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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 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 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 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 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 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 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 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 ,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 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 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 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 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 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 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 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 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 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 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25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肖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太子松馥 社區」A1棟13樓房屋(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另代 購空調設備後以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安裝施工(下稱系爭空調 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完工,系爭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0 0元、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 且於同年7月8日前將該房屋交予前夫邱雲章及所生未成年子 女使用。惟上訴人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05萬2,000元,扣除 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萬9,600元後,尚有49萬8,400元未 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 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言明系爭空調工程應包含於系 爭裝潢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空調工項請求獨立計 價。被上訴人未完成「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之水電工 項及「主臥床尾特殊漆」之油漆工項(下合稱爭議工項), 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各2萬8,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應予減價17萬3,000元 。另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 止,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 即1,315元)計付罰款(違約金),因伊前夫邱雲章於110年 10月28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鴻公司)間之借住契約並入住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40日計(即自110年6月11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為止), 應給付伊逾期完工罰金18萬4,000元,經以此與被上訴人所 可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系爭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10 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131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5萬2,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雲章及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係於11 0年10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 款,尚欠49萬8,4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空調工程款應獨立於系爭裝潢工程款而為計付:   稽諸卷附先後成立於兩造間之估價單2份,其一為110年2月1 8日估價單(下稱18日估價單),載明工項為:「空調工程1 式」、「其他工程1式」,並註明空調工程總價28萬5,000元 ,包含:日立牌單冷變頻1對2、2台室外機,日立牌單冷變 頻4台室內機、冷氣銅管配置及修改排水1式、安裝工資含冷 煤填充1式、全熱交換機1式在內(見桃院卷第29至31頁); 其二為110年2月23日估價單(下稱23日估價單),記載工項 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 、鐵件、地板、家具、“空調”及其他工程共13項,總價原為 162萬5,065元,協議後折讓為131萬5,000元(見桃院卷第19 至27頁)。是雖訂立在後之23日估價單將空調工項與其他裝 潢工項並列,但關於空調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見 桃院卷第19頁),且明白備註:「空調工程另行報價」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可見23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併就空 調設備為報價,遑論經兩造協調折讓。足見23日估價單所折 讓之差額31萬0,065元【計算式:1,625,065-1,315,000=310 ,065】,確與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其他特約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採。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爭議工項完工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開關插座面板」彩色照片15張、「主臥室床尾特殊漆 」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進而陳明:依 據「開關插座面板」照片,足顯伊等均有按系爭合約安裝, 另依「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則因系爭房屋本身牆壁材 質導致疑有分線存在,經被上訴人發現重新施作,就完全看 不出有任何分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 人於事後驗收時所指摘未完成或不符合標準之工項,均未提 及「開關插座面板」或「主臥室床尾特殊漆」,此觀上訴人 所提出之維修單彩色照片即明(見北院卷第127至129頁), 上訴人且於本院直言其事後未曾再找人施作有關「新增開關 、插座面板材料」、「主臥床尾特殊漆」等工項(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爭議工項施作完畢, 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經邱雲章事後另找訴 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3,000元 ,並提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所出具112年10月3日估價單為證 (下稱寰宇估價單,見北院卷第99頁)。惟寰宇估價單開立 時間距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相關家具搬入時間已超逾2 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之品名又僅空泛記載: 「客廳展示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多處異 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 地面斯力康」(全室收邊)、「主衛浴室壁櫃」(調整高度 ),不足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裝潢後之系爭房屋上開位置之原 始狀態,本院難以僅因事後寰宇估價單記載修復金額為17萬 3,000元,遽即反推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當初必有瑕疵存在 。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本件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  ⒈按「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 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 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 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明,兩造且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 之逾期罰款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早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 將家具搬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北院卷第155頁),惟 未舉證以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詹勳鍊 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維修單照片(見北院卷第127至131 頁),其上尚且註記:「⒈全室木地板矽膠寬度太寬不予接 受維修方式:刮除重新施作」、「⒗主臥室WC洗手台&浴缸淋 浴拉門,表面材無法符合屋主需求……維修方式:浴缸加石材 墊高導水……」、「……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P.S :木工維修完成匯木工款70%,其餘款項待完成后扣除應扣 費用一次支付」等文字,可見遲至110年7月5日尚有諸多影 響生活機能之工項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3 日即已完工云云,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延於110年10月28日始完工,被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共計逾期完工140日,並提出稱銳鴻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 上載:邱雲章無償借用房屋居住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0 年10月28日,見北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卷附拍攝於110 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至31分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見北院 卷第161至163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床鋪已有床單包覆且 使用棉被、客廳電視開啟且茶几擺放食物、並有人赤裸上半 身或穿著輕便服飾隨意坐立,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 8日當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至兩造事後雖於110年 7月17日、同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陸續因維修系爭房 屋而多次討論(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LINE對話照片),惟 既已無礙於系爭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於11 0年7月8日完工後,縱有相關維修改善事項,概屬瑕疵修補 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未完工。