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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39,4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原名陳○○)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男 、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女、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朱○○)及未成年子女李○○。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下 稱: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李○○共4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另於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李○○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訴 外人李○○結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則均由李○○收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人李○○於11 2年9月17日准予收養確定。 (二)相對人離婚後,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從未支 付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獨自照護;然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在未被關係人李○○收養前,相對人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負擔扶養費。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長 居臺中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此認定上 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為24,775元,作為衡量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甲○○現除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養育幼子李○○,聲請人甲○○現擔任清潔隊員,月入僅約2 萬5千元,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衡酌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收支狀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按1:1之 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則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2,387元。 是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均未扶養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自106年6月1日至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前一日即 112年9月16日止(共計75個月又16日),從而,聲請人甲○○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為2,806,894元【(計算式: :12,387*3*(75+16/30)】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06,894元,及其中2,2 29,660元自112年6月1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577,234元自本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李○○係因認聲請人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遂 決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兩造於108年協議由相對人擔任 李○○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於離婚後,另於108年6月與訴外人劉○○登記結婚,2 人另育有一子朱○○?而配偶劉○○與其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辦理收養程序中,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為相對人 之家屬,由相對人扶養中。是聲請人甲○○扶養3名子女,而 相對人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三)另相對人之母親賴○○○,目前雖與相對人之弟弟同住,但相 對人仍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母親或弟弟,作為母親之生活費 用,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母親為第一順位之 受扶養權利人。 (四)相對人目前於清潔隊工作,因疫情期間為了扶養家人,向銀 行信用借貸而無力清償,目前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13,830 元,仍繼續執行中,故相對人目前每個月實際能領得之薪資 僅有18,012元,全家僅能勉強維持生活,並無力再負擔其他 費用。如鈞院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應以每名子女每月 500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係以12,387元乘以3名未成年子女 ,然依照上開計算式,聲請人甲○○連同自己的開銷,至少每 個月收入需有49,548元之收入方足以支應相關的開銷,然聲 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年收入不得超過60萬元,故聲請人之主 張顯然不可採。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有支付其所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依照聲請人甲○○主張之金額反而使聲請人甲○○以 未成年子女為樂透彩,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甲○○既 係主張有代墊支出,至少應就其實際支出之相關收據負舉證 之責。 (六)聲請人甲○○於112年11月6日庭期時所述:「(聲請人職業財 產收入為何?)環保局清潔隊、月薪27,000至28,000元,沒 有不動產」。關於扶養費方面,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387元,合計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37,16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甲○○工作每月實 際收入,足見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故聲請人甲○○聲請自屬無 據。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李○○、李○○、李○○、李○○4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義務,後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關係人李○○結 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按:指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3人)則均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 人李○○於112年9月17日收養,案經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認定。然在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收養前,確為相對 人之子女,身為父親之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有所差 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參照)。據上,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 止,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應係無誤。(至 於未成年子女李○○部分,不在本件扶養費計算範圍內)。 (三)相對人抗辯稱:其與他人另婚,而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目 前已在扶養尚待收養現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 有母親待扶養,並因銀行信貸未清,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 13,830元,仍繼續執行中,無力支付扶養費,僅願負擔每人 每月500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按扶 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 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 無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 弟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 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 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 對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況相對人實先育有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早知有扶養義務發生後,仍與他人 結婚,另育未成年子女,再行扶養即將收養之他人為子女, 並形成信貸未清,及母親之扶養義務發生(此部分並無證據) ,亦即相對人在與聲請人甲○○離婚之後,所形成之其他債務 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以此為由,推拒、排除原已存在、 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應屬當然,相對人宜遵節用度或另 作開源,以資改善現狀,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甲○○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相關單據為憑,就本件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係 與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未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未爭執(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按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 間,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悉與聲請人甲○○同住,縱使聲請人 甲○○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其或向友人支借、或請求親友協助 、或經行政機關為一定程度社會補助等,然無論何者,聲請 人甲○○確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至今,是聲請人甲○○已 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自身應分擔扶養費及為相 對人代墊扶養費),應無疑問。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礙 難可採。而聲請人甲○○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 間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五)而原告雖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 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 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 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甲○○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 、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10 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年 給付總額385,388元。相對人亦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 車2部、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 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1元、 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兩造均有受社會補助(均有臺中市和平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分別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及父親,參照上開規 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料 ,聲請人甲○○係80年次、相對人71年次,正值青壯,名下財 產總額、經濟能力均尚相近,從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 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 應為每人每月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據此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代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039,400 元(計算式:9,000*3*75+9,000*3*16/30=2,039,40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39,4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7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維錚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盧進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任職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桃園環管處)楊 梅區中隊之清潔隊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15分 許執行「路15線」垃圾清運任務,隨車號000-0000號垃圾清 運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名座花園城社區」進行 垃圾清運工作。斯時因該車駕駛即被告盧進懇稱該車之「四 錄攝像鏡頭」上有蜘蛛網纏繞,有阻礙視線之情,遂指示原 告前往擦拭,原告應允後便前往擦拭位於該垃圾車壓縮尾斗 上方之「四錄攝像鏡頭」。孰料,被告盧進懇明知原告當時 仍在進行垃圾車擦拭壓縮尾斗上方之「四路攝像鏡頭」工作 ,竟仍「腳踩油門」,使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 進行收闔」程序,使原告之「右腳腳背」捲入壓縮板而受傷 ,嗣經救護車送往聯新醫院進行外傷處理,隨後送往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原告因而受有相關損害。然原告向被 告桃園環管處要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卻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大有出入。原告與被告盧進懇2人皆為   被告桃園環管處之清潔隊員,原告為垃圾車隨車作業員、盧   進懇為司機。兩人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勤務時,因車號000-   0000垃圾車之後方四錄攝像鏡頭上有垃圾噴濺之髒污,有阻   礙視線之情,盧進懇請求原告協助於空閒時擦拭,原告於擦   拭完四錄像鏡頭上的髒汙「完畢」後,右腳仍放置在垃圾車   尾斗邊緣處,原告又自行按下垃圾壓縮鈕(被證1),未依桃   園環管處相關規範,在按壓縮鈕時不得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   置,以及隨車人員須下車並站立於車側面保持1公尺以上安   全距離等規定,又壓板落下時原告頭望向民眾,未注意垃圾   壓縮進度,因而導致原告自己遭壓縮板夾傷右腳踝。原告受   傷後按聯絡鈴,盧進懇旋即至車後方看查狀況,並通報119   及幹部,後由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隨後對被告盧進   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   證2)、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後續乃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以上為本件之始末。  ㈡承上,盧進懇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要件,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桃園環管處與盧進懇負連帶賠償責   任,法律上即屬無據。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   證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自身違反被告作業SOP不當操作壓   縮器,又疏未注意垃圾壓縮情況所導致,盧進懇未對原告為   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也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   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前揭時地駕駛垃圾車而執行垃圾 清運之職務中,明知原告依盧進懇先前指示當時仍在進行擦 拭垃圾車壓縮尾斗上方攝像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使 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進行收闔」程序,致原告 之右腳腳背遭捲入壓縮板而受傷,因認盧進懇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盧進懇所屬機關桃園環管處亦應連帶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節,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 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等之 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本院113.12.5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 錄影畫面,可知:  1.