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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 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 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 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 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 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 ,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 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 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 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 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 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 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 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 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 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 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 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 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 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 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 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 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 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 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 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 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 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 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 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 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 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 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 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 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 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 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 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 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 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 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 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 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 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 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 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 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 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 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 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 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 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 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 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 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 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 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 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 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 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 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 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 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 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 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 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 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 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 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 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 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 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 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 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 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 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 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 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 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 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 「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 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 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 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 ,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 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 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 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 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 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 、「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 」、「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 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 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 」、「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 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 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 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 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 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 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 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 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 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 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 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 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 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 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 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 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 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 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 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 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 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 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 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 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 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 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2025-03-28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甲○○(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乙○○、己○○ 、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甲○○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張分 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 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號卷 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第9頁 )。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而原告 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 ○○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 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係訴外人甲○○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 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縱 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代 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又 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 ○○、己○○、丁○○及被告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 甲○○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平和路 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子女所 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 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 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 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即目前之兩 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 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子○○、壬○○、辛○○為見證人,由證人子○○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丙○○與原告乙○○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甲○○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甲○○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77 3,690元。雖訴外人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訴外人甲○○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6 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訴 外人甲○○及子女(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平 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是 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為366 ,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乙○○、被告丙○○ 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 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價值 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及訴外 人甲○○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0元,已 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甲○○、原告己○○、丁○○係因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當可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拘束 ,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是訴外人甲○○、原告己○○、丁○○各得向被告丙○○及原 告乙○○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甲○○(112 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年 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甲○○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 年3月19日。 四、甲○○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乙○○之配偶癸○○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戊○○○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戊○○○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丙○○跟庚○○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丙○○跟庚○○帶我婆婆戊○○○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庚○○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戊○○○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癸○○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癸○○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癸○○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甲○○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甲○○(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甲○ ○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訴外 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3,773, 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547+1 ,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追 加分割訴外人甲○○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則此 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子○○代筆兼見證,證人壬○○及   訴外人辛○○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戊○○○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戊○○○,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壬○○、辛○○,其中壬○○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辛○○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壬○○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子○○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子○○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子○○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辛○○跟子○○是前老闆,辛○○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子○○及辛○○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戊○○○,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戊○○○。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子○○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子○○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子○○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戊○○○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壬○○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子 ○○、訴外人辛○○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壬○○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子○○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壬○○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子○○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子○○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子○○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子○○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壬○○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子○○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各繼 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己○○、丁○○)、9 43,423元(原告乙○○、被告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 :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由原 告乙○○、被告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四、㈣ 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6/10(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己○○ 1/10 4 丁○○ 1/10 5 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  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29-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文義(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甲○○、戊 ○○、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王文義就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 張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丁○○○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9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 號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 第9頁)。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 而原告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王文義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甲○○、戊○○、丙○○及被告 乙○○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甲○○、戊○○、丙○○聲明承受訴訟( 見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係訴外人王文義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 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縱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 代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 又訴外人王文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 告甲○○、戊○○、丙○○及被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外人王文義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 平和路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 子女所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 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8所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王文義依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被繼承人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王文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故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 即目前之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 人丁○○○於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癸○○、辛○○、庚○○為見證人,由證人癸○○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丁○○○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乙○○與原告甲○○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王文義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王文義得請求之數額即為 3,773,690元。