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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續恩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8、79、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 稱並未從中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是自應依上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 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被告居於車手地位,受指示向詐欺被害 人管增明收取款項,及依指示方法繳款予上手,而未獲任何 報酬,顯然係詐欺成員間之最末端角色,其參與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因此科以前揭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可責性, 原審法院未另科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 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被告並未全部 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前開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㈡觀諸前開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 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 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 該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 以此對照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 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 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該條例第 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㈢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 果足認在充分衡平該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 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 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 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 入為妥。  ㈣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況本條 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則若行為人若確未因犯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取得可支 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63-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2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仁慈(下稱聲 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先後經第 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罪(2罪)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本 件再審最後事實實體裁判為上開所列之原確定判決,因此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向鈞院提呈,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主要以證人林美瑩證述,及證人林 美瑩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譯文,與聲請人再與證人林美瑩聯 繫後有至其所在之台大醫院院區,而認聲請人有於109.01.0 3及109.01.27販賣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然而,原 判決固然有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證據,惟聲請人已有當時未 能提出,現已查明之證據,故提出以供鈞院審酌,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經查明後,確認當時(即原判決所認案發時間)照 護住院證人之看護,名為:林均萍,約莫40歲,台西鄉人。 聲請人於歷審中之第二審曾聲請傳喚看護,當時因聲請人不 知看護姓名,而該審採用證人林美瑩之供述:「看護是外籍 」,而認無從調查。然而就聲請人所知,證人林美瑩當時住 院期間(108.12.23至109.02.03)前期約7至10天是請外籍看 護,後期至出院均為「林均萍」擔任看護,是原判決所認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日期,均是由本國人「林均萍」 擔任看護,若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第二審所認無從調查之事實已不 存在,見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現已有可供查詢之人)⒉ 證人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詳後述),就看護一節已可證明 證人林美瑩有說謊的具體情狀。於歷審中證人林美瑩均以外 籍看護一詞概括掩飾曾有本國籍看護之事實;第一審109.11 .02審判筆錄第32頁「受命法官問:台籍的看護?(證人答: 我媽媽找的,外籍的)」;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本 院囑託監詢問林美瑩當時看護之姓名,林美瑩表示係外籍看 護」證人林美瑩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已歷經多次問訊,並 非全然不知本案欲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為109.01.13及109.0 1.27聲請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而證人林美瑩 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稱看護係外籍,顯然已隱瞞事實,因案 發時間看護證人之看護為本國籍,就此,證人林美瑩有意隱 瞞事實之緣由,有待釐清,惟此部分已可確知證人林美瑩供 述不實。⒊聲請人所呈之看護「林均萍」,若經傳喚即可釐 清案發當時聲請人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美瑩碰面,亦即能證明 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既無販賣毒品之事 實,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末段設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瑩之指述及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間LINE對 話為論罪基礎(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㈡、㈢項),然而在原 判決所採之補強證據稍有不足之情形下,再加上聲請人所提 呈之證據,原判決之論罪基礎即已動搖,分述如下:⒈按「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 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獲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祕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憑信性尚有不足:⑴在 本案中證人屬目的性證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者,合先敘明。⑵原判 決書第12頁第14行至第22行:「查林美瑩雖對是否已交付購 毒者價金予被告一節,其在偵查中所述(未證述價金交付之 問題)與在第一審所述(主動證述價金未交付)有所出入,有 如前述,但販賣毒品罪,以毒品是否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茲林美瑩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均一致證稱『伊兩次都有拿 到毒品』,已如前述,則能否僅以林美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略有出入(並非完全相反之證述), 即遽予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判決亦認為證人 林美瑩之證述有部分瑕疵,但因原判決認證人林美瑩對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一「交付毒品」一節並未有出入,前後供述 一致,而採信證人林美瑩指述聲請人販賣毒品;惟若聲請人 所提呈之新事證「看護」,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更能證 明證人之指述虛偽。另原判決所認「交付毒品」一節,除證 人林美瑩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有交付毒品 一情。證人林美瑩之指述的憑信性實有不足。⑶原判決以證 人林美瑩歷次證述說法前後一致,認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原判決書第7頁⑷以下),然而,證人林美瑩於第一審及 更一審作證交互詰問時,關於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均是以「有、對、恩」作為答覆,而檢察官提問也都引用 偵查中證人林美瑩已答覆之問題作提問(見第一審109.11.02 審判筆錄、更一審111.04.18審判筆錄),這方式只是在重複 做同樣的事情,其本質仍然只是偵查中之證言,並不會因此 而增加憑信性。同一句話由同一個人說三次就能具有高度可 信性實有違刑事訴訟採證上的論理法則。再者,證人林美瑩 關於購毒價金之證述實有不一致情形,且不論是LINE對話或 聲請人歷次陳述均看不出聲請人有欲意要販賣3000或4000元 海洛因予證人,也就是說除了證人自己說聲請人販賣毒品30 00、4000元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09.01.1 3賣了4000元海洛因、109.01.28賣了3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林 美瑩。若同樣以證人林美瑩偵查之證述而論,證人亦供稱: 「我每次買的價格都是8000元」(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 相較之下,豈不矛盾(第二審因此認聲請人未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  ㈢原判決所採補強證據未達合理懷疑之確信:⒈關於聲請人予證 人林美瑩之間LINE對話所指「水果」一語,原判決採證人林 美瑩供述:「水果即指海洛因」(原判決第9頁第4行)。然, 第一審審判筆錄109.11.02詰問證人林美瑩時,證人明確指 出水果是真的水果,僅有一次是指毒品,但該次沒換成(該 筆錄12頁至14頁),顯然無法明確證明究竟那一次是指海洛 因,原判決卻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品( 原判決書第9頁第13、14行),實有違採證法則。⒉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停車場發票,109.01.13這張僅能證明 聲請人案發時有在停車場,無法證明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 品,另109.01.28已明確證明證人林美瑩所指交易毒品時間 ,聲請人早已離開停車場,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於離開停 車場前即已完成交易,或在停車場發現警車通過,因心虛害 怕,固先離開在附近停留,再回到醫院上樓與林美瑩完成毒 品交易,均不無可能」(原判決書第11頁第28至31行)。此一 認定顯然違背上開判例及無罪推定原則,除原判決所認之可 能性,亦不能排除彼此並無毒品交易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原判決採證人林美瑩不實證述(如前所述)為基礎,間接 證據為補強,因而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間接證據亦應 符合採證上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做合理推論,若無法排 除無犯罪事實的可能性,自應推定無罪,否則即無法達成「 合理懷疑」之要件,無異於憑空推測。