於「影片時間44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2 」時,原告左手自行按下(垃圾車壓縮車斗之)壓縮鈕。  2.於「影片時間39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6 、27」時,垃圾車壓縮車斗壓到原告的腳。   且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從原告自行按下壓縮鈕時,當時原 告即業已擦拭位於車輛尾斗上方鏡頭完畢而往下站回垃圾車 車尾之平台(然右腳未踩在平台,而係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 ),是原告所主張「盧進懇當時明知原告仍在進行擦拭垃圾 車壓縮尾斗上方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曾對被告盧進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5.26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50號對盧進懇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觀諸該處分書 內容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略以:案發當時是我 自己按壓縮鈕的,但是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擦拭完鏡頭, 民眾叫我,我回過頭,腳就被壓到…依作業規則,操作壓縮 鈕時,沒有規定車子要在停止狀態,我確實沒有保持1公尺 以上距離,但是因為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才會有這件事情 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42-243頁處分書),是參酌原告前揭 所述及上開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自行將右腳 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且自行按下壓縮鈕,以致於右腳被壓 到而受傷。  ㈣而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 7條第5款規定「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 ,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又「垃圾 清運安全作業標準(含工作安全分析)之工作方法」第7點安 全措施第2點規定:「垃圾壓縮時,…壓縮前,隨車人員應站 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安全距離(1公尺以上),…」(本院卷 第251-256頁)。而原告既然任職清潔隊員,理應知悉上開作 業安全之相關規定,亦即於進行壓縮車作業時,不得靠近有 捲入危險之位置,且應站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1公尺以上 之安全距離。惟如前所述,原告於自行按下壓縮鈕當時,右 腳仍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則原告之受傷,自難認與被告盧 進懇之行為有關。  ㈤原告雖另稱:當時係因盧進懇有踩油門,使垃圾車打斗速度 加快而致其受傷一節,並請求本院另調查「盧進懇當時有無 踩油門」之相關事證,惟按,盧進懇當時究竟有無踩油門、 是否因而導致車輛打斗速度加快等節,衡酌前情,本院認均 與原告右腳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主 張及請求調查之事證,均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難採信,則原告進而請求 盧進懇所屬機關即被告桃園環管處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一 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相關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234萬2595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國-1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李志豪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 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檔案、譯文及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垃圾車停放在被告家門口乙事 發生爭執,而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再三向被 告表示:如有不滿,可以申訴等語,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可以 申訴方式解決問題時,仍持續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被告 顯非一時情緒性之反應,且其行為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員 對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整體經 過及被告辱罵之全部言論,逕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 間約自19:21:45起至19:24:50,前後時間僅有3分鐘,被告 雖有口出「他媽的」、「我操你B的」、「他媽的」等詞, 然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之話內容,被告係質以告訴人何以將垃 圾車停放在其家門口,告訴人再三告知倘對其等執行職務有 不滿可以申訴方式解決,被告於對話過程始穿插上開不雅語 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頁及偵 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對 清潔隊員收運垃圾過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 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操你B 的」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 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 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前,清潔隊之垃圾車已停 妥,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期間,仍可聽聞垃圾車壓縮運作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後,清潔隊員回到垃圾車而駛離前,此段期間仍 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業經原審勘驗清潔隊員密錄 器檔案無訛(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脫口而出「他媽的 」2次、「我操你B的」1次等言語,前後時間極為短暫,客 觀上並不足以影響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 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22分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清潔隊隊員即告訴人官智文將垃圾車停放於該處收運垃 圾,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當場以「他媽的」、「我操你B的」等詞辱罵告訴人,而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 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官智文於警詢 中之指證;㈢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譯文 、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辱罵告 訴人,我是在罵我老婆,我不承認妨害公務等語,惟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 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 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 ,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 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李志豪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 隊員將垃圾車停放於其新竹縣○○鄉○○街000○0號住處前收運 垃圾,而於該處道路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於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官智文口出「他媽的」、「我操你 B的」等詞,有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清潔隊員密錄 器檔案無訛(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卷附密錄器檔案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有於密錄器檔案畫面 