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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原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銀櫃KTV」店內,與其友人飲酒消費後,   自該KTV停車場處,原欲攔搭乘陳金貴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 ,然因陳金貴表明拒絕搭載酒後乘客而心生不滿,並拍打陳 金貴駕駛車輛,復適見陳金貴下車理論之際,竟基於傷害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金貴身體,致使陳金貴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金貴隨即報警處 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欲搭乘被害人陳金貴 駕駛車輛離去之際,遭被害人陳金貴拒絕載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 絕搭乘後,隨即下車,嗣後僅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 扯,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然 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銀櫃KTV」店門口停車場,因其 拒絕酒醉之被告搭乘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駕車離開之際, 被告先拍打其車輛駕駛座窗戶,其見狀遂下車與被告理論 ,然被告竟以其拒載為由,徒手朝其身體攻擊,致使其因 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7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1頁、第6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遭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載 後,隨即下車,嗣後即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扯 (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金貴前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遭被害人陳金貴 表明拒載,致心生不滿而欲與對方理論之意,進而發生 衝突;縱認為本案係被害人陳金貴一方先行出手,惟依 雙方衝突情節亦屬互毆,況被告接續出手朝被害人陳金 貴身體攻擊多次,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已如前述,並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從而,依 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 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 辯稱,亦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僅因酒醉遭營業車輛駕駛員即被害人陳金 貴拒絕搭乘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反 省,竟遷怒並出手攻擊被害人陳金貴,造成被害人陳金貴受 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陳金 貴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 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曉輝以證明本案係被害人 先挑釁所致(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CDM-113-原簡上-23-2025032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黃衍皓(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王麓傑(通緝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瑪莎」之成年人來電,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 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並丟擲物品,吳建鴻、黃衍皓與王麓 傑即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而吳建鴻、黃衍皓與 王麓傑明知眾人如一同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 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 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 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 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 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 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 傷、腦震盪、多處頭部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 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 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衍皓、王麓傑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 、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告訴人陳武吉之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黃衍皓、王麓傑、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訴緝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似,均屬故意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 產亦受損害,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訴緝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4-訴緝-21-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茂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其子柯韋豪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1 之款項則因上海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因而未造成 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下 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7頁,金簡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 述(見偵47105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 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偵49987卷第 23至29頁,偵1464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柯韋豪即被告兒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3至   14、35至37、71至7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3至35頁)、國 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 頁)、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 4卷第25至38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 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 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轉帳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 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 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就附表 編號2至4部分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稱允當,然就附 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原審誤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 用法難謂允洽,又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海銀行帳戶內未及轉出 之款項為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始自陳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元,罹有腦梗塞及高血壓 性心臟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父母親過世了(見本 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 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國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5卷第35至41頁)、 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004卷第 25至38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 表編號1所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95,661元(計算式:4 9,983元+45,678元=95,661元),雖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 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 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 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海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日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 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7105卷第35頁)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上海銀行帳戶內 款項共計195,661元(計算式:10萬元+95,661元=195,661元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註2.柯韋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註3.柯韋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約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112年6月3日 18時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3日 18時7分許,匯款4萬5,678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未遭轉帳或提領。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105卷第37至39頁) 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3、35頁)  ⑶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偵 47105卷第49至53、61至73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丁○○佯稱:投注海外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7時43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00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04卷第25至38頁) ⑶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Instragram暱稱「幸運之星」之人個人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偵56004卷第39至40、47、49、63、67至85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己○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7卷第23至29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05卷第43至45、53至55、71至79頁)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丙○○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卷第19至21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5卷第35至41頁,偵1464卷第23至25頁) ⑶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訪談紀錄(偵1464卷第22、29至31、33至34、36至44、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金簡上-144-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1

