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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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 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 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 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 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 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小孩剛出生,迄今未見過,又被告於羈 押中與其妻登記結婚,顯見家庭對被告相當重要,為避免不當 延押至未來入監,小孩已長大而喪失教養之機會為由,請求交 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家人,然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自114年1月9日裁定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 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 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 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 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並經法院宣判完畢 ,全體證人之供述均已鞏固並具結,考量偽證罪係重罪,證 人當無翻供或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論斷抗告人有罪之證 據亦有判決書所載證物為憑,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無 法更動或湮滅,抗告人當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檢辯雙方亦 無任何證據需聲請調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交保在外將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實屬無妄。倘原審據以判決有罪證據都認甚有 可能遭推翻、甚至認抗告人得隨時湮滅,亦徵法院所產生心 證過程不夠牢固,原審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亦屬薄弱 。㈡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時,抗 告人係在家中遭搜索而無逃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法 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 人未遂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年3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應屬重大。觀諸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 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 性甚高,客觀上足認 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日後續行,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故原審對被告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並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 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 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26

KSHM-114-抗-13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家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第36733號、第36734號、第 36735號、第5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列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倘若將被告2人釋放,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案被害人多達數百名,被告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限即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8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金訴-3810-20250326-2

聲科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科技監控方式與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與範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市○○區 ○○街000巷0號00樓之0,禁止外出,限制出境、出海。今聲 請人以需要外出工作以籌集賠償款為由,請求解除禁止外出 之科技設備監控範圍限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 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罪數眾多,罪刑嚴重,若上訴有確保 上級審審理之需求,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若案件確定亦 需確保其罪刑之執行,被告可能有逃亡之虞。」等語。 四、爰審酌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而權衡一般大眾性隱私不受侵擾 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 度,相較於直接予以羈押仍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尚無其 他可達同樣使被告接受審判、執行效果而更為輕微之替代措 施等情狀,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不受監控範圍之限制,並改 以持續配戴科技設備,定時回報所在地及區域等替代手段,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科控-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指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既經本院 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並再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且 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 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 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參酌 被告所涉本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 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經調查完畢而為第一審 判決,難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和爸爸工作存錢賠償 被害人,因為已經判決所以不會有串證或滅證的可能,被告 如果跟家人待在一起的話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惟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七、「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分 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 」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訴-846-202503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 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 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 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29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指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既經本院 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並再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且 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 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 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參酌 被告所涉本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 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經調查完畢而為第一審 判決,難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和爸爸工作存錢賠償 被害人,因為已經判決所以不會有串證或滅證的可能,被告 如果跟家人待在一起的話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惟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七、「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分 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 」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訴-40-202503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 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 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 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金訴-18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 、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 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 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 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 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 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 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 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 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 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 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 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 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 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 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 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自就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大隊長前1日之110年10月23日 起,即開始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達4,451萬1,125元,並對財 力雄厚之九州集團即同案被告陳政谷、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往來密切, 陳政谷、徐培菁等人非無可能使被告隱蔽以脫免自己涉犯之 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且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 ,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 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被告 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況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 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 屏東縣海岸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高度 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 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 諭知被告1,200萬元之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可輕易 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逕自非法出境,為確實掌握被 告行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 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 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 逃亡可能,原審裁定未清楚說明為何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 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2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否認其餘犯罪,然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又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 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培菁同居於徐 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足 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 被告與徐培菁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 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 上千萬,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稽之,被告雖 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 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 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 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 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 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 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案被告 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 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 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尚 有隱匿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另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局偵 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擔任臺中市刑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 局警政監,其因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 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 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 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 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 策略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 歧異,又依被告上開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 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 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 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稽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案,欲執 行搜索,而央請臺中市刑大協助搜索警力,被告因而得知該 情,並於檢警方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協助調查之同仁 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 露另案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 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 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 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以現今科技發達,可 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 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 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 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 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 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 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 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 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 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 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及被告身體狀況不 佳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涉 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洩漏剛谷案偵查秘密予九 州集團業者,其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 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 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 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 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 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 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 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 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 ,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1,200萬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 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 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 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 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 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 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 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 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 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 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 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 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 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 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 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 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 、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 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 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 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 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 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 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 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 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 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 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 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 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 ,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 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 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 ,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 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 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 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 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 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 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 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 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 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 、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 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 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 ,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 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 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 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 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 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 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 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 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 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 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 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 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 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 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 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 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 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 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 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 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 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 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 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 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 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 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 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 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 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 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 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 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 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 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 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 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 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 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 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 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 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 ,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 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 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 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 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 ,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 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 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 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 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 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 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 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 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 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 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 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 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 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 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 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 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 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 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 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 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 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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