時間19:22:39至19:23:23間口出「他媽的」、「我操你 B的」、「他媽的」等詞(偵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 又參照密錄器檔案譯文所示案發經過,係被告不滿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將垃圾車停於其住處前收運垃圾,被告 向身為清潔隊員之告訴人官智文質疑為何垃圾車擋在他家門 口,是在故意找碴,告訴人回覆為何不可以停,道路不是被 告家的,被告可以去申訴等語,則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對 於清潔隊員收運垃圾過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 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操你 B的」,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前,清潔隊之垃圾車已停妥,陸續有民眾丟垃圾 至垃圾車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仍可聽聞垃 圾車壓縮運作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清潔隊 員回到垃圾車而駛離前,此段期間仍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 圾車內,業經本院勘驗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無訛(本院卷第 47頁),參以被告脫口而出「他媽的」2次、「我操你B的」 1次等言語,前後不到一分鐘,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短暫口角 爭執後,即無再繼續當場侮罵清潔隊員之情事,且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 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 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事實之程度 ,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 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2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程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太子環保興業」(下稱「太子興業」,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 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5時55分前某時 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廖程漢以「太子興業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將該社區 之廢棄物運離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因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舉報得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內山坡(194044號燈桿旁,下稱925地號) 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廢棄物,旋於同年2月16日到 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 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 系爭貨車所載離,因而循線查獲廖程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為本件以車輛裝載清除「上河園社區」廢棄物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高柏麟、王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被告廖程漢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 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高柏麟、王夏玲均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 第649號卷【下稱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太子興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以及「太子興業」有僱工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5 時許將「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同業有金錢及業 務糾紛,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自 斯時起伊就跑到新竹不敢出現,「太子興業」就全權由前妻 即伊當時的配偶賴芊墐負責,伊只知道當時「太子興業」的 車跟人員都是由前妻找來的人員即高柏麟在管理,所以112 年2月14日僱工駕駛系爭貨車去「上河園社區」清除廢棄物 之事,伊並不清楚也與伊無關,因為當時「太子興業」已非 伊在負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以「太子興業」名義分別與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四季紐約社區」、本件之「上河園社區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代價,分別締結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太子興業」為前揭社區處理 廢棄物,實際處理方式係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駕駛貨車 進入社區將廢棄地下1樓裝載上車後,載運至社區1樓旁空 地交由清潔隊丟棄等違法方式為之,而於110年間被查獲 ,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前揭行為業已屬於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故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 445號、第2245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4頁)。從而本 件被告自前案後,主觀上自應已知悉使用貨車裝載社區廢 棄物並載離交付清潔隊之行為,即已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而「太子興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為前揭清除行為,否則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 (二)然被告卻於前揭緩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再次以每月9 萬元之代價,以「太子興業」名義與「上河園社區」簽約 處理該社區廢棄物(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本件案發日即係在雙方上開合約期間內,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81 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合約 書內容第1條記載「整理之場所:地下室1樓垃圾處理間( 並請乙方收取後保持乾淨)。....處理方式:協請區公所 清潔隊...至社區外收取。」、第2條記載「垃圾整理頻率 :....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突發狀況時,須立即通報甲 方知悉」等文字可知,被告此次與「上河園社區」簽約處 理社區廢棄物之方式,與前案所為之處理方式無異,亦即 係駕駛車輛至社區地下1樓垃圾處理間收載廢棄物,再載 離該處交付清潔隊之非法方式為之,此並經證人高柏麟、 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 即有以每月9萬元代價,以前揭違法方式非法清除「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之犯意至灼。 (三)系爭貨車係被告以「太子興業」名義向「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110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 )供「太子興業」用於載運垃圾交給清潔隊使用乙節,據 被告自承:這台車是伊案發前用太子環保興業名義租來給 環保公司使用的,是要用來載垃圾交給清潔隊等語在卷( 見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 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在卷可查。