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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補充並修改為「該皮夾本身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第4至5行「台中二信 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台中二信金融卡」、第5行「中華郵 政金融卡1張」後補充「、駕駛執照1張、照片1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 人鄒汶峯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價值約4000元)、現金100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中二信金融 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駕駛執照、照片,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述證件、卡片 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表彰個人資格、就醫、金融交易之 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 值均不高;前述照片係用於個人紀念,固具個人情感上之 重要性,經濟上之價值仍非高,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   被   告 李碧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鄒汶峯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 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騎乘上揭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9時許,鄒 汶峯發現上揭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碧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五權西五街時,在道路 中間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放於機車後座籃子內,之後在五權 西六街、五權西五街,有一名女子稱皮包遺失,詢問伊有無 拾獲皮包,伊有與對方確認皮包顏色,並讓對方查看籃子中 皮夾是否其所有,確認不是對方遺失之皮包後,對方請伊將 拾獲皮夾送至派出所,因伊一時緊張,以為是對方設陷阱讓 伊撿皮夾,再向伊提出告訴,伊遂將拾獲之皮夾扔在五權五 街往東興路2段方向路旁,伊以為扔掉皮夾就不會有責任, 翌(13)日,警方詢問伊是否有拾獲皮夾,伊前往扔棄皮夾 之處找尋未果;當時僅有確認皮夾外觀顏色非該名女子所遺 失之黑色皮包,並未打開伊拾獲之皮夾查看身分證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峯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皮夾之初,若擔心遭他人陷害,可將遺失物留置於現場等待 失主返回尋找,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 支配後,再將之丟棄,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 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 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7

TCDM-113-中簡-2431-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怡婷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芸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軍偵卷第21至25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 怡婷受有19萬9,94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3至54頁之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 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 (見軍偵卷第24頁、第12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芸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婉儒」,再 以LINE告知「陳婉儒」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 日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須由合庫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 戶始能下單等語,致黃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怡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禎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他們還有提供 公司統一編號,我有上網查該公司是真實的等語,惟被告經家人提醒,已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仍執意寄出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 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張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 4萬9,986元 2 113年5月16日11時53分 4萬9,986元 3 113年5月16日11時55分 4萬9,986元 4 113年5月16日11時58分 4萬9,986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841-20250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堪認其駕 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之被 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處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8號   被   告 周聖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號14樓A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N9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3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9)日凌晨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7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04

TCDM-114-中交簡-8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翊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 驟然左迴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冠宏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 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生活所需都由家人提供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46號   被   告 曾翊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軒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適陳冠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青海 南街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宏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 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曾翊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冠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從青海南街路旁要左轉,伊確認後方沒有車,才緩慢駛出,約過2秒,告訴人就從後方追撞伊機車,當時車鑑會有請伊前往現場說明,伊因考試沒有去,就變成伊全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冠宏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路段,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 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CDM-113-交簡-1006-202501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余松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頁),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述具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23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車道編號02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余松諭所有裝設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余松諭發覺上揭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松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坤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松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 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21

TCDM-114-簡-10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財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房舍雜務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竟 分別為本案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 傷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均有調解意 願,然針對告訴人劉賢佑部分,雙方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 故未能成立調解;至於告訴人劉哲泓部分,因告訴人劉哲泓 無調解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至3萬元等情。此外,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 情節、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50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18 日6時55分許,在法務部○○○○○○○義區2樓丁舍42房內,因房 舍雜務問題與劉賢佑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賢佑,林允傑與劉哲泓見狀從後方抱住黃文 財,黃文財掙脫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哲泓, 致告劉賢佑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及 劉哲泓因而受有多處其他明示位置之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賢佑及劉哲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佑及劉哲泓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相符, 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030480號 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表、報告(陳述)書 、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113年7月26日中監 衛字第11300039880號函附門診病歷聯、臺中監獄附設培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等刑事判決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所犯前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433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耀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思邑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訊問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 意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酌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刑度 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記者,月收入約1、2萬元 ,沒有需扶養之對象,家境清寒(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1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李耀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 0○00號全家台中西屯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 劉思邑謊稱其為屏東高中李盛鋒老師,欲購買沙發1組及茶 几1組;請幫忙代購油漆38桶並支付訂金云云,致劉思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 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劉思邑 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邑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思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對方以社會局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思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劉思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及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李耀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台中西屯店,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因對方表示為社會局人員,主動找伊, 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 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 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 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 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及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是犯罪者 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 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 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 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 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況 一般人欲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先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得順利使用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有金融卡之人 若非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而 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猜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 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 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 ,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告訴人劉思邑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迅速提領款項, 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查被告陳 稱:因對方自稱社會局人員,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又被告自陳伊知道那是假的,但 伊不能尋求保護,因為伊行動不便等語,惟被告亦陳稱:對 方帶伊前往郵局更換密碼等語,若被告果真遭其他人逼迫, 恐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當趁機向郵局辦理之人員或郵局 內駐衛警人員求援,方為正辦,然惟被告不僅未求助、求援 ,反配合辦理變更密碼事宜,並將所辦理之金融卡密碼及金 融卡、存摺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自願變更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以供 提領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 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 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思邑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4-金簡-48-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79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2年11 月7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10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第15-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均為詐欺犯行,罪 質類似,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乙○○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公 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暨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8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 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7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 、1年5月、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金 上訴字第2652號、109年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8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妻劉昱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 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將款項 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嗣經乙○○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領補助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乙○○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起訴書 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因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起訴。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分起,以電話自稱「瓦斯通公司」、「富邦銀行行員」,對乙○○佯稱:銀行卡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47分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0分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91元 ③4萬9,989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91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富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李正雄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 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施用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依依」結識 李正雄後,以向李正雄謊稱援交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要出門,須先給付2000元;及須繳納網路費用及手機保 護貼等費用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43分 許、同年月22日21時6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2000元至許 富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潭 子頭家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李 正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菘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李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臺幣活存列印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17986號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簡-925-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花枝丸、菜捲 、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4行「花枝丸 、菜捲、滷蛋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更 正為「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 ,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倒數第1行「始查獲上情」後補 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3行「被告盧美鳳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證人即被害人諸心 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更正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焦慮症,但沒吃藥,導致精神 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察覺到時才發現拿了別人 的東西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因為我以前有 車禍,有焦慮症,每天吃藥,吃到會吐,我藥沒吃後,我 就拿了東西,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拿別人的東西等語,惟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於 本案竊盜犯行後亦能騎乘機車返家,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 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 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諸心惠成立和解,然被害人於 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原諒被告且不需被告對被害人賠 償等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罪前科但不含 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 食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04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巷 0號水湳零售市場內,徒手竊取諸心惠所有、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墊前之花枝丸、菜捲、滷蛋 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得手後,將該袋 蔬果攜離市場,騎乘上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去。嗣諸心惠發覺上揭蔬果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 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要去找朋友,因伊有焦慮症,但沒有吃藥, 導致精神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察覺到時,才發現拿 了他人物品,之後伊回到原處,要退還給車主,車主已經離 開,伊就將該袋物品拿給路旁回收阿伯;伊當日沒有發生車 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於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蔬果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簡-17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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