⒊關於證人林美瑩住 院期間之夜間訪客紀錄一節,與上開停車場一節相同,都有 各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無罪可能,如前述之法理,自是應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本起案件論罪基礎均以證人林美瑩供述,惟證人之供述本已 存有瑕疵,且有事實可證明證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論罪基 礎已完全動搖,證人供述憑信性低,應予聲請人清白。  ㈤聲請人因案服刑,能查明當時看護姓名已相當不易,年籍有 待鈞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證人林美瑩詢問,林均萍 之詳細年籍,及查明當時林均萍是否有看護之事實。另請鈞 院傳訊時請注意證人林美瑩於原判決時已有意隱瞞看護林均 萍一事,若證人林美瑩與林均萍串證,聲請人本案即沉冤難 昭。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核鑒,若有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是否能 以視訊方式訊問,未免浪費司法資源,待再審確定後再行借 提,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 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 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 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 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 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 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 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 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 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 」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 ,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 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 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 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如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林美瑩2次(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 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  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更不能 以判決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林美瑩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 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 綜合聲請人之部分陳述、林美瑩、鄭仲蓮、林羿君之證詞, 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LINE訊息內容、統一發 票、聲請人戶籍資料、GOOGLE地圖、雲林分院函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美瑩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美瑩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綜觀原判決上述 判決理由,係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對聲請人否 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 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 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㈣(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㈡、㈢、㈣部分) 雖以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林美瑩歷於偵審前後供述(證述)有 所出入,且所採之補強證據即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間LINE 對話所指之「水果」確實為探病之水果,而非原判決所認之 毒品代號,上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具憑信性,另以聲請 人曾在原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停車場發票亦可證明原判決所認 交易時間聲請人已不在場(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㈢、⒊),本 案之證據採認均未達合理懷疑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原判決 理由貳、一、㈡)亦已說明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美瑩歷來之 證述:「相互比對,其對於和聲請人如何認識、雙方具有一 定交情、2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都是聲請人上來病房、2次金 額分別為4000元、3000元等節,並未有所歧異,聲請人因為 和林美瑩熟識,所以才同意賒欠,即便109年1月13日的購毒 金額未結清,也願意在同年月27日至翌日再送一趟海洛因過 去,這也必須考量到林美瑩一來資力不差(住院期間有請看 護照顧),二來林美瑩本來就要於109年2月3日出院,只是 恰巧因其遭到通緝,才沒辦法將積欠聲請人的購毒款項還清 ,林美瑩說法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又林美瑩因毒品 案件,自107-10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6 月、8年,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22年6月2日縮刑期滿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 -93頁),堪認林美瑩與毒品並非完全無涉,其自有購毒之 需求,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在醫院尚有未施用完之毒品,警 察還說要辦伊持有,伊也有驗尿等語(偵卷第42頁)。況聲 請人從未提及其與林美瑩有如何之冤仇,於本院更供述與林 美瑩無金錢或感情之糾紛(本院卷第141頁),是林美瑩迭 次於偵審之證述,堪信屬實,並無偽證之可能。」另對於卷 附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雙方LINE傳送之訊息可顯示證人及聲請人均毒癮發作而 互為催促前來、舒緩、及確認碰面之內容,而對於「水果」 所指為何,證人林美瑩已明白指出這就是指「海洛因」,而 在這樣的訊息脈絡來看絕對不會是平常食用的水果,否則林 美瑩正在住院,又有看護在身邊,要購買水果有什麼困難, 怎有可能要透過聲請人專程送來,還等了數個小時?甚至以 聲請人傳送之「警車圖」透露可能遇到警察之類麻煩,雙方 均能理解,而證人林美瑩也確實證述雙方有順利碰面交易海 洛因,在在符合毒品交易過程的情景(原判決理由貳、一、 ㈢)。即已依據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 話紀錄為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林美瑩已具結之證述內容而 為勾稽,且於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證人林美瑩之程序以確認 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茲以認定聲請人本案2次販賣毒品 行為無訛;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聲請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因此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 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證人之供證內容,且經原一審及原判決 合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並 非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 ,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 請人此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 之證據,且業經原判決實質審酌,再為爭執,而不具「未判 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 並無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 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美瑩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確實 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應認為 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證詞反 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㈠及三、部分)另以:當時 照護證人林美瑩之看護為本國籍之「林均萍」而非其所稱之 外籍看護,並非無從調查,故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 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又稱「林均萍」年 籍有待法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林美瑩詢問云云。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故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 美瑩到庭,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即非新證據。 