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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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 食器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 1-04)、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毒偵卷第41頁編號06 -07),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5),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毒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時38分 許,在停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時48 分許,在上址進行盤查,當場查獲檢驗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 及吸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經檢 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徐清江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             圖書館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因與黃志杰一同前往李紀朋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9樓之40住處,見黃志杰之紫色袋 子(袋子內含故事書六本、黃志杰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郵局存摺、印章1個、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放 置在該址門口處,竟徒手竊取之。嗣黃志杰發覺紫色袋子不 見,前往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向徐清江確認,發覺其所有之 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在徐清交包包旁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被告拿取告訴人黃志杰之紫色袋子,然辯稱:是自己迷糊所以拿到告訴人的包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告訴人與證人李紀朋談論清潔工作時,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紫色袋子,內有故事書六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後發覺遭竊前去找被告,在被告身旁發現其所有之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3 證人李紀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告訴人發覺其紫色袋子不見,請告訴人前往找被告詢問是否為被告拿走,告訴人找到被告之後,電聯證人李紀朋表示發現有尋獲其所有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證人李紀朋並請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南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發覺紫色袋子遭被告竊取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紀朋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搭乘電梯時,被告背著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手提白色袋子1個,告訴人則是背著紫色袋子1個,同日18時20分許被告自行下樓,被告除了原本拿取的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白色袋子1個,亦背著告訴人之紫色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故事書六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 本、印章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到證人李紀朋住處集 合要談工作的事情,門進去就是客廳,我把紫色袋子放在門 入口處,被告先離開,我跟證人李紀朋都在客廳,我離紫色 袋子沒有很遠等語,該紫色袋子仍屬告訴人之實力管領支配 之持有狀態,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持有之物,被告徒手拿取在告訴人管領支配內之紫色袋子, 核屬竊盜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易-2016-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 為「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不 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你做不到就等死」之文字訊息予丙○○,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 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 南堵你」等語,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 人講述前揭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傳這些訊息也有在語音通話裡 面說這些話,但我覺得是當時我被感情背叛,一時衝動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乃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講述前揭 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及所述言詞,客觀上含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等內容,另告訴人亦指述稱被告之前揭言詞,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4、222-223頁) 。惟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 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情侶、夫妻間 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與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分手,被告係在兩人分 手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講述前揭言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其亦證述:「(你稱你與甲○○於112年8月30日分手,你 後續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有,因為我那時候是住在家裡,我 是收到甲○○訊息,他表示要和我提分手,我就傳訊息問他可 不可以見面聊聊,因為我還想和他繼續在一起,所以看能不 能把事情講開,一開始我還有和他提復合和詢問他我該怎麼 做才能得到他的原諒,再後來就是討論有關租屋處和車貸的 部分」(見警卷第5-6頁);「我是在萬華收到簡訊的,因為 當時我跟他同居,我們分手後還是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我 收到簡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媽,我才回臺南」、「我看一 下我手機,他應該也是9月5日打給我的,當天他9月5日凌晨 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已 經在臺南了」(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則被告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言詞時,雖業與告訴人 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之關係,告訴人甚至有意挽回被告 。再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 話音通話功能對被告講述前揭言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69-153 頁);然告訴人則遲至112年10月14日始前往警局提告,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 11-12頁)。而參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當天 曾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並未與被告見到面。然而告訴人 在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 身邊的人」、「不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 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文字訊息,甚至 在接獲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述「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 」、「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言詞後,不僅未立即報 警或為任何防衛行為,反而在數日後返回其與被告位於北部 之同居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則 告訴人指述其於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及前揭言詞後,確有 因此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內容( 偵卷第37-45頁):   甲○○2023年9月5日(以下同)00:49:你他媽的   甲○○00:49:還跟客人   甲○○00:49:打過炮?   