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訴外人郭俊谷即原告之
子於109年間曾出賣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總賣價約新臺
幣(下同)1800多萬元,郭俊谷之持分分得350萬元,但彼
時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無法以自有之金融帳戶受領350萬元
買賣價金,遂情商以朋友鄭大侖之帳戶受領買賣價金。豈料
被告未經郭俊谷之同意,竟要求鄭大侖將其中680,000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郭俊谷得知
上情後即向鄭大侖提出質問,並要求被告將無權受領之系爭
款項交還給郭俊谷,惟被告迄今無還款,被告顯無受領系爭
款項之正當權利。嗣郭俊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出
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大侖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灣又離婚,遂
主動聯絡伊表示每個月都會匯錢給伊,非伊主動要求鄭大侖
匯錢。伊不知道郭俊谷賣土地及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鄭
大侖,伊認為系爭款項係鄭大侖要幫助自己,且不知道是郭
俊谷的,伊提供伊姐姐的郵局帳戶給鄭大侖匯款用,之後鄭
大侖沒有匯款,雙方即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子郭俊谷借用訴外人鄭大侖之帳戶受領350萬元
土地買賣價金,詎鄭大侖未經郭俊谷同意,將其中680,000
元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郭俊谷受有損害,郭俊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鄭大侖自109年8月7日起至
110年11月8日止,陸續每月匯款50,000元至25,000元不等,
合計675,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呂莉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惟否認其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辯稱:鄭大侖因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
灣又離婚而主動資助伊,伊不知道郭俊谷與鄭大侖關係。之
後鄭大侖未再匯款後,雙方即無聯絡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閱無訛,惟匯款金額合計為675,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受領鄭大侖合計675,000元之匯款。又被
告受領之系爭675,000元非由郭俊谷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依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所為之
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款項自鄭大
侖帳戶匯至前開帳戶,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侵占
應為原告所得款項,而與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所致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郭俊谷證稱:伊爺爺留下路竹區的土地伊賣了30
0多萬元。鄭大侖叫伊將賣土地的錢領出來放在他那裡,合
夥開寵物店。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號洗車廠交250萬元現
金給鄭大侖。寵物店後來有開,但鄭大侖未向伊說明經營情
形。伊後來向鄭大侖要錢,鄭大侖對外宣稱已還錢,之後伊
從朋友處得知,鄭大侖有還錢給伊前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至4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及與鄭
大侖合夥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郭俊谷確實有將250萬元交付
與鄭大侖,且此亦與原告主張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而以鄭大
侖帳戶受領3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郭
俊谷寄放350萬元於鄭大侖處,即非可採。原告既主張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
來,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郭俊谷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尚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要件,縱郭俊谷有交付25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予鄭大侖,嗣
與鄭大侖間有合夥財產糾紛,此因果關係僅存在於郭俊谷與
鄭大侖之間,郭俊谷之權利受損與被告間顯欠缺直接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675,000元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郭俊谷有交付350萬元予鄭大侖,
且縱郭俊谷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大侖,亦與被告無涉,
故郭俊谷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郭俊谷受讓對被
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3-訴-54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