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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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 繼承人郭乃源(男、民國57年7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乃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乃源(下稱被繼承人) 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系爭 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發現判決有漏判,聲請人乃向 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現正受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死亡,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詎料游淑惠律 師不幸於日前逝世,致被繼承人再度形成無人管理遺產狀況 ,為利再審訴訟續行,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再審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 字第42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 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許芳瑞等多位律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經許芳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 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3706-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張○○律師即游○○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 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 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 游淑惠律師於非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經 張翊宸律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113年10月18日民事聲 明承受程序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88號選任為顏○○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顏○○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拍字第12號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程序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函、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12月20日,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洪顏○○」猶尚生存 ,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 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繼-798-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合法終結,原確定裁定未予 斟酌,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並有就再審聲請 人已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漏未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 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該鑑定報告 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原確定歷審裁定未 予斟酌,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調查證據法規顯有錯誤及對再 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鑑定報告未予斟酌之重大違誤,爰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第 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終結,原確 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倘執行 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原確定裁定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後,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 日將本件機器設備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 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無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情,適用法令應無違誤 之處,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㈡又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84萬元, 且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云云, 然如前揭說明所述,此等原即已存在、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均未見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部分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30

KSDV-113-聲再-8-2024103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榮信遺產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 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 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11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 承人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代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另游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之管理事務有 有編製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而公示催告已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1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外,無其他債務關係;又本件因管理遺產 已支出之必要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5元(含公示催 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爰依法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1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榮信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 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執行事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情 ,游淑惠律師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認游淑惠律師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歷時多年,考量遺產管理人所列管理內容 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 、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續 行處理,再評估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必要費 用部分1,125元,合計為11,12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 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聲請人誤 載為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 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複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2613-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賴俊渝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張開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開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 死亡,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不幸離世,目前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等共有人間尚有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6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506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0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新聞網報導網頁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 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 院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 徵詢結果,許芳瑞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 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0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29

CHDV-113-司繼-1174-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 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 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 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 ,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 執祥字第11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 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 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 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KSDV-113-簡上-175-202410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黃正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5年3月27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正 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清償完畢, 原業由鈞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致聲 請人無法繼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重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正賢已於105年3月27日死亡,並經本院裁定游 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游淑惠律師已殁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新聞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186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等相關案 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 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 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 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815-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1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死亡,聲請鈞院改任遺產管理人,原審 遂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 關受限於法定人員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 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 排擠公務,也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 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改任其他 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 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 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游 淑惠律師於000年0月間死亡,相對人乃於原審聲請改任抗告 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網路新 聞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宗 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原審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三名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考量抗告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具有相當公信力等情,乃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稱其受限於法定人員編 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之遺產案件量龐大 且程序繁瑣,導致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公務,也 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亦屬實情,故若非不得已,不宜直接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再次詢問多位專業人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甲○○地政士及林俊寬律師均 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113年9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卷第27 、29頁),審酌林俊寬律師為執業律師,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 予廢棄,改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0-20241021-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淑惠於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原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游淑惠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原附民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附卷第25頁 )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因游淑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 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引用其起訴狀之主張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7100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 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 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 敘明。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該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15

KSDM-112-原附民-65-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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