丙○○00:49:蛤   甲○○00:49:會不會太扯   丙○○00:50:我為什麼   丙○○00:50: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0:你從哪聽來的   甲○○00:50:呵   丙○○00:50:??????   丙○○00:50:我她媽   甲○○00:50:操你媽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0:50:想死可以說   甲○○00:50:真的   丙○○00:50:不是啊   丙○○00:50:幹   丙○○00:50:我就沒有   丙○○00:51:我在怎麼真的跟前男友亂來 跟客人出去   丙○○00:51:我也不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1:靠北   丙○○00:51:這種事我怎麼幹出來啊   甲○○00:52:你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甲○○00:52:真的不要騙自己了   丙○○00:52:不是啊   丙○○00:52:幹   丙○○00:52:我真的沒有啊   甲○○00:52:喇到摸奶亂摸感覺上來也算啦   甲○○01:00:?   甲○○01:00:不敢回?   丙○○01:01:我多說多錯   丙○○01:01:你愛怎麼理解就怎麼理解   丙○○01:01:反正我沒打過炮就是沒有   甲○○01:01:?   甲○○01:01:繼續避重就輕?   甲○○01:01:現在講話又開始大聲了?   甲○○01:01:操你媽做錯就給我好好認份點認錯   甲○○01:02: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1:02:樣子給我拿出來   甲○○01:02:你還以為只是吵架?   丙○○01:02:被亂摸亂親跟打炮差很多 你要我怎麼一開始就 跟你承認錯?   甲○○01:02: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   甲○○01:02:搞清楚狀況   丙○○01:02:你要嘛就說我被客人怎樣怎樣   丙○○01:03:一開始就直接說我跟客人打炮   甲○○01:03:你是不會自己講自己承認?   丙○○01:03:到底我該承認什麼?   甲○○01:03:去你媽現在你最好給我好好道歉   甲○○01:03:你現在還敢用以前的態度對我講話   甲○○01:04:我一定弄死你   甲○○01:04:我也不管你個性到底怎樣   甲○○01:04:被你家暴三次我也她媽忍下來了   甲○○01:05:你現在個性再不收斂   甲○○01:05:你早上就等著你全家來密你問你為何做八大   甲○○01:13:?   甲○○01:13:不敢回?   甲○○01:13:才沒幾天本性就露出來了?   丙○○01:22: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我前幾天跟你把所有事攤出 來講後續的都不算道歉?我做錯什麼我都有道歉 跟你說過 我會改但不是被誣賴被誤會還要我道歉啊 我沒做的事就是 沒做 你要嘛說我被客人亂親亂摸 我可以道歉 是我沒做好 沒錯 但你今天說的是我跟客人打過炮欸 我就沒做 該要道 歉什麼??今天也不是我才過幾天就露出本性 我覺得人本來 就是這樣 你應該也不會希望我之前都是這樣跟你對質的吧 要不 你跟九九的事 你說她幫你打過 那我也要理解成你跟 她打過炮嗎?當然不是對吧?我也沒為這些事再繼續跟你爭下 去說為什麼她在外宣揚都是你跟她打過炮之類的   甲○○01:31:你給我閉嘴   甲○○01:31:你現在就是只能乖乖當條狗任命   甲○○01:31:認命   甲○○01:31:你覺得你才沒幾天幾句道歉就能了事?   甲○○01:31:你現在就是個性根本沒在改啦   甲○○01:31:還是一樣死性不改   甲○○01:31:一樣只會想對衝   丙○○01:32:所以你要我承受莫須有的罪名然後還要低聲下 氣跟你道歉嗎   丙○○01:32:我做不到   丙○○01:32:真的   甲○○01:32:麻煩你也不是用這種態度   甲○○01:32:你就是有亂來   甲○○01:32:你就是有被亂親亂摸   甲○○01:32:你就是他媽的被摳穴了   甲○○01:32:手進去不算性交?   甲○○01:32:你等著   甲○○01:32:你他媽現在給我繼續   甲○○01:32:我就不顧情分了   甲○○01:33:家暴我三次我也會找你算帳   甲○○01:33: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甲○○01:33:搞清楚我現在對你多仁慈   甲○○01:33:還想幫你安頓後續幫你找工作讓你抽經紀費   甲○○01:33:你剩下的給我閉嘴   甲○○01:33:你現在只能乖乖當條狗   甲○○01:33:不然我一定弄死你   甲○○01:33:你說啥都沒用   甲○○01:34:你可以繼續挑戰我的底線   甲○○01:34: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   甲○○01:34:操你媽   甲○○01:34:到現在還想捍衛你的權力?   甲○○01:34:你完全沒有這種東西可言   甲○○01:34:你做不到就等死   甲○○01:34:你以為你還能有尊嚴?   甲○○01:35:不想忍耐你就包一包回台南   甲○○01:35:這輩子別讓我再看見你   甲○○14:12【未接來電】   丙○○14:13【無回應】   甲○○14:19【語音通話4:33】   甲○○14:20:不對啊   甲○○14:20:妳沒可能白牌回家欸   丙○○14:21【手機截圖】   甲○○14:21:這麼有錢   丙○○14:21:我媽有幫忙支援   甲○○14:23:啊我不管你有沒有要繼續住 你來西門的態度敢 跟電話一樣 我不會讓你好過   甲○○14:23:不然就待在台南就好   甲○○14:26:回來前記得低聲下氣打個電話通知我   甲○○14:27:不然門我也會鎖住   依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客人發生 親密行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感情背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乙節,尚非無稽。且雙方於案發當下,曾有高達數十則之 連續性對話,雙方之話題主軸圍繞著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客人 有親密行為卻未主動坦白,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之指摘,認為 其用詞不精確,談論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針 鋒相對,則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下,是否確有因 被告前揭情緒性用字及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非全然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丙○○2023年9月13日(以下同)下午6:22:啊我今天晚上回 去(本院卷第73-81頁)   甲○○下午6:34:晚上幾點?   甲○○下午6:35:我今天晚上不會在家?   丙○○下午6:35:過12.吧   丙○○下午6:35:我媽要我搭最後一班   甲○○下午6:36:時間對不上   甲○○下午6:36:我今天要帶組員去信義   丙○○下午6:38:那咋辦   丙○○下午6:38:我禮拜六再回去?   甲○○下午6:38:禮拜六有可能要喝酒   甲○○下午6:38:不然就是   甲○○下午6:38:早上第一班   丙○○下午6:38:我早上沒空    丙○○下午6:38:而且   甲○○下午6:38:那我有早上有空   丙○○下午6:39:丹丹沒那麼早開   甲○○下午6:39:沒差   丙○○下午6:39:你不是要吃嗎    甲○○下午6:39:現在還好   甲○○下午6:39:時間對得上為主   丙○○下午6:41:也不行    丙○○下午6:41:我搭客運第一班早上7.   丙○○下午6:41:到台北11.了       2.甲○○2023年9月16日(以下同)下午5:56:?怎麼了(本院卷 第91-95頁)   丙○○下午5:57:等等會回來嗎   甲○○下午5:57:會   甲○○下午5:57:回去路上了   丙○○下午5:57:幫我帶瓶寶礦力   甲○○下午5:57:好   丙○○下午5:57:發燒了幹   甲○○下午5:57:其實我   甲○○下午5:57:在猜   甲○○下午5:57:我可能確診了   丙○○下午5:58:(@_@)   3.丙○○2023年9月19日(以下同)下午4:14:請求支援ㄎㄡㄎㄡ(本 院卷第105-109頁)   丙○○下午4:14:我想順便買飯吃   甲○○下午4:15(張貼轉帳200元之交易明細)   丙○○下午4:15:拉芙l   丙○○下午4:15:U   丙○○下午4:15:欸幹   丙○○下午4:15:哈哈哈哈哈   由上亦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仍持續跟被告聯繫 、返回兩人同居處,主動表示要帶被告喜歡的食物回北部、 請被告下班時幫忙買東西、支援現金吃飯,甚至表達愛意。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因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所 傳送之前揭情緒性文字與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尚非全然無疑 ,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雙方爭吵時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並講述前 揭言詞,尚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已使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96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鄭有淳 被 告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判決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92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8、2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44、1 45、1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竣揚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係由被告黃竣揚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予爭執 (見簡上卷第71、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又睿,並因此查 