至於邱雲章事後於何時終 止借用銳鴻公司之房屋,僅屬其等借屋使用契約之履行狀況 ,要與本案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準此,因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原預計於110年6月10日完工(見桃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延於同年7月8日始行完工,是其逾期完工28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未完工之爭議工項既與系爭空調工程無關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爭執本件系爭裝潢工程款應以13 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以此為基底數計算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81頁第7至9 行、第18至19行)。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扣 除之逾期罰款,即應計為3萬6,820元(計算式:1,315,000× 1‰×28=36,820)。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包 含系爭裝潢工程131萬5,00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 元,計共1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之系爭裝潢工程 款10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3萬6,820 元,尚有51萬1,180元之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桃院卷第6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3-上易-837-2025022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梅蘭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蘇柏維 阮奕成 萬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柏維為處理與伊子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 與被告阮奕成、萬承恩、訴外人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命李榮 添、王承柏、萬承恩帶陳文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 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 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 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 裂傷、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蘇柏維命阮奕 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仍因全身性之鈍力 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 而死亡。被告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伊因兒子陳文德死亡受 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撫養陳文德,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 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 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即便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撫慰金, 然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向伊 等請求8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經查,被告3人與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8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改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4月、8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489- 490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撫養陳文德 ,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 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 ,查原告於9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陳昭齊結婚,於91年10月 29日生下陳文德,於99年12月20日與陳昭齊調解離婚,約定 由陳文德之父陳昭齊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陳昭齊 於99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00年3月23日調解改由原告擔任陳文德之親權人,惟臺 南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 原告之親權,依法由陳文德之祖父母陳登在、葉牡丹擔任親 權人,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吳成福結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6、489-490頁),而原告提出與 陳文德之合照、陳文德之獎狀、成績單、收費收據、學習單 ,及其為陳文德辦理信託登記契約書、車禍和解書,並其與 陳文德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同上卷第171-467頁),可 認原告仍有為扶養教育陳文德之事,況其與陳文德係自然血 緣關係,無從割捨,又原告、葉牡丹、陳秀琴係基於各自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不因蘇柏維與葉牡丹、陳秀 琴達成和解並按時支付和解金即影響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所 辯,尚難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德剛 滿20歲(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民事裁定)即遭被告共同傷害 致死,原告必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錐心之痛無可 言喻,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確屬重大,爰審酌上 情,及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於市場賣雞肉月薪約5至6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並依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外放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原告對被告求償執行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60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五、又觀諸前揭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可知被告3人與王承柏 、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是該5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法律或契 約就其等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該5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均為72萬元【計算式:3,600,000÷5】   ,因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 元和解,且王承柏、李榮添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2 、85-90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5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承柏 、李榮添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3人之賠償責任,王承柏、李榮添賠償原告之金額雖超過其 等之上開「依法應分擔額」,惟因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則原告 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3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扣除王 承柏、李榮添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120萬元【計算式:3,600 ,000-1,200,000-1,2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於120萬元範圍內,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3-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 1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重訴-2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謝城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謝城集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城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謝城集與原審共同被告譚延辛 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謝城集與譚延 辛連帶給付,謝城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主張無須給付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譚延辛,爰將譚延 辛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 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其向被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4樓房 屋(下分稱1樓、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至民國122年12月31日屆滿,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 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係以謝城集反訴主張之續約有無理由為前提,是謝城集所提 