862、86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通行,又863、863-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農舍及畜牧 場,該農舍於86年間即已存在(見卷第31頁航照圖),畜牧 場亦於93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見卷第39頁畜牧場登記 證書),占地非小,甚具規模,足見系爭道路非但使862、8 63、863-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更能達到促進社區發展 、社會經濟之效。至葉水生雖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 地贈與次子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然葉水生與葉豐宗為父子 至親,其贈與長子葉豐源之862地號土地仍需經865地號土地 出入通行,且當時系爭道路已供原告通行10餘年,衡情葉水 生應會告知葉豐宗有關系爭通行契約之事;證人葉豐龔亦證 稱葉豐宗受贈865地號土地前即已使用該地,清楚系爭道路 開路經過,不曾表示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等語 ;而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後,更沿系爭道路邊緣築一圍 牆,藉此區隔其使用範圍及道路範圍(見卷第233頁即106年 10月26日航照圖、卷183頁即111年10月Google街景照片), 堪認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悉系爭通行 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令其受該通行契約拘束,尚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葉 豐宗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應繼續受葉水生與葉鏘旂間系爭 通行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96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於105 年4月1日自葉豐宗處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 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再因分割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被告既分別為 葉鏘旂、葉豐宗之繼承人,而葉鏘旂為系爭通行契約之立約 人,葉豐宗為受系爭通行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則於葉鏘旂、 葉豐宗死亡後,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 別承受葉鏘旂、葉豐宗就系爭通行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其無須受該通行契約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既經葉鏘旂與葉水生約定通行並得鋪設道 路、埋設管線,且兩造應受葉鏘旂與葉水生所立系爭通行契 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系爭粉色區塊土地 予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之義務,不得任 意變更該通行範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或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惟今系爭粉色區塊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業遭刨除,被 告並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利,則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妨害其通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係本 於系爭通行契約而非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8 65地號土地,則其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悉依契約約定,不受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 商量通行同段888地號土地,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法云云,尚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 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所為上開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MLDV-113-訴-259-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黃培原 蔡耀賢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下分稱11號6 樓房地、10號6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為為原告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培原名下,被告蔡耀賢、陳郁心明知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黃培原協議,將11號6樓 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耀賢,10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陳郁心,黃培原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耀賢 就11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 ;第二項請求黃培原將11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撤銷陳郁心就10號6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四項請求黃培原 將10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培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293,778元及所失利益6,324,471元,共計7,618, 249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 房地比例53.9%)小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 地全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比例53.9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11號6樓房地於113年8月間之 交易總價為14,670,000元,10號6樓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 易總價為2,600,000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7,130 元(計算式:14,670,000元53.9%=7,907,130元),第三、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400元(計算式:2,600,000 元53.9%=1,401,400元),共計為9,308,530元(計算式:7 ,907,130元+1,401,400元=9,308,530元)。另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9,30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89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0 鼎山街562之11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202.98 合計:202.98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18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6 鼎山街562之10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33.39 合計:33.39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

2025-03-05

KSDV-113-補-1056-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楊宇舜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錚堡 楊家銘 楊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楊宇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見訴字卷 第18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錚堡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楊宇誠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楊家銘、楊瑞文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 字卷第1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3、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鋪有 瀝青、混泥土;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分別相鄰臺南市安 定區中沙段90-1、204、205、210、212、213地號土地(下 合稱相鄰土地),南鄰178市道,兩造於上開相鄰土地上均 有建物,相鄰土地均為袋地,必須藉系爭土地通行至178市 道,履勘當日有大貨車自178市道駛入並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裝卸貨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107至111頁, 訴字卷第49至57、61、121至127頁),足認系爭土地為相鄰 土地通行至178市道之必要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 供通行之道路,且為避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 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 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宇舜 6分之1 楊錚堡 3分之1 楊家銘 6分之1 楊瑞文 6分之1 楊宇誠 6分之1

2025-03-04

TNDV-113-訴-1147-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以昕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曹景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測得其於同日9時5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4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 經曹景翔駕駛有「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填掣掌電字第BANB604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 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0頁〉,已非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百分百持股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曹景翔派 遣至原告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攪拌車司機,曹景翔雖駕駛系 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於事前已積極敦促曹景翔不得違反禁止酒駕規定,更 於出車前積極落實酒測規範,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又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為裁罰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須為同一人為限,始有適用,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衡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 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則原告以形式之書面告知及流 於形式之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為舉證,尚有不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訂定之。」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並 無違誤:  ⒈曹景翔於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熱 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泥土車)即系爭車輛 上路。嗣於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陳勇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 對曹景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所定標準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ANB6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23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 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影卷外放),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曹景翔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依相關醫學 文獻資料之代謝公式,於警實施酒測時應已代謝完畢,故質 疑警方酒精濃度測定表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數值有誤云云。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依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 其檢定合格證號為:M0JA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酒測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 符。且該合格證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17 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可證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合於國 家度量衡標準而為有效測試結果。復參照曹景翔於警詢時對 上情亦坦承不諱,有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系爭偵 案卷警卷第3至8頁) ,且經曹景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證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確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甚明。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 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則曹景翔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 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或是否僅憑一己感覺自認體內酒精 濃度已合於得駕車標準而主動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報案配合 酒測,均非所論,亦無從推翻警方對曹景翔為呼氣檢測之結 果。另檳榔非含酒精之物,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一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 測。」,是本件查獲員警在酒測數據已顯示之情形下,未因 曹景翔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再給予第2次測試機會,亦無不 當或瑕疵。又系爭偵案固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 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曹景翔有受酒精影響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不起訴分書)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曹景翔既有前述「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違規行為,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 之規定。