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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 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 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 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 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 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 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 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 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 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 ,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 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 ,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 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 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 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 、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 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 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 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 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 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 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 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 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 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 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 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 ,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 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 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 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 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 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 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 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 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 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 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 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 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 ,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 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 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 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 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 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 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 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 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 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 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 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 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 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 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 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 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 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 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 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 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 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知悉杜英秀 (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 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 匿,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由鄭文俊(TRINH VAN TUAN ,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功俊 、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 忠世,越南籍,經檢察官通緝中),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 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 生爭執,張功俊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 行押走杜英秀,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 徒手握住刀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 賢亦持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 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張功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臺南工寮 )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張功俊、阮玉賢及裴忠 世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 ,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 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 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 前,將杜英秀、張功俊、阮玉賢、裴忠世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並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下車後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 南籍)求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功俊及辯護人 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無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調 查,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阮玉賢、裴忠世搭乘由鄭 文俊駕駛之車輛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阿世」(指裴忠世)說要幫 我找工作,是種高麗菜的,結果把我載去工寮,我不知道是 要去抓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固然有 受傷之事實,但只有告訴人的指訴,證據薄弱,且阮玉賢與 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又屬於共犯的不利陳述,需要 補強證據,因此本件證據不足;縱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但 因為其主觀上係為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成立 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與阮玉賢、裴忠世共同搭乘鄭 文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 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鄭文 俊先行駕車離開,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告訴人於翌日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鄭文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 六火車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豐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1至16 4、367至371、505至508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 ○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 、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擷取照片、手繪現場圖 、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7日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村 路000巷00號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現場 示意圖及空照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生字 第1108038237號鑑定書影本、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BDG-0170】、個人基本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瑪庭 環、裴忠世、被告甲文論、胡國志、杜英秀、阮玉賢】、南 投縣○○鄉○○地○○○○○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 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2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 01552號函暨檢送仁愛鄉華崗119之2號後方之黃色鐵皮工寮 一樓廁所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 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82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21至129、193至231、383、515至519頁;警卷第11至16、21 至32、39、44至58、63至66、80、96、112、117、126至134 、159至18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113至127、14 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9日及同年7月27日偵 查中均證稱略以:我之前在桃園公司上班時認識同事瑪庭環 ,瑪庭環介紹我簽賭,我後來積欠瑪庭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的賭債,因為還不出來所以我逃到南投躲藏。