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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偉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7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27054號)被告張兆偉涉嫌違 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茲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基隆關112年10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 103089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台灣高清 數位智財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HDMITWKBC字第00000000號 及113年4月18日HDMITWKBC字第20240418號函暨附件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上開商標法 第98條所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字卷第99至100 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 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12年10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30898號及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HDMITWKBC字第00000000號及113年4月18日HDMITWKBC 字第20240418號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偵字卷第35至60頁)足 證,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 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 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件數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一 仿冒「HDMI」商標60米延長器 100 PCE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進口簡易申報單第AX/12/363/F9NJE號 二 仿冒「HDMI」商標3合一轉換器 60 PCE 三 仿冒「HDMI」商標轉接器 35 PCE 四 仿冒「HDMI」商標30米延長器 10 PCE 五 仿冒「HDMI」商標影音擷取卡 90 PCE 六 仿冒「HDMI」商標分配器 150 PCE 進口簡易申報單第AX/12/363/F9NK3號 七 仿冒「HDMI」商標影音擷取盒 10 PCE 八 仿冒「HDMI」商標轉接器讀卡機 20 PCE 九 仿冒「HDMI」商標Switch(Bi-Direction) 180 PCE 十 仿冒「HDMI」商標切換器 30 PCE 十一 仿冒「HDMI」商標遙控切換器 31 PCE 十二 仿冒「HDMI」商標Reporter 50 PCE

2025-03-27

PCDM-114-單聲沒-1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 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 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 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 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 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 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 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 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立民 具 保 人 楊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心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心怡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立民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110年刑保字第20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傳 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444-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于陞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補充自首情形為「楊于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第三列「尿業 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于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 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業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0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4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並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至19號轉彎巷口(下稱本案發生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 ,隨後徒步逃逸。嗣於112年9月27日8時許,陳宜樺拾得上 開手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 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 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有 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身處於本案發生地,但伊根本沒有持有 非制式子彈,伊也沒有丟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查:  ㈠於112年9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行經本案發生地,將8顆非制式子彈放在白色手套內,並棄置於路邊紅線上,隨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證人陳宜樺拾得上開手套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宜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宜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3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拾獲子彈及手套之現場照片、超商及112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9月27日拾獲子彈案監視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提供關於本案被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往超市之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刑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刑保管字第20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25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15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中,於112年9月27日5時21分許( 即本案發生42分鐘後),被告現身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之 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且當天髮型為黑色中分頭、身著深色 短袖有領上衣、淡色長褲、拖鞋、左手腕上有一環狀物之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前開超商之截 圖畫面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 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依本案行為人丟棄子彈時及之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可 見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發生地丟棄本案所扣得之包於白色手套 內之8顆子彈後,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2巷底走,由民 安街轉入民利街,又自民利街走往民安街,並繼續往員山路 直行,後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又右轉進入民富街,最終進 入民富街上之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截圖 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 自該等截圖中可見,本案行為人之外型與打扮為黑色頭髮、 深色上衣、淡色長褲、部分截圖亦可見其左手腕處有配戴一 環狀物,與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穿著打扮相符,參諸 本案發生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之監視 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而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 之密接時間現身於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證本案行為人應確為被告無訛。  ㈣佐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白 色褲子,且側身背著白色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後先朝監視器上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3秒許,A男 又再度折返並沿途以手觸碰置於巷子旁之機車。嗣於影片時 間26秒許,A男走到監視器下方之巷口處之盆栽旁,自腋下 取出黑色袋子後。後於影片時間32秒,A男自黑色袋子取出 一白色物品棄置於地上,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離開 現場,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8、139至143頁),而前開之A男即為被告,已據本院論述 如前。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於罕有人跡之凌晨 時分,在小巷弄內來回逡巡後,方才丟下裝有本案所扣得之 子彈之白色手套,顯見其係為躲避他人之注意及其後可能之 查緝,而選擇該時地丟棄子彈,而其丟棄前於小巷弄內來回 走動之行為,應即係在選擇合適之拋棄子彈地點,益徵被告 確實知悉自己非法持有子彈而欲悄然拋棄之。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無何證據可佐,僅為空言泛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為其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之員警為證人,惟其僅係欲證明彼時該員警係告知 其本案之白色手套與子彈皆係從一個包包取出,而被告主張 該包包並非其所有,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7顆之行為,雖自不詳 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子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曾從事司機、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原扣案7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試射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 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共7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5顆扣案) 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 2 非制式子彈 共1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1顆)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804-202503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開 男 民國81年8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590362號           住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72號           居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5巷4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3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元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右肘擦 傷4×1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第8至9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元開與告訴人黃○慧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偵緝一卷第55頁),其2人間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分別為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傷害、毀損行為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財產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事實欄一(二)方式 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 決,竟任意以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雖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 同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潘元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開與黃○慧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元開因分手乙事對黃○慧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元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將黃○慧推倒在地,致黃○慧受 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潘元開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黃○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黃○慧之父向黃○敏購得並贈與黃○慧, 未辦理異動登記)踹倒,並站在上面跳動,嗣員警據報前往 查看並將車輛扶正,潘元開則躲藏在附近,待員警離開後, 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踹倒前開機車,並持黃○慧所有 之安全帽砸前開機車,致安全帽、機車之面板、前土除、大 燈、手柄、車鏡、車手把、中心蓋及側蓋等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慧。    二、案經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潘元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⑶○○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⑸毀損採證照片4張。 ⑹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⑻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翻拍照片1 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前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7

