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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美惠 相 對 人 張春 關 係 人 張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 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另聲 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本院以債務人鍾枝龍於上述支付命令 送達20日內死亡,上述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為由,而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0129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 擬重新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茲因受輔助人張春為債務人鍾枝 龍之繼承人,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 令事件中即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 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0129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 、本院民事庭補正通知、支付命令陳報狀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堪認其主張屬實。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既於本院督促程 序支付命令事件中分屬對造之當事人,於該事件中,顯然利 益相反,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關係人張玉鳳係相對人之妹,誼屬至親,復已提出同意 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且查無關係人張玉鳳有何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故認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俾維護受輔助人張春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10

ULDV-114-輔宣-5-20250210-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未經 聲請人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原為大陸地 區人士,後取得我國國籍,然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財產 與固定住居所,又相對人已放棄在臺之工作,並與房東解約 ,於113年11月9日告知未成年子女已無意再飼養寵物,而讓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阮○○接回該寵物,可認相對人早有意圖離 開臺灣並避免與聲請人接觸。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有 照顧不周之情形,且未能遵守兩造協議內容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又其已封鎖聲請人之聯絡方式,現連未成年人阮○○亦 加以封鎖,需等待相對人之主動聯絡,然相對人迄今僅於11 4年2月1日始聯絡未成年人阮○○,告知其即將於114年2月9日 帶未成年人甲○○離開臺灣,並在年前已委託友人在大陸地區 辦理入學事宜。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聲請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 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並考量未成年人甲○○現年僅8歲,無 法決定去留,亦無法向其他人表達意願,且相對人在大陸地 區尚無固定工作收入及穩定住居所,未成年人甲○○恐無法融 入新生活,或有受虐或被欺負之虞,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國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 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 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受理調解在案,此經本 院主動查核該案進度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上述事件裁判確 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攜同未 成年人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使未成年人甲○○在大陸地 區入學等等情形,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復據本院主動電詢 未成年人甲○○現就讀之雲林縣○○鄉○○國民小學,確認未成年 人甲○○是否辦理轉學或其他相關手續,經該校教務主任回覆 略以:「查詢電腦紀錄並無要辦理轉學的相關紀錄。經詢問 該班導師,導師表示未成年人甲○○的媽媽本來有表示要辦理 轉學,但是後來又說爸爸有要告媽媽,媽媽後來就決定不辦 理轉學了」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以佐證,又本院主動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於108年2月16日入境臺灣後 ,直至113年2月5日始再自金門港出境,復於113年2月19日 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後於113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 113年10月10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等等紀錄,亦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以參考,足認相對人確實曾有對未成年 人甲○○在大陸地區生活、就學而短期不再返回臺灣之打算預 作安排,是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原 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 由相對人任之,現亦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兩造及未成 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復考量現今出境、 出海方式繁多,原則上相對人可隨時出境,且亦可長期不再 返回臺灣,然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將未成年人甲○○攜同出 境、出海,勢必影響日後本案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此 不僅造成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相關權利義務有陷於無法 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有定暫時 處分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法就未成年人甲○○之出境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08

ULDV-114-家暫-1-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4日結婚,原告婚 後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巷00號與被告同戶,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已分居 超過1年,婚姻關係無法修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 語,復據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表示:「兩造結婚後至我 生小孩前是住彰化,生完老大後我跟小孩就搬回來住娘家, 被告還是住在彰化,我對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沒有意見」等語,有離婚訴訟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 證明,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經 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 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及會面交往 方式、子女之扶養費,然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 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 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4-婚-3-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戊○○ 丙○○ 丁○○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育有3子3女即蔡○○(已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2日死亡)與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蔡○○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頓失依靠,且聲請人經診斷罹有右眼球萎縮、左眼視 力僅存0.1,形同喪失視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 ,且已年邁又罹有重大疾病,根本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得 依賴親友接濟維持生活,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 ,目前因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而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等項支出 ,實無以為繼。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之母,相對人己○○、乙○○、戊○○、丙○○、丁○○對聲 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己○○、乙○ ○、戊○○、丙○○、丁○○均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己○○、戊○○表示:其等每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於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相對人乙○○則辯以:其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才第一次看到 聲請人,希望可以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則辯以:相對人丙○○、丁○○自小即由其等 父親扶養,聲請人並未盡到對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父母。另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 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 法第4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乙○○、戊○○、丙○○、丁○○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又其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罹有右眼眼 球萎縮、左眼白內障、失智症疾患等等情形,有相對人之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是聲請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 ,依其現況,在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之情形,可以認定。又相對人己○○於110年、111年分別 有薪資所得302,400元、303,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 ,財產總額74,551元;相對人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 得收入505,914元、585,601元,名下有汽車1筆之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戊○○於110年有所得收入25,600元、11 1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8筆之財產,財產總額4,398, 170元;相對人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得收入711,868 元、2,706,29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年、111 年分別有所得收入1,861,815元、2,483,274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134,400元等等情形,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參考。是相 對人己○○、乙○○、戊○○、丙○○、丁○○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 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上述規定,其等即為聲請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己○○、戊○○與聲請人間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成立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己○○、戊○○願意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2,000元(不含相對人之健康保險費),如有2期遲 未履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相對人乙○○ 請求准予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 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等情形, 有上述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 事實,並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己○○、戊○○與聲請人間就關於扶養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內容 如上述和解筆錄所示,並於作成上述和解筆錄時,即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戊○○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則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相對人己○○、戊○○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請求標的已為 上述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重複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另關於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免除確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丙○○、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 定相對人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丙○○、丁○○不服,提起 抗告,嗣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等等情 形,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佐證 ,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及抗告卷宗核 閱屬實,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丁○○於114年1月24日到 庭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 、丁○○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分別各給付2,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 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 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 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 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所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酌 定2期逾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之4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3-家親聲-58-20250204-2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陳進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春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聲 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母郭阿桂 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 承人陳明周、陳春綢以及代位繼承人陳清山、陳文成、陳鳳 鸞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准予備查在案,故郭阿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由其次子郭清 男與三子即相對人繼承,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66號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持分面積小、土地價值低,故聲請人已 與郭清男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郭阿 桂之遺產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阿 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入贅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是聲請人之前述 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 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 現繼承人依相對人之應繼分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分割繼承,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分配比例 0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44.97 無。