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5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游志騰(原名:游杰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駁回」之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
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異議人均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第一金融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其為低收入戶且有
中度身心障礙,其女即第三人游欣樺為籃球選手,因經常受
傷需要治療,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維持相對
人及游欣樺醫療保障所必需,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所定要件不符,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將有損異議人依法受
償之權利,且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可提供相對
人完整醫療保障,並無因執行系爭保單致失去醫療保障之虞
,且相對人領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亦有臨時工
收入,游欣樺為籃球國手亦有一定之收入,且游欣樺近年有
多次出境紀錄,有資力支付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則相對人
及游欣樺應無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需,且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如附表1所示保單予以終止,附約部
分亦不隨同終止,已足保障相對人之醫療所需,系爭保單並
無不得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
系爭保單繼續執行等語。
三、兆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且相對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3,140元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為27萬5,346元,異議人實
際得受償之金額並未逾比例原則,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具執
行實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第一金融公司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正82693字第1134060796號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8日陳報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7日陳報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又兆豐公司前持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
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0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嗣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參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3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理賠紀錄
,相對人僅於108年9月9日、113年1月30日分別向新光人壽
請領2萬6,650元、4,400元保險金(見司執82693卷第149頁
),復觀相對人所提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消化性潰瘍、感染性腸炎。醫囑:患者
因上述診斷,於113年1月17日16:11分至21:15分於急診就
診,住院檢查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病名:腹
腔內感染。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7月5日於急診
就診,當天住院檢查治療,於113年7月11日出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肝炎
、急性腸胃炎。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19
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3年7月23日出院。」、「病名:胃
食道逆流性疾病。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9月
4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9天,須門診
追蹤治療。」(見司執82693卷第161至167頁),雖相對人
曾因腸胃相關疾病經急診入院治療,然已出院,後續為門診
追蹤,並未顯示相對人有因上揭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
治療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申請附表編號1保單保險理賠
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況附表編號1保單尚有醫療
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82693卷第107頁),依人壽保險執
行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
同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
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
不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
理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㈢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及其女游欣樺於113年度經列為低收入戶,
有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司執82693卷
第157頁),又依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理賠紀錄,堪認游欣樺曾分別於108年3月14日、同年
6月28日、109年8月26日、110年9月15日、111年3月11日向
國泰人壽請領總計5萬1,000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見司執82
693卷第127頁),又參以惠森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應診日期:113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3天6次
。病名: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撕裂傷。醫囑:SportVis韌帶
修復玻尿酸注射及物理復健治療。」,明細收據顯示復建費
用總計2萬7,800元(見司執82693卷第169至171頁),堪認
游欣樺現確有因踝部、韌帶傷害,而須持續接受復建治療,
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異議人復
未就附表編號2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此部份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據。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AJNN02652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6萬3,313元 游志騰/游志騰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11萬2,033元 游志騰/游欣樺
TPDV-113-執事聲-63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