110年10 月27日21時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鄭文俊開一台黑色 小客車找到我位在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 藏身處,他們4個人走進工寮後,先確認我身分後就想抓住 我,我看到裴忠世先拿出一把小刀,我很害怕就直接抓到他 的刀子,裴忠世就順勢把刀子抽回去,我的手就被刀子劃傷 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 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 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 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被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 在副駕駛座,鄭文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被告跟 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鄭文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 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 被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 叫了計程車載被告、阮玉賢、裴忠世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鄭 文俊會合,之後鄭文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 我就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他卷第 161至164、367至371、505至50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鄭文俊並請鄭 文俊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鄭文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 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鄭文俊等人同車,後 來鄭文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 屋子,當時我跟鄭文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被告進去房 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被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 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 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 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 銬起來,裴忠世叫鄭文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鄭文俊先回家 ,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 ,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鄭文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 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 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 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 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 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 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 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 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 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 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 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 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 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 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 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 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45至248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鄭文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人在南投工寮內 持刀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玉賢拿一把約10公 分左右之刀子朝我肚子刺下去,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越刺 越深,那時候我覺得我可能會死掉,我就表示我會一律配合 不反抗,阮玉賢才將刀子抽出,接著阮玉賢及裴忠世再拿出 手銬銬住我的手,他們也怕我死掉,就拿毛巾幫我止血,然 後阮玉賢跟被告就一手扶著我,一手拿著刀子押我上車,上 車後被告坐在我左手邊(駕駛座的後方),阮玉賢坐在我的 右手邊,被告跟阮玉賢就一直拿著刀子讓我不敢反抗,一路 到臺南的工寮,一路上我的手都被銬著,到臺南之後,裴忠 世就負責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另外三個人就繼續看管我, 被告跟阮玉賢一樣拿著刀子在我身邊讓我不敢反抗,之後裴 忠世叫了一台白牌車,我跟被告、裴忠世及阮玉賢就先到斗 六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被告就在此地下車等語(他卷第36 8至369頁),參以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他們如 何打人擄人,我在車上沒有看到,那時候我想要下車,他們 也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那天裴忠世去抓告訴人,在車上時,告訴人腹部流血, 裴忠世也不讓我下車,就把我載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起初否認有何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過程,之後卻改口稱看見告訴人在車上腹部流血,其供 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裴忠世、阮玉賢及鄭 文俊共同前往南投工寮,隨後再與告訴人及裴忠世、阮玉賢 及鄭文俊駕車前往臺南工寮,直至斗六火車站才自行下車離 開,亦知悉告訴人在車上時腹部流血,自不可能未目睹告訴 人在南投工寮內遭裴忠世、阮玉賢持刀刺傷之經過,其仍配 合與裴忠世、阮玉賢共同搭乘鄭文俊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 帶往臺南工寮,自係參與對告訴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鄭文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裴忠世、阮玉 賢及鄭文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螺絲工、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裴忠世、阮玉賢、鄭文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 訴人恫稱:「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 語,嗣告訴人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 作,「阿世」說可以幫我找工作,是種植高麗菜,他們就一 起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主觀上 是為了追討賭債,欠缺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 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 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 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 3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 ,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 了」,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6 3、369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 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237至245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 僅在車上一旁壓制並看管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恐嚇 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知悉 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訴人給付 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3-訴-179-202503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樺(原名蔡誼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愛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將愛 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金」之人,嗣「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淑樺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蔡淑樺即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立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樺固坦承其申設合庫及愛金卡帳戶,並將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 貸款廣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小金」 說會借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叫我辦愛金卡帳戶,他 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 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合庫、愛金卡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愛金卡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合庫及愛金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2頁)、被告所提供「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見警卷 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前引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金融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 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月25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的好友,「小金」 說借款10萬元可以分24期還款,要我下載、申辦愛金卡帳戶 ,並且綁定我的合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小金」說上開帳戶是要作為對方撥款及我還款所用 ,所以要我將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給他,後來「小金」說 需要設定貸款及排隊撥款,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款項,因為 對方沒有要求我儲值或提領,所以我想說不去理他就好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愛金卡帳戶 是配合「小金」的指示申請的,用途我不清楚,對方說是撥 款、還款用,我沒有去銀行貸款是因為我之前申辦信用貸款 沒有還,這次貸款流程跟一般銀行貸款不同,但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跟「小金」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我發現金融 帳戶被鎖之後沒有去報警,我知道電視媒體有一直播報詐騙 集團的新聞,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才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我不知道「小金」的真 實姓名,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他說會借我 20萬元,每月要還5千多元,24期還是36期我忘記了,「小 金」叫我辦愛金卡帳號,他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我 以為是標準作業流程,「小金」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 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 我也不知道拿了我的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如何確認資料 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所稱 其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 