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宏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謝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初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日簽署不動 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並開立70萬元之本票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4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訂第一期款項之擔保。惟兩造雖已簽立 系爭契約書,但當時簽約過程倉促,而不動產有無瑕疵及瑕 疵修補之處置為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兩造卻未就此詳加確 認並就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可徵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嗣後已透過LINE向房仲表示因對 漏水處理方式有疑義,不同意成立買賣契約,故兩造之間既 無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訴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前述時間就前述事項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系爭裁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為真,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視 同自認之效力,僅限於事實層面,而非法律層面,故自認之 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仍應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判斷而定。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均已於系爭契約書簽章(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1條 載明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第5條載明買賣總價為新臺幣701萬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 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不成立,然查: 系爭契約書附件現況說明書第15項就有無漏 水勾選欄勾「有」,但並未勾選「處理方式」,雖與原告主 張兩造未約定漏水處理方式相符(本院卷第59頁),但這只 能證明兩造當時並未就既存的漏水要如何處理達成具體共識 ,並不會因此使兩造的買賣契約失去效力,蓋此部分的權利 義務關係即使沒有特別約定,仍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的規定可以依循,並不會使契約無法運作或履行;而 原告雖主張簽約過程倉促,但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認識錯誤 或遭詐欺、脅迫情事,自不因其嗣後向仲介表示不同意該契 約,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 不成立,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88-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蔡鴻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遭被告設立地上物侵占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300元㎡×權利範圍1 /1=2,46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1

KSDV-113-補-920-202412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伍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伍素珠(下稱被告2人)均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被告2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3 0日8時3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M-817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行駛在後之被告黃秀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行駛在前之被告伍素珠則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伍素珠驟然減速停車,被告黃秀雲則貿然前行,致被告 黃秀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伍素珠騎乘之機車,被告2人均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秀雲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蓋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伍素珠亦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均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5

KSDM-113-交易-43-202411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家邦 陳淑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陳淑玲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 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01元 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惟被 告李家邦為逃避脫免上開債務,竟於111年2月10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淑玲,並於 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淑玲。是被告李家邦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李家邦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可供清償所負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玲, 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0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玲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3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淑玲所有,僅為方便辦理 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家邦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系爭債務業已和解成立,後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經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撤回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75、277頁),被告李家邦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李家邦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李家邦已無債權,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所為之贈與,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分之1

2024-11-22

FSEV-113-鳳簡-183-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章強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張景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2024-11-21

KSHM-113-附民-62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相 對 人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由宜蘭地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宜補字 第199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 旦遭查封拍賣,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 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 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 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已向宜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經宜蘭地院收狀受理(案號:113年度宜補字 第199號,後改分: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下稱本案事件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雄院國113司執讓字第12 2031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請人蓋有宜蘭地院收狀戳 章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而係主張兩造自始未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該本票為空白 授權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理由而提起本案事件(見起訴狀第 2至11頁),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 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宜蘭地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6

