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洗車廠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訴外人郭俊谷即原告之 子於109年間曾出賣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總賣價約新臺 幣(下同)1800多萬元,郭俊谷之持分分得350萬元,但彼 時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無法以自有之金融帳戶受領350萬元 買賣價金,遂情商以朋友鄭大侖之帳戶受領買賣價金。豈料 被告未經郭俊谷之同意,竟要求鄭大侖將其中680,000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郭俊谷得知 上情後即向鄭大侖提出質問,並要求被告將無權受領之系爭 款項交還給郭俊谷,惟被告迄今無還款,被告顯無受領系爭 款項之正當權利。嗣郭俊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出 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大侖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灣又離婚,遂 主動聯絡伊表示每個月都會匯錢給伊,非伊主動要求鄭大侖 匯錢。伊不知道郭俊谷賣土地及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鄭 大侖,伊認為系爭款項係鄭大侖要幫助自己,且不知道是郭 俊谷的,伊提供伊姐姐的郵局帳戶給鄭大侖匯款用,之後鄭 大侖沒有匯款,雙方即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子郭俊谷借用訴外人鄭大侖之帳戶受領350萬元 土地買賣價金,詎鄭大侖未經郭俊谷同意,將其中680,000 元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郭俊谷受有損害,郭俊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鄭大侖自109年8月7日起至 110年11月8日止,陸續每月匯款50,000元至25,000元不等, 合計675,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呂莉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惟否認其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辯稱:鄭大侖因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 灣又離婚而主動資助伊,伊不知道郭俊谷與鄭大侖關係。之 後鄭大侖未再匯款後,雙方即無聯絡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閱無訛,惟匯款金額合計為675,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受領鄭大侖合計675,000元之匯款。又被 告受領之系爭675,000元非由郭俊谷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依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所為之 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款項自鄭大 侖帳戶匯至前開帳戶,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侵占 應為原告所得款項,而與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所致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郭俊谷證稱:伊爺爺留下路竹區的土地伊賣了30 0多萬元。鄭大侖叫伊將賣土地的錢領出來放在他那裡,合 夥開寵物店。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號洗車廠交250萬元現 金給鄭大侖。寵物店後來有開,但鄭大侖未向伊說明經營情 形。伊後來向鄭大侖要錢,鄭大侖對外宣稱已還錢,之後伊 從朋友處得知,鄭大侖有還錢給伊前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至4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及與鄭 大侖合夥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郭俊谷確實有將250萬元交付 與鄭大侖,且此亦與原告主張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而以鄭大 侖帳戶受領3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郭 俊谷寄放350萬元於鄭大侖處,即非可採。原告既主張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 來,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郭俊谷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尚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要件,縱郭俊谷有交付25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予鄭大侖,嗣 與鄭大侖間有合夥財產糾紛,此因果關係僅存在於郭俊谷與 鄭大侖之間,郭俊谷之權利受損與被告間顯欠缺直接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675,000元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郭俊谷有交付350萬元予鄭大侖, 且縱郭俊谷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大侖,亦與被告無涉, 故郭俊谷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郭俊谷受讓對被 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9

SCDV-113-訴-543-202501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彩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3320、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謝彩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 實 一、范良信與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35分許,接聽劉冠傑所撥打范 良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范良信行動電 話),與劉冠傑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劉冠 傑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民宿,由謝彩雲帶同劉 冠傑上樓,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劉冠傑,並收取劉冠傑所交付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謝彩雲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行動 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鄭建 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 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㈢謝彩雲於同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 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 ,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㈣謝彩雲於同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並 經范良信同意販賣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 000號,由謝彩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後, 轉交予范良信。 二、嗣經警於同年7月11日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及范良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行動電話3支、毒品分裝工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及 扣得謝彩雲所有之手機1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良信、謝彩雲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1、31 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警詢(僅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自白,詳如下列二、㈢⒉⑵所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被告謝彩雲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隆、劉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13、265-266頁),並有范良信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12、13、16、1 17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5月19日行動搜證之被告謝彩 雲交易毒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4、149-157、161-165、181-188頁),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范良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5年(罪名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9月、4月 、8月、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於107 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良信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范良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 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范良 信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3罪,均加重其 刑。   ⒉被告謝彩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紀 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年6月、1年4月 ,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彩雲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謝彩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彩 雲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 均加重其刑。   ⒊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均主張本案因被告2人均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  ⒈本案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 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雖均供稱本案其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都是從「鳳嬌」(即林沂蓁,原名林鳳嬌)處購得 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依被告范良信 於本案警詢之指認,而查獲林沂蓁於111年5月22日、6月4 日、6月27日、7月3日曾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范良信,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40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以林沂蓁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聲議字第8373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3316號函 復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院卷第207-212頁、337-341頁);另 被告謝彩雲上揭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則據士林地檢署函 復本院未依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鳳嬌」,而查獲「林鳳 嬌」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院卷第303頁)。是松山分局雖 依被告范良信之指認,而有查獲林沂蓁上揭販售第一、二 級毒品之情事,惟林沂蓁此部分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皆在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亦即被告2人於1 11年5月19日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林 沂蓁始經查獲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 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范良信之情事),則本案 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來自林沂蓁,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   ⑵查被告范良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 警一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於警詢中則 陳稱: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鄭建隆有時候會來跟我買毒品 ,但不是每次都來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9-42頁);卷 內則未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被告范良信已在廣義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白。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部分,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然若認未經檢察官傳喚之被告,即不能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顯然會因司法程序之運作結果而剝奪被告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范良信於警詢中並未 否認鄭建隆曾向其購買毒品,然僅因一時無法記憶,遂未 具體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為自白;暨被告范良信嗣後經由 辯護人之協助,得以回憶並確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情(見院卷第309、 388頁)。本院認尚不能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范良信自 白或辯明犯罪事實之機會,遽認被告范良信與上開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范良信所犯本案犯行均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謝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7-19頁、偵一卷201 -205頁、院卷第159、3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 告范良信前已有前揭㈡所示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 執行紀錄,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是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又依被告謝彩雲於本案所為 ,均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關鍵舉措以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2人並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分工方式,及被告范 良信所獲取販毒價金之數額、被告謝彩雲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情;及被告范良信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開汽車美容洗車廠;被告謝彩 雲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需扶養父母及已成年尚在學之女兒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范良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范良信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 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范良信前 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范良信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     ⒉被告謝彩雲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謝彩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次犯行,係在111 年4月至5月間,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其犯罪情節,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范良信所有,每次販毒價金2千元均為被告范良信取得,業 經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范良信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 0.34公克)、Realm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40)、分裝袋2包、磅秤1台、分裝 工具組1批雖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 ,然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23號、112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警另扣得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部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復經被告范良信於 審理時陳明:扣案大麻是朋友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等語,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范良信此部所涉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范良信持有上開大麻毒品部分,自應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再 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范良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9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 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 品成分,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及數量、售價 罪名、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 累犯加重 1 劉冠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2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3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4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是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534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937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原訴第115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2-原訴-1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第 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怡萱部分撤銷。 吳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被告吳怡萱之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二、嗣經警搜索扣得吳怡萱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怡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吳怡萱)則否認犯行 ,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稱:被告張培源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吳怡萱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張培源之聲請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 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9頁),並據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亦為如 上表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434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被告吳怡萱之全部犯行,及被告張培源「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培源「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培 源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張培源 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培源「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 