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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翔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狀 載訴之聲明原為「1.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2.撤銷北 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裁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追加原處分為訴訟標的:「1.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特定「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 00號更1處分、「復查決定」為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 第1121044026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為財政部113年5月 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7頁) 。審酌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影響請求基礎,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12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 /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Props/配飾」,數量合計 17PCE,然經被告開箱查驗,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S MOK nord kit電子煙」,數量為40PCE(下稱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形。又因系爭電子煙歸列中 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 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其輸入規定代碼為MW0「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被告即以108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0810341 72號函(下稱108年8月15日函),通知原告提出進口大陸物 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即認原告逃 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2年8月4日109年第00000000號 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10,800元裁處1倍之罰鍰新 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系爭電子煙。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8日北普法字第1121044026號 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3 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0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系爭電子煙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 之「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產品,然系爭電子煙不 需加入煙油,僅使用甘油即可操作,且主要用途為表演煙圈 、特技煙霧用途,並非輔助戒煙產品,故被告以錯誤之貨品 分類號認定系爭電子煙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違法。 再者,雖報關資料有誤,但我有向淘寶的集運公司與捷豐公 司確認,並請集運公司開箱檢查內裝物是否含有違法煙油, 已盡義務誠實申報品名,並無過失。又因系爭電子煙並未違 反菸害防制法,我亦提供身分證影本進行報關,難認有逃避 管制之情形。此外,112年修法後始新增第8543.70.99.41-6 號「電子煙裝置」,可知修法前所稱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並不包含電子菸。被告違反法令,作成較109年7月7 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對我更 不利益之原處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由捷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Props/配飾,惟實到貨 物為系爭電子煙,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而該電子 煙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 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最符合其主要功能、特性及用途。又 此號別之系爭電子煙有「MW0」規定,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未提 供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且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此與系爭電子煙有無違 反菸害防制法無涉。  ㈡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前,理應注意來貨相關輸入規定,並核 對報關業者申報之貨物名稱是否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再據 申報。縱原告主張曾要求集運業者開箱確認來貨內容,並已 主動請捷豐公司修正申報錯誤之項目等語,惟查本件報關日 為108年5月13日,捷豐公司於被告查獲系爭電子菸後,始通 知原告補具報關資料,顯係「報關後」始確認來貨申報內容 ,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及誠實申報義務,核有過失。  ㈢因系爭電子煙嗣經認定不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本件裁處罰鍰之部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擇一從重 規定之適用,被告作成109年7月7日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且 錯誤適用法律,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事由,從而原 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逃避管制,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煙不應歸列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 子口腔吸入器」,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該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  ⑵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⑶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2.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 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 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53頁)、被告109年7月 7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109年7月7日處分,行 政救濟卷第17頁)、復查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61至67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救濟卷第75至86頁)、被告108年8月15 日函(行政救濟卷第13至14頁)、108年5月14日個案委任書 (行政救濟卷第3頁)、(GC411)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 (行政救濟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該當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由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申報單號碼:第CE/08/0H4/S8073號),原申報貨名為「 Props/配飾」,數量合計17PCE,然實際上為系爭電子煙,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客觀事實,此經㈡認定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2.系爭電子煙歸類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43.70.99.40- 7號,並無違誤,原告未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涉及逃避 管制:  ⑴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 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 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復依海關進口稅 則總則第1點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 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下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又依海 關進口解釋準則第1點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總則 、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乃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 進口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 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 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 ,再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 稅則號別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行為時,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為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乙節,此有(GC411)稅 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3頁) 。而關於此分類號貨品之解釋,參諸卷附之HS針對第85.43 節之註解(行政救濟卷第97至99頁),該節節名為:「本章 未列名但具有獨立功能之電機及器具」對於該節歸類之內涵 則記載:「本節包括之所有電器用品及器具,係為未歸入本 章任何其他節者,與未能較明確歸入整本其他各章之節者, ……。歸入本節之電氣用品及器具必須具有獨立之功能。……。 歸入本節之大部分用品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電子管、變壓 器、電容器、抗流器、電阻器等)組成而全以電力操作者。 」可見只要是無法歸入其他各章節,係以電氣製品或零件組 成,能獨立以全電力操作之用品及器具均可歸入85.43節。 