之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謝城集於 111年1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並邀上訴人謝秀萍、 譚延辛分別擔任1樓、4樓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謝城集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 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馮菊英、謝秀金則分別無權占有1樓 、4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謝城集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並請求謝秀萍、譚延辛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㈠謝 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謝 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2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 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0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謝城集之 反訴,則以:系爭房屋之原管理者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下稱瑠公水利會)並未承諾出租50年,且瑠公水利會、伊與 謝城集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均為一年一簽,伊並無義務出租系 爭房屋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謝城集自7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共繳納達 千萬元,並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收回自用或重 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又謝城集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 物之承租戶,為配合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 租約並非一般商業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 使謝城集無家可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 ,系爭房屋改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 繼續為謝城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 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 土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 四、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㈢謝城集、 譚延辛、謝秀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 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326元,㈢謝城集、譚 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 連帶給付326元。另謝城集反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反訴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原為瑠公水利會管理,於109 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瑠公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 關,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謝城集 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金各為 23萬7,600元,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 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 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 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民 生新村之承租人(包含謝城集),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以利被上訴人作搬遷準備,並促請 盡速搬遷,謝城集於111年12月28日存入23萬7,600元、於11 2年2月4日透過譚延辛存入11萬8,800元、於112年6月21日透 過訴外人許曉霞存入11萬8,800元至被上訴人所轄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19-33、45-46、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96-397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城集、謝秀萍 、譚延辛並應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謝城集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土 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查,奠基紀念文 記載:「本大樓基地為本會(即瑠公水利會)所有,出租與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商業中心,…,大樓基地面積 一千五百二十五坪,原為紀念瑠公圳所有之田地,後因都市 發展,變更為建地,地上原有二樓建築物三十六棟,因年久 失修已陳舊不堪,本會為配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及東區經 濟繁榮,經委託學者專家多年研議,洽請承租人搬遷,收回 陳舊房屋拆除,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投標,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設定地上權租用五十年(自西元一九 八三年至二零三三年)租期屆滿,本大樓房屋,土地悉歸本 會所有營業…」(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 奠基紀念文中「本大樓基地」是指臺北市忠孝東路太平洋百 貨所在的大樓,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432頁) ,是奠基紀念文乃瑠公水利會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遠東SOGO百貨所在土地設定地上權經 過、地上權期限50年之紀錄,其等間設定地上權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自與謝城集無涉,是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 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尚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謝城集)應立即將 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 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 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 方保證人(即謝秀萍)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 ,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29頁)。查謝 城集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集,表明 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拆除,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之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45-62頁之歷次函文、律師函),是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經被上訴人催告騰 空返還,上訴人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謝城集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分別就謝城集騰空返 還1樓、4樓房屋部分負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分別騰空返還1樓、4樓房 屋,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謝城集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 知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又謝城集 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物之承租戶,為配合 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一般商業 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使謝城集無家可 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系爭房屋改 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繼續為謝城 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作 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2條第1項後段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 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3、27頁) ,謝城集既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租約簽立書面,難認被上訴 人有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 集表明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 拆除而不再辦理續約之意(見同上卷第45-60頁之歷次函 文),是被上訴人確實無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 復於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以同上理由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見同上卷第61-62頁之律師函),被上 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明示反對謝城集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是本件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非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謝城集、譚延 辛、許曉霞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 更不因其等交付金錢即使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 租賃房屋…⒈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 前通知。」(見同上卷第24、28頁),本件乃租期屆至後 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提前終止租約,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 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並無理由。