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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 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16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 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午○○、寅○○、巳○○、甲○○、丁○○、壬○○、丙 ○○、戊○○、申○○、辰○○、己○○、戌○○(業於本院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亥○○、未○○、 癸○○、庚○○、天○○、卯○○(業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辛○○(業於本院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子○○(業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丑○○、酉○○、乙○○(下稱被告午○○等23人)於附表一「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杜承 哲及被告午○○、寅○○、巳○○、甲○○、丁○○、戌○○等人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分工內容」欄所 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 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 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被告午○○、巳○○ 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 再透過TG向被告戌○○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戌○○派遣白 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下合稱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為B 點),並以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 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稱為「阮老師」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線上 教學關於投資股票部分,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LINE名稱為「 Rita許靜怡」之人協助原告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提領、轉匯至午○○、巳○○所指示之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原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 271至278、279至280、281至286頁)。又被告午○○、寅○○、 巳○○、甲○○、丁○○、壬○○、丙○○、戊○○、申○○、辰○○、己○○ 、亥○○、未○○、癸○○、庚○○、丑○○、酉○○、乙○○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45萬元之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一節,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午○○、寅○○、巳○○、甲○ ○、壬○○、丙○○、申○○、辰○○、亥○○、未○○、癸○○、庚○○、 天○○、丑○○、酉○○、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萬元,核屬可採。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後,再轉匯至第一 層、第二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 ,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 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各被告之內 部分擔額各為19,565元(計算式:45萬元÷23=195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被告戌○○、卯○○、辛○○、子○○均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各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81至384頁),是原告拋棄對被告戌○○、卯○○、辛○○、子○○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同意被告戌○○、卯○○、辛○○、子○○賠 償之金額未低於被告戌○○、卯○○、辛○○、子○○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餘被 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7、9、11、13、15、19、21、23、25、27、29、33、35 、37、39、41、49、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 分工內容 1 午○○ 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寅○○ 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7之1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85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巳○○ 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 依午○○、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4 甲○○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5 丁○○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 6 壬○○ 111年9月2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被告天○○為淡水據點控員。 7 丙○○ 111年10月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戊○○ 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 10 辰○○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己○○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戌○○ 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亥○○ 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 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4 未○○ 111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5 癸○○ 111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庚○○ 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天○○ 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11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辛○○ 20 子○○ 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丑○○ 22 酉○○ 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3 乙○○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重丞)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哲佑數位) 註:非被告 2 111年10月31日 12時21分 50,000元 3 111年11月1日1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國樁)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安妮) 註:非被告 4 111年11月2日 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素香)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國翁) 註:非被告 5 111年11月2日 9時56分 50,000元 6 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宏) 註:非被告 7 111年11月7日11時19分 50,000元 8 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42分 9 111年11月8日11時24分 50,000元 合計 450,000元

2024-12-31

SLDV-113-訴-335-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9號 原 告 彭瓊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8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浩珽雖曾具狀表明願被提解到庭,然 嗣於庭期前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另被 告許翰杰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1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 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 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 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 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 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 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而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8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連帶賠償384,00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28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2,982元暨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社群平台 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原告同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繼而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原告搭乘由該 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至其等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11樓之據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將原告 拘禁於該處,期間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 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原告嘴部,避免其 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物,傷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在 拘禁期間,為強化控管防止原告反抗、逃脫,乃先後於111 年10月6、8、10、18日、同年11月1日以將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俗稱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不知情之原告 食用,而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承哲則以:另案民事判決已經判決我們4人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其內容已經包含精神慰撫金,我不記得案 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是我們拘禁他,我們只是購 買他的帳戶,我願意以現金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薛隆廷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沒有能力 