審酌系爭電子煙為可獨立使用之充電式棒狀電器,此有產品 及外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89頁、第91頁) ,應屬第85.43節之電機及器具無誤。又該節中70.99.40-7 之貨名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由於系爭電子 煙之操作方式係將機器產生之煙霧吸入口腔中,其包裝內附 有低電阻霧化網狀線圈、口吸式霧化線圈之配備,此有產品 及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92至93頁),故屬 電子口腔吸入器無訛。另關於戒菸輔助用之描述,由於電子 煙能否用於戒煙,目前研究尚無定論(肯否均有之),復依 系爭電子煙產品外包裝所載禁用警語、使用含尼古丁煙油應 諮詢醫生、僅可在指示下使用以及僅供合法吸煙年齡者使用 之說明(行政救濟卷第92頁),可認系爭電子煙之功能屬性 包含作為其他煙類之「替代物」,是自無從排除系爭電子煙 使用者藉之輔助戒煙(我國政府大力倡導電子煙不能用以戒 煙之理念,與使用者能否利用電子煙此電器物品,摻入其所 選定之內容物以輔助其戒煙,此屬二事,尚無從以前者全然 否定後者),是基於系爭電子煙之器具特性及功能定位與「 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高度雷同,應屬該名詞涵意 之範疇內,則被告將之歸列為「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非同章節「其他電機及器具」,應無違誤。  ⑶至原告雖主張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於112年3月22日貿服字第112 0150818號公告增列第8543.70.99.41-6「電子煙裝置」之貨 品號列,足以證明被告歸類方式違法云云。然查,該次公告 亦同時刪除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 吸入器」,倘該貨品號列原不包含電子煙在內,有何相應刪 除之必要,故原告推論顯然有誤。復觀諸上開公告於85.43 節除增刪該等號列外,又增列8543.70.99.42-5「加熱式菸 草產品裝置」、8543.70.99.43-4「其他類似個人用電子霧 化裝置」,此有該公告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修訂項 目表1紙在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107至108頁),佐以菸害 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之修法時(同年3月22日施行),亦 是以嚴加管制電子煙、新類型菸草產品為目的,可證上開貨 品號列之增刪,是配合菸害防制法之修正,透過貨品號列更 加細緻化各式新型態菸品及產品裝置,以達嚴格控管該等物 品輸入,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非當時才首次新增對於電 子煙之輸入管制規定,是上開修法歷程,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⑷據上,系爭電子煙於原告行為時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 器」,而參酌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入規定欄位所列代碼列有MW 0,中文說明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此有(GC411)稅則稅 率綜合查詢作業表1份在卷可考(行政救濟卷第5頁)。然原 告輸入不准輸入之系爭電子煙,經被告以108年8月15日函合 法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並未提供許可文件(行政 救濟卷第13至15頁),堪認確有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逃避管制之意圖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並無「意圖」之要件,有無虛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意思,係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認定行 為人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 亦同此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就其上開違規,主觀上有過失:  1.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 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 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 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進口人有能力確定實際來貨與其進口 貨物及申報內容是否相符,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 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不因進口貨物 之人委任第三人辦理報關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委由捷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各項手續,前已認定 。而原告於貨物報關前,應向受任人主動說明系爭電子煙涉 有輸入規定,並確保無虛報品名、數量之情形,避免自身違 規。惟觀諸原告與捷豐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訴願卷第6 頁),可見原告與捷豐公司係於108年5月13日貨品報關翌日 (即14日)即「報關後」才進行郵件聯繫,而其與大陸集運 業者於同年0月間之對話,亦僅討論系爭電子煙是否含煙油 ,與貨品輸入時是否如實申報無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4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證原告並未對受任人為 任何防止虛報情事發生之監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觀上就致生捷豐公司虛報系爭電子煙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 之情事,核有過失。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並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10,800元,並 沒入系爭貨物,應無違誤。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按原 處分如適用法律錯誤,嗣經行政機關適用正確之法律重新作 成處分時,該處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同此旨)。 2.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經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27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 142744號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僅依同法第2項對原告為貨 物沒入之處分。然上開罰鍰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108年簡字第143號判決認屬違法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故而撤銷,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被告109年7月7日處分書1份、上開 判決2份在卷可參(行政救濟卷第17頁、第25至43頁)。又 被告得知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處分因違法遭撤銷後,認本件 並無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109年7月7 日處分卻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將該處分撤銷作成原處分,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沒入貨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稅簡-5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 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改制前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7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494 33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查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改制前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業已繳納原處分罰鍰5萬元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變更為徐榮彬,此有行政院派 令可參;茲據徐榮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 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嗣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業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12月7日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僅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 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並無委託輸入兔肉製品,不是貨物 實際輸入人;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接獲被告通知,超過2 年,已不復記憶,因為原告常上網訂購素肉,故先行回復被 告,實則原告根本沒有訂購輸入兔肉製品。又被告僅憑食品 外包裝標示,並無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符, 反逕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在原處分 敘明其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3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復原告自始爭執非輸入人 ,不知內容物成分,被告明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之待證事實, 乃本件爭點之一,原告亦聲請鑑定,況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 法送達原告,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且原告並非查獲物品所有 人,本來就不會爭執沒入與否或處分權移轉,然被告卻執意 銷燬,致原告無從辨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得認查 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是被告遲至112年間始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經詢問淘寶客服已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而任何人 自海外訂購商品,不可能知道由哪一間報關業者從事報關手 續,迨被告查驗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且往來信件內 容並無提及兔肉,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不及於查獲物品,則 被告既無通知原告到場辨識,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返還所繳納之罰鍰5萬元等 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查獲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 物,及110年1月15日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號列C.C. C.Code:000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 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故輸入人應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 、站前,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則原告於112 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署自承「陳述人不知道魚肉 或兔肉不得收件」,可知原告對於其為查獲物品之輸入人, 坦承不諱,其違反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又 動物檢疫之執行,均由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 同類產品之經驗,以為判斷裁處之準據;故查獲物品之外包 裝已清楚載明為「自熱手撕烤兔」,配料更明揭該食品之内 容物為「兔肉」,並無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檢疫人員自 得據以判定查獲物品含兔肉成分。