再 者,謝城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不再續租予謝城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出租50年 ,或分享系爭房屋改建之利益予謝城集,或為謝城集另覓 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云云,均 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謝秀萍、譚延辛分別為1樓、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 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 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 樓房屋之日止,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另審酌謝城集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以0.5倍為適當,與上開1倍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原租金 之1.5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 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請求謝城集、 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 ,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7 6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4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 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 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976元,及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謝城集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奠基紀念文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亦屬無據,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謝城 集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上-734-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德珈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4

TPHV-113-上-705-2025022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冠州、劉錫 明等3人(下合稱劉錫明等3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10日土丈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水泥地(面積265.82平方公尺)、編號B鋼筋混凝土土 造一層房屋(面積354.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土造 二層房屋(面積201.54平方公尺)、編號D鋼筋混凝土土造 一層房屋(面積260平方公尺)、編號E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 房屋(面積305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地(面積397平方公 尺)、編號G花圃(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H花圃(面積20 平方公尺)、編號I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K平台( 面積18.96平方公尺)、編號L樓梯(面積19.51平方公尺) 、編號M邊坡(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O樓梯(RC)( 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P遮雨棚(RC)內置水塔(面積 102.92平方公尺)、編號Q樓梯(RC)(面積36.26平方公尺 )、編號R水泥地(面積803.21平方公尺)、編號S(1F RC )屋頂已拆除(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 面(面積4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錫明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0,878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66元等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K、L、M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95 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75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第一審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 4年1月14日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總面積2964.09平方公尺【計算式:265.82+354.5+ 201.54+260+305+397+51+20+33+18.96+19.51+25.43+22.83+ 102.92+36.26+803.21+5.19+41.9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108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萬5,088元【 計算式:2,964.09×3,200】,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799元,上訴人僅繳納 14萬2,897元,尚不足2萬5,902元【計算式:168,799-142,8 97】。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4

TPHV-113-重上-433-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泳葳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 ,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 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 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 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判決後,由其第一 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建廷律師,於 上訴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 情,固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3 、489至490、493至501頁)。惟前揭上訴狀未附第二審委任 狀,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出具之王展星律師委任狀,關於「並 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固將「並有」、「但無」併列而未圈 選(同卷第27頁),然抗告人業已具狀陳明其於原法院有授 與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57頁),又王展星律師委任陳建 廷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同卷第439頁) ,堪認王展星律師及陳建廷律師均係本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 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第二審出具 委任狀續受委任,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先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以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卻 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9

TPHV-113-抗-129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游○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緁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 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如本院卷一第475-482頁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社群平台張 貼文章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等權利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霖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用 餐時,服務生稱讚伊之美貌似被上訴人,該消息走漏傳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忌妒,於Facebook(下稱臉書)、In 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各篇文章暗喻伊與蔡○ 霖間生活細節、感情,暗諷、洩漏伊個人私生活狀態,貶損 伊名譽,致伊瀏覽個人網頁所有相關照片、貼文和影像,及 被上訴人於國內媒體相關報導時,即會感到胸悶、流淚,甚 至身心崩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蒐集伊個人網頁所發布之 內容,並長期透過臉書、IG或其他公開網站、社群媒體洩漏 伊個人資訊,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造成伊 精神上痛苦。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長期騷擾侵害 其隱私或名譽等之事實,純為上訴人自身幻想及穿鑿附會。 又上訴人稱於108年4、5月間即知悉前開侵權事實,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 文件内容。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固以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為據。 惟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係被上訴人展現個人工作經歷 ,表達日常生活感受及想法,或第三人所張貼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文章報導等,且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並未涉及上訴人 姓名、生日、特徵、工作、感情狀態等任何個人資訊,依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各篇文件 內容與上訴人有關。又附表中證據編號上證1至11、14、15 、18、21至23所示文件內容部分,上訴人雖舉自己於個人網 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欲證明所述為真實,然比對此 部分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文件內容,兩者並無相似性,亦難認 上訴人主張為可取。綜上,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內容與上訴人 於個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並無關聯性,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云云, 難認有理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參照)。