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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麟(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並沒有持刀從上而下猛力揮刺告訴人,僅構成恐嚇危 安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都是告訴人及其男友誣陷聲請 人,有下列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⒈聲請人另案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由 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 ,有出現一名身穿天藍短袖衣服的司機,此人正是案發時騎 在聲請人背上壓制之人,證人王○允卻於偵查中證述:是其 一人壓制聲請人,而聲請人手中刀械遭聲請人腹部壓在地上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因錄影畫面明明出現二人一左一右 挾持聲請人雙臂,並將聲請人推倒於地臉部朝天,而非如王 ○允證稱之情。⒉LINE截圖是在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離開地 檢署所發,絕非告訴人所言於11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間所 傳送。  ㈡聲請人於員警到場時,褲袋中尚有一把全新鋒利的折疊刀, 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聲請人遭王○允、鄭○宇、身穿天 藍色POLO衫之3人毆打後,聲請人尚可拿出褲袋裡的折疊刀 刺殺其3人,或在華○公司貨櫃辦事處裡刺殺從背後偷襲聲請 人的賴○泰,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拿出折疊刀,可佐聲請人並 無殺人之犯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林○隆、黃○真。證據⒉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 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 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 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 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⒌函請華○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天藍短袖POLO衫的司機年籍 資料,並傳喚此人到庭作證。證據⒍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由 聲請人之姊王○蓉保管中),以證上開Line訊息之傳送時間應 為110年8月24日至25日間。證據⒎傳喚證人李○(任職於高雄 港000號○○○○公司)。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並請該名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 組司機出庭作證。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 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證據⒑勘驗本案 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 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文字記錄。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 事長之子郝○瑋。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證據 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證據⒖去函高雄港警63 中隊要求調取110年8月23日晚上承辦員警對蔣○慈、王○允、 鄭○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邵○志與上述三人在一 起共同討論事件案情時之港警63中隊大廳連續錄影畫面。證 據⒗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其出示完整一刀未剪之現場密 錄器錄影連續畫面。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 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 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 、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 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 ○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據⒙函高雄港警總隊 ,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證 據⒚函高雄港警63中隊提供110年8月23日晚間羈押聲請人於 該隊部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 遂案第二張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 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 面,何者顯示為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駁回上訴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部分:聲請人本次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其中本次聲請如聲請意旨㈠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 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書狀所 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 號卷《下稱本院26號卷》第3至4、5頁),與第一次再審主張 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第3至4頁)相同,且經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審酌說明非屬新事實及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該裁定之理由欄三、㈡】,應認聲請人於 本件就上開部分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家麟(即 聲請人)前與蔣○慈、王○允、鄭○宇俱任職華○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而為同事關係,因認蔣○慈迭讓其失去 工作而對蔣○慈心存殺意,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 於隨身側背包,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機車 抵達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 ○辦公處)外,見蔣○慈適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 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 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 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 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大跨步衝向蔣○ 慈,並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 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防禦, 在場之王○允見狀亦旋將王家麟往後拉,進而聯手鄭○宇將王 家麟壓制在地,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慈左胸,蔣○慈因而 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為蔣○慈,基於生命法益之專屬性,行為人是否有殺害不 同被害人之犯意自應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聲請意旨㈡所述 內容僅能判斷聲請人於本案發生而遭壓制後,有無殺害王○ 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人之犯意,不能影響對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有無殺害告訴人蔣○慈之犯意之判斷,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⒖、證據⒗、證據⒚之110年8月23日6 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影像及留置聲請人之影像,及當日員 警現場處理案件之完整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之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監錄系統均已遭循環覆蓋 儲存,故無110年8月23日案發日當晚駐地錄像可提供本院參 辦;另110年8月23日該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王家麟案之密錄器錄影,案內影像均係未經剪輯連續完 整內容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3 日高港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26卷第143至151頁、證物袋)。 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⑴承辦員警是 否有協助上述三人串供,以誣陷聲請再審人殺人未遂之重罪 ?⑵承辦員警是否有拿出聲請人被警方扣押之手機共上述三 人瀏覽手機中之通話紀錄及文字簡訊做出刪除之操作;⑶高 雄港警63中隊身為司法警察竟提出此經過員警私自剪裁之密 錄器切割畫面供檢察官、法官、審判官當呈堂證供;⑷承辦 員警涉嫌虐待人犯(本院26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至⒋、證據⒎至⒕、證據⒘、證據⒙、 證據⒛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 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且從形式觀之,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⑴證據⒈傳喚證人林○隆、黃○真,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向 上開2位證人抱怨過遭華○公司當時第4組司機「啊德」亮 開山刀恐嚇(110年4月5日)及「淵仔」亮斧頭恐嚇(110 年4月下旬);而林○隆更於110年6月中旬,差點遭到在華 ○公司任職之多名司機強押至66號碼頭該公司之辦事處談 判,林○隆遭強硬脅迫下,答應由聲請人出面擺3桌向對方 公開道歉。後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間,華○公司第4組司 機開24號車之司機前來000號碼頭向聲請人索討該3桌酒菜 錢,聲請人有通聯記錄並錄音存檔於手機,且有手機簡訊 可供證明(見本院26號卷第4至5頁)。   ⑵證據⒎傳喚證人李○,其待證事實為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確實 有至000號碼頭找聲請人,斯時有人謠傳聲請人將於110年 9月初入監,致使聲請人丟失工作(本院卷26號卷第65頁 )。   ⑶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 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是否有到000號碼頭?是否有收到聲 請人交付之1萬元?及這筆現金是如何花用?是否用在華○ 公司第四組司機身上?密錄器有錄到聲請人請求到場員警 帶回從背後偷襲聲請人頭部之賴○泰去警局做筆錄。為何 到場員警未依法帶賴○泰去警局做筆錄?(本院26號卷第6 5頁)。   ⑷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 簡訊文字記錄,其待證事實為證實聲請人確實遭華○公司 第四組司機群體勒索擺三桌公開遺歉,後續協調改以現金 1萬元支付。及警方惡意刪除聲請人之通聯記錄及簡訊文 字紀錄檔(本院26號卷第66頁)。   ⑸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其待證事實為①華○公 司郝董事長是否應第4組司機群之要求,要求聲請人於110 年6月下旬上傳聲請人錄製道歉短片至公司LINE群組公開 向第4組司機群道歉。②告訴人蔣○慈之男友綽號是否叫寶 仔(本院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其待證事實為①請訊 問陳○宏是否於110年6月中旬與林○隆增發生嚴重口角?