程自為知悉,而依被告所稱其係因無力償還信用貸款方於網 路上尋找貸款來源之情,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識之 人,僅憑其所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即願甘冒未能 收回貸款之風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償債能 力認識之被告,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又被告既自承知悉近年 來詐欺案件猖獗之相關新聞,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 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應有相當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愛金卡 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 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 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稱其並不知悉愛金卡帳戶是作何使用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其自行申請愛金卡帳戶,並將上開帳戶綁定屬金融帳 戶之合庫帳戶,其於申辦過程中自能知悉愛金卡帳戶與一般 金融帳戶之性質相近,而均能供帳戶使用人匯入、轉出款項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愛金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然愛金卡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前某時,以社群軟體X及軟體LINE聯繫陳立林,佯稱得於支付新臺幣3,000元後見面,後稱並未收到款項請求再次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立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 113年2月18日16時33分許 16,500元 113年2月18日16時56分許 16,500元

2025-03-18

ILDM-114-訴-5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葉孟筑、徐 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吳佰豪、劉怡昕 、張銀成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京城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提款 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告知「陳炳騵」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 我那時候是為了辦理貸款,他本來說要幫我用,他說因為我 的信用不良,他可以幫我洗白等語。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陳炳騵」後,「陳炳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總計230,21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孟筑指訴(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指訴 (警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指訴(警卷第55-5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之指訴(警卷第87-89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甄指訴(警卷第103-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 治指訴(警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指訴(警卷 第141-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指訴(警卷第155-1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之指訴(警卷第187-188頁)在卷,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交易成功截 圖(警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販 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7頁)、證人即告 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身分證 照片1張(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雅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16頁 )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16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國治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 31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9-151頁)及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5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167-178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 (警卷第179-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提供之轉帳成功 截圖(警卷第19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3-195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1 93-194頁),及被告所有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 197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8頁)、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9-211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9頁) 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另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 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 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然查:  ⑴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54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做過數個工作,現為百貨公司清潔員工,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 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 」之人,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炳騵」之人之聯繫資 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用途是為 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陳炳騵」之人僅以LINE通過一次話 ,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均不知曉(見偵查卷 第35頁),可知被告與「陳炳騵」之人並非熟稔,足認渠等 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⑶另按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 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以免將來無力 償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前有辦理車貸及房 貸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然被告於其 所提出與「陳炳騵」之人於貸款過程中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警卷第199-201頁),均未曾就貸款額度、利率、償還 方式等重要貸款事項有任何詢問,更令人可疑者乃是,被告 於貸款程序進行至對保時,整個貸款程序即無下文,堪認上 開對話紀錄,縱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作假,仍可高度顯現被 告對於本件所可能導致之風險,係容任其發生且毫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輕率交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堪可認定。  ⑷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審理時自陳:曾經有貸款的經驗, 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 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況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 陳炳騵」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 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 仍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炳騵」之人 使用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得登入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以收 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在本案詐欺金額未達一億元之情形下,法 定最高刑度以修正後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 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 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 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 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 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9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 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始終否認犯行 、託詞貸款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9人,被害金額達230,218元,本案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葉孟筑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00分許 3萬0123元 京城銀帳戶 2 徐晨芯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7時39分許 6,998元 京城銀帳戶 3 姚佩伶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27分許 2萬3,000元 京城銀帳戶 4 李佩芬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5時43分許 1萬8,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楊雅甄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16分許 2萬4,989元 郵局帳戶 6 楊國治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7 吳佰豪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09分許(應更正為1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怡昕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15分許 6萬6,123元 郵局帳戶 9 張銀成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230,218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6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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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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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 珊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女兒張愷佳醫療費及後續 相關費用而積欠信用卡卡債,後亦因女兒之照顧需求影響職 涯發展,導致現今收入有限,無力償還。民國87年女兒張愷 佳3個月大時罹患死亡率極高的細菌性腦膜炎,經搶救雖挽 回一命,卻有水腦後遺症,出院2個星期後,立即返院開刀 ,在頭部裝引流管,引流至腹腔;後因引流管感染細菌或斷 裂等原因,數度重製引流管;重製過程要先取出舊管再裝臨 時引流,打抗生素1週,再拔臨時管,最後再裝入新管。