嗣新北 市環保局接獲舉報925地號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 廢棄物,於同年2月16日到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 「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之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系爭貨車所載離之事實, 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至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已足認「太子興 業」確實有依與「上河園社區」之合約,於前揭時間指派 人員駕駛系爭車輛實際從事將廢棄物載離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四)承上,「太子興業」乃被告獨資申設之商號,直至112年1 1月21日被廢止前,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見偵卷第32、88頁)可證,而不論是前案或本案,均是由 被告以「太子興業」負責人身分實際與社區簽立處理廢棄 物之相關合約,前案並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派人員駕駛車 輛履行與各社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亦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亦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其 自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事件發生後 ,即前往新竹而不再處理「太子興業」實際業務,實際負 責人是其前妻即證人賴芊墐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伊是太子環保興業公司的負責 人。111年11月30日前公司是伊負責,伊於11月30日、12 月1日因遭同行惡意競爭被人擄走,因此12月1日開始伊雖 然還是實際負責人,但會跟伊太太討論相關事項,公司大 小章在伊太太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即自承 12月1日後其仍係「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公司 大小章放在前妻即證人賴芊墐處並會與前妻談論「太子興 業」相關事項甚明。嗣後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惟本院 審酌「太子興業」曾於111年12月2日主動發函(並檢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通知「上河園社區 」,敘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同業脅迫簽立與「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讓渡書,請社區毋庸理會讓渡 書,並表明雙方合約將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爭取繼續服 務社區之機會云云,此有上開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暨 受理案件證明單、讓渡書(以上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 可參,所述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均是被告本人親身經歷且其 本人始能取得之原始資料,發函承辦人及電話亦均是記載 被告及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留電 話相同,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 之下所為之發函,發函目的亦係維護「太子興業」商業利 益之重要事項,顯見被告在所辯遭擄事件後,仍實際負責 「太子興業」之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核與其 與偵訊中自承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可 信。    2、次查,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於①偵訊中結證: 「太子興業」處理社區垃圾的方式是將垃圾裝在環保袋內 ,由「太子興業」用空的貨車開到一樓與清潔隊約好的停 車地點即社區停車場出口,交給清潔隊員,伊們有要求要 空車進空車出,與「太子興業」是使用電語或LINE群組聯 繫,有問題時會直接跟負責人廖昱翔(即被告原名)反應 ,如果在群組講事情,幾乎都是賴芊墐在回答,被告也在 群組內應該也知情,決策性事項是被告在處理,到社區也 是被告出面來開會。後來從111年9、10月開始伊們發現「 太子興業」違反合約,未按時整理垃圾、非空車進出、非 本社區垃圾載到本社區等問題,要求「太子興業」立切結 書改善,被告大概1個月會來社區1次,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12月31日簽立)是被告本 人所簽,是伊要求他寫的,直到112年2月間,被告還是有 到社區來,那時社區拒付1月的服務費給「太子興業」, 因為他們將社區的垃圾丟到三峽的山區,導致環保局官員 到社區質問,伊印象中被告是在2月10日到2月21日之間到 社區來,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偵卷第61頁) 交給財秘轉交給伊,社區才給付部分款項給「太子興業」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②於本院仍結證表示: 如果「太子興業」在社區有什麼狀況的話,伊們會透過電 話或LINE群組跟被告做反映,都是在他那個群組上做反映 ,但很難找到他,他也不會回,都是他當時的太太在做應 對,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策性的事情其實都是被 告,像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簽立)就是被告出面 簽立,是因為「太子興業」已經造成社區很大困擾,社區 想要提前解約,因為一而再、再而三口頭要求都做不到, 被告就出來表示想要續約跟完成合約,並特地在社區管委 會開會時來要求說要爭取,社區考量短時間也找不到垃圾 清理的廠商,而垃圾問題只要3天社區就會崩潰,所以想 說被告有誠意解決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他已 經面臨解約,所以會主動出來跟社區聯繫,也要求出席管 委會承諾一堆東西,所以他有親自出席,伊剛才稱他都不 在,是指例行性的幾乎他都不會回答,比如垃圾多久沒有 清那些都是他老婆在處理,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 策性的事情(即前述面臨解約、簽立切結書)被告就會出 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6至83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 並有系爭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上河園社區」解約 函(見偵卷第44頁)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 確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當日並有前往「上河園 社區」開會(見院卷第97頁),足認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 確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所辯遭擄事件後,仍以「太子 興業」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各項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 人無訛,證人賴芊墐僅係協助處理「太子興業」之例行業 務。  3、再查,證人高柏麟①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到112年5 月間任職「太子興業」,老闆是廖昱翔,賴芊瑾是老闆的 太太,老闆會叫伊們到定點收廢棄物,收一收丟掉,薪水 由賴芊瑾支付,有時候太忙賴芊瑾也會來幫忙,但伊們主 要是受老闆指示做事、「(問:112年2月間公司有幾人? )老闆去台北車站找人,沒有固定的人,他也有叫我去找 人來上班,工作內容跟我一樣。」、112年1月有來2至3個 弟弟,20初頭,是伊和老闆一起到北車找的,老闆叫伊一 個一個問要不要賺錢,薪資每天1,500元,回收賣的錢算 自己的,他們會到伊的家集合或直接到「上河園」、「( 問:最後一次在太子公司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一直都 有看到,我去老闆土城的家,他會叫我去那邊跟他太太拿 東西。公司都是老闆在負責,他太太只是替他做事。」、 「(問:被告稱公司後來是你和賴芊墐在 負責?)被告 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不是我跟賴芊墐負責,我們是 依被告指示在做事」、伊沒有勞健保,月薪3萬多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②復於本院證稱:112年1 月、2月伊有在「太子興業」擔任司機,那時只有包括伊 在內的2個人是固定的,但因為伊們的社區真的太多,他 們會請點工、臨時工來幫忙,「上河園」不是伊一個人負 責,是誰有空誰就去,伊在「太子興業」任職期間一直都 有看到被告,也都會跟他聯絡,有時候他會來找姊姊就是 他太太賴芊墐,有時候伊們會去他家裏,他都會在家或會 過來,112年1、2月間這段時間伊都有跟被告聯絡,姊姊 是幫伊們,因為伊們太吃力時她就會來幫伊們,錢什麼的 她都說哥哥(即被告)拿去了,都還是哥哥拿的,臨時工 是伊和被告、姊姊都有一起去北車找,找的人要問老闆即 被告決定,臨時工的錢是姊姊直接給他們,不是伊給的, 伊的薪水也沒什麼領到,都是靠賣回收,到後面伊受不了 才去找別的工作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7至93頁),核其前 後證詞一致,所述被告係「太子興業」實際負責人、證人 賴芊墐僅依被告指示協助「太子興業」處理部分業務等節 ,亦與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內容悉相吻合,益證被告迄至 本案發生時仍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  4、證人賴芊墐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遭擄事件 發生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回來家裏,伊也聯 繫不到他,大概被擄走3個月後,伊才聯絡到被告,但「 太子興業」還是要營運,所以全部都是由伊在操盤,系爭 通知函也是伊發的,不是被告叫伊發的等語(見院卷第66 至71頁)。