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
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
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
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
,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
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
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
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
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因
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112年度
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
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
1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本件執
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113
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
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
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
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
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
違誤。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乳
癌手術後,復遭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
症,將於114年2月5日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子宮次全切
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且於114年2月18日將再
至維馨醫院進行術後化療,顯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伊
術後治療將導致多種副作用,有危及生命之虞。癌症令人畏
懼,即在於不可測之病程變(惡)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
疾病是否有併發擴散或惡化影響生命之虞,進行醫療專業意
見之調查評估,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
為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顯有違
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除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外,至抗告人所指於114年2月以後之身體罹病及乳
癌嗣後治療情形,係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
聲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抗告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
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
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45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