雖訴外人王文義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訴外人王文義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王文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 ,6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訴外人王文義及子女(即原告甲○○、戊○○、丙○○及被告乙○○ )平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 ,是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 為366,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 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甲○○、被 告乙○○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 總價值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 及訴外人王文義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 0元,已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係 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 ,當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拘束,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 錢補足其不足額,是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各得向 被告乙○○及原告甲○○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王文義(11 2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 年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王文義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王文義之法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1年3月19日。 四、王文義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甲○○之配偶壬○○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丁○○○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丁○○○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乙○○跟己○○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乙○○跟己○○帶我婆婆丁○○○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己○○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丁○○○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丁○○○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甲○○、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壬○○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壬○○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壬○○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王文義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王文義(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王 文義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 訴外人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 共有之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 3,773,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 ,547+1,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 件不追加分割訴外人王文義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 ),則此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癸○○代筆兼見證,證人辛○○及   訴外人庚○○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癸○○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丁○○○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丁○○○,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辛○○、庚○○,其中辛○○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庚○○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辛○○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癸○○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癸○○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癸○○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庚○○跟癸○○是前老闆,庚○○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癸○○及庚○○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丁○○○。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癸○○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癸○○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癸○○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丁○○○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辛○○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辛○○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癸 ○○、訴外人庚○○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辛○○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癸○○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辛○○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癸○○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癸○○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辛○○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癸○○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癸○○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辛○○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癸○○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王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 各繼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王文義 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戊○○、丙○○) 、943,423元(原告甲○○、被告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 算式: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 由原告甲○○、被告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 四、㈣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王文義 6/10(由王文義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戊○○ 1/10 4 丙○○ 1/10 5 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王文義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戊○○、  丙○○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甲○○、被告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1/4 2 戊○○ 1/4 3 丙○○ 1/4 4 乙○○ 1/4

2025-03-28

KSYV-113-家繼訴-22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師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師賢與告訴人謝妤稜係朋友關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 專長,其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 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 以面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1萬2,830元之款項由被告代為操 作投資,被告並開立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 約書(借據)及本票等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詎被告 收到款項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帳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他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嗣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紅利 及還款,且自110年7月5日起推託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約 書(借據)及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沒有騙告 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進行投資,投資期間也有給部分的利 息,是因為之後投資失利才沒有辦法返還本金和利息等語。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和被告間的投資關係於106年間即已開 始,且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做美金換匯、基金等金融商品投 資,被告後續也有如期給予投資報酬,顯見雙方有長期之投 資關係。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以自身經歷及投資專業作為招 攬亮點,本身沒有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 ,經過審慎評估決定進行投資,由被告基於投資專業、市場 情形決定投資項目、時間、金額,告訴人僅需領取獲利,對 於被告投資項目並未過問,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拿去投資股票和選擇 權,投資金額高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甚多,且被告於本案投 資中已經給付81萬1,100元之投資報酬給告訴人,只是因為 後期投資失利無法如期給付報酬,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專長, 告訴人遂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陸續以面交、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491萬2,830元,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是 認(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4-26、136 頁、偵續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86-319頁),並有借據、 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 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玉山證券投資交易紀錄、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16、20- 27、29-137頁、偵卷第33-91、102-103、108-131、14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17、29部分,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明細表載 明交付款項之事由為借款予被告,有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 100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明細表上面寫「借廖」就是 我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4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上開3筆款項應屬借貸關係。