惟查,證人賴芊墐於偵查時係與被告同時接受 偵訊,當時被告自承遭擄事件後仍是實際負責人時,證人 賴芊墐則係供稱其係擔任公司「會計」,而非表示其係實 際負責人(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其前後證詞已有不一 ;再審酌其於審理中甫證稱被告遭擄事件後均聯繫不上被 告,直至3個月後才聯繫到被告等語,然卻又同時證稱: 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上河園」要求一定要負 責人出面,所以伊只才會請被告過去簽立,....伊會發系 爭通知函提及讓渡書的事,是因為被告被擄走回來的那天 ,他有跟伊說對方好像有逼他簽社區讓渡書,所以伊才知 道被告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院卷第67、72頁),惟簽立 系爭切結書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發系爭通知函日期則 是被擄事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當時 其均能順利聯繫到被告,與其證稱因為被擄事件後均無法 聯繫被告(直至3個月後),故由其全盤負責營運等語已自 相矛盾,顯難排除係迴護被告而迎合被告所為之證詞,已 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 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 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 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 )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 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 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 )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 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 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 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 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 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 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予闡釋:「①若以 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 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 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 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 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 1202281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僱工以貨車收受載運 「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再集中交付清潔隊員之行為, 依上開函釋,已屬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為「太子興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又有僱工實際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使用貨車載運社區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記載系爭貨車將載 運之「上河園社區」廢棄物傾倒至925地號部分,僅係關 於如何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原因,並未起訴前揭非法傾倒 行為係由被告指示為之,本院亦未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前揭 時間僱工使用貨車收受載運「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已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 思悔改,於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情形下,再次為本案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諉於他人 以卸免己責,毫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清潔 工作、沒有再自己開公司、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 負擔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之部分扶養費、小孩跟前妻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   依證人王夏玲之證詞及卷附「上河園社區」之匯款支出請款   單(見偵卷第60頁)顯示,「上河園社區」最後給付予「太   子興業」之費用是112年1月之款項,從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PCDM-113-訴-649-20241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 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清潔隊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千元、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兆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9

MLDM-113-交易-32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易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 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 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 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 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李哲豪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 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 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 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 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 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286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晉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 載「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醉之際」更正為「在大稻埕碼 頭聽聞他人講述其女友酒醉之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高子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18日 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之女友疑遭告訴人謝沅 佑侵害,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279條 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必 須當場激於義憤為之,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 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如 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傷害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下班時同事大聲叫我過去,旁邊 的路人說看到告訴人強吻我女友,我就跑過去喝令告訴人不 要走並抓住他,要告訴人跟我女友道歉,因告訴人中途想逃 跑,我才將其過肩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0792號卷第4頁反面、第28頁),是縱認被告之女友遭 告訴人強吻、碰觸身體,確足以使一般人感到不平、憤慨, 然其斯時侵害業已過去,即與前揭「當場」要件不符,自難 有構成「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  ㈢又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多次稱其具公務員身分,請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135條(應為刑法第134條之誤)加重其刑云云,經 查,被告為環保局清潔隊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0頁),惟本案傷害罪,係被告因聽聞他人講述告訴人騷 