再被告所署桃園分署於ll 0年1月15日查獲後,旋於ll0年3月l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並已完成合法送達,且本件原處分與銷毀處分不僅作成之法 規依據不同,作成機關亦分別為被告及臺北關,兩處分係屬 二事,毋庸混為一談;況原告先於陳述意見時,自陳扣案兔 肉係魚肉仿製而成,後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改稱係素肉或豆 類仿製而成,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 明,自不足採。復原告既委任報關業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 本負有監督之責,應責成報關業者薮實申報及申請檢疫,不 論原告對查獲物品或其他包裹内容物,是否知悉為應施檢疫 物,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仍應注意其申報内容與實際貨物 是否相符,並得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 内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尚 不得僅因「不知魚肉或兔肉不得收件」為由,而未依規定據 實申報並申請檢驗。是原告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 而導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自不得無罰,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 、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 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 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 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公告之港、站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略);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 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 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 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 子方式為之;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 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情形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㈡查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 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 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等 情,有臺北關110年2月19日查獲案件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寄件單據、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報 關業者往來處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又觀之本件緝 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外包裝記載品名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依據專業檢疫人員憑藉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當可明辨 查獲物品即為「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 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或代理人於到達公告之港、站時,自 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則原告自香 港地區以快遞方式進口「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屬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5條公告之應施檢疫物(號列C.C.C.Code:000 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 用雜碎),為本件之輸入人,其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站 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惟原告未依該條例第 34條第1項申請檢疫,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依同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記載所為之決定及 理由,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質以被告僅憑食品外包裝標示,未拆開檢視内容物, 不得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為辯;惟由前開緝獲物會同封存 紀錄可知,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完整,並經載明品名、成分 ,清楚標示為兔肉製品,符合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例 如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 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則本件檢疫人員依憑食品外包裝上之 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 產品之經驗,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自得據以判定為兔肉製品。固原告在本 件行政爭訟中,聲請將查獲物品送驗,以確定成分為何,並 以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法送達,卻逕自銷燬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置辯;但本件經專業檢疫人員,依憑查獲物品外 包裝記載,已足判定為兔肉製品乙節,如前所述,自無再行 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不論臺北關沒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 ,抑或銷燬執行程序當否,俱無礙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之判 定。至原告猶謂被告未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 符,復舉毒品仿食品包裝為例,但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 既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依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 已得判定為兔肉製品,尚無拆開檢視内容物之必要;況本件 外包裝已顯明標示為兔肉製品,屬應施檢疫物,此與毒品等 違禁物仿食品包裝,企圖規避檢疫之情形有別,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要無以非應施檢疫物,假應施檢疫物之情,當 無須逐一拆開檢視内容物必要。是本件業經業檢疫人員判定 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在案,已堪認定,縱被告未再行送交檢 驗或鑑定,或查獲物品業已銷燬,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所舉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 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 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 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 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則參酌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使貨物輸入 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内容後始行 申報;此一規定乃為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査輸入貨物之能 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舆申報内容相符之注意義務。  ㈤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時,本係傳輸輸入「Par 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 製之兔肉製品),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乃由報關業者 (1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補具個案委任書,以便查驗貨物 內容;則原告於此之際,已獲報關業者告知,本應確認貨物 之真實狀況,是否與申報輸入相符,其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 物,或有無申請檢疫之必要,迨(110年1月20日)查驗後經 發現為應施檢疫物,即已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 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苟原告對此查驗貨物程序有異,或認所 進口貨物與申報内容不符,因其為本件進口快遞之申報人, 自可於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無礙被告或臺北關 人員有無通知原告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要不得僅以其 否認有委託輸入兔肉製品,抑或未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 為由,而免除責任;故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輸入本件兔肉製品 ,其既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責成報關業者覈實申報及申 請檢疫,至可認其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 檢疫,即有過失。