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洪俊杰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只能以每 個月勞作金分期給付原告總金額5,000元之方式跟原告和 解,我在本案只是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昱傑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我在刑事庭有聲請 調解,我跟其他被害人也是用1萬元和解,我也只是被告 杜承哲的員工,領的不多,希望可以用1萬元跟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 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4人 既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餵食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等人格法益確實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 事判決,亦未查得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等人另為起訴之民 事判決,是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 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上開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 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 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 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之種類、次數等情形,兼衡 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499-20241230-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杰明知未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碧潭方向 )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安康路1段283巷時欲進 行迴轉,於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並依當時之天候陰,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即逕自迴轉,適有謝炘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往三峽方向)騎 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 洪俊杰所駕駛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洪俊杰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待處 理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炘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地 點,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之情不諱,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離我還 很遠,我確定有足夠距離可以迴轉,告訴人也看到我迴轉 ,但告訴人騎很快他超速,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結 果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才發生車禍事故,就本 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 安康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騎乘,騎乘至事故路口 前我有看見對向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要迴轉,我就往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持續迴轉 ,我見狀即緊急煞車,碰撞前最後不到5秒被告停下, 但我仍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而人車滑倒受傷等情甚詳。   (2)復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置在路口中即安康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旁,車頭朝北、車頭距離 路邊邊線約0.4公尺,橫停在路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倒在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損部分, 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保險桿受損,機車車頭 破裂受損,有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 告駕車迴轉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事故發生當時 為陰天,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據前,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事故現場情狀,並無 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3)並觀被告事故發生後陳稱:我當天駕車沿新北市安康路 1段內側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 欲迴轉,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騎乘過 來,但我確認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遠處,並有足夠時間 可以迴轉,我閃大燈並按喇叭警示,因對方沒有煞車跡 象,所以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我停約5秒,告訴 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告駕車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騎乘駛近,被告顯未暫停確認無來 往車輛,即逕自迴轉甚明。          (4)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迴轉時,除應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外,同時應站停在路口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然據被告所述及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 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呈,可知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前其欲進行迴轉至對方車道,在迴轉前已清楚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進,但被告並未暫停等待告訴人騎 乘機車經過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仍逕行繼續迴 轉,並鳴按喇叭、閃燈方式強行欲先行迴轉,致欲直行 之告訴人駛近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可徵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裁決處 11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7819號函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為灼然。至於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前開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70公里等 語,但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事故 發生時有超速之過失之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而逕 自認定,故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述之疏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之責,併此說明。  (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法律修正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應加重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且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審酌被告未考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於駕車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近,仍未暫停,逕自閃燈、鳴按喇叭後迴轉,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 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 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仍貿 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主因之過失程度,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264-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楊春滿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56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 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六」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 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 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早上8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26,000元至訴外人蔡文修於中國信託銀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自第一層帳戶先後轉匯25萬元 、23萬元、22萬元至訴外人洪偉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洪俊傑於將來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周文琳於將來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第二層帳戶),復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自第二層帳戶先後轉匯23萬元、27萬元 、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26, 000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26,0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並 有第一、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據本院 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 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 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 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26,000元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之轉匯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不 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2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9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3號 原 告 吳芋漩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4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許翰杰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10月16日8時43分許,以LINE群組「高泓高階班5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向原告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原 