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吳怡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才真警詢筆錄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 人筆錄有何特信性之情形,是證人徐才真之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所載證人徐才真警詢筆 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仍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對於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6 至313頁),被告張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供述證據,亦 均表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419至426頁;本院卷第437至445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吳怡萱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才真,並收 取價金等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第4 46至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其辯 稱:民國111年11月5日那天是因證人徐才真毒癮發作,無法 就自己平日購買毒品管道取得毒品,因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習 慣,才拜託我協助其向毒品上手代購毒品,我起初拒絕,後 來是因為徐才真一再拜託才協助其向上手代購毒品,另111 年11月6日是因徐才真前一天有委託我代購毒品,基於毒友 間施用毒品心得才向徐才真詢問對毒品是否滿意,亦因一次 購買達相當數量之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應徐才真 想再次購買毒品之提議,由我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 徐才真出資500元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以取得更優惠的價 格,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只有幫助徐才真施用毒品 等語。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徐才真平 常有吃精神科藥物,懷疑其記憶力和想法是否跟正常人一般 ,且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見其所述並不可信;㈡證人徐才 真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被告吳怡萱並未阻斷證人徐 才真與其購毒上手聯絡,而是因為這些毒品上手認為證人徐 才真很煩,不想賣毒品給他,證人徐才真才透過被告吳怡萱 購毒;㈢由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真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 告叫證人徐才真不要吃毒品,沒有錢不要買,買1千、2千很 浪費,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怡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之認定 :  ⒈證人徐才真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1月5日當天我詢問被告 吳怡萱她在哪,想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以下同),她說她本來希望我拿4、5千元來跟她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1千元,她覺得太 少,叫我去籌錢,「要2千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後來她約我下午3時10分許到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上特麗 洗車廠交易,我叫她要帶玻璃管吸食器來給我,之後我騎車 到洗車廠,被告吳怡萱也是騎機車到洗車廠,我跟綽號「阿 丁」之人拿了3千元到洗車廠來,我們直接在洗車廠交易, 被告吳怡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秤重,秤完後她 跟我表示價格3千元,我就拿出3千元,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 月6日也就是前一天11月5日在洗車場交易後那一次,我有向 被告吳怡萱又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那次我在111年11月6 日晚間8時38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門口,向被 告吳怡萱買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1498卷第161至1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11年11月5日看譯文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吳怡萱碰面,她 跟我交易毒品,她賣給我毒品,這次金額大約2、3千元,LI NE暱稱「566」就是被告吳怡萱,譯文內容中「我好久沒用 哈的要死」,是因為「阿丁」叫我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和被告吳怡萱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照譯文內容 ,我確實有交錢給被告吳怡萱,也有從她那邊拿到毒品(附 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那天被告吳怡萱有叫我去 她家門口,當時有警察送公文到她家門口,那天LINE完,先 到「特麗洗車場」,被告吳怡萱再叫我去她家三樓,三樓下 來剛好有一位員警送公文到她家,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給我, 交易地點在她家裡面,交易時剛好有警察來要拿公文給被告 吳怡萱,至於我給被告吳怡萱多少錢,要看譯文寫多少就是 多少,大概都是2、3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411至4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LINE暱稱 「566」是被告吳怡萱,(提示偵卷第49至61頁)這是我與 被告吳怡萱的對話,因為被告吳怡萱是在做毒品藥頭的生意 ,所以我傳LINE問她讓她處理拿毒品,我譯文中講到「哈的 要死」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怡萱回我「老闆還沒來 」指的就是她的上手,她的老闆(上手、上游)有很多個, 「他到我告訴你」意思就是她老闆如果到了會跟我說,我也 有叫被告吳怡萱要拿管子給我,因為要做藥頭本來就要準備 好的,後來我有詢問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的事情,我在LINE裡 面說「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被告吳怡萱回「你有 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不然我拿手機要 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廠等你」,就是被告吳怡萱以為我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結果我跟她說我身上有那些錢,她的意 思是沒魚蝦也好,就是跟我約當天下午3時10分在特麗洗車 廠,111年11月5日當天我後來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 買毒品,我今天講的金額2千元比較正確,偵查中會講到3千 元是因為分頭進行的,那3千元是跟張培源拿的(附表一編 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是被告吳怡萱先問我說昨天我跟 她買的毒品滿不滿意,我才順便問她那邊還有沒有東西,也 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第471至473頁、第47 5至476頁)。  ⒉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客觀事實,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起下午3時35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49至61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至中午12時05分】 徐才真:妳在哪裡? 被告吳怡萱:我在。【語音對話2秒】 徐才真:【語音對話7秒】 ... 徐才真:我要拿1千元的東西。 ... 徐才真:妳能幫我嗎? 被告吳怡萱:收回。一千要幹嘛。 徐才真:沒辦法。最後的吃飯錢了。 被告吳怡萱:不要啦。晚點。 徐才真:拜託幫個忙。我現在去找妳。約在哪。 被告吳怡萱:現在真的沒有。等等。 徐才真:見面聊。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 被告吳怡萱:沒用就好。 徐才真:現在很想要用阿。快點啦!幫幫我吧!    【語音通話58秒】     妳現在在家嗎?要約在特麗洗車場嗎?    【9通無應答,1通語音對話18秒】     妳在哪裡?現在有了嗎?我馬上就去找妳。請妳吃午     餐。怎麼不回我也不接我電話。 被告吳怡萱:【語音通話3分44秒】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3時35分】 徐才真:妳說半小時。到了。 被告吳怡萱:老闆還沒來,我有什麼辦法。 .... 被告吳怡萱:他到時我告訴你。 .... 徐才真:要拿管給我。我都沒管了。 被告吳怡萱:你只顧自己的事。我也沒有。 徐才真:....到了沒。都2點半了。 被告吳怡萱:幾點又能怎樣我要籌錢。不然誰給你。 徐才真:老闆到了嗎?妳會欠多少錢? 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 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徐才真:約妳老闆。 被告吳怡萱:不然我拿手機要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 徐才真:嗯ok我知道了! 被告吳怡萱:好。 徐才真:要記得帶管來給我。【語音通話12秒】     我都了。我到了。 被告吳怡萱:你早到。不要催我。 徐才真:7分鐘。3點20分了。【無應答】 被告吳怡萱:老闆10分到。 徐才真:都3點33分了妳人勒。 被告吳怡萱:好辣。  ⒊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及LINE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67至72頁、第8 0至82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分起至晚間8時18分止】 被告吳怡萱:昨天滿意吧? .... 徐才真:有東西嗎? 被告吳怡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 徐才真:不只我一個。 被告吳怡萱:你沒有了喔。 徐才真:但對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1】【語音訊息2】 徐才真:【語音訊息3】【無應答】【語音通話12秒】     快聽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4】 徐才真:【語音訊息5】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6】【語音訊息7】 徐才真:【語音訊息8】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9】【語音訊息10】 徐才真:【語音訊息11】【語音通話21秒】 被告吳怡萱:你處理好了對吧。你的個性太好猜了。 徐才真:還沒有。在等妳。 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 徐才真:【語音訊息12】 被告吳怡萱:洗車場。 徐才真:【語音訊息13】 被告吳怡萱:你來。 徐才真:【語音訊息14】 被告吳怡萱:有。 徐才真:【語音訊息15】 被告吳怡萱:嗯。 