至原告所指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 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且詢問淘寶 客服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部分,經核此與實際輸入物品 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兔肉製品),已有不合;況依原 告提出之淘寶訂單頁面,其於110年1月31日雖有訂購「壓克 力魚缸隔離盒特大號氣動式產卵孵化盒孔雀魚繁殖盒產房小 魚苗」之紀錄,然此在本件110年1月15日進口報關之後,顯 不可能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訂購紀錄,此節所述毋寧有誤 導之虞,委無可取。  ㈥是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 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事證明確;不 論原告是否確知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因其既獲通知補具個 案委任書,自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俾查看進口貨物是否與 申報内容相符,惟其未盡進口快遞之申報人(輸入人)責任 ,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屬非禁止輸入類,重量未達6公斤,為以快遞方式輸入 動物產品之自然人,第1次違規,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萬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26

TPTA-113-簡-5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江中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農業部動植物防 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 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王江中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 。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有害生 物蛞蝓等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但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 獲,危害程度非重。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 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被告違法輸入之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根, 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 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 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 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 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 -43頁)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王江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中明知不得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仍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攜帶其在中國 境內透過淘寶網站購買、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 根,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從中國廣東省廣州市 ,搭乘中華航空CI522號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入境,而將上開物品輸入臺灣。王江中於同日20時40分許, 選擇由8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行李執檢關員攔檢,移至7號紅線檯受檢,檢 查之後,在王江中之托運及手提行李內發現扣得上開物品; 復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 署檢視,再發現尚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其中蛞 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江中於臺北關、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113年5月25日從中國廣州攜帶木材入境遭臺北關查扣之事實。 2.矢口否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辯稱:伊在中國有先去找家具廠先處理,用高壓沖洗並泡高錳酸鉀、噴水性漆,處理之後伊有再看過,是死的樹頭,要雕刻做為人工盆栽及園藝造景使用,不會有土壤等語。 2 1.臺北關113年5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7號函 2.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6月3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791號函 3.113年5月25日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4.扣案之木材彩色照片 1.被告經臺北關查獲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經過。 2.被告輸入之木材,明顯附著土壤且帶有綠色枝條,為尚存活之植物,並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 3.被告辯稱其攜帶之木材業經人工高度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 3 「奇妙的無殼蝸牛-蛞蝓」文獻資料 蛞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 4 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攜帶附著土壤植株入境,經該分署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關於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一節,主觀上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2-26

TCDM-114-簡-31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 貳元沒收。   事 實 楊尚濬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盧觀葆(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Leo。遊戲點數 」群組裡暱稱「竭力鼠」之某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暱稱「Leo。 遊戲點數」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楊尚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予盧觀葆,作為對外收受新臺幣之帳戶,客戶若有將新臺幣兌換 成人民幣之需求,經盧觀葆接案後,楊尚濬即詢問「竭力鼠」該 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加計盧觀葆與楊尚濬兩人商議所欲賺 取之利潤後,回報予客戶,由客戶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楊尚濬再指示「竭力鼠」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事後再由「竭力鼠」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之人 向楊尚濬收取新臺幣,剩餘之匯兌利差則由楊尚濬與盧觀葆朋分 ,其等即以上述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林」 (亦即微信暱稱「代購(香港)」)之客戶(實為某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編號7之款項中即含有王淯喧遭其詐欺而匯入之新臺幣17 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楊尚濬、盧觀葆主觀上對「代購(香港)」 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此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非 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167元 ,楊尚濬共計獲得4萬2,272元之利潤(已繳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楊尚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14、157-1 60、233-235頁、本院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觀 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26、157-160頁)、證人 王淯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9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207-227頁) 、被告與共犯盧觀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9頁)、 共犯盧觀葆提出之臉書「我是淘寶人」社團貼文、與暱稱「 林林」之對話資料(偵卷第165-174頁)、被告手寫明細( 偵卷第35頁)、陳報之匯兌金額及利潤(偵卷第239-244頁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止,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匯 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證人王淯喧報案指稱其係因受 騙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經員警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觀諸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前所調 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本案中信帳戶確有該等 款項匯入,嗣陸續經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出(偵 卷第29頁),惟當時並無事證足使員警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該等款項係因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取得,則被告嗣 在警詢應訊時,主動供承其係與共犯盧觀葆共同非法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宜等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檢警並因此 查獲共犯盧觀葆,當已符合自首,並使檢警因此查獲共犯。 