再者,其雖為查明「林均萍」之人而聲請傳喚,似以證人林 美瑩有故為隱匿照護其之看護之人為本國籍人士之嫌,而憑 空指出該看護應為「林均萍」之人,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新 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或所憑依據,本不具「特定性」,且 販賣毒品涉及重罪本屬隱密之事,如何以第三人之在場證明 毒品交易雙方私下之隱密交易行為,亦有違常理,則所指看 護「林均萍」有無在場亦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 何必然關聯性,則以,其聲請傳喚「林均萍」到庭調查,非 惟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 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 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 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 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 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判決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 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 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 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 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 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 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聲再-17-2025022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張淑菁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張淑菁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張 淑菁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丙○○發生爭執,竟於該 醫院樓梯間,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傷 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張淑菁因 另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張淑菁位於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 管毆打之方式傷害張淑菁,致張淑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 傷、四肢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張淑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丙○○、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張淑菁警詢時照片、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 卷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 第1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張淑菁、 丙○○,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張淑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 時,將告訴人張淑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並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淑菁於案發 時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淑菁於前 揭期間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張淑菁 之自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張淑菁時止,與告訴人張淑菁共同居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菁、證人即被告姑姑朱耘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 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4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 酌告訴人張淑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 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之姐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淑菁 、案外人丙○○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淑 菁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丙○○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張淑菁、案外人丙○○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間素 有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 之處所,3樓則為證人朱耘翧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 拘禁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 間設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 被告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 第66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 朱耘翧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 訴緝174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 告訴人張淑菁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 之時,趁隙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朱耘翧位於3樓之居 住處或敲打1樓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 大樓1樓為人來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 訴人張淑菁亦有外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 間卻未為任何對外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朱耘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 3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張淑菁時,其至4樓房間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 院11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張淑 菁係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 聯繫功能之手機供告訴人張淑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 常情,且益徵告訴人張淑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 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張淑菁經 警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張淑菁是否被家暴,告訴 人張淑菁回答沒有,告訴人張淑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 有被家暴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 張淑菁面對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張 淑菁為另案通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 實存有辯稱「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 ,是告訴人張淑菁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 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張淑菁有遭毆打 、剪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張淑菁證稱被告限制其 人身自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 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張淑菁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張淑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易緝-175-2025022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丁○○已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丁○○ 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張瑀庭發生爭執,竟於該醫 院樓梯間,徒手毆打張瑀庭,致張瑀庭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 傷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丁○○因另 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丁○○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管毆 打之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傷、四肢 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瑀庭、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張瑀庭、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丁○○警詢時照片、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卷 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第1 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丁○○,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張 瑀庭,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 ,將告訴人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 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 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於前揭期間 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丁○○之自由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丁○○時止,與告訴人丁○○共同居住於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即被告姑姑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酌 告訴人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 姐張瑀庭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丁○○、 案外人張瑀庭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丁○○ 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張瑀庭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丁○○、案外人張瑀庭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素有 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之 處所,3樓則為證人乙○○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拘禁 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間設 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被告 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第66 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 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告訴人丁 ○○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之時,趁隙 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乙○○位於3樓之居住處或敲打1樓 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大樓1樓為人來 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訴人丁○○亦有外 