又被告事後已於107 年12月3日、109年6月22日、110年1月19日清償借款,業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難 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保證可獲利之說詞詐得上開款 項。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人謝妤稜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同 學,一直都有在聯絡,被告有和我們分享他當理專,在銀行 界待10年,從理專變襄理,我覺得被告應該蠻專業,所以信 任他,被告有提告另一個同學也有參加投資,我想說也有人 一起投資,所以更信任被告,我自己評估過覺得有利潤,雙 方又是朋友,信任被告所以決定投資,我和被告間的協議是 被告負責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我不用管投資,讓被告幫我賺 錢,盈餘計算不固定,都是由被告根據他開出的盈餘計畫給 ,我有參加第一筆投資,投資期間有分配盈餘,有交付盈餘 部分不在我提告的範圍內,之後的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盈餘, 我認為被告騙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其於112年 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是銀行理專,有做股票、黃金 、基金方面的投資,被告沒有說我的錢用在哪方面的投資, 被告不定期會告訴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的 投資項目,我們是基於信任基礎,被告有給我看他的帳本, 有1000萬元以上,另外還有一個國小同學也有這樣的投資關 係,我和被告還有借款關係,借款是總是26萬元部分,不在 提告範圍內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從國小三年級認識到現在,於106年間我想做理 財規劃,被告是銀行專員,我覺得術業有專攻,被告有回應 可以幫忙操作、賺利息,於是我從106年開始投資20萬元,3 年後含本金獲利是26萬元,被告1個月給7,000元的回饋,期 間我不用過問被告投資了什麼標的,不用管被告操盤什麼東 西,一定是保本保利,我投資20萬元,最後有拿回26萬元。 之後我於107至110年陸續讓被告幫我投資,有考量到106年 間的投資有陸續獲利,因為每個月都有收到7000元。被告也 有提到保本保利,但沒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有一段時間我沒 有拿到獲利,但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再投資、可以錢滾錢 、複利,我想買房,繼續投資獲利更高,才能更快買房,我 就繼續投資。我相信被告讓他繼續投資的原因是認為術業有 專攻,被告在銀行界10年,和我是老同學,大家都住土城, 且有定期見面,也都聯絡的到人。被告有時會隨機給我投資 回收,109年2月15日到110年4月19日,除了我有在明細表標 註借款外,被告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投資回收,像是109年7 月10日、31日匯款3萬元、3萬100元、110年2月10日匯款4萬 元都是短期投資回收,我為了投資在被告的慫恿下去去辦富 邦信貸125萬元,被告有還每個月1萬6,000元,還了19、20 期。被告也有給我看過他的存摺內有千萬元的存款。期間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拿錢投資什麼,我交出款項用於投資什麼 我也不清楚,獲利如何計算都是由被告提出,被告會跟我說 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認 為被告投資什麼標的無所謂,只要有依約給獲利就可以,也 沒有要求被告收錢後何時要去投資必須向我回報,我不去打 擾被告的投資專業。我加碼投資前,會先確認目前的獲利狀 況及投資金額,我才知道我到底要給被告多少錢投資,才可 以獲得多少利率。被告幫我理財,原本契約上有寫期限,但 之後又繼續投資,本金繼續滾利,所以何時返還本金沒有明 確的日期,只有大概提到我結婚買房為分水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319頁)。   (五)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提及投資20萬元,3年可 賺25.2萬,被告每個月給告訴人7,000元,讓告訴人自行斟 酌是否投資,告訴人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試試看26嗎?優 秀的理專挑戰前所未有的任務」,被告詢問是否為「3年26 萬元」,告訴人為肯定之表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171頁),其後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進行投 資,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 元,並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告訴人因而取得本金及 利息共計26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又告訴人於106年1 1月30日至12月4日間另有與被告討論投資美金、基金事宜,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贖回」、「恭喜你。昨天贖回 的不錯。少賠1千左右」、「美金這禮拜拿」等語,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5、177頁),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人就金融商品投資問題亦會徵詢被 告之意見,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嗣後雙方有為期3年之投 資關係,告訴人亦因該次投資獲利。互核前揭情詞,告訴人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考量其於106年間委由被告 進行投資有獲取利潤,評估繼續投資有利可圖,復衡量其他 同學亦有委託被告投資,以及被告之帳戶內存款頗豐等情, 則告訴人考量投資獲利與風險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投資判斷,已難遽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為投資。況遍查 全卷亦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至109年4月間之對話紀 錄,期間雙方尚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於前述,則被告於該段 期間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以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訛詐告 訴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尚乏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實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取得此 部分投資款之行為。 (六)再觀諸雙方於10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明天 這筆你還要繼續嗎?可以先回收利息3萬剩下20可以繼續。 告訴人:哥如何算?」;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告訴人:(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你要加多少?告訴人 :+10萬。若再+10萬是多少?被告:共20?」;於109年8月 24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1.月底28+2,每月1.9萬, 加原本的5.1=7 2.28直接加,每月1.4萬,加原本的5.1=6. 5。告訴人:只加20,8要先拿,哥高估我了啦。被告:OK。 告訴人:只加20的話有機會10%嗎?」;於109年10月30日之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這個月要給你共378000對吧?算38 好了,比較好算。告訴人:謝謝湊整數,是48喔。被告:少 算一筆。歹勢。你要全部回去還是?告訴人:有新建議?被 告:看你有沒有需要動用錢。告訴人:有新吸引力?被告: 你真的很欠揍,越來越會談判」;於110年1月29日之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10萬,下禮拜五,13萬。告訴人:我要領 薪水才有錢。被告:喔。那你想做嗎?何時?這次做完下次 就不要了。告訴人:月底。被告:沒關係。告訴人:下週五 是2/5要入50的日子耶~開心。被告:是啊。告訴人:好!做 !乾我腦波好弱可惡」,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 示:「上個月的超短期真的有比較多一點點,謝謝你上個月 的大方」;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因為後補20相 對利率較低,若拿來短波段CP值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35、111、112、114、116、118、126頁)。告訴 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經要我投入資金150萬元,但我 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那麼多,如果被告用比較小筆的數字 ,又跟我說高利率,我有可能會投入,有時我會向被告表示 能否將我放在被告那邊的獲利加10萬元進去投資,被告提出 的短期投資方案可以領到比較多獲利,所以我想要投資短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2、318頁),由上可知,被告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將利息回收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 加碼投資,告訴人亦會比較不同投資方案之獲利,與被告磋 商對己有利之投資條件,並評估當下之資金狀況及獲利情形 ,再決定是否繼續挹注資金,則告訴人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 後作出投資決定,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即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七)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5月28、29 日、6月1日買賣股票、6月20日、7月9日、8月7日買賣臺指 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11月1 日、12月4、5、7、11、12日買賣股票、11月20日、12月5日 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有於108 年1月1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有於 108年1月18、22、25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後,有於108年2月21、2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 號6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3月27日、4月11日買賣股票;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2、18日買賣 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8、1 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有於有於10 8年9月6、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有於108年10月16、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0月30、31日、11月1日買賣股票;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4、5、13 、2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3月1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4月10、14日、5月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 一編號16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5月29日、6月3、4、5日買 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6月8 、9、10、11、17、1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8、19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 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5、17、20、22、23 、24、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8月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9月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 項後,有於109年9月28、29日、10月5、7日買賣臺指選擇權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15、 26、29日、2月4、18、24、25日、3月5、8、9、10、11、12 日買賣股票,有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62頁), 而被告歷次投資之金額均高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玉山帳戶幫告訴人及其他人投資證券 及選擇權.我會用金額比例計算各投資人間的投資等語(見 偵續卷第45-46頁),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乙情,顯屬有疑。