LINE語音訊息內容 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 18時35分 語音訊息1 被告吳怡萱: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 18時36分 語音訊息2 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 18時43分 語音訊息3 徐才真:萱姊,我就沒有那麼多現金阿....體諒我一下..... 18時48分 語音訊息10 被告吳怡萱:我先把家裡的事弄好,打給你,你拿過來,我在幫你處理啦。 18時49分 語音訊息11 徐才真:好啦,萱姊不囉唆了啦,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還是現在要給我的東西是KK的東西? 20時17分 語音訊息12 徐才真:萱姊,現在可以過去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了嗎?麻煩給我答案一下,很急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4 徐才真:萱姊,我去到特麗洗車場那邊,你身上到底還有沒有東西阿?還是你又要找人家調?先講清楚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5 徐才真: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處理了喔,OK嗎?你OK嗎?  ⒋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怡萱聯繫後,確實於當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 00號及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下午5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於111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吳怡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特麗洗車場及 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晚間8時5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01 7卷第62頁、第73至77頁)。又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7日 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晶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0358公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沒收銷燬。證人徐才眞於同日經 警方採檢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 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205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47頁),亦徵證人徐才眞上開證述 信而可採。  ⒌再者,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確實交付證人徐才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其 收取金錢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  ⒍按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3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徐才真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出錢向被告吳怡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有上開LINE對 話記錄截圖、LINE語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被告吳怡萱之 供述可佐作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吳怡萱確實有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徐才真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真等客觀事實無訛。  ⒎至證人徐才真就111年11月5、6日分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怡萱這兩天分別 賣給我3千元、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結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應為2、3千元,以譯文內容為準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兩天都是交付2千元給 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等語之細節不相符合。惟查,依上開證 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 示之對話內容:「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 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可知證人徐才真向被告 吳怡萱表示要給被告吳怡萱2千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吳怡萱隨即表示其可向上手聯繫,並與證人徐才真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而前揭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 月6日LINE語音訊息及對話內容中,證人徐才真表示:「你 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 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後,被告吳怡萱稱:「那你 拿來我去處理」;是由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及語音訊息內 容觀之,證人徐才真表示其欲交付2千元予被告吳怡萱,使 被告吳怡萱交付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應允 交易,其間並無談及其他交易金額,應認證人徐才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向被告吳怡 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2千元(以譯文為準)等語 與卷附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況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何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交易金額分別為3千元、500元之原因 ,說明是因為有分頭進行毒品交易,該3千元之金額應係其 與同案被告張培源交易之金額,講到500元是因為10分鐘後 綽號「阿丁」的他又找被告吳怡萱拿,111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6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實均為2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是本院認此2次被告吳怡 萱與證人徐才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以證人徐才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2千元應較真實可採。  ⒏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謂:證人徐才真有服用精神藥物,故 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長期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之失眠 障礙藥物FM2,惟上開藥物主要是用來治療失眠、睡眠障礙 ,該藥物主要對身體的影響就是幫助入眠,並無其他精神方 面的疾病,其他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再觀以證人徐才真歷次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吳怡萱之歷次LINE暱稱、與 被告吳怡萱認識往來之方式、與被告吳怡萱本案交易毒品之 日期、地點、方式均能明確清楚表達,甚且對於111年11月6 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時適巧遇到員警至被告吳怡萱住處送交 公文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僅除前所敘及之交易金額有 所不同之處外,其餘重要基本事實均屬前後一致,並核與被 告吳怡萱所供述之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語 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顯見其並無被告吳怡萱 辯護人所稱其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具可信性,被告 吳怡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怡萱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應 屬販賣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  ⑴證人徐才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被告 吳怡萱2千元而均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所認 定,且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怡萱是被告張 培源介紹認識的,我與被告吳怡萱認識之後就只有跟她毒品 交易往來,並沒有其他交情,於本案發生前也沒有任何仇恨 或嫌隙,只有毒品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 卷第412至4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吳怡 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被抓之前和被告吳怡萱認識不到半 年,平時兩人沒有冤仇,我們也不會一起吸毒,只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關係,因為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 吳怡萱有在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衡情,被 告吳怡萱與徐才真係友人即被告張培源介紹認識,並無特殊 之親誼關係,亦不曾一同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而僅與被告 吳怡萱有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往來關係;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 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 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 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 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 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 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怡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有收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吳怡萱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徐 才真並非至親好友,認識期間亦不長,平時除毒品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關係外並無往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吳怡萱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 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基此,既被告吳怡萱上開收受證 人徐才真價金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 營利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吳怡萱此等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無疑。