CHDV-113-消債更-30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鍾貞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4 ,721元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予筠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 前往被告所經營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埸)消費 ,並按規定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肘、護膝,且事前有做暖身 運動。剛開始原告以很慢的速度適應滑輪鞋,並與他人保持 一定距離,避免碰撞;約30分鐘後,在一個大轉彎處,因業 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欠約安全性即場地太滑或其所提供之 滑輪鞋有問題,原告之左腳一滑,當時並意識到自己左腳踝 已經受傷,惟已無法自行收回,便緩慢地滑行後坐下來(下 稱系爭事故)。待原告鬆開滑輪鞋後發現左腳踝已出現紅腫 、痛、熱、麻,緊急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同年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留下影響 終身之殘疾,並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 損之比例介於5%-9%。本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且 未對於所提供之滑輪鞋確保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 用144,835元、就診交通費22,460元、看護費用91,200元、 工作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8,226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後續及未來醫療費用(未來手術鋼板要第二次開 刀及後續就診復健之醫藥費)58,58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21元,及其中882,7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系爭滑輪埸從未有消費者因場地太黏而滑行不順暢,導致發 生跌倒受傷意外。且依系爭滑輪埸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與原告同時在場內之顧客均滑動流暢,未有受阻不順之 情形。且Epoxy及PU材質均屬現今化工科技水準廣泛運用之 材質,亦經台中市政府體育局、體育署與溜冰委員會回覆表 明法無明文規範滑輪場之設置標準,法規亦無禁用Epoxy材 質為溜冰場舖面材質,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改採PU材質,遂主 觀臆測係因被告場地使用epoxy材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作更改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所提供之滑輪鞋均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是以其設計及安全性均符合 國家標準無疑。  ㈡原告自陳事發當時之情況,然說詞反覆且明顯與監視器畫面 之事實不符:   原告於起訴稱係於站立滑行時即已受傷,然依事發當日系爭 滑輪埸之監視錄影畫面足知,原告所謂發現左腳踝受傷後, 始採取緩緩停下,並坐下保護腳踝之說法,顯非事實,且退 步言之,倘真如原告所稱於滑行時即感到左腳踝已感不適而 緩慢停下云云,則明顯係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異常在先而停 下,非所謂場地太滑所致,故原告自陳之經過顯自身矛盾, 與原告場地設備之安全性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滑輪場入口明顯處設置系爭規範之告示,並以色差標 示重點提醒,並揭示於票價之下方,且消費者購票入場前再 次要求入場者以Line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且確認已了解並同 意相關規範,原告亦已同意在案。我國法院實務肯認消費場 所以現場所公告之風險提醒相關規範及以Line簽署規範,並 認這樣之揭示方式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㈣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30,966元、樂活中醫醫療費用5,900 元、元亨診所醫療費用2,176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149元五 、台中榮總醫療費用670元部分,金額沒有爭執,但對於必 要性有爭執。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同時分別於樂活中醫診所及 元亨診所密集就診,原告並未說明其醫療項目與必要性,且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竟為「以下空白」 ,並未說明治療方式及其他建議,未能證明其治療必要性。 且依據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 病患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北屯區元亨 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 等語,並未採納樂活中醫診所之就醫資料紀錄,益徵原告於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顯非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2 7日於台中榮總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應認 與治療並無關聯性,亦不足為採。   ㈤原告應舉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兩腳有差距0.5公分之長短 腳,係肇因於系爭意外而致;其提出於台大醫學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擬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容有疑義 。  ㈥原告主張至澄清醫院門診5 次、單趟交通費為195 元;至樂 活中醫門診51次、單趟交通費130 元;至元亨診所就診23次 、單趟交通費14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單趟交 通費405 元部分,但必要性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 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憑證,顯屬無據。  ㈦原告稱係受僱於誠信開發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並領有每 月薪資26,000元及因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年終1個月與提 供申報記帳勞務酬勞1個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有領收前 開二項薪資收入之紀錄證明。且原告雖主張其每年領有記帳 報稅之勞務報酬26,000元,並強調其應計入勞動力減損數額 ,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顯示,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之401表(申報日期自110 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仍均由原告申報,是以原告 於養傷期間仍得執行稅務申報業務,顯見與勞動力減損並無 因果關係。   ㈧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滑行轉彎時就已使重心落在左 腳單腳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致使骨折傷害,因 此顯系爭事故純係原告個人單獨行為意外所致,與被告提供 之場地、鞋具或服務均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均於法無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 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企業 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消 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 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 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 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 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滑輪場及承租滑輪鞋服務 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 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場地及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據臺中市體育總會滑輪溜冰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國內 就滑輪場木板鋪面之表面材質並未有法令限制,除就有舉辦 賽事之花式溜冰、競速溜冰、溜冰曲棍球等項目於賽前,主 辦單位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針對場地尺寸、安全設施、地板 滑黏度、平整度等尺寸丈量、設施檢視、黏滑度測試,確認 符合始可申請申辦賽事」等(見本院卷第一第455頁),可知 我國就滑輪場鋪面之表面材質並無法規限制。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係因場地太滑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然參酌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9日聯合稽查之結 果與會專家表示該場館之鋪面材質具黏性,滑輪恐因運作不 順暢而亦生受傷風險,且同類型之場館多係採用木質地板, 故建議被告更換木板鋪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等語,除認 與會專家僅為提出建議,並未指摘被告系爭滑輪場確實不符 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亦可知縱系爭滑 輪場場地鋪面材質確有安全性疑慮,然引發之問題是黏,而 非滑(一為無阻力;一為有阻力),是場地材質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後於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稱「原告於110年8月2 6日7時許至滑輪場溜冰消費,業已依規定穿戴護具,小心緩 慢滑輪溜冰,當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身體正常偏向圓 周中心向左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方能順利過彎 ,但因現場有汗滴或水漬,嗣後仍不幸發生系爭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本院113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稱「…被告應該證明其場地是安全的,被告應該提出 證據證明其場地材質,我覺得被告的場地地板太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傷害究竟係因系爭 滑輪場場地滑?