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貼附表 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參照),及請求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文 件内容(民法第18條參照),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55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十三日所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預告 登記),係於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時,被上訴人得逕行主張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保全手段,然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 押權,設定時須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證明, 伊方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登記書、預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 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 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 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有2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借 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11年4月12日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係113年4月11日,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見原審卷第33頁),惟利息約定 為無乙節,衡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慣習不同,已難認兩造間 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下稱呂母)間之錄音檔以證明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錄音檔譯文中上訴人稱:「要要要…塗銷過才可 以,妳這個設定給呂光玄…妳看看,如果他要錢,那個姓王 的代書說可以拿印鑑證明跟身分證,這樣就可以了。來跟我 去塗銷,我跟妳說,早期說妳或者妳那位就一樣,我可以包 個紅包,給妳紅,給妳大賺錢,我也是要給代書,我跟他( 即代書)說,你幫忙我,我可以過。」、「可以,這個設定 給呂光玄,你幫我看一下,如果他不要錢,姓王的代書…」 、「我會給他紅包,妳不用煩惱。(呂母:妳就給人家借) 」、「是啊。(呂母:名字是他的,你沒跟他借嗎?)」、 「我就跟他借,我才會說,你出來跟我兩個人一起出來塗銷 掉這樣才能解決。」、「(呂母:又去玩股票,才…)我的 兒子不敢再玩了,沒錢了,弄一弄,前後花了好幾百去了。 」、「(呂母:妳爸爸也有啊。)沒什麼有,已經生病那麼 久了,每個月6、7萬,6、7萬,妳能有多什麼可以花。」、 「幫我約一下,看何時,我叫輛車來,跟我一起去,拜託啦 …星期一有沒有時間,我叫車跟你們坐。」、「好啦,妳幫 我看約何時,我不會讓你們失禮,呂光玄跟妳,我都不會失 禮,我也不敢給王代書失禮,我都想好了。」、「(呂母: 王代書是妳的誰?)他幫我辦的。」(見同上卷第109-111頁 ),觀之錄音檔譯文,上訴人雖一再請呂母與被上訴人塗銷 設定,然未有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內容,亦難 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分九次向其借款,依序於110年8月借款50萬元、110年9 月借款50萬元、110年10月借款80萬元、110年11月借款70萬 元、110年12月借款200萬、111年1月借款100萬元、111年3 月借款150萬元、111年4月借款200萬元、111年6月借款200 萬元,合計借款1,100萬元,均係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現金 ,其係從事資源回收業,現金都會放在家裡云云(見同上卷 第118-119頁),惟被上訴人僅於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桃園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學成便當店、大南平小吃便當、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見外放個資卷之投保資料 ),並未於資源回收業投保,難認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 ;又被上訴人110年無財產,亦無收入(見同上卷之財產所 得線上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借款上開金額予上 訴人,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4月止合計借款9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800, 000+700,000+2,000,000+1,000,000+1,500,000+2,000,000 】,則被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12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而未就彼時借款總額900萬元設定同額抵押權,實與一般常 情相違。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89頁)以證明其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惟該本票裁定係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簽發面 額1,100萬元票款聲請強制執行,顯與系爭債權金額不符, 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憑證,則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疑義。此外,被 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有於111年4月12日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於111年4月12日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自不足採, 兩造間自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 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系爭債權 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 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又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均於11 1年4月12日設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 權之清償,可認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實現,又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訂有債 權契約,是僅憑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系 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既 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即妨 害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應併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1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限制(預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3/10000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4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建物面積7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同段3907建號、面積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9/10000;同段3914建號、面積10,01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寶山段1035 共同擔保建號:寶山段3718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全部

2025-02-18

TPHV-113-上-11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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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霖婷 被 上訴人 郭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明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 ,詎上訴人明知何明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明燁自111年 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致伊因而飽受精神 折磨與痛苦,伊與何明燁育養之女兒心靈發展及學業亦受嚴 重影響,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明燁於Facebook(下稱臉書)互為好友 屬正常社交範圍,並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何明燁在外過夜等行為與伊有關,被上訴人係 長年對何明燁心生不滿,轉為對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何明燁於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二女; 上訴人與何明燁於臉書互為好友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285-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何明燁證述 內容,及何明燁於112年9月15日親筆書寫之外遇協議書內容 ,可知上訴人與何明燁多次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參以11 1年11月15日唯愛汽車旅館住宿訂單、112年2月4日何明燁與 上訴人女兒照片、112年5月13日唯愛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 錄、112年6月24日鶯歌陶瓷取件單、112年7月5日至6日之et ag紀錄、112年7月20日汽車導航紀錄、112年8月26日電子郵 件紀錄等證據,堪認上訴人、何明燁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 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 下:上訴人與何明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照片萬 一被看到怎麼辦?(何明燁:我不怕。你會怕嗎?)」、「上 訴人:你當然不怕,她可以告我欸」(見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看到照片會遭提告,可見上訴人確實知 悉自己與何明燁間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係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何明燁屬 正常社交、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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