告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ane」指示,於111年12月5日9時50分,匯 款490,000元至訴外人黃俞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 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 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 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 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 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浩珽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 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翰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 林浩珽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而被告許翰杰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49 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賠償490,000元 ,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49 0,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283-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 ○○○○○○○○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 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 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 ,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 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 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 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 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 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 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 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 、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 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 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 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 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 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 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 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 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 「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 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 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 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 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 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 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 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 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 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 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 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 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 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 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 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 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 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 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 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 ,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 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 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 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 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 ,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 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 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 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 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 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 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 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 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 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 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 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 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 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 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 ,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蔣鴻仁 被 告 林囿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亦沿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8,182元、交通費2萬7,200元等 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 ,以上共計26萬5,3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8,182元不爭執;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縱認可請求 交通費,應僅可請求1萬8,36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營業 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6 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155頁 ),又針對上開收據,經兩造同意扣除本案未使用病歷證據 所支出之病歷複製費3,460元後(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 頁、第34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8,182 元(計算式:2萬1,642-3,460=1萬8,182),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 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2萬7,20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 係以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計算就診次 數共68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 為135元,來回27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 語,惟無論原告係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 針對此交通費用成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 接送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 告自應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復針對原告主張上述就診次數 及單趟交通費用,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則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8,3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270×68=1萬8,36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並 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 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將不能工作損失及復健療養費用 (此部分無單據)納入慰撫金一併審酌,有原告提出之員工 請假單、薪資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9頁 至第3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萬6,542元( 計算式:1萬8,182+1萬8,360+18萬=21萬6,54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速度已逾事故地點之速限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1 ,579元(計算式:21萬6,542×70%=15萬1,57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1,57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 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401-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下合稱 被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基於不法意圖,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訴外人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 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下合稱傅榆藺等人)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傅榆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杜承哲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之日起,由如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提供 