或場地有汗滴或水漬?或場地材質太黏而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所述前後不一。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滑輪場欠缺安全性與致生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⒌又本件原告穿著滑輪鞋之時間約有30分鐘,已足認被告之系 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滑輪鞋可正常使用。而依原告所 述:「鞋子看起來比較舊,事發當時,我的腳已經失控沒有 辦法收回來,導致我跌倒,我不知道是否是溜冰鞋輪子的問 題,或是場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有缺失未符合安全性之情。  ⒍再者,原告就其受傷之形成原因係謂:「原告剛開始慢慢適 應滑輪場主場地環境,滑輪溜冰約莫半個小時,在滑輪鞋行 進中,原告身體也微微地向前傾的方式溜冰,保持身體平衡 ,後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因為抵銷離心力慣性作用, 任何人溜冰當轉彎作圓周運動時,身體正常當然偏向圓周中 心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以改變先前直線滑輪溜 冰運動方向的力量,…。又當原告左腳向後滑時,原告卻意 識到左腳腳踝已經受傷,有些麻麻、疼痛的感覺,左腳突然 無法再使力,因而再前進當下,已經判斷決定放慢速度停下 來,因原告身體的慣性才會有些向後微傾,所幸滑行的速度 很慢,遂利用身體右腳彎下抱持平衡緩和停下並慢慢坐下…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我有跌到,然後我就慢慢停 下來,然後坐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等語,顯見其 主張係於坐下前即已受傷,然經本院檢視事發當時41秒長系 爭滑輪場之監視畫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10秒起至同日 時18分51秒止)    --------------------------------------------------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系爭滑輪場場地之其中一處 彎道。   00:00:03(20:18:13)   畫面左上方先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緊接著1名女子即B 女出現,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4(20:18:14)   A男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彎道後向右偏移、B女以滑輪滑行 移動進入彎道,並朝畫面中間方向滑行、C男出現,雙腳均 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5(20:18:15)至00:00:06(20:18:16)   B女於滑行之過程中,因應過彎將雙腿稍微併攏,即左腳往 右腳方向斜向靠近,突重心左傾向左邊倒。   00:00:06(20:18:16)至00:00:07(20:18:17)   C男越過B女摔落之處。   00:00:08(20:18:18)至00:00:11(20:18:21)   而B女摔落後,將原貼地面的之左腳抬正、隨後雙手環抱腳 併環顧四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滑行順暢,嗣因滑行方 向轉換,故左腳右腳轉換不順,原告始跌倒於地上,並無原 告所述先摔倒受傷後,慢慢滑行再行坐下之畫面。且上述影 片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或場地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滑輪鞋之出租服務或提供之 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而依前開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滑輪鞋有何檢修不當或怠於維 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提供之系爭場地及滑輪 鞋有欠缺安全性之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84,721元之損害賠償,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2-消-13-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軒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至軒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凌晨零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高速駕訓班」之無名巷(即支線道)朝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無名巷及臺中 市○○區○○路○段設○○○號誌(原係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 (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79-31號附近處)之際,欲左轉臺中 市西屯區三段往筏堤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 並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 述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秋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閃光黃燈之 幹線道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筏堤東街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 向直行之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路口 。郭至軒見狀剎閃不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李秋昱人 車倒地,致使李秋昱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氣縱隔、臉骨骨 折合併全身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3年8月5日晚 上10時47分,因頭胸部鈍挫傷、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創傷性氣血胸死亡。嗣經郭至軒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秋昱之子即李昊威訴請;郭至軒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郭至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73、75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行政相 驗轉介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相字第1614號相驗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25 頁、第13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 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 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自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支線道車輛應減速並停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 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 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為 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之直行車輛,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 路口,亦為肇事因素。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805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17頁至第221頁)附卷可參 。   ⒉從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有前揭未減速而逕行駛入 該交叉路口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被害人李秋昱因本 案車禍肇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所致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 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宗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 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段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使 被害人李秋昱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於送醫施以急救後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秋昱家屬痛失至親 ;另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李秋昱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前 揭機車,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所示)、平日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交訴-424-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 前方車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無端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暨其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8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恍神而疏未注意沈宣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美秀沿同向直行於右前方,且沈宣百已向左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稍微減速,吳信賢竟因打瞌睡而繼續直行, 因此追撞沈宣百車輛,復向右偏駛,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側之林昶楓(未受傷)發生 擦撞,致沈百宣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美秀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吳信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宣百、林美秀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宣百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130033278號 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受有傷害,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 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飲酒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 刀揮舞,警員林詠鑫據報後前往現場察看,並詢問陳昭安在 做何事,陳昭安明知林詠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 意,持上開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 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林詠鑫遂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陳昭安,並 