獲陳又睿,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紀 尚輕思慮未臻,且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汽車美容業之正當工作,足 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懇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憲詢時即供出其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 係向陳又睿購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因而循線查獲陳又 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8 、299號提起公訴,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3年11月26日 憲隊臺南字第113009763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3日南檢和毅112軍偵298字第11390897340號函及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85、87、45至52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 程序坦承所犯、供出上手,且於經發覺後,主動交付愷他命 1包及施用時供研磨愷他命用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張,尚非 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尚屬非鉅;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1 0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8頁),則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3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簡上-2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科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科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 人士經常蒐集及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某 處,將其向友人吳奇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吳詩婷、周安國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黃科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其友人吳奇昌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借我一筆錢,要我的帳號 也要把金融卡一併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向 吳奇昌借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吳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⒈被害人何克銘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 截圖、暱稱「Onbuy 台灣專屬客服」、「林慧娟」之人之LI NE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⒉被害人林韋勝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6 2頁)、⒊被害人郭明昇提出之暱稱「韻寒」之人之LINE大頭 貼截圖、幣安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害人林文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TiktokSho p」、「CoCo」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keke」之人之LINE 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73至82頁)、⒌被害人吳詩婷提出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USDT交易明細、與暱稱「Jack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暱稱「台北區幣商」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帳號「elifsena 258」之人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0至160頁)、⒍被 害人周安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72頁)、⒎被害人黃偉愷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截圖、與暱稱「Muller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16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1064號函檢附之 吳奇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予不詳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不詳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被 告之行為有助成詐欺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準此,倘被告於提供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時,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嫌,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3名成年 子女,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對方,且係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頁) 。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乙情,應當知之甚詳。 3、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核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 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 卻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陳陳」之女子,該 女子稱願提供借貸港幣15萬元(折合台幣60萬元)予我,並將 我轉介給LINE暱稱「張勝豪」,「張勝豪」要求我提供所使 用之金融卡,並指定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方式寄出,我不疑有詐於112年11月14日將友人吳奇昌名下 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出,隔 日「張勝豪」向我稱包裹遭超商人員遺失,我請友人吳奇昌 重辦金融卡後,與對方約定自行前往南崁交流道面交金融卡 與「遊興福」,於112年11月20日「陳陳」傳訊告知我所提 供之金融卡因涉案遭凍結,要求被害人支付20萬元保證金, 協調後我於112年12月5日依「張勝豪」指示匯款12萬元至00 0-00000000000000金融帳號,今(16)日我始發現遭詐騙(見 偵二卷第85頁);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網 友說他可以借我60萬,他叫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用LINE 交付一個帳戶給他,之後他說有匯款,但錢被洗錢中心查扣 ,後續有一位叫「李立中」聯繋我,叫我拿20萬及寄提款卡 給他,我就去歸仁某7-11寄提款卡給他,密碼用LINE告訴他 ,後來對方說沒收到提款卡,我就找吳奇昌再辦一張,我就 親自拿提款卡到桃園機場附近,交給一位他指定的成年男子 ,後來帳戶就被凍結(見同上卷第44頁)等語。由上足認本件 借款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或解除凍結之說辭有何值得被 告信賴之處,是被告所辯其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願意借款與 己之話術,始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顯然悖離社會經驗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審理中就「為 何借錢需要把帳戶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在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有無擔心交出去後,『張勝豪』就可以把你的錢領走 」等節,亦表示:「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昏頭了」、「當時有 擔心跟怕,但也沒有辦法,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就跟吳奇昌去 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81頁),益徵被告知悉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風險。被告本於上述預見,將 其管領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全然不認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 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 。