擾其女友,憤而起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清潔隊員職務 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號、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手腳受有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乘被 告之女友酒醉之際,親吻、碰觸其女友,始憤而動手傷人, 情有可原,其惡性要與無故對他人施暴洩憤或動輒暴力相向 者有別;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調解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又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高子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晉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許,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 醉之際,遭謝沅佑親吻及觸碰,遂自大稻埕碼頭追趕謝沅佑 ,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貴德街口前,高子晉要求謝沅 佑道歉,謝沅佑復乘隙逃跑,高子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謝沅佑過肩摔倒在地,並毆打謝沅佑,使其因此受有臉部及 手腳多處擦挫傷,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沅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沅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品伃、胡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LDM-113-簡-25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手持廢棄竹蓆將之丟入垃圾車內,因其未使用 垃圾專用袋與清運規定不符,遭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阻止,且將上 開竹蓆自垃圾車內取出丟至地上,並向林順謙稱:這個不能 丟,要用垃圾袋等語,林順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身著 清潔隊之反光背心、頭戴清潔隊之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取先前 遭丟在地上之竹蓆往斯時站在垃圾車後方踏板上、面向垃圾 車之陳○○身體右側丟擲,致竹蓆砸在陳○○身上,陳○○以手將 竹蓆揮落在地後,走下垃圾車質問林順謙時,林順謙又持該 竹蓆朝陳○○頭頂方向丟擲,欲將之丟進垃圾車內,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執行職務。嗣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順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竹蓆去丟垃圾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把竹蓆往垃 圾車丟之後就走了,是告訴人陳○○一直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 蓆,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講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拿竹蓆先至資源回收車回收,經資源回收車人員告知竹 蓆是垃圾後,便將之拿至垃圾車丟擲。而當時在垃圾車執行 垃圾清運之人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詹○○、陳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垃圾車後視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區清潔隊路線班通 訊錄、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莊區清潔隊北5路線垃圾收 運點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9日詢問時當庭 勘驗之勘驗筆錄、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清潔 隊員密錄器、垃圾車後鏡頭)、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垃圾車後鏡頭.MP4」( 錄影時間:1分38秒)。㈡檔案名稱:「編號1.MP4」、「編號 2.MP4」、「編號3.MP4」、「編號4.MP4」、「編號5.MP4」 。㈢檔案名稱:「0bf6aa9c-0000-0000-00ad-291f8c4d65f1. MP4」(錄影時間:2分19秒)、「9a7494cc-a6fd-466d-bfad- eea07f17b430.MP4」(錄影時間:11秒)、「d85c3e00-0000- 000e-0000-00000de47336.MP4)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 9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本院易 字卷第8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12至20:09:19,被告 身穿藍色上衣及牛仔長褲自畫面右上方,拿起原先放置於地 上之竹蓆,走向垃圾車後方並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20至20:09:24清 潔隊員陳○○自畫面右方出現,拿出垃圾車內之竹蓆並丟置於 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之本院113年11月15 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第1次將未放入 垃圾專用袋之竹蓆丟入垃圾車時,即遭告訴人阻止,並將該 竹蓆自垃圾車內拿出丟在地上。  (三)依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拿竹蓆去丟 垃圾車,你有無聽到垃圾車清潔人員跟被告說「這個不能丟 ,要用垃圾袋」?)有。」、「(問:被告聽到此話後,怎麼 說?)被告說「這個應該是可以不用放垃圾袋」,一個覺得 可以,一個覺得不行,然後就發生爭執。」、「(問:因為 被告覺得不用,還是把竹蓆丟進垃圾車?)對,還是有把竹 蓆丟進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天你有告知被告丟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有」等語 ,可知告訴人在阻止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後,確有向被 告表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始能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然被告 仍舊不聽告訴人之規勸,又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   (四)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42至20:09:51,陳○○ 站上垃圾車後方之踏板,右手抓著綠色廚餘桶,左手抓著垃 圾車之欄杆,被告則撿起地上之竹蓆,自陳○○右後方欲將竹 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 :09:46,竹蓆與陳○○之右手及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陳○○以 右手阻擋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雙方發生爭執並推擠至畫 面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52 至20:10:08,被告將手上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內,隨後撿起 地上另一個竹蓆欲丟入垃圾車,陳○○面對被告並以左手阻擋 ,竹蓆越過陳○○頭頂,陳○○將安全帽扶正後,雙方持續發生 爭執,被告於陳○○轉身時,將手中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後,自 畫面右上方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之本院1 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確 有將竹蓆往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及頭部上方丟擲,是被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清運垃圾公務之告訴人執行職務乙 節,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丟竹蓆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 是其丟完竹蓆後,告訴人才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蓆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行為,均係出 於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願配合反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 執行職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易-11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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