者,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即綁定第二層帳戶,且系爭詐欺集 團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帳戶之帳號以線上綁定第二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要伊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⒈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13分許匯款180萬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 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楊富榮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⒉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 許匯款150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12時58 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 人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末3碼為411 之帳戶(下稱411帳戶);⒊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 款10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莊志川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⒋111年10月31日下午 2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 至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為051之帳戶(下稱511 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是洗錢而已,而非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同,卷1第492頁、卷2第221 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 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 15至51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傅榆藺(見卷36第268頁、卷 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 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 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 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 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 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 )、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 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 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 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 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 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 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 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 (見卷37第401至408頁)在本院另案刑事(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供述可佐;復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富榮板信銀行帳戶、李雅惠中信銀行 411帳戶及511帳戶、莊志川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外放之刑事判決),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傅 榆藺等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及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傅榆藺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1,52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28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重訴-352-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興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霖 園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吳興家平時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依相關規定請領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明知身 體健康檢查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不得因受檢者於健康 檢查時有疑似特定疾病之症狀,即在受檢者並無因特定疾病就醫 真意之情況下,以疾病為由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基於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日期,配合就職公司前往霖園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之機會,逕分別製作其等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 至17、23所示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因而前來就醫之不實內 容之醫療紀錄,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7 至12、15至17、23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前揭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 2、15至17、23所示之申報點數(總計11,940點,換算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萬1,473元)予霖園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6、13、14、18、19、20、21、22部分,雖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駁 斥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之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興家否認犯行,辯稱:病患來體檢時,我發現他 們有其他身體疾病,跟他們溝通後,得到同意才使用健保進 行相關醫療行為,沒有製作不實病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於自費體檢流程之最後階段即醫生綜合評估時 ,發現部分病患提及之生理症狀表現為某些疾病表徵現象, 屬於自費健檢項目以外之病症,始徵求受檢人同意掛號使用 健保進行加項檢查,由於加項檢查在不強求受檢人自費之形 況下,還是需要成本,所以透過健保申報各項檢查之方式來 領取費用,且被告當下就病人反應之病症有提供相應性之診 察及檢驗,是應無以偽造病歷之方式詐取健保給付之情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霖園醫院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來進行健康檢 查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就診紀錄而登載於上揭業務上 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將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 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因而依前揭醫療就診紀錄,給付附表二所示申報醫 療費用予霖園醫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對象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 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 表、檢驗報告黏貼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單、健康 檢查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自費同意書、 心電圖檢查報告、國民健康署口腔黏膜檢查表、放射報告黏 貼單、超音波檢查報告;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 110740631號函、霖園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霖園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 細表、健保署111年9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397號函、健 保署111年9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288號函、被告提供相 關健檢名單及其所屬公司與健檢項目及相關病歷彙整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 、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一、全民 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自費健康檢查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自不得以此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保險給付, 此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人范端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0 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 對象,於自費健康檢查之際,倘無嗣因疾病而向霖園醫院就 醫,經霖園醫院繳驗健保卡等證明文件後,而接受醫療服務 之意思,即難認醫病雙方有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此時霖園醫院即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  ㈢證人林雨宣(即附表二編號1)證稱:我有向醫生提到地中海貧 血症狀,但我不是這個症狀去醫院就醫,診所沒開藥也沒收 費;當天醫生沒有就「其他缺鐵性貧血」問診、開藥、醫療 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32頁;他 卷第56至57頁);證人許喬涵(即附表二編號2)證稱:我單 純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去就醫,我不知道醫院為何申報 這個疾病,當天醫院沒有開藥、不用繳費用;當天體檢最後 有簡單問診,有問我有無過敏,我就單純回答鼻子過敏,但 醫生就沒有繼續詢問下去,也沒有其他醫療行為,也沒有開 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52頁;他卷 第68至69頁);證人黃浥芸(即附表二編號3)證稱:我沒有 過敏,也沒有因為過敏去就醫;當時醫生沒有特別說要留意 的,只有單純小問診,醫生沒有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 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2頁;他卷第62至63 頁);證人陳姿吟(即附表二編號4)證稱:當天醫生有問診 ,我沒有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狀況,也沒有跟醫生提過會過 敏,當下也沒有過敏不舒服情形,當天沒有拿藥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92頁);證人陳品蓁(即附表二編號5)證稱:我本 身在季節交替時有過敏性鼻炎,在做健檢時有跟醫生說,但 當天我單純是去做健檢,沒有因為疾病在該醫院就醫,醫院 也沒有開藥給我;當天醫生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 