又被告於107 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於109年10月4 日給付5萬元,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15日、2月 16日、2月20日、2月21日、4月30日、7月10日、7月31日、8 月31日、110年2月10日、4月15日、4月19日陸續匯款20萬元 、5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100元、8萬 元、4萬元、1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0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110、112、117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轉給我的錢有些是短期回收,有非常多筆,已經搞不 清楚是哪一筆的短期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312 頁),則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為告訴人投 資,投資期間也有給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出,然告訴人並未要 求被告回報何時將投資款投入交易市場,對被告投資標的亦 未過問,均委由被告依其專業進行投資,此外,被告另有為 其他人進行投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1、314頁), 是被告收取投資款後,依其財務狀況調度資金,視市場行情 進行投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於收取投資 款後,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給付利息之情事,自難僅憑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將資金轉出其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自始無 為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意。 (八)至被告嗣後雖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然投資行為 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此應為一般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告訴人前有投資金融商品 之經驗,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7頁),   告訴人無從諉稱不知,則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告投資,究 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 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尚難 僅因未取得獲利,即謂被告有詐欺之舉。參之被告於109年1 1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1.111萬的部分,哥需要分批入帳 給你,分別是12/16-31 12/17-40 12/18-40 2.貸款部分年 底處理好因為近期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目前無法動用與使用 ,所以造成不便,實在歹勢」;於110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 示:「現在也是問題所在,國稅局依然不放,再加上近期我 國外資金一直匯不回來,整個資金大Delay,一直延宕1.175 (原12月底結清)2.6.1/月(依舊不變)3.信貸(一樣持續 先繳)4.57.5(一月底結清)175+57.5+6.1=238.6+11.4( 補償金)=250(1月底要入帳的金額)現在做法是,2/5會先 入50萬給你,剩餘200萬跟貸款,要等資金解套我才有辦法 處理」;嗣於110年4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前後被跑了 上千萬,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如果有我幹嘛不先給你,非 得讓你這樣唸我怨恨我。我的合夥人原先三月底要進來1-2 千萬,後來我聯絡不到他,三月底要給所有人的都沒了,總 共十多個人」;於同月12日表示:「目前的狀況是投資部位 該回來的錢跑了。因為我投資的是國外黃金,那原訂3月底 會有一筆錢回來,那其中之一合夥人跑了,我跟另外三位合 夥人在找人。我現在要跟所有客戶交代,並討論要如何處理 。因為還在討論該如何還款,然後怎麼還,還有本金跟利息 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2-103、108頁 ),堪認被告於投資期間有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之狀況, 嗣後亦有向告訴人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倘被告 自始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大可取得投資款後避不見面 ,又何需於投資期間陸續交付告訴人共計102萬1100元以及 先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並為告訴人清償多期信用貸款,更 多次向告訴人說明資金調度之狀況,及解釋無法返還本金及 利息之原因。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陸 續給予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雙方亦未明確約定投資本金 及利息償付期間,自難徒憑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 金及利息,遽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轉/面交時間 匯轉/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5月23日至 107年5月31日 23萬元(分9筆) 2 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 10萬元(分4筆) 3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日 18萬7,800元(分4筆) 4 108年1月15日至 108年1月23日 20萬元(分4筆) 5 108年2月17日 4萬元 6 108年3月27日 1萬5,000元 7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8 108年4月15日 2萬3,000元 9 108年8月26日 2萬元 10 108年10月14日 2萬2,000元 11 108年10月28日 125萬元 12 108年10月31日 65萬30元 13 109年3月9日 10萬元(分2筆) 14 109年3月9日 30萬元 15 109年4月3日 3萬5,000元 16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30日 8萬元(分2筆) 17 109年6月6日 5萬元 18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分2筆) 19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4日 10萬元(分2筆) 20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10萬元(分2筆) 21 109年8月2日至108年8月4日 15萬元(分3筆) 22 109年8月18日 5萬元 23 109年9月4日 8萬元(分2筆) 24 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4日 16萬元(分4筆) 25 109年10月20日 8萬元 26 109年11月3日至 109年11月5日 15萬元(分3筆) 27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4日 19萬元(分4筆) 28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8萬元(分3筆) 29 110年1月7日 2萬元 30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分2筆)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再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3萬元、2萬1,021元 2 107年10月22日 3萬9,915元 3 108年1月16日 4萬9,500元 4萬7,385元 4 109年3月9日 36萬9,000元 30萬7,000元、1萬1,700元、7,500元 5 109年6月6日 5萬314元 7萬6,000元、1萬元 6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7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8 109年7月3日 20萬元、6萬6,000元 9 109年7月4日 5萬14元 10 109年7月15日 5萬元 2萬元、2萬9,970元 11 109年7月16日 5萬14元 12 109年8月3日 10萬14元 13 109年8月4日 5萬7,814元 14 109年9月4日 15萬14元、12萬2,014元 15 109年9月6日 3萬元 7萬元 16 109年10月12日 6萬15元 以其中3萬283元支付貸款本息 17 109年10月13日 5萬15元 18 109年10月14日 1萬9,015元 19 109年11月3日 10萬元 10萬元 20 109年11月4日 4萬15元 21 109年11月5日 5萬元 4萬5,000元 22 109年12月1日 8萬元 13萬1,000元 23 109年12月2日 5萬500元 5萬800元 24 109年12月3日 5萬元 20萬元 25 109年12月4日 4萬100元 1萬6,700元、2萬3,400元 26 110年1月7日 1萬9,900元 2,000元、7,800元、1,000元、2,800元 27 110年1月29日 2萬15元、5萬3,915元、2萬6,015元

2025-03-28

PCDM-112-易-130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俞庭 被 告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8年11月底,被告知道原告臺北的工作合約即將到期 ,便營造被告每天萬元收入之假象、隱瞞負債,精心布局並 引誘原告母親對原告道德綁架接受被告。被告常對原告說未 來的計劃,也常搬弄是非,試圖切斷原告對外界與他人之連 繫,要原告服從被告。被告亦經常哭窮、說自己很難,處處 遭人陷害,希望原告在經濟上幫助被告。於109年4月,被告 以兩造合作中古車買賣為由,要求原告貸款資金新臺幣(下 同)462,000元,期間被告不斷給予承諾及獎勵,惟以上承 諾沒有實現外,被告尚撇清帳務說原告貸的款應由原告自行 繳納。  ㈡於4月15日、5月14日,被告工作銷售之產品薑粉、薑丸皆經 賣家送貨到家,才強逼原告去領錢付款,被告為此分別給付 薑粉、薑丸款項20,000元、25,000元;於5月中、6月又分別 以被告前女友催債、原告居住於被告承租房屋為由,要求原 告轉帳予被告,逼迫原告繳交6個月房租105,000元;109年9 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吳致維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即 持原告信用卡到吳致維安排的「樂子洋行」刷卡消費200,00 0元,連同該信用卡其他12月帳款一併辦理30個月分期還款 。  ㈢於109年4月至12月,被告揮霍完原告貸款之462,000元、騙原 告換新租屋處老舊的家具床組、刷原告的卡買被告想要的釣 魚及露營用具、假藉投資中古車名義買露營車自用、將名下 最大債務轉移至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12月之債務金額已高 出原告所能負荷範圍,故向被告提出不想再讓被告使用信用 卡,被告就對原告拳打腳踢、惡言相向,原告報警後,又遭 被告恐嚇威脅。於110年7月20日,原告找被告討論銀行債務 相關事宜,被告向原告施暴並摔壞原告手機,嗣將原告趕出 被告租屋處,霸佔原告未使用過的全新家具及電器品,總價 為81,600元。  ㈣原告於110年8月29日起向被告要債,卻遭被告辱罵、恐嚇、 傳偷拍原告之私密照威脅及對原告母親為人身攻擊,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無法入睡、生活作息混亂,嚴重影響原告工作 ,使原告失去收入,生活困苦。又被告於111年不斷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在網路張貼危害原告名譽文章,長達15個月 ,上開情形導致原告找工作不順利,收入不正常,原告在每 天被銀行催討債務及被房東催繳房租下,於112年11月向中 信貸款250,000元,本金加利息共須清償339,600元。惟上開 借貸款項仍無法繳足被告累積的債務,每月最低需要繳交30 ,000元。半年後原告被星展銀行催債及發律師函告知將遵循 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又信用不良導致多家銀行無預警強制停 卡、被銀行設為拒絕往來戶。  ㈤原告今生活拮据、四處借貸用以生活及還款,這些額外的債 務都必須由被告來償還。自110年6月起,被告對原告債務如 下:  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額餘357,720元。  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環利息於110年6月 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  ⒋星展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 加上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 ×18期=217,656元),共340,353元,  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 0元)。  ⒍惡意霸佔全新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  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利息30,000元。  ㈥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平均月收入19萬元,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方文鈴自10 8年12月中成為被告的員工,見被告獨身又收入不錯,積極 撮合兩造交往。原告營造自己因家庭經濟不佳在外受盡欺凌 ,需要一個遮風避雨的假象,透過共同朋友介紹兩造認識, 交往後被告發現原告家庭關係複雜,虛榮並貪圖享受。原告 於109年4月所貸款項,實為原告個人買賣股票及生活享樂支 出,原告美容工作室在被告所租賃的房屋2樓,被告從未收 取原告任何金錢,原告賺的錢供其自行花用,生活費則是由 被告全數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緊急向中信貸款之250,000 元,係因其金錢觀念薄弱、不善理財、愛慕虛榮且喜愛享樂 ,出國、美食、滑翔翼及到處旅遊,與被告分手後即居住在 三峽高級社區;中古車部分,係因女用二手車在市場的行情 較好且保險便宜,被告拿現金買車掛在原告名下,買賣合約 書上寫的買方是被告,分手後,原告夥同兄弟把車偷走,於 110年9月變賣拿走車款;「樂子洋行」刷卡部分,簽帳單是 原告自己簽的,卻影射被告盜刷;原告另案(113年度審易 字2747號)對被告之起訴狀中,稱被告所欠金額是1,239,60 0元,講的是另一個版本的故事,原告是為了錢和被告交往 ,分手後還不放過被告,過著美好奢華生活,為了蒙取金錢 ,羅織名目不停濫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審諸原告所主張之「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 額餘357,720元。