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被告認 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被告得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即原告 裁罰;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 失,其舉證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  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 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 ,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 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主張已敦促曹景翔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 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 對曹景翔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派遺約聘人員契約書、攪拌車司機管理 規則、駕駛人員酒精檢測試行辦法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48至57頁),無法認定原告有「每次確實」傳達駕駛人曹景 翔不得酒駕之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曹景翔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 紀錄表顯示,該日8時05分許對曹景翔進行酒測之酒測值為0 ,並有駕駛人曹景翔及監督人員潘光宗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 第76頁)。經傳喚證人曹景翔及潘光宗到庭,其2人就司機出 車前須經酒精測值檢驗,由負責監督之潘光宗簽名並登載於 「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再交由司機本人簽名,確認酒測值 為0,始可出車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有上開證人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3頁、卷㈡第138至149頁)。而其 2人之證述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有於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及 留存酒測紀錄表等形式上流程屬實,然觀諸000年0月00日出 車前酒測紀錄表計有編號1至24之駕駛員,而記載之酒測時 間有相同或間隔1分鐘之情事,參以監督人員僅有潘光宗1人 ,則依一般施行酒測之程序,疏難想像可由1名監督員獨自 於短時間內完成24位駕駛員之酒測及登載,顯見該出車前酒 測紀錄表已有草率完成之嫌。且依職權調閱上述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曹景翔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我是在112 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酒。 飲酒至20時許。吃完飯就返回左營住處,於今日24日8時許 去上班,從燕巢區鳳龍巷58號 (環球水泥公司)領車後,準 備運送混泥土至橋頭時,發生車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 警卷第7頁),復如前述於本院調查時經曹景翔證稱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見曹景 翔於出車前即已飲酒至為明確。再依原告陳報本件於曹景翔 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所施以酒測之儀器為甲證18 照片所示,並提出該酒測儀之電子發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19、23頁)。而觀諸上述證據資料,該甲證18照片之酒測 儀售價僅新臺幣590元,且係無吹嘴式儀器,容易取樣至測 試者周邊空氣,依新聞報導標題「市售酒測器『根本是玩具 』抽檢15件全不合格」之內容(網址https://www.chinatimes .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此等 無吹嘴式之市售酒測儀無法準確採樣,無參考價值。由此即 知,原告以市售廉價之無吹嘴式酒測儀,本當無法測得曹景 翔違規當日之酒精反應,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 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屬無稽。至原告提出以 甲證18照片之酒測儀進行測試之模擬影像為證(即甲證19光 碟),惟僅是刻意示範下所為,與本件曹景翔出車前酒測當 時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不相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⑶再佐以曹景翔遭員警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若原 告於出車前有確實嚴謹實施酒測檢查,則出車前所為所為檢 驗出之酒測值理應略高於被查獲時之數值(亦即高於每公升 0.24毫克),而該數值及飲酒之情況無論透過合格儀器,甚 或僅透過單純由外觀、氣味均應得以輕易判別出曹景翔飲酒 之狀態,而此等狀態於有確實實施酒測及監督之狀態下,理 應不允許曹景翔駕駛車輛外出,然由原告所提之000年0月00 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竟為酒測值為0之記錄,然卻未察覺曹 景翔有飲酒之情況,而曹景翔亦被允許駕駛屬於預拌混泥土 攪拌車之系爭車輛外出工作,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嗣後並經 查獲酒後駕車,足見上開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僅 為形式性之記載,而不具有彰顯、證明原告確已實施具體、 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申言之,依當前酒駕零容忍之 社會共識,原告就司機駕車前有無飲酒等有關駕駛安全狀態 之檢查應確實查核並予以妥善監督,否則即足認原告並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 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自 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與曹景翔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 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 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1044-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 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 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 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 、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 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 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 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 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 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 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 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 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 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 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 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 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 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 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 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 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 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 、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 、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 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 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 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 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 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 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 -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 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 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 -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 、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 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 ,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 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 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 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 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 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 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 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 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 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 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 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 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 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 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 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 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 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 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 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 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 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 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 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 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 ,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 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 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 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 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 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 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 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 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 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 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 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 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 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 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 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 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 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 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 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 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 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 ,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 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 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 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 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 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 、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 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 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 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 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 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 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 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 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 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 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 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 、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 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 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 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 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 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 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 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 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 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 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 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 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 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 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 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 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 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 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 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 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 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 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 