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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丙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犬隻照片數張、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知悉該犬隻曾有咬過人之紀錄,且案發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櫃台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以繩、鍊牽引及配戴口罩施以適 當之管束、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丙○○遭該犬隻咬傷,是被告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因有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 控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勢,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 到庭表示請被告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 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非毫 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 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 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 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 告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 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能夠 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告 訴人的意見、被告資力、被害人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 4萬元,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 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見所豢養之 犬隻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 號頭前園餐廳門口未繫繩 或戴上口罩,且該餐廳有許多人進出,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有咬傷人之可能,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採取以牽繩牽引 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丙○○(104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上開餐廳門口,摸完該犬隻後,遭該犬隻咬傷,致丙○○ 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甲○○(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知悉該犬隻前曾有咬人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告在餐廳櫃台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之子丙○○於上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⑴案發時被告係在該餐廳櫃台處,該犬隻即在門口,係被告明顯可見、且預先可為防範措施之情形。 ⑵該犬隻咬傷丙○○之經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丙○○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簡-116-2025030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19 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09頁、1 5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2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每月工資 按當年度基本工資給付,此外,週一至週五為兩班制,工作 時間為8小時,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則為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另112年4月前,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自上午 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112年4月後方 改為週休2日。其後,被告則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  ㈡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工資,尚有工資差額27, 680元、休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46,89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差額3,315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預告工資差額 3,654元未給付原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 行負擔健保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另被告於108年1 2月至110年6月間則未提繳退休金共26,993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致原告 受有損害。  ㈢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4項、第 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條,以及健 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1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係簽立承攬契約,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㈡此外,被告於休假日及例假日採一班制,工作時間為8小時, 每月8日休假日及例假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而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就111年2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不休假獎金55,745 元,另原告之特休假亦已休畢,則原告再請求休息日、國定 假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非有理。  ㈢再者,被告就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業已提存 共125,808元予原告為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30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關於被告抗辯109年至1 10年6月30日為承攬契約有何意見?)不爭執」(本院卷第8 4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揆 諸上開說明,既然原告就兩造於109年至110年6月30日為承 攬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自認。  3.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扣薪方式均無改變,足 證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得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然查,工作內容及扣薪方式縱屬相同,兩造於1 10年6月30日前有何從屬性存在,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為其 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 自認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前為承攬關係,本院自不得為與原 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主張:108年至110年 6月30日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主張說明如下:  1.工資差額27,6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基本工資給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主張110年7月1日後,被告給付原 告工資未達基本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按照基本 工資給付完畢等語。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工資以基本工資計薪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 年9月已給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87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14,250元,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1日前被告亦應給付工資差額等語,然 此前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仍應依照基本工資給付報 酬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等語,即非有據。  2.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46,8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均有4日休假日 及例假日需出勤,被告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之出勤工資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前已給付不休假獎金予原告等語 。  ⑵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2小時以 內以時薪乘以4/3、加班3至8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加班8 小時以上以時薪乘以8/3計之。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39條規定,是勞工於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8小時以內給予8 小時工資,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以時薪乘以4/3、超過10小 時以上以時薪乘以5/3計之。  ⑶經查,管理員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班7至15時(休 息時間:11時至11時30分)、晚班15至23時(休息時間:17 時至17時30分),例假日為9至17時30分,有被告出具之管 理人員守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休息日(含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為8 小時等語,即與前開規定未符。至被告固另抗辯:其中30分 鐘為休息時間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於休假日期中30分鐘未提 供勞務之事實,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說,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 ,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等語, 應為可採。  ⑷次查,被告自陳:社區共2位管理員,慣例為每月週、六日共 8日分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等語。準此,原告主張每月 有於休假日加班2日、例假日加班2日等語,即屬可採。再查 ,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①110年7至12月共25週,休假日共1 3日、例假日共12日,②111年共52週,休假日26日、例假日2 6日,③112年1至3月共12週,休假日6日、例假日6日;從而 依據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112 年3月間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共106,169元 ,要屬可採。  ⑸再查,被告就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4日於休 假日出勤,已給付工資55,7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1、155、181、2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 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以50,424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 00-00000=50424)。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110年7月1日前之休假日及例假日工 資差額等語,然此期間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期間亦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3.國定假日工資差額3,3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1月24日、110年2月11日、111年1月31日、1 12年1月21日之農曆春節(除夕)出勤,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並未上班等語。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據職權並依原告聲請 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出勤記錄,有本院審理單及言辭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106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 提出111年1月之考勤表,則揆諸前開規定,既然被告社區管 理員就國定假日採輪班制,且原告於112年1月21日農曆春節 確有出勤,應認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農曆春節除夕亦有 出勤等語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91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方式),即屬可採。  ⑶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勤,有考勤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證物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99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式),亦屬可取。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1,904元(計算式:9 12+992=1904)。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24日及110年2月11 日農曆春節除夕出勤工資等語,然兩造於此期間未有僱傭關 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4.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8年12至113年8月任職期間,被告尚有共46日特休 未休工資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給付 完畢等語。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任職期間特休未休日數分別為:①111年1月1日,就110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3日、②111年7 月1日,就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 7日、③112年7月1日,就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 間,取得特休10日、④113年8月31日離職時,就111年7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14日。此外,被告抗辯 :原告於112年2月18日、6月12日已特休共2日,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天數 以32日為可採(計算式:3+7+10+14-2=32)。  ⑷至被告固抗辯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然被告提出之簽收單(本 院卷第89、91頁)乃針對例假日不足天數為工資給付,有前 開前收單附卷可查,實難據為被告業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 證明。此外,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工資乙節,被告自陳 :並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非有據。  ⑸末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 月30日期間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  ⑹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8,205元(計算式:2 5250÷30×10+26400÷30×10+27470÷30×12=28205)。而被告業 已清償提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6,817元之事實,有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9、157 、181、219頁),已逾應給付之金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5.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於113年1 月起陸續有告知原告等語。  ①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至被告固抗辯:1 13年8月31日前已多次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認據。  ②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受僱被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年資已逾3 年,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 告工資27,470元,即屬可採。  ③再查,被告就預告公司業已清償提存23,81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181、21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3 654)即屬可採。  6.勞健保損失24,0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行負擔健保 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等語,未經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替原 告投保健保,原告於110年7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係 以第6類地區人口身分投保於台中南區公所,110年7至113年 8月間(共38個月)健保費每月為826元,有健保WebIR查詢 系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此外被告不爭執 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依此,如被告有為原告 投保健保,依其薪資級距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10年為3 72元、111年為392元、112年為409元、113年為426元,共15 ,252元,則被告未依全民健保法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 因而受有無庸繳納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致原告需支 付逾其應分擔之保險費,是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或賠償其額外 支付之保險費差額16,136元(計算式:826*00-00000=16136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7.提繳退休金26,993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間並未提繳退休金 ,故應補繳26,993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等語。然查,兩造於此 期間並未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資差額為14,250元、休假日及例 假日出勤工資差額50,42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904 元、預告工資3,654元、健保自負額損失為16,136元,共計8 6,368元。然被告前已清償提存部分,尚有200元準備金差額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219頁),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資差額為86,168元(計算式:00000-000=86168 )。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 1條第1項、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 、4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 條,以及健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差額8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7

TCDV-113-勞簡-61-20250307-1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進陞 陳青青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賴俊名 蔡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4萬4,01 2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7萬7,534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之受取 權,均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俊名、蔡孟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益興等人所 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 土地後,則將兩造、訴外人陳張碧霞所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4,012元、677,534元依法提存(下合稱系爭提存 金),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104年度存字第 1335號受理在案。又陳張碧霞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原 告、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提存金, 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賴俊名、蔡孟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隱藏持分面積表、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 340、1335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1335號清償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經任一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 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 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 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查系爭提存金為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林益興等人以兩造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兩造共有。又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依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進行分配之分割 方式,為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所同意,本院斟酌系 爭提存金之性質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係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則認原告 上開主張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另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 實收之利息照付,既為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則上開 提存金如有產生利息,自應併予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開一切情狀 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進益 1355/6323 2 陳進陞 1355/6323 3 陳金龍 1355/6323 4 陳青青 1355/6323 5 賴俊名 677/6323 6 蔡孟汝 226/632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999-2025030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張敏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即該院108年度移調 字第113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約定伊同 意提供桃園市○○區○○村○○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其上有水蜜桃、李子果園,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相 對人陳煥金繼續經營民宿至117年12月31日,陳煥金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約定陳煥 金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地(包括果樹及其他地上物) ,房屋內之設備、裝潢、修改等設施均歸伊取得,如逾期不 交還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張敏娟就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陳煥金未依前開約定於113年1月1日前 給付租金,視為租期屆至,經伊催告復不交還系爭房地,伊 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詎執行法院 以系爭調解第4條約定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始 須返還系爭房地,並無視為租期屆滿之情形亦須交還之約定 ,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為由 ,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系爭調解 第4條所定合約屆滿,應涵蓋第3條租金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 屆期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伊雖聲明異 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茲查 : ㈠、系爭調解第3條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觀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第3條係約定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租期至117年12月31日,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則在約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租約除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外,亦因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而終止,而不論因何種原因終止,抗告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得行使;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則於相對人逾期不返還系爭房地時成就。 ㈡、查陳煥金未依約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經抗告人以同年1月15日催告給付,並於同年2月21日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通知書稽(原法院司執卷第3、23-2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0號卷第107頁),確有逾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視為租約屆期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屆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條件亦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原處分認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認系爭調解第4條不包括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多位債權人於112年12月間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即將拍賣,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找抗告人當面理直,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始提存租金,並無違約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即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予陳煥金占有使用迄今,陳煥金自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至系爭房地是否遭查封,而影響相對人之使用收益等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更一-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英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 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意 見書與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25號 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及存證信函稱其因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該土地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下 同)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伊,又伊拒絕受領1萬1,844元,而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 提存,然伊並非系爭625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 於伊,系爭625號判決內容亦未載相對人所稱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分擔地價稅之內容,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 說明該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情,不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形式審查要件,原法院 提存所逕依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 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系爭625號判決命 其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為 每年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經其催告受 領,仍拒絕受領其應給付分擔地價稅1萬1,844元,而依提存 法第9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 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 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 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 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 人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屬實,應堪予認 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出合於土 地稅法之說明、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且其 並未受系爭625號判決拘束,該判決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土地所有權人每年1萬1,844元,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第10條第3項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則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 存清償之理由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 主張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違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提存 要件規定云云,應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相對人所有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何協議、 協議稅額之計算方式、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等節,核屬兩造 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原法院提存所可 得調查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 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並 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4-抗-12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蕭詠升、黃秋容、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張英茂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 量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張英茂損 失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 附條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張英茂為受取 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英 茂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張英茂向本院表明其 被騙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 其母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見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 僅就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張英茂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 之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在案,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 訴人張英茂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 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張英茂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 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蕭詠升 甲○○願給付蕭詠升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詠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蕭詠升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張英茂 1.未成立調解。 2.張英茂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張英茂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張英茂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乙○○ 甲○○願給付乙○○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乙○○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黃秋容 甲○○願給付黃秋容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秋容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黃秋容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仲 達(現為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 郡 蔓 吳 宜 靜 被 告 朱 秀 卿 朱 清 泉 曹 友 慈(原名曹鳳英) 林 惠 玲 邱 忠 坡 廖 金 源 吳 水 朱 彩 青 朱 清 義 連朱彩蛙 朱 娟 兒 朱 幸 兒 朱 久 美 朱 煥 欽 受 告知 人 林 良 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原告並為訴之 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良謨新臺幣99萬9,88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8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 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173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已由起訴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4頁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尚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 林衍茂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6 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37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 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後已為訴之變更,並撤回部分之被告(詳 卷內相關資料),迄今共同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 乃涉及連帶債務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原告及當 事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為判決。至其餘業經原告撤回之被告 部分,均非在本院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主體之被代位 人林良謨(見本院卷㈡第475至476、503至507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列林良謨為受告知人。至林良謨認其為「不 該受告知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以下),尚不足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六、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繫屬」,應指原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而言(參楊建華原著、鄭 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民國111年7月印行,第100頁 )。其主要理由在於:1.主參加訴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 牴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 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 ,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786頁);2.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 原為個別獨立之訴訟,僅因兩者有牽連關係,為防止裁判矛 盾及謀求訴訟經濟,始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應 在本訴訟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期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本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 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40頁),顯已逾上開時限,尚非 合法,自無須與本訴訟合併審判。又林良謨提起之該訴訟, 既不備「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之主參加要件,而 無從併由本院(本訴訟承辦股正股)為辯論裁判,即應屬一 般共同訴訟,爰依法另行分案處理該獨立之訴,併予敘明。 