② 請訊問陳○宏去118號碼頭欲強押林○隆回66號碼頭華○公司 辦事處談判的3名司機是否是其指派的。其3人之姓名?③ 請訊問陳○宏是誰開口要求林○隆需擺3桌酒席公開向其及 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道歉的?當天華○公司辦事處與林○隆 談判的有幾人?其姓名?  ⒉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 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 、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 檔,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邵○志、周柏儒提 出要調取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聲請人卻於警詢筆錄未看到記載,嗣後也未調取該路段 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聲請人於審判時遭告訴人、證人多人串 供作偽證,誣陷聲請人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26號卷第5頁 )。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 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 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 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 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 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上開3案聲請人皆有向 承辦員警提出請求需調取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24小時 全時監視錄影之畫面,惟筆錄中皆未看到此段紀錄,致使告 訴人蔣○慈及其男友王○允敢公然在法庭說謊作偽證,連於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誣告案出庭的6人亦敢公然串供作偽證等 情。然聲請人有無向承辦員警要求調出66號碼頭華○公司辦 事處外柏油路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人是 否串供作偽證或誣告被告,並無必然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 張其遭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云云,但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 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本院26號卷第 2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抵達華○辦公處迄其遭壓制 在地經過,於理由已敘明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第二審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最關鍵8秒畫面等情(本院卷26號第8至11頁)。此部分之聲 請未具體特定調取之範圍,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其待證事 實為因承辦員警邵○志等人,涉嫌包庇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 之暴力行為及涉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告訴人隱匿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院26號卷第66頁);證據⒙聲請函 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 全年紀錄,其待證事項為高雄港警63中隊承辦員警未依法規 將人犯移至拘留室安置(本院26號卷第128至129頁)。但聲 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參與 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 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其待證 事實為⑴LINE訊息確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傳給他的 嗎?⑵若其回答是,請其拿出事實證據,或去函LINE公司, 調取該主管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所有操作的文字訊 息紀錄(本院26號卷第118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111 年9月29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蔣○慈110年11月10日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P89)訊息是伊傳的,傳給65、66 號碼頭的主管,也有傳給118號碼頭以前舊同事和主管,沒 有傳給蔣○慈,伊傳的時間是(110年)8月23日以前,伊8月 15日接收到120碼頭小組長反應伊做到8月底的時候,公司會 把薪水,通知伊代班做到月底,華○,伊是7月離職,這個訊 息是在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傳訊的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58至259頁),已陳述 上開訊息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訊,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 傳送予其他前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 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 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 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 ……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 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 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 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確切提供勞務地點之65號碼頭( 原審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訊 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確含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乃甚不滿告訴人讓其 失去工作因而存殺害之心」等語(本院26號卷第13至14頁) ,其中認定聲請人傳訊上開訊息之時間自屬有據。聲請意旨 聲請傳訊告訴人蔣○慈的主管,但未具體特定人別,且未說 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意旨㈢聲請之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 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 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 顯示為真!?未說明待證事實,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再-2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誤載 為竊盜;編號22-27應為竊盜,卻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此原審在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是否能正確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無疑 義。㈡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近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 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其犯行已 無再行適用該法,但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 為一種連續行為,所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 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尤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 處輕刑,方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是否為抗告 人長期性監禁宣告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且注意 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 例原則,法律公平性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 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 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僅泛言 原理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有裁量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 毒品罪、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 乎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 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即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認為合理之刑度為『17年』,具體說明 如下: 編號1、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年;編號3至8,及 12施用毒品罪2年6月;編號10、11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 6月;編號13、14毀棄損壞罪,6月;編號20、21、25、26持 有槍枝、子彈罪,4年;編號9、15至19、22至29、32、33為 竊盜、搶奪罪,4年6月。以上請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理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及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㈢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13、14、20、21、30、31、 28、29均屬初次犯罪,108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後,法院判刑時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予以評估量刑,原裁 定既已重新更定執行刑,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累犯案件存在 ,原裁定未將此列入評估考量,有疏漏不當之處。