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本案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4萬2,272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251-253頁)存卷可稽,核已符合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免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 免刑。   三、沒收:   證人王淯喧已與共犯盧觀葆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2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證人王淯喧並當庭 陳明嗣不再對被告及共犯盧觀葆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有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萬2,272元,查 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編號 換匯之新臺幣 匯出之人民幣 匯兌經過 1 20萬元 4萬2373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元【計算式:200000-(42373*4.455+1122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 2 2萬5,000元 5,272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12元【計算式:25000-(5272*4.455+1001『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12)】。 3 10萬元 2萬1,141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2408元【計算式:100000-(21141*4.455+3409『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2408)】。 4 17萬1,167元 3萬6,187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1,1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4177元【計算式:171167-(36187*4.455+577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4177)】。 5 23萬2,000元 4萬8,934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9分、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000元、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699元【計算式:232000-(48934*4.455+8300『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699)】。 6 40萬元 8萬4,370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萬237元【計算式:400000-(84370*4.445+14738『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0237)】。 7 37萬元 7萬7942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另「代購(香港)」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淯喧,致其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276元【計算式:370000-(77942*4.445+1427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276)】。 8 42萬元 8萬8476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2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962元【計算式:420000-(88476*4.445+1676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962)】。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48-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 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1年間某日」、第 5行應補充「於113年11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取得並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114 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因車禍後毀損,竟透過暱稱「小張」之友人及淘寶購物平台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各1面,復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 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知悔悟,惡 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參酌被 告之職業、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N-55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 禍毀損,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友人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另在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後,懸掛在該車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俊敏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 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與泰昌三街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2025-02-24

TYDM-114-桃簡-260-2025022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霧世紀環保節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廸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審 理時,因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撤回假執行聲請;被告對 應調整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符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圖號IMC00263045圖片(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圖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間進行網路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發現被告經營之霧世 紀環保節能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FogNO1/photos/4568011786652129)未經原告授權,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圖二所示),雖於通知後更換網 站使用之圖片,但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所使用圖片非 其自行拍攝,不可謂不知,且未向委外製作者要求取得合法 授權,未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付費由廣告文案商家「一言影視」製 作廣告,取得包括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文案。被告經營販售 淨水器設備及安裝、維修等項目,並無製作廣告文案之專長 或能力,亦不知廣告文案中之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圖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置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網站曾使用系爭圖片,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廸皓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有被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圖片對照表、系爭圖片著 作權聲明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無侵權 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於淘寶網上尋得廣告文案商家製作廣告,劉 廸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一言影視」聯繫,並由「一言影 視」相關人員建立「圖片視頻製作溝通群」之通訊群組(群 組成員除劉廸皓外,另有「大D」、「Z」、「微笑的微微」 、「小梁同學」)。劉廸皓先與群組內「Z」溝通欲製作之 廣告文案類型及製作費用,再經由淘寶網支付人民幣800元 後,由該通訊群組中「小梁同學」與劉廸皓洽談廣告文案之 風格、內容需求,劉廸皓並傳送被告之淨水器商品照片、商 品規格、特色介紹及安裝維修保固服務等內容,且要求需繁 體文字,經多日討論後,「小梁同學」即製作出內有系爭圖 片之廣告文案交付予劉廸皓等情,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64頁),觀諸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劉廸皓提供委外製作商品圖片之「圖片視頻製 作溝通群(5)」完整內容,其中⑴「微笑的微微」問「@AO 一言影視-能不能給個優惠,都老客戶了,之後有需要也是 會找你呢」,「Z」回應「這邊給您的都是直接優惠過的價 格呢,對的。