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間卻未為任何對外 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3 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丁○○時,其至4樓房間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丁○○係遭被 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聯繫功能 之手機供告訴人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常情,且益 徵告訴人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經警 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丁○○是否被家暴,告訴人丁 ○○回答沒有,告訴人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有被家暴 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丁○○面對 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丁○○為另案通 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實存有辯稱「 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是告訴人丁 ○○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丁○○有遭毆打、剪 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丁○○證稱被告限制其人身自 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疵 ,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訴緝-174-20250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己○○與丙○○(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等均於澎湖居住、取得毒品較為不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出面前往臺灣本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澎湖,丙○○因詢問友人庚○○(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無聯繫臺灣本島販毒者之管道,庚○○遂轉介蔡岳清(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予丙○○認識,並由蔡岳清代為聯絡洪嘉濠,且告知屆時丙○○將前往高雄交易毒品,洪嘉濠並將此情轉知丁○○,以確保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復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丙○○偕同庚○○、蔡岳清自澎湖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並以庚○○名義登記入住○○市○○區○○路000號之金建商務旅館(下稱金建旅館)後,蔡岳清旋即通知洪嘉濠到場與丙○○碰面,而洪嘉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辛○○、丁○○(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金建旅館外會合,待蔡岳清帶同洪嘉濠至金建旅館客房與丙○○確認身分且其等均下樓後,因丙○○擔心直接在洪嘉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易有遭查獲之風險,遂由丁○○駕駛該車搭載辛○○、洪嘉濠、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進行交易,蔡岳清則返回金建旅館客房等待,丙○○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香堤旅館客房內試用丁○○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丁○○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期間丁○○除當場收受丙○○給付之22萬元現金並交由辛○○、洪嘉濠清點外,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且委由辛○○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丙○○,丙○○隨後電聯己○○,由己○○商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戊○○於同日20時48分、20時49分許以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後,丁○○即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開車載送丙○○返回金建旅館;丙○○即在金建旅館客房內,由庚○○、蔡岳清協助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為躲避檢查,先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包覆於外,續將之塞入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再裝入丙○○所有之行李箱(未據扣案)內,嗣因丙○○於111年3月6日10時42分許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待其攜帶上開行李箱離開金建旅館而著手起運前往小港機場,於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託運上開行李箱時,在國內安檢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人員發現上開行李箱有異並加以複檢,當場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卷 第93頁)。查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 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丙○○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於搭機返回澎湖過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以及其有於111年3月5日晚間 7、8時許接獲丙○○之來電,並於獲知丁○○上開郵局帳號資訊 後,即轉告戊○○將15萬元分2次匯入該郵局帳戶等節坦認在 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戊○○的男友,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丙○○知道我沒有錢,所 以丙○○向戊○○借錢,在111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我接到丙○ ○來電,便代丙○○轉告戊○○把錢匯入該郵局帳戶,我沒有出 資參與本件運毒,本件只是單純借款,我對於丙○○購毒一事 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說被告與 其合資購毒部分,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戊○○、庚○○ 之證詞有所矛盾,顯見其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 被告,其證言可信性低;證人戊○○已證明當日匯款原因乃丙 ○○向其借款,而被告僅係為賺取利息而為轉介,並無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辛○○僅係臆測金主有參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就運輸毒品有犯 意聯絡;又匯款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第二級運輸毒 品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被告除就其與證人丙○○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運輸回澎湖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七卷第19至21、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87至95、115至119、338至345頁),核與證人丙○○、辛○○、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57至59、99至101、297至300頁,他卷第151至153、159至162、171至173、297至300頁,偵六卷第91至101頁,偵七卷第75至86、89至106、117至118頁,訴卷第232至258、297至314頁,另案院一卷第252頁、院二卷第10至13、59至76、278至302頁)、證人蔡岳清、洪嘉濠、丁○○、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至87、89至100頁,偵一卷第277至280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偵四卷第83至89頁,偵七卷第89至106、149至153頁,訴卷第258至276、315至322頁,另案院二卷第10至58頁)、證人即A車車主邱晨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121至129、135至145頁)、毒品上游Facetime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頁)、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A車託管單(偵四卷第4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9至6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11、113至11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21、123至125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2022年9月21日AZ000000000A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乘紀錄一覽表(偵一卷第141、143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立航字第20220792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機紀錄(偵一卷第145頁,偵三卷第83、85至86頁)、庚○○旅館旅客登記表(偵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662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245號函暨丁○○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03、205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37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戊○○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至263頁)、蔡岳清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1頁)、庚○○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9至41頁)、111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6月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521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95至104頁)、被告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3頁)在卷可稽,且有於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  ⒈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還有10幾萬元餘款, 我是向澎湖的被告借的,當場辛○○有唸一個帳號給我,我打 電話給被告並跟他說毒品品質可以,請他幫我把餘款匯到那 個帳號,我買的這批毒品,其中也有被告要的一部分,我也 算是到高雄幫他拿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跟被告、庚○○、蔡岳清是111年3月 5日前一個禮拜約在被告澎湖家討論合資購毒的事情,當時 我有跟被告說:「哥你先借我15萬元,我到時候賺回來,我 再多給你5萬」,我有跟被告說合資買毒品,也有說:「我 回來之後,我再拆一部分給你」,被告怕我被別人騙,要等 我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我,被告在澎 湖有先給我5萬元買機票住宿的錢,這筆錢包含在合資款裡 面,所以我去高雄買毒品並沒有帶夠錢,還缺10幾萬元,毒 品的總金額是33萬或37萬元,我忘記了,我自己出了10幾萬 元,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透過戊○○帳戶匯到丁○○帳戶的15 萬元也是合資的款項。