抗告人入 獄服刑至今已逾13年,年齡已將近50歲,抗告人這些年來時 刻反省犯下的過錯,已深具悔悟之心,請在罪責原則的前提 下,審酌各罪關係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撤銷原裁定, 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 ,重定應執行刑,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此部分 尚有其他罪刑,詳下述)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 3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於確定後 固生實質確定力,惟查,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A裁定(A裁定中尚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並經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從而與本件附表編號1、2一同 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中單獨割 裂,再與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復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4月;相較於A、B裁 定合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3年2月,至少差距達10月以上, 足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之論述,與 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A、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受 刑人刑事聲請狀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4年,合計為31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不得逾30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33所示33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4年,附表編號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 不得逾30年,於理由說明「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 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應認原審已依抗告人各該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 情狀為審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22至29之罪名有 誤載(詳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之記載及更正),原裁定雖漏 未更正,且於裁定理由內未詳予記載各罪之具體情狀,但檢 察官本件聲請之執行卷宗內已有檢附各該編號之裁判書供原 審審酌,且原裁定已說明裁量理由如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 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主張於定應 執行刑時,應參酌94年2月2日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細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抗告人合理之刑度為17年云云,實 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108年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評估考量部分,倘抗告人對 其所指數罪是否構成累犯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主張。  ㈤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受刑人趙能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16罪 犯 罪 日 期 96/06/09 96/06/12 99/01/24〜99/0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99/03/01 99/03/01 99/09/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5/26 100/05/26 100/01/3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2/05 99/07/06 99/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99/09/08 100/01/26 100/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1/31 100/03/14 100/03/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07/20日19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6/04/1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9/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99年度訴字第9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0/01/31 99/11/29(原裁定誤載為100/01/31,應予更正) 100/03/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0 100/04/01 (程序駁回) 100/03/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0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06/15 99/06/1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5/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6/07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9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9/09/04 99/09/22 99/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00/05/19 100/05/19 100/06/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6/13 100/06/13 100/07/18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55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6/06 99/07/10 99/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07/12 100/07/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 罪 日 期 099/07/18 99/09月間 99/10/0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1 99/10/04 99/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5 99/10/03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99/09/22 99/09/2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轉讓子彈)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10/05 99/08/03 99/08/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1/09/19 101/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2/01/21 102/01/2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0

KSHM-113-抗-38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盛(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 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且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 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 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 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8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宏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宏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宏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 1月,考量各罪間獨立性之強弱,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 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爰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1002-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被告)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以被告已於原 審第1次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無再予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另被告為 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 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 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 之刑期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至親家人皆居住於○○,並與其配偶 育有一幼子,被告並無外國居住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 被告對家庭之牽掛甚重,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 得購入之汽車,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無逃亡 之可能更無逃亡之必要。㈡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已遭逮捕 ,該集團已瓦解,被告無方法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被告 長久以來皆有正常工作,經歷此次司法程序後,深感懊悔, 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無必然關聯,倘如原裁定所言, 被告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則被告更無可能再重操舊 業,蓋如此當被告再次遭逮捕時,豈不須承擔更長久之刑期 ,原裁定論述有矛盾之處,其並未合理說明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便遽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實難 令被告甘服。㈢退步言之,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較高額保證金(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保證金)等侵害較微之方式,確保日後國家刑罰全之實 現。原裁定顯然逾比例原則有所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 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 適法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 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認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但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共達53人,被害 金額合計逾3200萬元,本案倘若成罪,如一罪一罰,可預期 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 且本案集團在海外亦有其他聯繫據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之人性,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又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4頁編號6),被告前案已遭判處重刑,再涉入本 案面臨重罪刑罰,更加劇被告逃亡之可能,且逃亡方式並非 僅有外國一途,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家庭羈絆主張被告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已被查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再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自107年 至112年均任職於同一公司,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 3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可見有正當工作仍不影響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決定。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係以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之詐欺 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 現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9部分,見 本院卷第43頁),自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抗告意旨辯稱 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原審認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且無法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審查後認確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6