之前合作的很愉快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007號偵卷,下稱第43007號偵卷,第75頁);⑵劉 廸皓詢問「AO 我需要給您什麼材料」、「費用怎麼結算」 ,「Z」回應「那總費用是800,視頻需要等到,圖片製作完 成後開始動工,視頻周期是兩天內」、「材料等您付款後這 邊給您安排設計對接產品功能賣點,做到圖片裡」(第4300 7號偵卷第77頁);⑶「Z」稱「加人物喝水之類的相關短片 素材配合您的照片,200就可以」、「之前合作都是全額支 付的哈親,付款後開始安排製作」、「收到稍等一下給您安 排設計師製作對接」(第43007號偵卷第81、83、89頁);⑷ 「小梁同學」要求劉廸皓提供產品文案和尺寸需求後,提供 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圖片予劉廸皓(第43007號偵卷第8 9至12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面與「一言影視」 有合作經驗,係再次委託其製作廣告商品圖片,且劉廸皓與 「Z」約定先支付製作費用,再由「一言影視」提供材料製 作圖片,嗣由「一言影視」之「小梁同學」詢問劉廸皓文案 及需求,由「小梁同學」提供系爭圖片在內之圖片製作成品 予劉廸皓,被告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 乙情,應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已提出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之交易 過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一言影視」使用涉有侵權之 圖片製作廣告文案,且被告付費取得系爭圖片用以宣傳淨水 器商品,並非直接自系爭圖片牟取財產上利益,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下架(第43007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05頁),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⒋原告以被告支付金額偏低、未主動查證或向委外製作者要求 取得合法授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本件委外製作之廣告僅為圖片搭配文案(第 43007號偵卷第121、131頁),製作工序並非繁複,有相當 對價關係,且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 電器、精密儀器、機械器具等之批發、零售業及能源技術服 務業(本院卷第19頁),並非廣告文案設計相關專業,與「 一言影視」又有合作經驗,基於專業分工,被告自會合理期 待付費後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當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 爭圖片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而就該廣告文案所使用 之圖片負有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注意義務, 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IPCV-113-民著訴-8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08號與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與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郡未得被害人林山育(未據提出 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名義擅自在網際網路頁面 上輸入被害人所持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而製作向蘋果公司 網路商店表示擬持該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不實電磁紀錄即 準私文書(網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且據以提出行使 ,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該次行動電話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1,400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64號)之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同一時空環境下對 相同被害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所示方式盜刷信用卡,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實際承擔支付本件行動電話價金之人)林和 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他3726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素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獲不法所得即免於支付行動 電話價金之利益計31,400元,業據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此詳如上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山育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 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告訴人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 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 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 未經林山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 之上揭林山育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 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經林山育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 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山育及上開商 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 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 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 ,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信用卡號(由淘寶購買或找到一些想要變現轉現金之人提供),再由被告使用他人APPLE ID帳號,訂購行動電話IPHONE,每次交易大部分使用LINE PAY支付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予上開暱稱「靖」之人,被告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並已獲利3萬元至4萬元;被告從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底,總共成功訂購5-8次,失敗約3-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予婕之證述 被告請其幫忙介紹可提供APPLE ID帳號之人,成功介紹1個給予500到1,000元不等之報酬,之後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林山育之證述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126號為其所申辦,惟該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資料傳遞他人,而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周中天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包裝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向告訴人告知有賺錢項目,詢問告訴人是否參與,並引介被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見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手機採證照片37張、被告與暱稱「靖」之人對話紀錄及文字檔 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冷靜群組與暱稱「鬼恰吉」、「Tt」、「名」之人討論包含流程、分工、利潤分配等細節及被告與暱稱「靖」之人至112年2月1日、5日仍持續討論由被告提供APPLE ID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APPLE 手機訂單資訊截圖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告訴人APPLE 手機訂單費用3萬1,400元、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等情之事實。 10 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以LINE PAY支付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暱稱「 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和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 通訊軟體暱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和燁之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 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林和燁APPLE ID購買IPHONE ,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 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 方網站,未經林和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 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和燁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 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 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經林和燁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 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燁 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 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 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起訴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PDM-113-簡-255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78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 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崴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SZ-7823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1號   被   告 陳聖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崴因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不詳時間,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BSZ-7823」 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 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4日經警察查獲,並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 扣得之偽造車牌2張。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所附鑑定結果。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蒐證照片1份。  ㈤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BWD-197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SZ-7823」車牌2面,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20

PCDM-114-簡-3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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