是被告吳怡萱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因證人徐才真再三拜託始同意協助其代購毒品,非屬販賣 云云,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僅交付我500元,我出1500元,合資2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係交付被告吳怡萱2千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況由上開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證人徐才真始終均表明其願以2千元之價金向被告吳怡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吳怡萱即應允而與其約定至特麗洗車場交易,其間並無提及證人徐才真出資500元、其出資1500元共同向上手合購之情節;又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稱其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亦未見有何證人徐才真交付合資價金給被告吳怡萱,被告吳怡萱自行出資部分金額後,由被告吳怡萱向上手共同購買毒品,購得之毒品再由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朋分等情形,是被告吳怡萱此部分之辯稱,僅有為本院所不採之證人徐才真偵訊時此部分證詞內容相佐,然除與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符合外,更與客觀事證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無從吻合,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於LINE對話記錄中對證人徐才真表示不耐煩,叫他沒有錢不要吃,毒品買1千、2千很浪費等語,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被告吳怡萱雖曾於其於11年11月5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收回。一千要幹嘛」,以及於111年11月6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語音訊息中提及:「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等語,惟細譯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內容(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111年11月6日: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徐才真: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可知被告吳怡萱之真意係指證人徐才真要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被告吳怡萱之上手最少需要賣半錢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放貨,累積越多金額購買越划算,且於證人徐才真表示願意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怡萱隨即應允其可與上手聯繫,並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益認被告吳怡萱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營利意圖,否則何以不願售予證人徐才真小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證人徐才真購買固定金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交易?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難為被告吳怡萱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徐才真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是因為這些藥頭認為證人徐才真很煩,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所以才透過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但是被告吳怡萱並無阻斷藥頭之情形,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怡萱的老闆即上手有很多個,像是有一個在北部綽號「KK」的劉俊榮(音譯,下同),還有一個在草屯綽號「小偉」李世偉(音譯,下同),她有好幾線,因為被告吳怡萱除了跟我知道的劉俊榮、張培源、黃家俊(音譯)有在合股,但是有沒有跟李世偉合股我不知道,我不確定111年11月5日那一天被告吳怡萱是跟哪一個上手拿毒品,因為我只是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就好了,我管她跟誰拿毒品;至於111年11月6日她在晚上8點17分就直接說「你來」,晚上8點18分就說「有」,所以講完後我就直接去洗車場找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然後去被告吳怡萱家,被告吳怡萱去朋友家樓上拿管下來,遇到警察在樓下拿公文給她,這次是被告吳怡萱自己那邊就有的毒品然後直接給我,我也不知道這包毒品的上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第473、475頁、第477至478頁),可見111年11月5日部分,證人徐才真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吳怡萱表示其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自行選擇其方便聯繫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證人徐才真雖認識被告吳怡萱之部分毒品上手,惟對於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究竟向何位毒品上手購買,其並無從知悉,且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吳怡萱,只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滿足證人徐才真之需求,故其對於被告吳怡萱該次毒品交易上手為何人亦無意知悉,而111年11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則為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證人徐才真亦不知悉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等情至明。再者,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提示111年11月5日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其先是證稱:這一線可能是「KK」劉俊榮吧,他在太平路二段「名湖水岸」MOTEL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111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吳怡萱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等語,證人徐才真改證稱:被告吳怡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指她覺得昨天(即111年11月5日)給我的東西品質還好,她覺得北部劉俊榮給的東西品質比較好,所以應該是代表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劉俊榮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益可證證人徐才真確實不知111年11月5日其與被告吳怡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怡萱亦無向證人徐才真表示其「老闆」究為何人,而以己力單獨與其「老闆」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怡萱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自屬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怡萱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吳怡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吳怡萱之論罪方面及被告張培源就其上訴範圍與「刑」 有關之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 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怡萱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各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怡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培源前於102年間,因強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及 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經與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⒊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明被告前揭累犯之事 實,且載敘被告張培源素行不佳,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深知 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甚深,竟漠視法令之禁制,進而販賣及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侵害非輕,請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 述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培源涉犯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張培源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 43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提示上 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培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張培源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爭執;而原審則說明其審酌被告張培源上開構 成累犯罪名、罪質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前案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具有「病犯人」性質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與被告張培源本案 