KSHM-113-抗-51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 ,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昌錡(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 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77頁),並有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未提出及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揆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參照法院在他案論處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縱 使係第5次酒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7毫克,並因而肇 事者,其量刑亦為3至6個月,被告第5次酒駕、未肇事、酒 駕之期間非長、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僅0.34毫克之情節並未較 上開他案判決嚴重,惟卻遭原審判決諭知更重之刑度,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固有公共危險前科,惟距離本件酒駕犯行,相距已逾4年 以上,被告確已有悔悟及記取教訓。被告實因當日上午工作 體力透支,而為提升體力、精神,始飲用保力達,工作返家 後,因接獲友人身體不適之求救電話,情急之下,不知體内 酒精尚未代謝,經員警酒測方知超標,被告絕非故意觸犯刑 律,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而查獲, 並未肇事,無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僅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 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對公益危害不大,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配合檢 警調查,態度甚佳。另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母親、 配偶及一名0餘歲之女兒需賴被告工作以維持生活,若入監 服刑,家中日常生計恐無法維持,未成年子女亦缺少父親照 護,對被告及其女兒恐均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劇烈影響,經歷 此次偵審教訓,被告已深知警惕,絕不會再有飲酒駕車之情 形發生。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惟: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諭知在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如 何認定檢察官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一、㈢固說明「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昌錡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至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證據,並將證據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 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做 為證據方法,並由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對上開前科表上之記載,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均 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於本 案採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未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累 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  ⒈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 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 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是其第5次違犯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 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 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⑴被告雖 辯稱本案係因其接到同事電話,要趕快送同事去醫院,始為 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述其 同事血壓升高在浴室跌倒、撞破頭(本院卷第84頁),應該 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始為正辦,由被告酒後騎機車送醫豈不 更危險,此難作為被告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⑵上訴意旨雖 舉其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3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 事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況不同,他案判 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度 罪量刑資訊系統,將量刑因子設定為累犯、酒精濃度區間值 :0.25至0.49毫克/每公升、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4次,查詢結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 罰金1萬元(刑種分別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6月併科罰金3.8萬,最高刑度 為10月、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本院卷第69頁),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尚在此區間內,且審酌被告前案已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仍再犯本案,原審於本案量刑難 謂過重。⑶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戶籍謄本、配偶○○收入戶證 明及其幼女照片、其母、其妻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 17、53、87至89頁),主張需要扶養照顧其家人,其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等情,然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若被告有 其所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 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 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89-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書狀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 求法院調取之,有其「刑事再審狀」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於期間屆滿 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查詢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符 合法定程序要件,且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 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3-聲再-128-202412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另有規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 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 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3日經第一審合議 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 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 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 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已具保停止羈 押出所。本案嗣經第一審於112年5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第一審法院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 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後,於113年8月28日宣判(本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號案件合併審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駁 回被告其他上訴(即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因本案上訴 後,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一月,應延長為一 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據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 於收受送達後3日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雄分院嬌刑愛112原上訴21字第 12425號函、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第 一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5萬元;另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兩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 非輕,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 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 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要件。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2-原上訴-21-2024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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