從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主觀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係為借款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自己事後亦遭詐騙, 其交付之初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何克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7日,先利用社交應用程式TikTok結識何克銘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克銘佯稱可至onbuy網站購買較便宜之商品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何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2至23頁)。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 林韋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韋勝後,向林韋勝表示可至「澳門銀河」博奕網站下注,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韋勝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4至27頁)。 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3 郭明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明昇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明昇佯稱可投資生鮮食品之網路商店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郭明昇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8至29頁)。 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1分、同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合計2萬元) 4 林文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26日,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文智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智佯稱可在抖音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0至31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詩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2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詩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MAX、TRUST、BINANCE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吳詩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下載APP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2至36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6 周安國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周安國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周安國佯稱可在抖音上擔任電商從事網路拍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周安國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7至40頁)。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17,000元 7 黃偉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利用交友軟體Langmate結識黃偉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偉愷佯稱可透過Muller網拍網站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黃偉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於112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96,250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45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 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晉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 路000號對面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即貿然右轉;適郭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黃晉偉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文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1-56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千日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3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與騎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謹慎駕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於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雖有反省之意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5頁);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交易-7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劉書豪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脂症 ,目前病情不穩定,易有恐急性併發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隨時可因疾病引發中風、心臟梗塞而危及生命之風 險,必須定期到醫院接受追蹤及治療,恐因執行不保生命; 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犯槍砲案件中所查獲之槍枝,係為許智 鴻所放,陰錯陽差致使聲明異議人有罪確定,現許智鴻業已 向地檢署自首,有自首狀在卷,若查明屬實,聲明異議人將 提出再審聲請,將有造成冤獄之可能。檢察官逕為不准延緩 執行之處分,實有不當,請准撤銷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處 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劉書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罪刑部分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以前揭理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云云, 惟檢察官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以114年 1月21日南檢和酉113執9832字第1149004143號函通知聲明異 議人不准延緩執行等情,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983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者,停止執行;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應拒絕收監。 而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目前病情不穩定 ,易有急性併發症(中風、心肌梗塞)等情,並以門診追蹤 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聲明異議人既然只需 門診追蹤,顯然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不致因入監執行而發生 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況且監所內亦有相當醫療設備可為聲 明異議人診治,倘若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可由 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或者屆時依醫療結果再保外就醫皆 可,並無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形。  ㈢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更遑論 聲明異議人並無提起再審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請求,尚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03-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良嘉涉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販賣、施用、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1275、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單聲沒-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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