郭清男以新臺幣503,463元補償相對人,該款項已匯入相對人名下水林鄉農會帳戶內。 0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63.96 0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42.04 0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1.04 0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65 0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6.96 0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49.80 0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7.17 0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3.03 0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60.03 0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88.02 0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7.02 0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5.97 0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11.87 0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1.25 0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95.1 0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98 0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9.01 0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95.98 0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2.04 0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55.97 0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3.01 0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96.04 0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01.90 0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00.97 0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75 0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70.98 0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41.09 0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8.05 0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04.05 0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35.96 0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97 0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47.96 0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07 0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4.98 0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80.88 0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3.01 0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69.96 0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37 0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03 0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56 0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55.97 0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66 0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47 0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63 0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17.01 0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86 0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75.98 0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67.05 0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35.03 0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98.99 0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35.97 0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8.1 0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6.01 0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3.91 0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78.03 0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26 05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8.95 0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36.06 0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4 0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0.05 0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7 0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5.02 0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22.98 0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74.95 0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27.04 06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80 06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49.99 06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3.03 07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02 07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52.01 07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5 07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4.95 07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47 07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09.01 07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6.97 07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2.99 07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01 07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 08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36.05 08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2 08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1.98 08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80.04 08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5 08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3 08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35.91 08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39 08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19.96 08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5.25 09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42.98 09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0.03 09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6.07 09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7.03 09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83.97 09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58 09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3.03 09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11.9 09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05.03 09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8.02 10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6 1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81.96 1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2.04 1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10.96 1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5.02 1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195.24 1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1.99 1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03 1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11.96 1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1.92 1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44.12 1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38.48 1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12.05 1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6.92 1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9.59 1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6 1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67.6 1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12.6 1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4.6 1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4 1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601.06 1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5.93 1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12.04 1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7.95 1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8.9 1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69 1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61.02 1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0.98 1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98.01 1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9.99 1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59.19 1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03 1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1.01 1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0.96 1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98.99 1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3.97 1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2.84 1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01 1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 1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65.2 1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26.05 1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0 1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9.95 1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42.03 1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3.02 1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90 1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74.97 1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59 1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2.98 1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94 1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69.01 1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17 1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99.95 1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00.01 15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04 1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84.98 1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77.08 1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7.07 1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4.09 1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25.09 1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3.02 1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75.05 1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9.02 編號 其他遺產 金額 (新臺幣) 相對人分配比例 167 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453,914元及其孳息 全部。 168 應收國保敬老金113年5、6月份 8,098元

