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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 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 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 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 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 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 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 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 、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 、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 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 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唐肇澧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吉利」,但 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定被 告身分之資訊,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 程式。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00萬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618-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 利率3.6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7,000,013元 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 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0,000元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81%計息, 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期改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目前為 年率3.68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攤 還本金3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 告又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1 年12月1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被告於113年1月3日 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 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詎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嗣均未依約付息,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健明、魏淑玲為上開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9

PCDV-113-重訴-907-202503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謝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9

MLDV-114-苗小-9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黃建儒 被 告 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 葉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獨資商號,見本院卷 第53頁,下稱黃世豐)、葉蜜琴(前揭2人下合稱被告2人, 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黃世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邀同葉蜜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 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 前為年息1.72%)機動計息,並隨之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世豐自113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葉蜜琴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 帶清償尚欠之本金886,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被告 帳欠電腦資料表、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57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 世豐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葉蜜琴為其連 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8

ILDV-113-訴-68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 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 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料穩盛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尚 欠119萬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變 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可按(見 本卷第1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訴-14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 繳裁判費952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訴-116-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 66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66號支 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645,661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 0元,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78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6,550元該 裁定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7

MLDV-114-訴-123-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 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4

PCDV-114-重訴-14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吳健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萬3,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9萬3,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27頁、第23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 附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 被告。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準備程序陳 述略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 以及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附表四之款項僅收受50萬元 ,然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四 之50萬元款項確為借款,但被告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附表三編 號5至11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附 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 告,其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被告應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清償借款共739萬3,59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 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以及附表四50萬元之借款,然辯稱 附表一至三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 四之5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有兩造112 年12月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借據)可考 ,堪認原告主張附表四之200萬元借款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附表四借款僅有收受50萬元且已清償等語,然觀諸系爭 借據第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臺幣200萬 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方願供新北市○○區○○街0000號 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並簽發本票一紙」、第3 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 乙方親收點訖」,而兩造均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見原告 確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已清償5 0萬元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是其前開辯稱,尚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品宏具結證稱:兩造是認識20幾年的 好友,原告在與我結婚前,會將其子女交由被告接送上學 ,原告過往信任被告勝過於信任我。就我所知,從被告11 1年左右開設自創品牌飲料店開始,就陸陸續續有跟原告 借錢,被告跟原告借錢是為了把飲料店做成全國加盟飲料 店,所以需要許多資金,但被告跟原告借錢都沒有歸還, 原告因十分信賴被告,且相信被告做生意會成功,兩造又 有1間共同持有的房屋,如房屋出售被告會有款項收入也 可以還錢,所以就算被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還是願意借錢 給被告。而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跟我說要借被告200 萬元作為資金週轉時,我就有跟原告說這次借款一定要寫 借據跟簽本票,我也有跟原告說借款要設定抵押權,就是 以上開兩造共同持有的房屋設定抵押,原告同意我說的後 ,我與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清點保險櫃的現金共200 萬元,之後我就出門去上班,原告則與被告簽立借據即系 爭借據並交付借款,原告簽完借據後有傳訊息跟我說,也 有傳借據給我看。112年12月5日之後我有告訴原告要清點 借給被告的錢,原告基本上都是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 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所以原告有把存摺明細調出 來,匯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 有很深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 數額。經原告清點後,除上開112年12月5日的200萬元借 款外,之前大約有300至400萬元的借款,112年12月5日至 113年1月底間,又陸續借了將近1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 直都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迄今都沒有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與前開 系爭借據第2條所載、被告112年12月5日簽發之200萬元本 票(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品宏上開證述尚 非虛枉。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至113年1月間之銀行帳戶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確實多有備註「姿伶」、 「陳姿伶」、「姿伶借款」之款項,且111年7月至113年1 月間,原告轉帳予被告約45次,轉帳數額大多為數萬元, 可知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甚多,且交付之款項數額不 高,則依原告交付金錢之頻率、數額以觀,實難認該等款 項係被告所辯之投資款。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品宏之證 述及原告交付款項之頻率、數額等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 如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應為 借款。   ⒋再細觀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轉 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該等款項之轉帳備註均 為「姿伶」,佐以前開證人陳品宏證稱:原告基本上都是 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匯 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有很深 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數額等 語,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 款。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至四共計739萬3,59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迄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 償借款739萬3,59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7頁)起,其 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 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7月22日 同上 1萬元 3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萬元 4 111年9月16日 同上 5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6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0萬元 7 111年10月5日 同上 17萬元 8 111年10月11日 同上 30萬元 9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10 111年11月21日 同上 3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1萬1,937元 12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13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萬元 14 112年3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15 112年3月16日 同上 35萬元 16 112年12月5日 同上 50萬元 17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8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9 113年1月8日 同上 5萬5,000元 20 113年1月8日 同上 15萬元 21 113年1月15日 同上 5萬元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6萬元 23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8萬元 共計 311萬6,93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9月20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3 111年10月6日 同上 43萬2,347元 4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5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50萬元 6 112年5月29日 同上 64萬9,309元 共計 173萬1,656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6月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2年6月7日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0月6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4 112年10月6日 同上 1萬元 5 112年1月14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8萬元 6 113年1月16日 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2萬元 7 113年1月1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3萬5,000元 8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9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10 113年1月19日 同上 3萬元 11 113年1月19日 同上 6萬元 共計 54萬5,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 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 200萬元

2025-03-14

TPDV-113-訴-297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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