這 期間看護費用加上自費部分,最起碼15萬元起跳,出院後還 要回診,以防傷口感染。術後照料,讓人身心俱疲,無法專 心工作,數度辭職,專心照顧女兒,並利用信用卡暫度難關 ;原本公司要外派聲請人至美國工作,但考量女兒在國外可 能因病產生巨額醫療費用,便決定不再上班而在市場打零工 ,較能兼顧女兒,但也因此收入驟減,無力償還卡債,進而 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5%、月償4,496元之 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 、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女所領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兩年主要在北北基 各市場替他人顧攤販售女裝及五金等商品,每月收入約8,00 0元,兼職從事天麗生技直銷近2年收入共13萬4,878元,每 月並領有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 年金保險老人年金補助1,841元,租屋與配偶、女兒同住, 與配偶共同扶養中度障礙女兒、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 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萬5,000元、於113年8月27日承辦人 員電訪中稱每月市場零工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 於113年9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陳報打零工每月薪水1萬5,000 元,嗣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稱誤會每月薪資為家戶 所得故更正為8,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暫以上開 平均數1萬2,625元為其每月顧攤收入【(15,000+12,500+15 ,000+8,000)÷4=12,625】,加上直銷所得5,620元【134,87 8元÷24月=5,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政府發 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1,841 元,總共2萬8,415元(12,625+5,620+8,329+1,841=28,415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 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840 元,惟查聲請人之女兒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3,204元,故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分 擔額為5,820元【(20,280元-5,437元-3,204元)÷2人=5,81 9.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100元 (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820元=26,10 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4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 100元後,剩餘2,315元(28,415元-26,100元=2,315元), 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4,49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 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 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更-595-2025031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維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抵償債務之對價向葉瑞芳(被 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買受贓物車牌供己規避交通 違規取締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買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已由拖吊保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 與車主調解成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645號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葉瑞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芳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 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 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葉瑞芳前於民國109年間,受 黃獻毅委託維修黃獻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 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黃獻毅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 其就使用本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 欠趙維揚債務,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交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 抵償葉瑞芳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葉 瑞芳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 受贓物;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 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 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葉瑞芳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3-14

PCDM-114-審簡-384-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17至57、63至69頁、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 、111、123、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危老重建的客戶開發,與陳逸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陳逸軒事務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 見公司)合作,由聲請人向危老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談,倘若 成案則陳逸軒事務所、長見公司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團隊, 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土地總坪數×每坪單價×百分之2÷ 團隊人數,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間收入為38 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收入為90萬3,093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入為31萬9,80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69至70、72、75頁),固據 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且聲請人就其113年間之收入狀況固稱:因其工作性質屬 彈性接案,無成案即無報酬,且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給 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10年均從事上開土地開發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113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3萬5,533元(即31萬9,800元÷9個月)與其於111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4,167元(即38萬5,000元÷6個月)、 其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5,258元(即90萬3,093元 ÷12個月)差距甚大,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11筆金額 為1萬2,000元、10萬元、7萬8,000元、20萬元、9萬7,000元 、6萬3,000元、4萬元、15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7,3 00元、11萬元,共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其中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5月間,係有9筆合計83萬1,300元),聲請人未 將上開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陳報在其收入情況中,已有 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時( 見本院卷第71頁),僅稱係為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而自行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就上開現金收入釋明其來源 ,且依聲請人上述「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 ,上開現金收入可疑為聲請人上開從業報酬或其他業外收入 ,可見聲請人上開就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主張,與客觀 證據即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流顯不相符。再聲請人於 調解時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收入共18萬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與前開更正後之收入差距甚大,是聲請 人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3年 間之收入狀況,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 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稱伊自111年7月 起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收入共38萬5 ,0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復稱:伊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長見營造,收入共90萬3,0 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聲請人於 111年間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於112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萬多 元,為何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捨棄上開高薪收入轉為自行接 案,致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答:上開陳逸軒建築師事務 所、長見營造公司都是配合接案,上開收入都是接案獎金, 至於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是因為目前案件都還 在接洽中,尚未結案,故尚無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目前之平均收入下 降至約為3萬多元,僅係因目前案件尚未結案之故,則可合 理預期未來結案時即可獲得上開承辦案件之獎金收入;復衡 諸聲請人從事此行業已10年之久,可認其應不乏案源,且獲 利非差,否則自當早已改為從事可獲得穩定薪資之工作,是 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3萬多元乙節,除有上開不實陳述而 不可採信外,其真正償債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過往自11 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金額差距且浮動較小之情況, 始為聲請人真實之收入或依其勞力及能力所呈現之真實之償 債能力,應將之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方屬妥適,是依 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共 計77萬元(見調字卷第51頁)、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 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受有備註為「長見營造」14筆共96 萬6,102元之收入,本院去除百位以下而以966,000元為計(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2,3 33元(即【77萬元+96萬6,000元】÷24個月)。