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鈺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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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灝笙明知其無販賣二手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蔡蕙妤(經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 軟體臉書等社團,以「Road Wu」等暱稱,虛偽張貼販賣二 手平板電腦之貼文,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遭吳灝笙自行利用殆 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坤宸、翁文宏、陳一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自 承告訴人所匯出之金額,均係遭被告自行使用殆盡,而證人 蔡蕙妤亦無證稱本案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 情形,基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隱匿 詐欺贓款之洗錢犯意,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為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加重詐欺罪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構成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各告訴人,所為助長 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不諱,而具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 案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一信 於111年1月27日中午不詳時點,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陳一信佯稱:伊有意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翁文宏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翁文宏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翁文宏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時6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何坤宸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何坤宸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1-29

TYDM-113-金訴-99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1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吳佳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並造成告訴人莊伊婷受有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 ,並無不良前科紀錄,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8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稱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意先委由家人 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其餘俟其服刑結束再償還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堪資憫恕,且本案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並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為圖車資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而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 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暨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顯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輕、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院認輕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然此部分 之不法內涵亦為原審所斟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分別請求從重、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48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慶章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緣賴振茂以其妻之名義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後 ,以電話向何慶章表示其應自行搬離上開建物,詎何慶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賴振茂恫稱:「除非你 搬遷費給我,否則我不可能搬」、「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給 我」、「那你強制執行我把房子燒掉啊」、「反正我跟房子 共存亡,我死在這邊當凶宅」等語,惟因賴振茂報警處理並 未交付搬遷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振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慶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給其搬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買我們的土地,並沒有買我們的房子,他要我搬走 ,我心情很差,我就問他,他要我搬走的話是否要給我拆遷 費,就是心情不好隨口說說,並沒有要跟他要錢,我有跟對 方說凶宅是因為不是我打算死在這裡,是我弟弟之前已經死 在這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 被告,並在電話中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給予其搬遷費等情,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80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5頁 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 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7 頁至第9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69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通話內容略以:(錄音檔案2分50秒)告訴人 :「現在就是判決你要離開,我們告知你,你如果不離開,那 就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們都龍潭人,給你告知一下這樣。」 、(錄音檔案3分01秒)被告:「我就講,這樣子啦,除非你 給我搬遷費,沒有我不可能搬,說老實話啦。」、(錄音檔案 3分07秒)被告:「除非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錢給我。」、( 錄音檔案3分15秒)告訴人:「那不搬我就強制執行就好啦。 」、(錄音檔案3分18秒)被告:「好啊,那你強制執行我就 把房子燒掉阿。」、(錄音檔案3分30秒)告訴人:「我們不 怕你恐嚇啦,房子判你離開你就離開啦,房子都不是你的,現 在房子都是我的啦,你要搞我這樣跟你不客氣啦。」、(錄音 檔案3分41秒)被告:「來啦,沒關係啦,反正我跟房子共存 亡啦,我死在這邊當凶宅啦。」,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亦於 警詢中稱:何慶章向我索取搬遷費,不給就說會燒我房子以及 死在裡面當凶宅等語。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他死在裡面讓 我受有損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9頁),可認 被告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稱要把房子燒掉、且要死在裡面當凶 宅等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威脅言詞,以此要求告訴人給予被告 搬遷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說法為「 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啦。」、「我死在這裡當凶宅啦。」並無 隻字提及係其弟弟之緣故使該房屋已經成為凶宅,反而係說要 跟房子「共存亡」,暗示若房子遭告訴人收回其亦可能亡命之 意,況被告亦已明示要死在這裡當凶宅,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沒 有表示要死在這裡使房屋變成凶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 語,應不足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是將房屋燒毀 ,抑或是讓房屋變成凶宅,皆將使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上所座 落之房屋之價值滅失或有顯著之降低,且告訴人自述有心生畏 懼之情況,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縱被告辯稱僅是隨口所 說,然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亦僅為推諉卸責,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於告訴人通知其搬出房屋時,以恫嚇告 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搬遷費,惟告訴人並未就範 ,而止於未遂;(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易-94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721-202411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黃禹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諺自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巿中壢區中豐北路2號「路口啤酒屋」、桃園 巿中壢區「凱悅KTV」等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309-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 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偽造之「廖義忠」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 人廖義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清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意見在 案,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廖義忠」之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係 「廖義忠」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被測人確係「廖義忠 」,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吳國良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偽造之「廖義忠」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廖清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5              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民於民國108年6月29日9時49分許,騎乘張賜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 廣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樂二街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來車道連 續超越停等車陣直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壢區三樂二街往對面停車場直行之吳國良發生碰撞 ,使吳國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 員警到場處理,廖清民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竟另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廖義忠之名義接受警員之詢問 ,並在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廖義忠」之署名1枚,足以 生損害於廖義忠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國良、證人張賜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測 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 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在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廖義忠」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241-202411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下午5時 15分前」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17分前」、第7行「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林緯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龍自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原交簡-240-202411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3527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2、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 翔琳、鄭依姍,致侯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5-51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    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伊在學時父親幫伊申辦的,為了怕忘記 密碼,所以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伊 後,提款卡都放在伊皮包裡,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 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 、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等人就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 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鄭慈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3527 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 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 、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明細(偵35275號卷第45-47、51-53頁)、告訴人蕭承 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偵3527 5號卷第73、75、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 細、通聯紀錄截圖(偵35275號卷第93-95、97頁)、告訴人 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為 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 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 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 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志賢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 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 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 據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0-118 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 ,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 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 為被告所明知(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 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原審 金訴卷第126-127、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 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 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 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 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一般人為 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 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 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 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 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 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 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 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 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 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 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㈢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偵35487號卷 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 金額僅有28元(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 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 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5、6告訴人鄭依姍、簡翔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 16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併 說明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詳如後述),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各節,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之品行,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蕭承家、鄭依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53-5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怡君 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 中信帳戶 2 潘佩儀 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蕭承家 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4 林峯秀 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 5 鄭依姍 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 中信帳戶 6 簡翔琳 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 中信帳戶