KSDV-113-聲-195-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柏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柏原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 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事證證明本案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與詐欺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寶月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 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被告 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獲有報酬3,000元等節(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戴柏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原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贓款之俗稱收水之工作,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亞馬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張寶月,佯裝為張寶月之弟弟,與張寶月加LINE 後,向張寶月佯稱其因投資3C產品,要調借新臺幣(下同)28 萬元,張寶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8分許, 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紫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寶月 匯款完成後,戴柏原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之 指示,於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號 九乘九文具專家台中公益店,收取張紫珽自其帳戶所提領之 28萬元。嗣後,戴柏原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 鐵站,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亮晶晶專業洗車坊內辦公室,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戴柏原因此次擔任收水工作,自詐欺贓款中 抽出3,000元,作為自身之酬勞及車馬費。嗣張寶月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的求職網應徵跑腿工作,伊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伊覺得伊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寶月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單據 證明張寶月匯入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張紫珽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另將13萬元轉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後,自聯邦銀行帳戶分2次提領113,600元、1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寶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佐證戴柏原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富棣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楊鄒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燈泡,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全部會計憑 證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所陳,聲明第 1項請求返還之燈具樣式為大同公司出產之6500K晝光色、LE D節能燈泡12瓦計24個,以市售價格每個新臺幣(下同)6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元(計算式:24個×60元 /個=1,44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之會計憑證明細即如 該書狀所附原證3所示,因原告本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1,440元(計算式:1,440元+1,650,000 元=1,6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48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恩明知向簡嘉聖(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避震器車架上 ,黏貼不詳之人偽造之未有鋼印、同樣車號之車牌貼紙,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35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含上開偽造之車牌貼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機車定期檢驗業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並遭該監理所檢驗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瑞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檢驗員蔡瑞彬出具之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貼紙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在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 賣(團購)專區社團買的,前手是簡嘉聖,他只告訴我所有 資料都在黑色資料袋內,但也沒有告訴我車牌的事情,系爭 車牌貼紙買來就已經束在前避震器桿上了。伊不知車牌貼紙 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簡嘉聖即被告購車前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我向 億大重機林嘉鴻購車時,該車牌貼紙就已經存在了,我也不 知道那個貼紙是偽造的,我之前有去驗車,驗車時檢驗也是 合格的,後來於111年5月4日,鍾昀恩向我購買該機車,車 牌貼紙還是貼在車架上,我販賣車輛給鍾昀恩時,鍾昀恩也 沒有特別去,林嘉鴻當時在訊息中傳的照片就可以看到前車 桿 上有紅色的車牌貼紙,並且上、下用2條束帶綁著,對照 我收 到機車之後,在戴宇宸的機車行保養時拍攝的照片, 跟後來 出售給鍾昀恩的車況是一樣的,前車桿貼紙的狀況 也是一樣 的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戴宇宸於 偵查中同證稱:我是簡嘉聖友人,在臉書看到販售貼文,而 協助簡嘉聖牽線購買、談價格,該車子是由億大重機車行過 戶好,運來臺南給我,我再保養之後,交給簡嘉聖,我沒有 辦法確認當時前側車牌貼紙有無鋼印,當時都是車廠跟簡嘉 聖接洽過戶和匯款的事,交車給我時,有給我一個黑色資料 夾,我也沒有動過,我交車給簡嘉聖時,車架上已經綁有車 牌貼紙了等語(偵卷第110-111頁)。再由證人簡嘉聖與購 車時車行聯繫購車時之line對話紀錄中,車行傳送給他的車 況照片中,當時該機車左側避震器確已有黏貼一張紅色車牌 貼紙,其上有二條黑色束帶綁著固定,有簡嘉聖所提出109 年間購車時車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 再與臉書HONDA NC台灣俱樂部買賣(團購)專區中張貼出售 本案機車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購入後自行拍攝機 車照片(偵卷第25-27、37、77、99頁)相互勾稽比對,顯 見被告向前手即簡嘉聖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時,系爭車牌貼紙即已在該機車左側避震器前車架上並 上下以黑色束帶綑綁住,甚至早在簡嘉聖購買該車時,系爭 車牌貼紙就已貼在本案機車上,而證人簡嘉聖就系爭車牌貼 紙是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伊購入之時,簡 嘉聖並未告知系爭車牌貼紙非由監理站核發之正式車牌,對 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的並不知情等語,自非其據。揆諸系爭 車牌貼紙外觀與正式核發之重型機車車牌貼紙,顏色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文字字體、字型大小皆一致,有證人蔡瑞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再參以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 上所載驗車日期110年5月13日,足見證人簡嘉聖曾前往監理 站就該機車進行驗車,有LGA-9528號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然當時甚至監理站檢驗員也未能察覺系爭車牌貼紙非 監理所正式核發之車牌,顯見一般人若非專業人士甚至特別 仔細查核,一般人均未能一眼看出並辨明真偽。系爭車牌貼 紙既不知何時由何人自行制作複製後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上, 被告既非第一手購入機車之人,該車自105年4月發照後,迄 被告於111年5月購入,已歷經多人騎用後,甚至連監理站檢 驗員及專業保養維修人員即證人戴宇宸都未能察覺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車牌貼紙是偽造非監理所核發等語, 自無違合之處。 ㈡至證人蔡瑞彬證稱:被告的機車是紅牌,所以會有兩張牌, 前牌跟後牌,前面是紙做的,後面是金屬。我問被告真的車 牌在哪裡。被告有馬上拿出來,並說怕會掉的意思等語,核 與被告陳稱:買車時前手我告知說所有的證件都在證件包裡 。我那時候沒有很明確知道車牌在哪,是因為檢驗員問我車 牌在哪時,我把置物箱翻開才找到等語相符。足見監理所核 發之車牌就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置物箱 之證件包內,被告既前去監理所驗車,又何需明目張瞻張貼 偽造之系爭車牌貼紙供查驗,而徒曾被查獲之風險。再者, 縱被告曾向證人蔡瑞彬表明因怕真正車牌遺失等語,惟查, 系爭車牌貼紙既非被告複制偽造,且被告對系爭車牌貼紙真 偽在被查驗之前並不知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真正車牌貼紙, 然對檢驗員之提問,以此合理推論來回應,尚難謂有何悖乎 常情之處,自難持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既非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 購買該機車係供已騎用,監理所核發之系爭機車車牌貼紙又 未遺失,貼在避震器前車架之系爭車牌貼紙,又與真正車牌 貼紙外觀字體大體一致,更難遽認被告初始購入該車時,已 知該車懸掛偽造車牌貼紙之事而行使,綜上經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符,所辯各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買之 本案重機車避震器前車架上貼有非由監理所核發之正式「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貼紙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初 始購入該車時,已知該機車上貼有偽造車牌,並使用之。是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易-281-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