111年3月5日在交易現場我在電話中 有跟被告說:「哥,我東西試好了,可以打過來了,錢可以 打過來了」,我當時把電話給綽號蘋果的人請他傳匯款帳戶 給被告等語(訴卷第232至258頁)。而明確證述其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於交易現 場有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其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 。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交易現場差了10幾萬, 丙○○是當場叫人家轉錢過來給我們,丙○○說他怕我們騙他所 以才帶不夠錢,他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把剩下的錢都給我們, 他確認東西確實是毒品才會叫人轉錢,是他故意帶不夠,所 以他說要打給金主,他就當我跟丁○○的面打電話給對方,並 向對方說:「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台語)」,並請我們把 帳號給他,他再把帳號給對方等語(訴卷第311至315頁)。而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件交易前2、3天接獲有 人要買安非他命的訊息,對方確定要買,後來與丙○○見面, 他試了毒品品質後,當場說要追加數量,丙○○當時說錢不夠 ,在汽車旅館匯款時有說他匯過來的錢是他金主的錢,他有 當面打電話給金主,我有聽到他說:「都處理好了(台語)」 ,他沒有說到我們正在交易安非他命,他跟對方說我這邊東 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明確(訴卷第316至319頁)。由上開 二名證人證言大致提及丙○○因怕被騙,要試過毒品確認後才 會請人匯款,試完毒品後再打電話給「金主」,請金主匯錢 過來,且其係以台語向「金主」說「都處理好了」之內容, 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其係因被告怕他被騙,要求要試毒品 後再匯款,並於試完毒品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告以東西 試好了,錢可以打過來了等旨,促使被告匯款等情節大致相 符,顯見證人丙○○前開關於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虛構 。  ⒊有關證人丙○○證述其於上開時間電聯並轉知丁○○上開郵局帳 戶予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3 月5日確有來自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5萬 元之匯款紀錄,此有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收到丙○○ 通知後,旋即將款項匯入毒品賣家之帳戶,則以丙○○及丁○○ 、辛○○而言,被告確為「金主」無誤,且益徵證人丙○○前開 證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丙○○證述就本案合資購毒之價金總數,分別由其 出資10幾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合計約30幾萬元等語,亦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跟我借20萬元等語相符(訴 卷第113至114頁),姑不論被告提供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 就被告所提供予丙○○之款項為20萬元一節,此與證人丙○○證 述被告提供之資金為20萬元兩者數字相符,且由被告與丙○○ 二人合計出資金額為30幾萬元,亦與證人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本案毒品我跟丙○○收37萬元等語相符(訴卷第321頁) ,是由本案扣案毒品之交易價額與丙○○、被告提出之資金總 和大致相當,亦足佐證證人丙○○前開關於合資內容之證述得 以採信。  ⒌且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於旅館當場打 電話給對方說「都處理好了」等語,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合,可明被告與丙○○於事前即已針對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已為溝通討論,並就如何執行、確認 毒品品質、匯款之過程細節有所合意,而於事前委託丙○○為 一定事務之處理,丙○○始會於電話中以極為簡短的方式告知 被告「都處理好了」而要求被告匯款,此亦可徵證人丙○○關 於事前曾就合資購毒與被告有所討論而委由丙○○接洽賣家並 確認毒品品質之證述,應可採信。  ⒍是本院綜合證人丙○○、辛○○、丁○○之證述,與上開匯款之原 因及時機,以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堪認被告確與丙○○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前往接洽,再以前 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無疑。  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其 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可見其證言可信性 甚低,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 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丙○○就何時與藥頭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之日期所述雖略有 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 節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未有明顯出入,且就涉及其於香堤 旅館致電被告要求匯款之過程等節,其於本院之證述核與斯 時在場之證人辛○○、丁○○大致相符,是尚難僅因丙○○就上開 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 足採信。  ⑶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告合資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本院已認 定如前,且縱丙○○可因此獲有減刑優惠,亦不能逕為反推證 人丙○○前開證述即係栽贓被告之詞。  ⑷再就參與本件合資購毒者之人數部分,雖丙○○於偵查、審判 中均稱包含其本身、被告及蔡岳清、庚○○在內共四人,惟依 丙○○歷次供述內容、前所認定丙○○與被告出資額及卷內尚乏 蔡岳清、庚○○確有提出購毒金錢之證明,而堪認本件實僅丙 ○○、被告二人出資。是丙○○稱蔡岳清、庚○○亦有出資部分難 認實在,致其所述有瑕疵可指,但關於被告確為本案毒品之 出資者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就蔡岳清、庚○○部分尚 非真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定丙○○關於被告合資購毒並委由 丙○○接洽並運返澎湖之證述,實無理由。  ⒏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該匯入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 戊○○之借款,而非丙○○所指被告之購毒資金云云,並提出發 票日期111年3月5日、發票人為庚○○、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1 11年7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憑(訴卷第53頁)。然查:  ⑴證人戊○○固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丙○○曾經跟我借 過錢,本案是第二次,因為丙○○在被告家中一直拜託說有急 需,又是被告的朋友我才借他,當時被告有在場,丙○○是直 接跟我借款,沒有向被告借款,丙○○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匯款 ,因為他聽到我答應了就離開了,然後有說過幾天會還我錢 ,而且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當時經濟狀況比被告好, 我沒有常常借錢給別人,也沒跟丙○○算利息,單純朋友應急 ,我沒作錢莊。我沒有馬上借錢給他,有隔一段時間。111 年3月5日我當時沒有在被告旁邊,是被告傳LINE給我說丙○○ 的錢要我匯款到丁○○的郵局帳戶,因為我沒有丙○○的聯絡方 式,之前就有說要借15萬元,所以被告跟我說丙○○跟你借的 錢就匯到這個帳戶就好了,我就知道是要匯15萬元,這15萬 元是我的錢,我沒有把錢拿回來,被告也沒有表示他要負責 等語(訴卷第258至275頁),而稱其於111年3月5日匯款入丁○ ○之郵局帳戶,乃因其與丙○○先前即有借款之合意。惟就其 所述丙○○並未要求立即交付借款逕行離去之借貸經過,實與 一般需款孔急之人與貸與人達成借款合意時,理應即時請求 貸與人將該借款交付於己,或與貸與人另行約定交付日期有 所不同、及其稱借予丙○○之借款未受清償竟未有任何追償行 動之債務處理方式,顯均與實情不符,原難遽信,且其先前 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匯錢過去,但是我真的不 知道其中的原因,我只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丙○○的聯絡 方式,被告聯絡我要我幫他付錢給對方,我就付錢了,我也 不知道被告是要付給誰等語(偵一卷第279頁),而已明確表 示其斯時並不知匯款之原因,亦不知匯款之對象,即將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純粹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行動,此與 審判中所述顯然有所不同。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5日是被告傳LINE給我告知我匯款帳戶,並要我 把丙○○的錢匯款到該郵局帳戶等語(訴卷第267頁),核與證 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款帳戶是丙○○在澎湖寫下來給 我的,我忘記時間了,應該是我匯錢的前1、2天他寫下該帳 戶的帳號給我等語不符(偵一卷第277頁),可見證人戊○○就 如何取得匯款帳戶一節,其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是由證人戊 ○○前後證述如此迥異,所述借貸之過程、後續債務之處理方 式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觀之,戊○○於審判中所述其與丙○○間存 有借貸關係一節,已難信為真實。  ⑵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期日前持續傳送 簡訊予證人戊○○,要求戊○○出庭為其作證,此有戊○○當庭提 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3至291頁),而由被告在訊 息中不斷明示:「轉出的錢本來就是單純的借款收利息,我 從來不未有參與出資共謀,況且也有ㄚ浩命庚○○代償還借款 簽立本票證明的依據在,而庚○○首次還款,委託高漢武拿5 萬來辦公室也是交由於你,高漢武也能證明是借款收利息, 本票簽立25萬,5萬是利息也是阿浩自己說的,(借20萬,轉 15萬,5萬拿現金)這你都很清楚,不是嗎?況且最重要的是 ,我們借款單純想賺點利息,我根本完全沒有參與出資共謀 。……拜託你9號早上出庭為我證明」等內容(訴卷第283至291 頁),可知被告上舉顯欲影響證人戊○○之證述,況且其已透 過簡訊內容鉅細靡遺、具體地告知證人戊○○應如何回應有關 於戊○○該次匯款15萬元之原因、本票簽立25萬元之緣由等情 ,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汙染,無足為 採。再由被告與證人戊○○曾為男女朋友,此為其等所不爭執 ,且證人戊○○亦曾傳簡訊予被告稱:至少你都在我身邊,我 不想失去你也不願你去裡面受苦……我要答(按:打)贏官司, 我要你陪伴我和小孩好好的一起生活」等內容,有戊○○提供 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5、289頁),足徵其等關係匪 淺,其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而難以採認。  ⑶從而,戊○○與丙○○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戊○○匯入丁○○郵局 帳戶之15萬元,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行動,堪已認定。