七、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第3 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 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良謨於本訴訟僅為受告知人, 非屬當事人;其雖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4日 具狀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主張其已轉換成主參加訴 訟原告,可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詳參卷附林良謨所提民事訴 訟聲請主參加訴訟狀、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然主參加訴 訟之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 林良謨提起之訴訟不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主參 加要件,亦如前述,則依上情形,足認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本 訴訟而為,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不停止本訴訟程序,併此指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前寮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林良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數十餘人所共 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資料均詳卷)。被告等部分共有人 (下稱被告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3月1 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彥豪,並於100年5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林良謨所不同意,被告等人即以林 良謨受領遲延為由,將林良謨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99萬9,889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下稱系爭提存),並於100年5月25日就受取提存物附以「應 ……經提存人出具同意領取函」之要件(下稱系爭要件;以上 情事,下合稱系爭提存經過事實)。惟因全部提存人未出具 同意領取函,致林良謨至今仍無法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故系爭提存自不生已清償之效力。而林良謨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得之99萬9,889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怠於行使,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自 得代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廖金源部分:伊與其他共有人既已辦理系爭提存,應已履行 清償責任,原告再行要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不公平,有重複 給付之情事。又倘法院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 除系爭要件,林良謨或原告即得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 8頁)。  ㈡朱彩青部分:伊不知法院有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43至344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提存經過事實,及其為林良謨之債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提存之提 存書及系爭提存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等資料為證,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系爭土 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稽(見提存卷宗資料),而廖 金源對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2頁),且朱彩青 及其餘被告亦未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於黃彥豪並為移轉登記,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等對於林良謨應得之系爭款項,自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林良謨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㈢廖金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 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 ,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準此,辦理清償提存,除有雙務 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 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 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2.查林良謨既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則其 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附錄1.2.意旨參照),且 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林良謨與黃彥豪或被告等人間有 何雙務契約之關係,是被告等人自不得任意以系爭要件限制 林良謨隨時受取提存物。詎被告等人仍於系爭提存之提存書 中附載系爭要件,使林良謨無法隨時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等人係依債之本旨為之,系爭 提存應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  3.另廖金源雖認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除 系爭要件云云,惟提存法第21條係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 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 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 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 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廖 金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 方式逕免除系爭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撐其認法院得判 決免除系爭要件之法律上具體基礎,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 亦難遽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林 良謨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已 清償;而原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林良謨並陳稱略以:「…… 我本人已無資力……我寧可讓這筆款項充公我也不要給合庫……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足徵林良謨怠於行使 其權利,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代位林 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規定,代位林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400頁、卷㈢第28至32、2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相關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錄(參考判決):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 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 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 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 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 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 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 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 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 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2025-02-27

SLDV-111-訴-84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黃娜婉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 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 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債務清償期(即民國113年12 月10日)屆至前之113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260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匯款帳號以供清償, 然相對人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後均未予以回覆,故抗 告人便於113年12月6日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經鈞院以11 3年度存字第2335號准予提存,故抗告人已就系爭債務完成 清償,而無積欠相對人款項,是本件相對人聲請理由既與事 實相背,則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即難再予維持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相對人作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之抵押權,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550萬元已 屆113年12月10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上 揭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務已於11 3年12月6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 第2335號准予提存在案,系爭債務已清償等語,惟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並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成衣 1857-14 57.84 全部 2 臺中 沙鹿區 成衣 1857-49 833.66 45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0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3.36 二層:44.25 三層:43.77 四層:43.77 屋頂突出物:7.07 合計:182.22 陽台:0.96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2025-02-27

TCDV-114-抗-4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蕭詠升、乙○○、劉明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張英茂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 量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張英茂損 失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 附條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張英茂為受取 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英 茂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張英茂向本院表明其 被騙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 其母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見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 僅就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張英茂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 之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在案,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 訴人張英茂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 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張英茂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 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蕭詠升 甲○○願給付蕭詠升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詠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蕭詠升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張英茂 1.未成立調解。 2.張英茂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張英茂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張英茂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劉明義 甲○○願給付劉明義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劉明義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明義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乙○○ 甲○○願給付乙○○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乙○○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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