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 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 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 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 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 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 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 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 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 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 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 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 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 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 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 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 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 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 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 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 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 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 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 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 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 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 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 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 ,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 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 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 、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 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 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 (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 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 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 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 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 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 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 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 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 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 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 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 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 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 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 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 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 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 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 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 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 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 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 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 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 ,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 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 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 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 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 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 ,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 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 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 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 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 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 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 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 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 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 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 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 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 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 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 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 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 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 ,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 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 「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 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 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 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 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 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 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 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 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 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 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 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 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 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 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 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 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 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 。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 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 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 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 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 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 ,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 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 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 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 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 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 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 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 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 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 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 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 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 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 、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 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 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 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 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 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 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 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 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 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CDM-111-易-26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二 屋上下相鄰。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長期滲漏水,經向被告 反應仍長期不為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 下稱系爭臥室)受潮嚴重,天花板輕鋼架、隔間木板、水泥 牆面均有所毀壞,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臥室,造成居住生活 困擾及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以相當於出租雅房1個月租金4,000元、不能使用收 益時間達5年為計算,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 )以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至原告原另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損部分,業 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隨即請水電 師傅抓漏處理,後經更換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後,漏水 已修復。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次接獲原告通知漏水,被 告即請水電師傅檢查排修,推測應係浴缸排水孔阻塞導致, 被告亦立即排除此狀況。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接獲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始知原告又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 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30 日、5月7日二次前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之情,但 為避免今後冷熱水管於牆內龜裂,故被告仍將冷熱水管改以 明管供水。實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棟乃 係屋齡近50年之舊式公寓,水管老舊、樓板泥土老化、地震 等影響,均會引發滲漏水,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 安全性,未如原告所指長期拒不修繕之情。如本院認被告仍 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臥室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滲漏水導 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本院考量系爭臥室面積不足1坪、屋 齡老舊且屬儲物空間,以及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等 情,定其合理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亦有明定;而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 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勘驗系爭3樓、4樓房屋,經在 系爭4樓房屋浴室試水,確有水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周 圍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另目視可見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嚴重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 漆空鼓,而緊鄰浴室之系爭臥室木製衣櫃則發霉、龜裂(見 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是日勘驗筆錄、第91至101頁之現場照 片)。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上開毀壞情狀及程度,應係長 期受潮所致,再考量被告自承伊於108年間即曾接獲原告漏 水通知,其後陸續進行更換浴室熱水管、排除排水孔阻塞狀 況、改以明管供水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浴室處)長期滲漏水 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所毀壞乙節,應為可採 。  ㈢惟原告主張除系爭3樓房屋屋損外,伊尚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臥 室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乙節,經本院勘驗,系 爭臥室除上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而喪失應有功能外,其餘 部分如天花板輕鋼架或木製隔間(如隔間牆、地板夾層等) 均無明顯毀壞或喪失應有功能之情,是以原告至多僅不能正 常使用該受潮損壞之木製衣櫃,且原告就其主張完全無法使 用系爭臥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衣櫃之損害。