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可認原審已將被告張培源前揭累犯之事實,於量 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培源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及本院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張培源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張培源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張培源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毒品案件係屬少數,且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雖同屬毒品案件,然罪 質仍屬有異,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培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張培源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 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培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 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 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林俊 男」之男子,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調查上手( 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張培源之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乙節, 經該局函覆稱:「... 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 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 男』,合先敘明。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 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 品來源上手姓林的LINE資料。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 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 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 家之後.....等語。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 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 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 撥出LINE通話紀錄。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 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 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再查,張員 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 式達到偵查目的」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張培源之LINE紀錄 照片15份、其於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等資料,此有該局113年11 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6285號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97頁),足見被告張培源固有提 供其上手之綽號為「阿彬」、「林俊男」等人,惟因其提供 之線索情資有限,復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發 動相關偵查作為查獲共犯或上手,被告張培源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培源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被告吳怡萱否認犯行,原 審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被告張培源所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屬價微量 小,請重新審酌被告張培源之犯行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而原審則以被告張培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1人、次數1次,被告吳怡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1人、次數2次,其等此部分犯行情節尚非嚴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培 源之其餘犯行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  ⑴被告吳怡萱本身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怡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顯示 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 微利益,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 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 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 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 利益而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 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且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 微量刑之區間。被告吳怡萱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 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施用毒品 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僅有販賣予證人徐才真1人 、次數為2次,惟其販賣之價格均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先是以其 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才真,亦未向他收取金錢置辯, 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有收受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徐才真之事實,惟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而否認其有營 利之意圖,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吳怡萱即為收受毒品價金 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徐才真之人,其惡性、犯罪 情節及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 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培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程建豪1人 、次數為1次、金額僅為1千元,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 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以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間有重大差異,應認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 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培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衡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 上之行為,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年)、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均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被告張培源此部 分犯行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被告張培源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本案被告張培源並無再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 「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張培源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1千元),依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 告張培源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吳怡萱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吳怡 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培源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應依法從輕量刑與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業已說明被 告張培源之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張培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其 餘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張培源主張應依法從輕量刑及從輕定 應執行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注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培源有強盜、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培源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培源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 讓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張培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 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8月、7月;暨衡 酌被告張培源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陳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僅為小額毒品,危害較小等 節,均據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在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已審酌被告張培源所犯之罪數,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 且均係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對象均僅有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各次犯罪手 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7年7月)、 外部性界限(14年)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實屬低度之 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屬妥適。