、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114頁;他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黃冠霖(即附表 二編號6、7)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健檢,沒有額外就醫看診 ,體檢時醫生問到我有跟醫生說會鼻塞,但不是因為鼻塞在 該醫院就醫,也沒有領任何藥物;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 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不知道醫院申 報過敏性初期照護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36頁;他卷第134至 135頁);證人洪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沒有因為其他任何疾病到該醫院就醫,且我回答醫師詢 問病史時,並沒有說有過敏的病史,當天也沒有領藥等語( 見資料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伍宏霖(即附表二編號9) 證稱:當天我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我沒有過敏的 病史,也沒有過敏的情形需要就醫,也沒有領藥;當天我單 純去健檢,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 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 一第198頁;他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劉太記(即附表二編 號10)證稱:我有吃海鮮會過敏的情形,但當天是去體檢, 不是因為發生過敏前往看診,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 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36頁;他卷第110至11 1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證稱:我當天去醫院 單純做健檢,且我辦進場區的長期出入證要加做心電圖,才 多做心電圖項目,不是因為疾病而做,我也不會因為過敏在 該醫院就診,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 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 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他卷第98至99頁);證人賴蒼 瑋(即附表二編號12)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沒有過敏的任 何症狀要去該醫院就診,我也沒有向醫生說我有過敏的症狀 ,因為我根本沒有過敏的情形,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 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94頁;他卷第1 46至147頁);證人葉秀(即附表二編號13)證稱:當天是因 為工地要辦通行證我才去體檢,只去過這一次,我沒有過敏 的疾病,也沒有因過敏在該醫院看診,我也沒有跟醫生提到 有過敏的情形,因為我沒有這項疾病,也沒有拿藥;當天醫 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頁;他卷第 128至129頁);證人洪明楷(即附表二編號14)證稱:我當天 是去做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當天醫生問病史時我有因 為氣胸開過刀,但我沒有過敏的情形,也沒有過敏的病史, 當時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 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 資料卷二第53至54頁;他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黃東霖( 即附表二編號15)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不是因為任何疾 病症狀就醫,醫生問我病史時,我說我身體狀況很好,沒有 其他疾病病史,我沒有過敏的情形,我也沒有跟醫生說我有 過敏病史,當天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 證人謝貢球(即附表二編號16)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做健檢, 沒有因為任何疾病就診,我也沒有過敏的問題就診過,也沒 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 、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 第108頁;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朝慶(即附表二編號17 )證稱:我因為要辦工地通行證所以去做體檢,我沒有過敏 的問題,不曾因過敏就醫,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沒有 提起過敏性初期照護這件事,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或 開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33至134 頁;他卷第74至75頁);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證稱 :我當天是去醫院健檢,不是有任何疾病去就醫,平常也沒 有心臟不舒服的症狀,我也沒有向醫師說有心臟方面的病史 ,當天也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 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9)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因為 任何疾病就醫,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病史,也沒有領 藥;當天單純健檢,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83至184頁;他卷第92 至93頁);證人洪雅芳(即附表二編號20)證稱:我當天單純 去體檢,沒有任何疾病問題要就醫,醫院也沒有開藥;當天 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 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10頁;他 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黃瑞容(即附表二編號21)證稱:我 當天是去體檢,沒有過敏的問題,醫生問診時我回答沒有身 體不舒服,不是要看診,也沒有拿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3 6頁);證人王銀華(即附表二編號22)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我以前從來沒有過敏的症狀,也未曾因此就醫,當時去 霖園醫院時沒有過敏,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到過 敏性初期照護的相關問題,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我 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61至262頁;他卷 第86至87頁);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證稱:我當天 是去體檢,醫師問診時我表示前一陣子有盲腸炎,醫生就另 外再安排抽血驗別的,我在那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 甚麼問題,也沒有開藥給我;我當天純粹是去健檢,沒有要 醫生幫我看診或尋求醫療協助,醫生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功能 性消化不良,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 5至286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由前揭附表二所示共計2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基於健康檢查之目的前往 霖園醫院,且於健康檢查過程中,其等均無因疾病之原因而 尋求該醫院診治,被告亦未對其等進行相關疾病之說明,更 無開立任何藥物或處方。  ㈣參以證人范端文證稱:本案是民眾具名檢舉,表示查看健康 存摺發現其沒有到霖園醫院就醫,卻被申報就醫費用,我們 依照經驗,若是健檢,可能是投保單位民眾較多,因健檢大 多沒有開藥,我們依照這個邏輯,篩選有可能是去做健檢的 投保對象,進行抽訪;而自費健檢,可能醫療院所發現保險 對象需要做更進一步的治療或檢查時,經由保險對象同意後 ,所衍生的後續治療檢查費用還是要跟民眾收取自費費用, 因健保給付項目只發生在疾病、生育、傷害給付,就是已經 發生疾病,持健保卡就醫,健保署會給付醫療費用給醫療院 所,但自費健檢,本來就不應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健檢時若 發現有疾病,當天亦可以持健保卡就醫,但這取決於民眾自 己有沒有覺得不舒服需要看病,自主權利是在於民眾等語( 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佐以上揭附表二 所示共計2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健保署就本案所進行之 事後調查與抽訪結果,受查訪者一致表示無因疾病就醫之情 事,完全符合證人范端文依長年經驗之累積所為之判斷,顯 見附表二所示22名證人當時除進行健康檢查外,主觀上均確 無另就疾病一事欲向霖園醫院尋求診治之意思,由此益徵其 等與霖園醫院並無任何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不 得藉此為健保點數之申報。被告供稱:我當時都有告知病人 要使用健保,且因檢查出潛在疾病,我亦無再向病人收取掛 號費,倘他們從健康存摺發現疾病診斷之出現,應立即到我 們醫院求證;醫生要做檢查時,必須有疾病的診斷,不能只 有疑似就去請領健保點數,且登載上去就不能更改,所以才 會有病人對於醫療結果不諒解,如果病人直接來醫院,我們 會在診斷書上面說明,還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資訊;關於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健保診斷沒有疑似,所以我不敢對一個年輕人 就隨便說他是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可是健保診斷申報沒有疑 似,我們就是要打進病歷;我沒有開藥是因為報告還沒出來 ,報告沒出來我也不太確定是我猜對了,還是有可能不對, 開錯藥對醫生來講也站不住腳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1頁; 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由此可知,被告自述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健康檢查過程中,固依其經驗觀察到 其等疑似有相關症狀,惟因未加檢驗而無法確認,然由上揭 證人一致證述當時單純係因健康檢查至霖園醫院、其等身體 並無不舒服、其等均非因疾病需求就醫等節,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額外實施之檢驗本質上仍屬健康檢查之一環。被告為 霖園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自96年即成為健保特約醫院,有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9頁) ,足見被告對於核給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及申報作業已有多 年豐富之經驗,且由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完全知悉 應有疾病之診斷始可申報健保點數之規範,竟利用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實施健康檢查之 機會,明知其等非因疾病前來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醫療就診 紀錄所示之疾病,顯然對於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知之甚詳, 並基於申請健保點數之認識而有意為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關於「其他缺鐵性貧血」、「過敏性初期照護」 、「功能性消化不良」,我都額外做了抽血檢查,關於「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我做了心電圖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52 頁),此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表處 方箋所載大致相符(見資料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77頁、 第99頁、第143頁、第179頁、第206頁、第243頁、第271頁 ;資料卷二第3頁、第35頁、第61頁、第90頁、第115頁、第 141頁、第165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43頁、第271頁、 第293頁),然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 等多證述被告並無相關疾病之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已如前述,可知就附表二所示證人之主觀認知,其等認為被 告進行所謂抽血、心電圖檢查,係增加健康檢查之項目,而 非疾病診療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說明健 康檢查與疾病就診之不同,而係藉由自費健康檢查之機會, 逕自以疾病作為原因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額外檢查項目, 藉以申報健保點數。