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 環利息於110年6月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⒋星展 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加上 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18 期=217,656元),共340,353元,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 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0元)。⒍惡意霸佔全新 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 利息30,000元。」款項,大多均為其自己所積欠之信用卡、 貸款之本息或違約金,難認與其所主張之借款有何關聯,至 原告主張乃係被告借款要去購買中古車,要求原告出資,或 係由被告陸續要求原告所消費、提供信貸,故被告應清償上 開費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 、消費紀錄、信用卡遭停卡通知等件做為佐證,然上開事證 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上開款項之借貸合意以及 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被告等節,況兩造前為同居情侶,亦有 同居共財之情形,其等間共同或各自之消費,是否得逕認屬 於借款,亦非無疑,是原告對於本件請求之1,322,283元款 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及確有交 付上開款項(或代替物)予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 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 要難逕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22,283 元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1,322,283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借貸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訴-29-2025032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甘必沐 被 告 鍾祥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存根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 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  ㈢查本件消費借貸,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於11 3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8

CPEV-113-竹東簡-3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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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2025-03-28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 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 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 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 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 被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 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 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 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 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 告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 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 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 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 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 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 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 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 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 黃睿閎取回該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 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 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 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 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 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 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 1000萬元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 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 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 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 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 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 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 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 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 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 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 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 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 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 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 ,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 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 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 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 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 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 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 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智誠 吳明達 108年7月28日 1000萬元 DB0000000 附 表 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 300萬元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 400萬元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 500萬元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 50萬元

2025-03-28

SJEV-113-重訴-286-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 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 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 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 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 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 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 );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 、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 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 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 ),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 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 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 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 )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 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 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 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 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 ,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 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 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 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 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 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孟姿 被 告 吳祐銘 張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銘、張緹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開立懋帆企業社吳祐銘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然懋帆企業社 已於113年9月25日停業,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存款不足遭銀 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甚至當原告面前搬家,毫無還款 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 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 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 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催告,請求 被告於收受催告翌日起算一個月後還款,本院已向被告寄送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3頁,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 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 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 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4年1月7日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訴-330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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