KSDM-114-原簡-2-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65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諺(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田相昀呈(下稱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 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3號   被   告 黃信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諺與田相昀呈前為蝦皮店到店新興八德二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同事,因工作糾紛互生閒隙,黃信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田相昀呈之腹部及胸部,致田 相昀呈受有胸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相昀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相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27

KSDM-114-審易-560-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領取補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芬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董芬芳」。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起, 以LINE向陳秋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提高信 用分數,領回欲申請補助而匯付之款項,致陳秋萍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21日19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 1,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嗣陳秋萍發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瀞慧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辯稱:「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 會的補助,我不承認洗錢,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58至61 頁);又告訴人陳秋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情,亦經 陳秋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31至44頁)、陳秋萍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59至66頁、第 68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 詐騙告訴人陳秋萍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 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 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領取補助款通常亦僅需受補助者於提出申請時 ,填寫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戶名、帳戶號碼等資 料以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無庸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是若以申領補助款為名,為期約取得補助利益, 而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實際 操控該帳戶而為金流進出,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  ㈢又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 第27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前曾為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99、38851、396 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經 歷上開警、偵程序,自應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更是知之甚詳。然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會的補 助,我不知道「董芬芳」或其公司任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董芬 芳」亦非熟識,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芬芳」聯繫,難 認雙方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但被告卻為領取補助,便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董芬芳」,則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與「董芬芳」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雖不 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 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補助 利益,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 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1頁),亦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領取補助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7

KSDM-114-金簡-122-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全 家超商外面,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明妤、 張妤晨、鄭允然及高聖雅(下稱蔡明妤等4人),致蔡明妤 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明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詹豐斌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 稱:我是因為沒錢才賣帳戶,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蔡明妤、張妤晨、鄭允然、高聖 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蔡明妤等4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 詳,並有蔡明妤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紀錄(警二卷第25頁、27至29頁反面、第15、17頁、第39 至40頁反面、46頁反面至50頁)、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二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蔡明妤等4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 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 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 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 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 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 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易言之 ,以取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程度之智識(警一卷 第21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 關係存在,其僅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明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蔡明妤佯稱因技術錯誤誤設訂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1時許 2萬6,985元 113年3月23日21時4分許 2,985元 2 張妤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張妤晨佯稱因中獎需先匯費用云云,致張妤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 9,998元 3 鄭允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鄭允然佯稱因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允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許 2萬3,197元 4 高聖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高聖雅佯稱因無法下標,須依指示簽署保證云云,致高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 16時15分許 2萬6,985元

2025-03-27

KSDM-114-金簡-68-202503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亓博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 (共7罪)、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即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 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 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 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判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共7罪) 、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 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1日日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 受刑人並未依通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故檢察官另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函中告知 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3年10月2日、同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是受刑人迄今均 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7日雄檢 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660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 9月9日雄檢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75864號函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 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但受刑人雖迄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然其係因出境前往馬來 西亞後,在當地因另案遭拘留而無法返國完成法治教育等節 ,有受刑人之母親盧榮所提陳述狀在卷可查;此核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訊結果,可見受刑人確於113年7月 20日出境,迄今未歸等情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 可佐,可見受刑人係因於境外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無法返 國完成法治教育,尚難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 刑之負擔。況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之可能,本件受刑人雖屬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難認本件有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聲請人首揭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撤緩-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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