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搶劫,噴我 辣椒水,搶我身上20幾萬的貨,他們不讓我跟我弟聯絡,我 有拿刀去揮砍假警察,他們兩個結夥強盜我,到場是一位劉 姓的警察,不是林詠鑫,我持刀揮到一個警察的手,但是他 們先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詠鑫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81 至284、384至385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林詠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 頁),且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3、53至61、77、79、80至82頁)在卷可 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支,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材 質,有木頭握柄,並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掌大量流血, 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據報至現場 了解被告在公園裡揮舞西瓜刀以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身 著員警制服,一般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飲酒後酩 酊之情形,然未達喪失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4103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7至 165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場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結 夥強盜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在臺 中公園内思恩堂教堂持西瓜刀揮舞,遂趕往現場暸解狀況, 其發現被告蹲在地上而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即拿出西瓜 刀,告訴人始壓制被告並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 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始壓制被告並搶 奪被告之西瓜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 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 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 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西瓜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 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對告訴人驗尿、按捺指印、寫名字,並傳喚劉姓 員警之老婆、被告之表弟、表妹、小舅舅跟小舅媽到庭作證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 調查上開事項,均無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7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 案亦犯妨害公務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因飲酒而犯本 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係於飲酒後所 為,彰顯被告飲酒後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能克制酗酒惡習,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7年間亦因酒後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足見被告有酒後自我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據報到現場了解被告持刀揮舞之情形時,見被告蹲在地上而上前詢問,被告隨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時顯有精神渙散之情形,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亨丁頓舞蹈症,但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當日下午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201mg/dL,已超過中度酩酊,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反應吻合,本件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持西瓜刀攻擊員警致員警手部受傷,而妨害 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不思 節制飲酒,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不輕,對社 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自己做生意,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自住,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0 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其對於酒精和助眠藥物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 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 ,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瘾 治療,如其仍持續濫用酒精和助眠藥物,則有相當之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憑,又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雲林縣政 府113年2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1264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2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脫離現實之情形,顯見其自身缺乏病 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若容任其濫用酒精及助眠藥 物,被告精神狀況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及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被告與親屬甚少來往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是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及濫用酒精之影響而出現類 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 戒癮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 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 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DM-112-訴-753-2025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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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彭怡寬 相 對 人 彭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肇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彭怡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彭肇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 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第7、8頁)、身心障 礙證明(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調閱戶役政資訊二 親等關聯資料(15~16頁),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精神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 輕度智能障礙,達輕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 報告(第36頁)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3-輔宣-17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 ○○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 ,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 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 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 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 、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 ○○、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 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 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 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 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 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 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 ○○、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 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 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 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 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 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 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 ○○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 ○○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 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 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 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 、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 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 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 ,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 。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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