是 尚無從憑據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⑷至被告固提出上開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辯稱該匯入 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戊○○之借款。惟查:   本院就戊○○匯款15萬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之緣由,非因戊 ○○與丙○○間之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這張不是丙○○要我簽給被告 的,是被告誘騙脅迫我簽的,我簽這張本票是權宜之計,我 實際上沒有欠被告25萬元,這張本票是111年3月5日以後簽 的,我因為這張本票有委託高漢武還5萬元給被告,本票簽 發日期是倒填的,日期跟數字應該不是我填的,因為被告逼 迫我,所以我有償還5萬元,我也沒有欠丙○○錢等語(訴卷第 296至310頁),觀其以「權宜之計」回覆本院詢問有關其簽 發該張本票之原因等情,可明是否如同被告辯稱係因丙○○積 欠戊○○款項,而由丙○○委由庚○○代為簽發該張本票以作為借 款債務之擔保一節,已有可疑。再者,倘如證人庚○○所證述 其並未積欠丙○○債務,衡諸一般常情,於無債務關係情形下 ,自無代他人簽發本票而令己陷入遭人求償之情,亦即,庚 ○○本無代丙○○簽發該張本票之理由。再佐以庚○○係證稱其係 因被告逼迫,於事後在不願意之情形下,因權宜之計始簽發 該張本票,而經本院詢以何以使用「權宜之計」來形容該次 簽發本票之事時,則明顯規避、無欲正面回應(訴卷第305、 307頁),然由前揭事證及庚○○所述內容,不無係因丙○○為警 查獲後,被告為掩飾合資之事,同時多少彌補因合資購毒失 敗所生之資金損失,而於事後要求丙○○、庚○○配合開立之可 能,更可徵該張事後所簽發之本票無從作為戊○○與丙○○間存 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甚明。從而,被告提出該張本票及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  ⒐再由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戊○○沒有跟我說他借了丙○○15萬 元,也沒有跟我說過有匯給丙○○15萬元等語(偵七卷第146頁 );復於本院聲押庭供稱:丙○○借錢都是丙○○自己跟戊○○聯 絡,我跟戊○○是110年底分手,111年間並沒有交往等語(聲 羈卷第17至20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事先就知道 丙○○跟戊○○借錢,因為我是戊○○男友,丙○○才先跟我說,在 111年3月我跟戊○○還是男女朋友,是丙○○打電話找不到戊○○ ,才打給我,叫我轉達戊○○將借的15萬元匯入他傳給我的帳 戶。我跟丙○○有3萬5千元的糾紛,他欠我很久了等語(訴卷 第87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從來沒有跟我借 過錢。因為戊○○和丙○○之前就有借款事宜,所以我接到丙○○ 電話,便將丙○○傳來的郵局卡片帳號拿給在當時住我家在我 身旁的戊○○看,戊○○匯款的時候我也在旁邊等語(訴卷第33 8頁)。可見被告就⑴被告與證人戊○○於案發時(即111年3月 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⑵被告對於證人戊○○有匯款15萬 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是否知情、⑶被告與丙○○間有無借貸 關係、⑷丙○○與戊○○借款是否有透過被告等情,均前後供述 不一,其針對重要事實避重就輕之詞,顯係欲脫免刑責之舉 ,是被告所辯可信性甚低,難以採憑。  ㈢被告與丙○○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被告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事前就本件合資購毒及運毒返回澎湖 事宜已與丙○○達成合意,並以出資20萬元之方式參與本起犯 行,即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否認與丙○○有犯意 聯絡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 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 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依照被告及 丙○○之犯罪計畫,要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至澎湖 ,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丙○○自金建旅館著手起運,並於高 雄小港機場辦理安檢手續時為警查獲,雖尚未運抵目的地澎 湖,但已有自金建旅館搬運輸送扣案毒品至小港機場之移轉 行為,則被告、丙○○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丙○○間,就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 等仍無視上情而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 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係隱身幕後,負責 部分購毒資金而推由丙○○出面交涉及運回澎湖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前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仍不知悔改,旋 以相類似手段再犯本案,惡性甚重,自應從重量刑,再綜合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為父母之遺產及之前工作所剩之存款,家中尚 有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47頁 )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惡性重大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403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丙○○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為蔡岳清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各為37.7公克、38.8公克、86.2公克、9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驗前總淨重約247.63公克,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2公克。 2 玩具火車 2臺 3 廠牌蘋果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廠牌VIV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廠牌蘋果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錫箔紙 4張

2025-02-20

KSDM-113-訴-20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依附表一至五「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及「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以「販賣金額」及「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價 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王偉 峰4次、周坤杰1次、許閔翔1次、張友誠21次及楊菁華8次, 並取得上開「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實收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 法利得(僅附表五編號8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公開卷第95至101、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8至33、38至58、63至64、249至252、289至 290、335至336、338至340、382至383頁,本院訴字公開卷 第58、94至95、182頁),核與證人王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7、82、100至106、108至114、117至 121頁)、證人郭凌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至36頁)、 證人周坤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7至119、1 41至143頁)、證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第267至271、303至30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二第435至449、454至455、495至503頁)、證人 楊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8至655、715至 722頁)及證人周有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7 07至709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偉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友誠(暱稱「誠(新店)」)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坤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楊菁華(暱稱「拒絕往來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閔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王偉峰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行動上網基地臺查詢結果 、王偉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7至22 、125至127、129至136、139、141至150、161、163至200、 457至461、465至466頁)、周坤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許閔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友 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XXXX1495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伯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楊菁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21至25、29、165至169、175、177、341至345、507 至521、543至547、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王偉峰是朋友(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12月上旬才認識被告(見偵卷二第435頁),及證 人楊菁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見偵卷二第648至 649頁),可見被告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周坤杰、許閔翔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 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雖未向購毒者楊菁華收 取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或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死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 ,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偉」之男子、郭明忠、 陳衫毓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公開卷第101、103至105 、118、123頁)。然關於「小偉」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姓 名、年籍或其他具體資訊以供追查;關於郭明忠部分,僅有 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至於陳衫毓則已於113年間( 日期詳卷)死亡(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0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本案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 0130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15、125至127頁) 。