2024-11-12

TPHM-113-原上訴-131-20241112-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代號AE000-H112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素 不相識,緣A女受友人乙○○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 與在場之庚○○相識,於同⒂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A女 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起訴書誤繕為「自2樓走往1樓之際」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詎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 靠近A女,將其身體貼住A女之胸部,並將頭貼在A女頸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 名、人別身分資料,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刻意 碰觸A女的身體,職務報告寫說「端菜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右 肩」是不小心,致贈水果禮盒給A女是應長官要求,帶誠意 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與當天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性騷 擾申訴行政調查資料未若司法調查程序嚴謹,無得據為認定 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 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 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 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 ;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主要準備料理及做菜,大約到 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 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 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 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 且我非常的不舒服;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 我也站起來了,乙○○和副主委(丁○○)離樓梯比較近,乙○○ 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 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 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 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 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 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 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 離開那裡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6、48頁,原易卷第119、1 20頁),且互核相符。綜觀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 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 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 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 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 仇隙或利害關係,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 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 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 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 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A女前開證詞自應有 相當之可信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4 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24472號函暨函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陳情案件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4日桃家防字第11 20011967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   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 人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 害後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 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 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 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 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 好意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 沖跟我說被告對他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原易卷第106、108至109頁),足認證人乙○○結證 之事實,乃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 且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又證人乙○○前開證述A女之 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 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 ,確屬信而有憑。復據A女證述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反應遭 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證述當下僅想讓自己平安回去,如果 在車上講一定會發飆、一定會很生氣,且因其與證人丁○○有 工作上往來,故未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乙事 (見原易卷第124、125、188頁)。衡以A女顧慮其自身安全 及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當場不為激烈之 反應,始隱忍至是日下午返回辦公處所後,私下向證人乙○○ 表達其主觀感受,尚符合情理,殊難僅以A女未即時向他人 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逕認A女證述不實。  ㈢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之行為(見原易卷第78、116頁);然據A女證述被告行為 當時,證人丁○○當時已轉身下樓,證人己○○已未在場(見原 易卷第120頁),故證人丁○○、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核 與常情無違,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 A女之行為,也沒有發出制止被告行為之「欸」口語聲等情 (見原易卷第86、93頁)。惟觀之證人戊○○、甲○○與被告本 為舊識,而渠2人則均係當日始首次見到A女,此並為渠2人 證述在卷,是渠2人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風險, 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且於事發 當日下午向證人乙○○傳達其遭性騷擾因而情緒氣憤之主觀感 受,適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未經A女同意,以前揭方式對A女身體為不當碰觸,顯已破壞 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被告為短暫偷襲式觸摸行為,參酌前揭所述,應屬 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將其身體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貼住A女胸部,並將頭部 貼在A女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為 初次見面,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 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心中留下 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與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 ,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 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資 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 ,綜合斟酌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 右予以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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