何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經 載明有過敏性初期照護之疾病,惟其等門診紀錄未見被告開 立IgE或其他關於過敏性初期照護之處方(見資料卷一第271 頁),且由證人葉冠佐前揭證述情節,其係因工作需求始加 做心電圖檢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又觀證人葉冠 佐於既往病史勾選「以上皆無」及於自覺症狀勾選「以上皆 無」(見資料卷一第287頁),實非被告所辯:我跟他說心 悸有可能是常見的心律不整,要做心電圖才知道,但他的體 檢沒有心電圖,所以我才會跟他溝通等語(見易字卷第155 至156頁)。  ⒉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回診紀錄,被告辯稱:有些病患住 比較遠,所以我建議他們看健康存摺,也有建議可以在附近 診所評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惟由證人范端文前揭證 述情節可知,本案係民眾檢舉表示查看健康存摺遭霖園醫院 申報就醫費用(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此與健保署111 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631號函之說明二所載內容相 符(見他卷第3頁),倘被告確有告知上情,病人理應會密 切注意相關疾病檢查之結果,藉以決定後續將採取何種醫療 處置,自當不會於查看健康存摺後,驚覺遭申報疾病而向健 保署檢舉,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一節,依一般人之經驗,心臟疾 病長年位居國人十大死因之前茅,因心臟疾病致嚴重後果之 事時有所聞,則倘自身患有心臟疾病,莫不嚴肅密切關注。 查,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 9)均經載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然證人張怡婷證稱:我沒有 類似心臟病的疾病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8頁),及證人林 麗珍證稱: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該醫院就醫,也沒有 該疾病始;當天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等語(見資料 卷二第184頁;他卷第92頁),倘被告有告知上情,其等豈 會對此毫無所悉。  ⒋針對「功能性消化不良」一節,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 )證稱:我們公司定期健檢辦在霖園醫院,公司會排時間, 但當時公司排定的時間我因為盲腸炎在榮總治療,所以之後 才自行前往霖園醫院補健檢,當時醫師問診時我有表示前一 陣子有盲腸炎剛治療完,醫生就幫我驗別的,我在那等當場 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甚麼問題等語(見資料卷二第 285至286頁),比對證人宋連圳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免疫 學及血液學檢查均無異常(見資料卷二第295頁),與證人 宋連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他說腹脹、右下 腹會疼痛,那時候我有用手摸一下,說有可能盲腸炎,要到 附近的醫療院所做治療,據我所知後來他就去開刀了,我這 邊寫消化不良是因為他說他腹脹,最後診斷好像腹脹是盲腸 炎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並不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對象,並無 因特定疾病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日 期前往霖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是不論其等當時實際上或事後 是否果有前揭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均無礙被告斯時所 登載之醫療紀錄為不實之事項。是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製作上揭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病患有因疾病 求診及被告有為病患治療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之用意證 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 申報醫療費用,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查,被告以霖園醫院名義向健保署請領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月份中實 施健康檢查者,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醫療費用之申報應按月為之,是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查,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8、 9、10)、110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5、16)、110年8月(即附 表二編號17)、110年10月(即附表二編號23)、110年11月(即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申報醫療費用,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容有未洽,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 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 為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醫療紀 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 案犯罪所得已遭健保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詳後述),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回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健保 署業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據證人范端 文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被害人合法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13、14、 18、19、20、21、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 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公訴,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89 至109頁)。觀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被告部分尚在審理 中)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 志平(前揭4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李以貞(未取得護理 人員資格)共同基於詐欺等犯意,於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 止,按月以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 ,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將申報病房費、護理費匯入霖園醫 院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 易字卷第89至106頁、第165至182頁)。查,本案附表二編 號6、13、14、18、19、20、21、22部分,被告申報健保點 數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 與前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健 保給付之目的,按月向健保署施用多種詐術,致健保署為相 關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就重疊之月份與前 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 保險對象於109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3)、同年6月(即附表二 編號14)、同年7月(即附表二編號6)、同年11月(即附表二編 號18至22)詐領健保給付而涉犯上揭罪名之部分,均屬重行 起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集合 犯之一罪,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僅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並不拘束法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8、9、10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5、16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7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3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對象 日期(民國) 實際診察項目 醫療就診紀錄(被告製作) 申報點數 (以申請費用計/單位:點) 申報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林雨宣 110年11月10日 健康檢查 其他缺鐵性貧血(起訴書誤載為其他缺血性貧血,應予更正) 562 541元 2 許喬涵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3 黃浥芸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4 陳姿吟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5 陳品蓁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292 281元 6 黃冠霖 109年7月2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7元 7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8 洪俊傑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70 545元 9 伍宏霖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0 劉太記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1 葉冠佐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42 425元 12 賴蒼瑋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13 葉秀 109年4月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63元 14 洪明楷 109年6月3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0 483元 15 黃東霖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6 謝貢球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7 黃朝慶 110年8月2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717 686元 18 張怡婷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619 591元 19 林麗珍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69 353元 20 洪雅芳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1 黃瑞容 109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2 王銀華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3 宋連圳 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 功能性消化不良 742 714元 合計虛報點數:11,940點、合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1,473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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