是原審關於被告 張培源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 指過重之情,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怡萱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怡萱始終否認 本案犯行,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徐才真,價金均為2千元),依刑 法第59條均酌減其刑,然對於被告張培源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為程建豪1人、金額僅為1千元), 卻因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審 對於犯後態度較佳、犯罪危害較輕(販毒金額較低)之被告 張培源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而對於犯後態度非佳、 犯罪危害較重(販毒金額較高、次數較多)之被告吳怡萱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 本院亦認依被告吳怡萱之犯後態度非佳、惡性、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吳怡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 被告吳怡萱係否認犯行而就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吳 怡萱部分審理範圍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萱前有竊盜、詐欺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吳怡 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77頁),素行不佳。被告吳怡萱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貪圖利 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 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 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之 框架。兼衡被告吳怡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販賣之對象人數僅為1人、數量均為2千元,並考量被告吳 怡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女兒最小12歲、由前夫照 顧、大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 3頁;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 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吳怡萱所犯之罪數(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在111年11月5日、6日所犯 ),且均係販賣同種類毒品,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罪手段 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 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10年4月)、 外部性界限(20年8月)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怡萱所 有,且裝載有LINE程式軟體,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 乙節,為被告吳怡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 1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係供被告吳怡萱用以聯 繫證人徐才眞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被告吳怡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怡萱所犯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吳怡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張培源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吳怡萱 徐才真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566」之吳怡萱聯繫,欲向吳怡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僅欲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購買數量過低,吳怡萱較難聯繫其上手購買,嗣徐才真提高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相約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洗車場」內,由吳怡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至20時18分止,經由LINE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吳怡萱住處門口處,由吳怡萱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翌(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處,由張培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3,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4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程建豪(LINE暱稱「聖育強」)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培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程建豪,並當場收取程建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5 張培源 張培源與李世杰係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之朋友關係,李世杰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搭乘張培源之友人莊志松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尋張培源,欲以賒欠方式向張培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惟張培源因舊識之故,即當場無償轉讓該價額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李世杰。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6 張培源 張培源與莊志松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莊志松於111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不詳地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源,張培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以香菸捲入少許海洛因粉末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莊志松施用一次。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怡萱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怡萱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怡萱

2024-12-30

TCHM-113-上訴-1201-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27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 實 一、歐靜芳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就販賣部分竟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就轉讓部分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 為買賣、轉讓上開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吳振發、陳明祥、 陳聖昌等人施用,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7頁、第177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靜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發、陳明祥、陳聖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張家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振發所提 供手機翻拍照片1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7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 、9、10、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12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部分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轉讓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⒈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其以113年11月6日花警刑字第1130052510號函覆 以:有關歐靜芳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張順志、施顯昭及張家澤 等人,僅於通訊監察中有獲得張家澤販賣毒品予歐靜芳之事 證,張嫌亦坦承犯行在案並獲移送中,餘張順志及施顯昭之 犯行僅歐靜芳單一指述,故尚在蒐證偵辦中(本院卷第187 頁)。而張家澤部分復經本院覆核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確 認被告向毒品上游張家澤取得毒品之時間點係112年6月26日 ,遠早於被告遭查獲後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為張家澤之時點,顯然本件查獲張家澤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係因本案被告早就因受通訊監察之故而查獲,有本院112 年聲監字第91號卷、112年聲監可字第40號卷為憑。  ⒉從而,本案就張順志及施顯昭部分未查獲上游,而就張家澤 部分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本件就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 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 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 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 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 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上有期 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 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 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⒊經查,被告本件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部分,其販賣毒 品數量均僅單次吸食之克數,獲利亦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 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對自己被訴犯罪 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 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意旨,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洗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新 臺幣11,000元及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白色VIVO牌手機一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就犯罪所得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粉紅色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確 認並非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 交易時間 毒品 種類數量 價額 地點 1 吳振發 112年1月8日 某時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舊居所 2 吳振發 112年1月9日下午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3 綽號寶寶之女子(吳振發之女友) 112年1月10日0至1時許 海洛因 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4 吳振發 112年1月13日21時18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5 吳振發 112年1月14日22時44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6 吳振發 112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7 吳振發 112年2月11日 9時30分起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8 吳振發 112年2月12至13日之某1日 海洛因 1針 無償轉讓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9 陳明祥 113年4月16日 08時20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吉安鄉中央路3段TOYOTA花蓮營業所附近之旺旺洗車廠 10 陳明祥 113年4月30日13時22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統一便利超商慈濟門市 11 陳明祥 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新居所 12 陳聖昌 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 海洛因1針 無償轉讓 吉安鄉南海十一街友人住處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024-12-25

HLDM-113-訴-104-20241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與身份不詳、暱稱「阿財」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洪子晴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商品,希望在蝦皮開設賣場交易云云,及無法下 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子晴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703元、6000元至陳玉雲(另由警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陸續裝欲購買林瑜璇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 專員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瑜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 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張峰維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專員 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峰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3 時52分許,匯款42123元至系爭帳戶。 ㈣、吳啓豪即與「阿慶」,於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起,持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將 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阿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洪子晴、林 瑜璇、張峰維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慶」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取 財等罪,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與「 阿慶」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3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阿慶」真實身 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子 晴、張峰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同意自114年4月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 洪子晴 共計35073元、張峰維共計42123元),未與告訴人林瑜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 開洗車廠、需扶養三名未子年子女(實際均由伯母照顧)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其他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阿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2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鐵罐噴漆壹箱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內財物,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鐵材、鐵罐噴漆1箱,均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見偵卷第15頁),然就是 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被   告 林瑞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5時43分許、7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四平洗車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彭東慶所有之鐵材 、鐵罐噴漆1箱等物,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嗣彭東慶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平常那個位置都有放東西供人撿回收,伊以為那些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是去撿回收,伊認為伊不是竊取, 那些東西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轉賣現金等語。 2 告訴人彭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⑴本案鐵材、鐵罐噴漆1箱  擺放在四平洗車場內,周  圍並放有完整紙箱及椅子  子,顯無遭他人誤認為棄  置物之可能性。 ⑵告訴人平日係將回收品放置在洗車場另一側之垃圾桶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材及鐵罐噴漆1箱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2-24

TCDM-113-簡-2357-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愛俥洗車廠,以不詳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 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萬6,3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 去。  ㈡於同年5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愛俥洗車廠,以不詳 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 之零錢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得手後離去。嗣李侑霖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戒治前從事送瓦 斯、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戒治 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 竊得之1萬元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57-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偵查檢察官雖 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 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非初 為酒駕犯行,且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邱順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 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某洗車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854-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