本院 審酌該受潮損壞衣櫃雖通常作為收納之用,但仍不失為起居 生活空間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雅房租金標準計算其 損害,尚屬合理;而該受潮損壞衣櫃,深60公分、寬120公 分,業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占地面積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0.2178坪),而鄰近地區雅房(舊式 公寓、簡易裝潢)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約900元至1,200元 不等,爰取其中間值1,050元為定。再者,依該衣櫃受潮損 壞程度,應非短時間造成,而被告自承伊最早於108年間即 受原告漏水通知,縱自翌年(109年)1月1日起算,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亦有5年之久,是原 告請求5年期間之不能使用該空間損害,亦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計13,721元(計算 式:1,050元×0.2178坪×12月×5年=13,721元,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造成伊居住生活困擾及不 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 節,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長達5年 之久,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鏽蝕而斷裂、浴 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系爭臥室內部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 衡諸情理,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情節重大。另考量系爭4樓房 屋之滲漏水,影響最鉅處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而浴廁於 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 康因此亦受有影響,併衡酌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721元(即財產上損害13,7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1872-2025022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黃文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 路○○○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48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地點為前方畫設停車格,後方因 剩餘空間不符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 所定標準停車格大小而所留之空地。就行人通行而言,該空 地與後方人行道之間設置行人休息座椅,座椅形成通行之障 礙物,自不符教育部國語辭典「通行」釋義,因此亦非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車輛通行而 言,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亦不 會對停車格車輛進出造成影響。又主管機關經實地勘查後已 於108年將原本○○路全線(含停車格旁)均為黃線,調整為 僅於路邊停車格前後道路路面畫設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 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因車輛實施路邊停車,於停車格外側 及前後道路必須有足夠操作之空問,車輛才能順利停入停車 格,並非限制路面外側。(二)原審以該地點鋪設「柏油」 及基隆市政府函覆該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以檢附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為由,認定其為道路範圍,此認 定方法並不正確。首先,柏油與水泥、石塊、泥土等均係地 面鋪設的材料之一,並非認定是否為道路的標準;而且在設 置停車格的作業程序中,自然須先完成地面整理與鋪設,才 能按標準施作停車格標線,不足畫設停車格之土地,自然無 須刨除已鋪設之材料,一則保持美觀,一則保護停車格標線 邊緣不致因車輛輾壓而崩壞。其次都市計畫中「道路用地」 在被正式開闢為道路前,不能依字面直接認為實際已作道路 使用。如某池塘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被劃歸為道路用地,那 麼池塘就是道路了嗎?原審顯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與「土地際實用」混為一談,未依按事實認定,因此做出錯 誤判決。(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 69條規定,無論是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 線,均劃設於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文字解釋「路面 邊緣」即指道路的路面邊緣,亦即超過30公分以外非屬道路 ,就此本院早已於以往判例中明白判定,有法院判例新聞報 導可證。原審僅以禁止線畫設方法之規定與禁止停車路段範 圍係屬二事為由,未能依據實際道路範圍及相關法令做出正 確判決。綜上,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 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 距離算道路範圍語焉不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三)記載略以:【……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 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 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 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停車 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2、觀諸卷附採證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 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 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3、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 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 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 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 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 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 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 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 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 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 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 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等語(見原判 決第3至4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 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地點,亦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原判決就「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 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 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距離算道路範團語焉不詳, 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 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 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 ,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 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 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 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 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 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 意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參照,故上訴人仍執黃 線外側非屬道路範圍,顯有誤解。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 輛通行,然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 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 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 專業,如無違法情事,法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 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道路使用人,自當遵其指示以定 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 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 ,然系爭地點前後皆設有停車格,有原審卷附舉發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 地點,難謂就前後停車格上車輛進出時未造成阻礙。 3、又因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原審卷可查,且依基隆市政府以11 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及檢附之使 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 41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交上-377-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金露 蘇姿樺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厚全 林如勳 徐美菊 林信全 魏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及魏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440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 440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原告方案所留設之道 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440-10、440-11土地將來 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林厚全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結果不應影 響其所有440-9土地之通行權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依 法審酌本件能否分割等語。  ㈢林如勳、徐美菊、魏素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㈣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 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  ⒈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 分割前440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F之坵塊( 面積757.02平方公尺)分配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嗣該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兩造維持共 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前案和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169至171、291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應屬真實。  ⒉又依附圖二之說明欄,已標明編號F之坵塊為「道路」,參諸 該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相鄰於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 (即附圖二編號A、B、B1、B2、C、C1、D、E、E1、E1-1、E 2之坵塊),並分配由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 ,堪認該坵塊於分割前440土地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 保留該坵塊繼續供各自分得之坵塊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 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 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⒊編號F之坵塊直豎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前案送請地政事務所 繪圖之現況套繪地籍圖記載「道路寬度依現況」等語即明( 見前案卷第151、157頁),而與直豎部分相接之橫向東側部 分,即屬與道路相連之單向出口,而該橫向部分總長度如附 圖三編號A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已超過35公尺,故該 坵塊之橫向西側部分,始留設方形之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補充圖例參照),以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關於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益徵編 號F之坵塊係作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 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主 張附圖二雖寫明為道路,但並非約定該處只能作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  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略呈南北向之直線形,為柏油舖設之路 面、寬約3.5公尺之道路(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 ,下稱139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而其餘土地則略呈 東西向之橫線形,為碎石、雜草、泥土路面、寬約3至6公尺 ,目前是供蘇姿樺所有南側相鄰440-11土地通行至1396巷出 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 21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和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 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440-11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13 96巷所必須。  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維持 共有以供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 築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 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既未得共有人林金露 等3人之同意,自不得就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予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前 案和解分割之方案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 告於108年間便自其父林清富(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91、294頁),原告既 係基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不受拘束 之理。況系爭土地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分割前440土地 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原告雖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前揭主張, 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分割方案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2-26

NTDV-113-訴-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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