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威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遂與「使
命幣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羅錦源加入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羅錦源佯稱:下載「72
PRO」App可以認購新股獲利,投資越多錢可以賺更多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錦源陷於錯誤,依「72PRO客服」
指示,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8
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球
場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14萬2千元;
王明威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羅錦源收取上開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並因此取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第65、73頁),核與被害人羅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
型化契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
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千元,有
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
3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使命幣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先後二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罪數,見本院卷第66頁)。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納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91萬2千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其擔任面交
車手之犯罪所得2千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被害人4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其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TDM-113-審金訴-28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