因此,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 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82頁),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 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3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 偉峰、周坤杰、許閔翔、張友誠、楊菁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 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實收 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2.847公克)、 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6.84公克)、磅秤2個 、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1.578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夾鏈 袋1批(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之物。該等物品與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1袋(淨重 :0.52公克)、愷他命3袋(總淨重:0.577公克)、愷他命盤 子(含括片)1組、vivo手機1支、SHARP手機1支、不明晶體1 包(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毒品鑑定書),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偉峰 112年5月24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4日 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6月15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地下停車場)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嗣後王偉峰以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出售與郭凌暉(王偉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8月9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王偉峰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再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其餘款項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交付。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坤杰 113年1月27日 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周坤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閔翔 113年1月3日 0時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起訴書誤載為「萬合街」,應予更正)6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000元 (以「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折抵債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許閔翔以替吳伯杰整理車子折抵買賣價金,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吳伯杰又於113年1月2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換交付新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閔翔。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友誠 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萬美街1段」,應予更正)82巷14號前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2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萬美街1段89之2號(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應予更正)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3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亦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3年1月10日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1月11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13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13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價金亦係由「張友誠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13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0元(嗣因張友誠抱怨品質不佳,吳伯杰改收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200元(起訴意旨認係「1,500元」,容有誤會),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13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13年1月31日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菁華 113年1月20日6、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1月20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700元,並當面給付3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3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9,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楊菁華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其餘500元則嗣後給付之(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並當面給付500元與吳伯杰」,應予更正),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1月27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3,0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3年1月29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起訴書誤載為「(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3年1月30日2時至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2,000元 (實收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與吳伯杰(餘款1,000元嗣後並未給付),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3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000元 (實收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先行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委託取貨之友人周有維(起訴書誤載為「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應予更正)。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六: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PDM-113-訴-53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胡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 微笑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桃」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胡峻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 理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車手,由「楊桃」指示胡峻豪提領詐欺款項,藉此 賺取提領金額1%之不法報酬。胡峻豪遂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劉罡、薛莉蓁施以詐術,使劉罡、薛 莉蓁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胡峻豪則自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楊桃」指示 搭乘由不知情施智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 車,至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 店,透過設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113年6月19日18 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ㄆ,提領包含劉罡、薛 莉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 款項共8萬246元)。胡峻豪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 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 屏南分公司前,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莉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胡峻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智瀚所證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之情;證人即告訴 人薛莉蓁、證人即被害人劉罡所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 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微笑先生」、「楊桃」、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施以詐術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 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楊桃」指 示而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害人劉罡、 告訴人薛莉蓁),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堅稱其犯罪所得為當日提領金額1%等語,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提領金額1%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 領金額1%,並以被害人劉罡之被害金額42,123元、告訴人薛 莉蓁之被害金額38,123元之1%為基礎,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42,123+38,123=80,246;80, 246×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802元乙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乃 無從審認被告是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利15萬元,故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徐莉蓁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犯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罪數為何,未置一 詞,於主文欄則係記載「(第1項)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2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均沒 收。」顯就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僅判處一罪,自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由而上訴(見本院卷第93、94頁),為有理由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為據,而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本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0,246元(即被害人 劉罡、告訴人薛莉蓁之被害金額全額),被告僅繳回802元 ,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 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 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 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採 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 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願賠償之犯後 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 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 詐欺金額非高,及被告因在押而無能力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因被告尚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審 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 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 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供稱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 為本案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案 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乃被告 為本案各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非屬違禁物,又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而本案並 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劉罡 劉罡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販售書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劉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2,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薛莉蓁 薛莉蓁在社群軟體小紅書與買家聯絡欲販售包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薛莉蓁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8,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1015-202502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 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 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 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 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 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 ,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 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 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 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 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 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 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 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 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 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 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 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 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 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 ,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 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 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 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 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 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 ,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 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 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 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 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 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 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 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 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 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 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 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 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 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 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 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 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 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 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 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 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 )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 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 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 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 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 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 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 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 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 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 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 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 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 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 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 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 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 ○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 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 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 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 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 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 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 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 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 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11

CHDM-113-交訴-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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