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 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2,33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尚餘5萬6,33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 卷第97、111、123、141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7,645元,又 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5,922元(即31萬 8,958元+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共738萬3,567元 ,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9年(計算式:738萬3 ,567元÷5萬6,33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餘18年,且其中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31萬6,964元(即155萬2,7 00元+176萬4,264元)之債權設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或Merce des-Benz汽車為擔保品,又聲請人稱上開汽車業經民間債權 人拍賣,是聲請人負擔之債務應有相當之減輕,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有1筆經設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房地,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及再補正時亦未就前述收入疑 點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52-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任職職業軍人,並有借貸債 務周轉支出,在民國92年間快要退伍參加職訓發生重大車禍 ,除了躺在病床上休養了一段時間以外,退伍金還不夠賠償 對方,從此之後,工作運勢不順,收入不穩,以債養債,因 此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又因為有中斷收入的狀況無力償還債 務,導致最後債務都繳不出來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及健 保卡、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民俗技 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親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補正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 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川崎防水工程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 1月為止之月薪平均為30,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 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三餐8,080元、電信 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900元、租金7,500元、勞 健保1,500元、雜項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70元(扶養 費總額20,280元,並以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每 人負擔5,070元),共25,350元,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 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4,65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近8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3

PCDV-114-消債更-52-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吳菀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5243、5 956、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菀芠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 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等有利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幫助前夫致己信用破產,無力 償還與銀行所協商債務,而尋求貸款整合債務,被害人等雖 有受騙匯款之事,但伊並未從中獲利,事後亦釋出最大誠意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仍須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動,將失 去現職而無力償還後續分期款項,且無法扶養雙親及中度智 障子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幫助洗 錢罪,雖因前置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然該罪仍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法院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僅能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使其易 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 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 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8-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翰與郭政佑、潘浩軒均為朋友關係,吳明翰因積欠大筆 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3 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合作方案之訊息予郭政佑, 郭政佑與吳明翰見面商談,吳明翰對郭政佑謊稱得合法投資 博弈事業,保證每月均可取得獲利等語,致郭政佑不疑有他 同意投資,而自112年3月5日起迄112年6月25日,或分別匯 款至吳明翰在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在自己基隆 巿深溪路居所交付現金予吳明翰(詳如附表)。吳明翰簽立 不實之合約書1份,又於112年6月27日與郭政佑簽立內容不 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予郭政佑以為取信。吳 明翰取得郭政佑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 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郭政佑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 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㈡於112年3月25日,與潘浩軒相約 在基隆巿仁三路之咖啡廳見面,謊稱得投資博弈事業,每月 可獲利等語,致潘浩軒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先於112年3月 26日13時許,在同上咖啡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予 吳明翰,又於112年5月23日,在郭政佑位於基隆巿深溪路居 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明翰。吳明翰則於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7日與潘浩軒簽立內容不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 各1份,交付予潘浩軒以為取信。吳明翰取得潘浩軒交付之 款項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潘浩 軒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政佑、潘浩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政佑、潘浩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郭政佑提供之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偵 卷二第31-33頁)、合約書(偵卷二第35頁)、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89頁)、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73-1 87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3日簽立之本票各1 紙(偵卷一第209頁)、郭政佑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一第2 09-211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9-45頁); 潘浩軒提供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 各1份(偵卷二第21-23、25-27頁)、被告簽立之112年3月2 5日、112年5月23日借據各1紙(偵卷二第15、17頁)、112 年5月23日本票1紙(偵卷二第19頁)及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25-133、359-4 07頁)、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驗證,偵卷一第347-357頁,)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清償債務,竟施用詐術 向友人訛取金錢,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情,又考量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惟無法償付第一期款項致調解未成 ,又114年2月13日雖與被害人郭政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69頁調解筆錄),原應允在114年3月10日前分別匯款第1期 款項至郭政佑及潘浩軒帳戶,然直至114年3月12日本院電詢 2位被害人後,被告始為匯款(見本院卷114年3月12日電話 紀錄表),顯有蓄意拖延償付賠償款項情況,而被告自本院 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期間,歷時3月,均 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參酌上開拖延還款情狀,難認 被告後續會依約定期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2次詐騙所得262萬元及16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分別償還郭政佑25,000元、潘浩軒10 ,000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郭政佑交付款項部分,共262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3月5日19時21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5日19時23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5日19時24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5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5日19時26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5日19時29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3月5日19時31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3月6日14時3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3月7日15時40分 20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3月14日13時03分 2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3月20日13時35分 4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4月6日 350,000元 交付現金 14 112年4月28日15時27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4月28日15時2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4月28日15時37分 3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4月28日15時38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2年4月28日15時39分 29,997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2年4月28日15時42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1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2 112年4月28日15時47分 19,999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3 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 54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年6月25日 270,001元 交付現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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