2025-02-03

ULDV-114-監宣-15-2025020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賴OO 關 係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自出生時因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4日鑑定時,躺臥在床,意識混亂,失 語且不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亦不能了解指令,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 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 話記錄。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先天發展遲緩導致智能不足合併全身抽搐,持續 臥床,日常起居需他人協助,整體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 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 母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 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 人之父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ULDV-113-監宣-35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3年7月29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 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父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已歿,下稱○○)婚姻關 係存續中,雖然原告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被告丁○○仍 將○○登記為原告之母,故戶籍登記情況與實際不符,原告與 ○○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嗣○○於5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誤繕為54年7月1日),被告丁○○、乙○○、戊○○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丁○○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於54年7月26日 (原告誤繕為54年10月10日)結婚,惟直至113年8月2日, 原告始自被告甲○○口中確認自己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乃攜同被告甲○○前往檢驗所為親子關係血緣檢測, 結論為「檢送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足認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而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之女。爰依法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際上 為被告甲○○,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丁○○、乙○○、戊 ○○之被繼承人○○,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 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 動,因此前述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 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原告與被 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 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 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 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 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 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甲○○、丁○○、乙 ○○、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 ○○確為原告之生母。又原告既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即不可 能與○○亦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親-19-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趙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趙OO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完全喪失語言及行為能力,偶爾會 出現精神呆滯問題,身體右半邊癱瘓行動不便,右手完全性 攣縮,任何大小動作都無法執行,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據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3年12月29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 ,身上置有鼻胃管,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但精神渙散,失 語,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趙O O、趙OO均同意選定趙OO為監護人、指定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蔡OO對本件 監護宣告以及前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缺乏人際互 動,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基本生 活需專業人員照護,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 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且認由相對人之子趙OO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趙OO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許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ULDV-113-監宣-435-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養甲○(○○○○○○、女 、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印尼國籍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 ○○○○ No.00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 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印尼國法,首先 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甲○(女、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已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 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丙○○願 意自113年1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 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尼有 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分散於「孩童法」及「對全 印尼華人適用之民事法及商業法規定」,有關收養成立之要 件為:㈠收養者必須為合法結婚之夫婦,身心健康,無不良 紀錄,且有相當經濟能力;㈡收養相關雙方均需有明確的意 願,且此一收養行為應有利於被收養者;㈢收養行為應由類 似社會基金會之法人辦理,並經社會部核准,不可私相授受 ;㈣倘收養者為外籍人士,須在印尼有住所及工作至少3年; ㈤被收養者年齡須在16歲以下,惟5歲以下者有財產繼承權, 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300 000680號函附卷可以參照。復參酌外國人收養印尼子女之主 要規定:檢附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生父母同意書、外國收養 人結婚證書、外國收養人所屬國政府出具之同意書、外國收 養人在印尼居留至少3年以上之居住證明,及外國收養人財 力證明等向印尼法院提出申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7月 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620號函附卷可以一併參考。又判 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 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 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 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 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 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 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 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 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 ,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 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21條(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其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 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經Bliter縣公 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復經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其為被 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現已回印尼讀書 ,其與被收養人之母是在臺灣認識,嗣因被收養人之母為逃 逸外勞,被遣送回印尼而遭管制,於管制期間,其與被收養 人之母在印尼結婚,後收養人之母生下被收養人,而被收養 人之母於111年間通過面談,其於112年間再持相關資料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收養人之母並無生育子女,從被收養 人尚未出生至今,其每年均會前往印尼1次,1次都待2個月 左右,其願收養甲○為養女,因想要給被收養人有多一個選 擇,被收養人以後可以在印尼或臺灣發展,被收養人為其與 被收養人之母結婚後所生的子女,在印尼會認定其為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因此在臺灣其亦希望以收養方式成為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其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復據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 並陳述:其也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又其與收養人 已結婚13年餘,大部分都是其與被收養人住在印尼,收養人 則住在臺灣,平時以電話聯繫,如其回印尼時,收養人亦會 與其一起生活,被收養人現在印尼讀書,9月會來臺灣,之 後再回印尼讀書等語。又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 有收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雲 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 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可以佐證,復 有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以認定收 養人的經濟能力良好,無犯罪不良紀錄,應有扶養被收養人 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據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不曾與生父 見面或互動,自幼由收養人扶養,主要由法定代理人照顧, 法定代理人來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後,由收養人提供資源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顯示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 ,惟被收養人未受訪,尚待了解其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及意願 ,始得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 4歲,健康狀況尚可,從事營建工程多年,稱年收入約百萬 元,經濟能力良好,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10年,兩人原分住臺灣與印尼,收養 人每年定期至印尼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約2個月,於112年底法 定代理人來臺定居,兩人共同生活時間約1年多,家庭經濟 主要由收養人負擔,家務則共同完成,夫妻生活模式已逐漸 建立及穩定,雖彼此對於金錢的運用觀念有所差異,惟尚能 溝通及化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 ,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尚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居住 印尼,現年14歲,成長過程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家人照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另外每年定期前往印尼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個月, 並曾於113年間接被收養人來臺灣居住1個多月,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生活狀況有基本的了解及關心,對於承擔扶養被收 養人責任有主動之意願,其陳述之教養觀念亦開放,評估具 基本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 ,互動關係尚待觀察,又被收養人未受訪,無法了解其對收 養人之感受及想法,現階段難以評估試養情況,綜上所述, 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迄今,收養人亦持續 到印尼探視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希 望完成法律程序,以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 人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及現階段之婚姻關係亦屬 穩定,具備基本照顧及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缺 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目前難以評估試養狀況,另據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稱,被收養人尚不知身世,亦未接受訪視,無 法得知其想法及意願,故本案難以具體評估及建議等語,有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依我國民法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形式上也 沒有發現有何不符合印尼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又本院審查前 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係其生母乙○與收養人結婚後所 生,自出生起即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而收 養人於印尼為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有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以佐證,且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來臺生活 ,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 共同扶養、照顧,確實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又收養人 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意 願,且與被收養人有長期相處、互動之經驗,而被收養人受 收養人監護照顧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能尊重被收養人未 來之去向選擇,並已預先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 居住空間,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也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 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養聲-7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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