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固定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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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 ,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 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 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 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 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 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 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 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 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 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 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 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 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 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 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151-2024112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責付於謝耀飛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 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本院於確認被告病況有無 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 責付前,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 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爰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被告自 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 籍及物件。惟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表示願 意受本院責付被告,並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有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前開被告自同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原訴-23-20241127-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 何居住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 運輸毒品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 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與我國無任何居住或親誼之連結 關係,在臺無固定居所,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倘 本案日後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實仍有羈押 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重訴-8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之聲請意旨:甲○○與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 ○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 113年7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然戊○○現住乙○○住處並由乙○○及其家人照顧 ,因乙○○不信任甲○○能完善照護戊○○,故對甲○○與戊○○間會 面交往之請求予以延宕;另甲○○為在花蓮服役之現役職業軍 人,僅於每週一、六、日能排休,故希冀能與戊○○於週末以 過夜或接返至甲○○在屏東之娘家方式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 語。 二、乙○○答辯意旨:乙○○從未妨礙甲○○與戊○○間會面交往,惟甲 ○○曾長期對戊○○不聞不問,甲○○之交通工具係打檔機車,戊 ○○年齡尚幼,不適合乘坐,故對甲○○隔週週末攜同戊○○回屏 東娘家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有意見,甲○○之父母則可自屏東 至花蓮探視戊○○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雙方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之權利義務 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23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甲○○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聲請酌定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瞭解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戊○○間之相處情形,並如何酌定甲○ ○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較符合戊○○之利益,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訪視雙方及戊○○,併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 查報告評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其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略以 (本院「113年8月23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⑴兩造自行協議離婚與協議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不爭執, 然就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可否順利溝通與執行各自有主張 與期待,但於雙方關係衝突下,難為自主溝通聯繫,評 估確實有訂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⑵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戊○○與 甲○○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且因一段時間 未見有依賴感,期待更多時間相處,同時可感受到甲○○ 照護的用心,知悉未成年子女飲食喜好與需求。    ⑶經詢問戊○○對於與母親會面交往的想法,戊○○皆表示不 排斥,希望甲○○可以常來看她,也想要回去屏東看祖父 母,實地親子會面時也有提出希望甲○○可提早接送其放 學,再一起玩玩具,評估過往親子互動關係有一定感情 基礎。    ⑷就會面交往安排部分,乙○○之父母亦呈現合作且支持的 態度,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整體而言,會面 交往方案上,窒礙難行部分為乙○○於婚姻關係結束的阻 抗(不要再有任何往來)與照護安排的過度擔憂,乙○○ 以高標準且顯不合理阻擋探視之事由(如:戊○○無法到 屏東,然屏東為未成年子女出生成長至2歲前處所),顯 示其不友善合作情形。    ⑸補充調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事宜,甲○○有意願提供 扶養費用並按月匯款,乙○○雖已辦理戊○○之金融帳戶, 然拒絕提供。   ⒉本件會面交往方案採漸進式規劃評估:    ⑴就兩造爭執是否可跨縣市隔夜會面交往情形,經與甲○○ 及乙○○之父親確認,戊○○於甲○○之屏東縣鹽埔鄉娘家出 生,至戊○○2歲皆為其生活居住場所,並無陌生、不熟 悉或無法安排交通情形,於較長節日或假期安排隔夜會 面交往,並無不當事由。    ⑵就乙○○爭執甲○○於花蓮地區無固定居所,甲○○提出將於 後續在外租屋居住之規劃,經確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互動情形良好,且可自主安排交通與住所環境,並無 禁止隔夜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但需漸進式安排。    ⑶因甲○○軍職身分,其休假日期特殊,兩造協調每月兩週 末會面探視有共識。   ⒊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    ⑴自裁定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之28日前,以手機 訊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 的會面交往時段,於該週週五晚上與週六全日與未成 年子女游曉菁會面交往。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週五晚上6時至乙○○住所 (地址: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接未成年子 女戊○○外出會面交往至晚上8時送回。另於翌日(週 六)上午10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會面 交往至晚間7時送返上開乙○○住所。    ⑵自114年4月1日起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28日前,以手機訊 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休 假的會面交往時段。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會面交往當週週五晚上6 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過夜會面交往 至週日晚上7時前送回乙○○住所。    ⑶自115年9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戊○○就讀國民小學後之會面 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依前項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為每月兩週末 隔夜會面交往。     ②寒、暑假:甲○○得於寒假擇1次連續5日、暑假2次(每 次5日)與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日 期安排方式應於確定假日7日前以通訊軟體告知。接 送方式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 前送回。    ⑷自114年1月起農曆年會面交往方案:甲○○得於奇數年除 夕前一日至初二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偶數 年農曆初二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方式為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前送回。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考量雙方目前雖無高度對立之情,惟近一年來戊○○因雙 方離婚由乙○○接返同住後,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次數及時 間減少,至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 往後,甲○○始與戊○○有完整探視期間,且試行會面交往之情 況良好,戊○○仍對甲○○有依附之情,併衡酌未成年子女戊○○ 現係年僅4歲之兒童,其就學時程、作息、意願應予納入考 量,暨參酌雙方之職業、休假期間、各自家庭支援系統,及 本院家事調查官上述建議等情,故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進 行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爰折衷雙方之方案,酌定甲○○與 戊○○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期雙方能放下 成見,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之親情關愛下健全成長。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   ㈠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 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戊○○送 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㈡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乙○○ 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戊○○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二、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 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 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 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 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 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三、115年9月1日起至戊○○於國民小學畢業為止(不含農曆春節 ):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 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 (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 ,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㈡寒假期間:甲○○於戊○○寒假期間得有5天時間接戊○○外出會 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 無法協商時,則以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5日 (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應適用第四項規則,並自第四項所 述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日之次日起,再行會面交往 至滿5日止),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 乙○○或其家屬。   ㈢暑假期間:甲○○於戊○○暑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接戊○○外出 會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 ○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10 日,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 家屬。 四、自114年1月起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甲○○得於每逢民國紀年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除夕、初一 、初二,及每逢民國紀年偶數年之初二、初三、初四、初 五,與戊○○會面交往。   ㈡會面交往方式為:甲○○得於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1日 上午10時,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 顧至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4日,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 將戊○○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五、交付戊○○時,應一併交付戊○○之健保卡、兒童手冊及相關物 品,如有疾病時,並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藥品與醫囑。 六、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雙方得以簡訊或通訊軟 體文字方式另行約定變更,如雙方不能合意,則應依上開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如無法按上開方式會面交往,應 於該次會面交往3日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方式通知他方 。 七、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在不影響戊○○之課業或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或其他適當之聯 絡方式與戊○○會面交往。於甲○○與戊○○會面期間,乙○○亦得 在不影響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 之聯絡方式與戊○○聯絡。 八、本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於戊○○於國民小學畢業 之前;在戊○○於國民小學畢業後至成年之前,應尊重戊○○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甲○○或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㈢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 通知對方。   ㈣本於共親職發展理念,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造穩定會面相 處。

2024-11-24

HLDV-113-家親聲-113-202411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詩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陸裕升(原名:陸俊嶢)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冠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即訴 外人周冠廷,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於107年4月3 0日,就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同段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 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成立後 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甲方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所 指定之人周冠廷」、第3條第1項「甲方為上開建物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89年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 款新臺幣166萬元整,目前約尚有本金新臺幣86萬元未清償 完畢。乙方同意完全負擔並自即日起接續支付本標的物貸款 本息至清償完畢。」、同條第3項「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日 起1年期間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甲方即配合辦理不動產所 有移轉登記於乙方所指定之人」、同條第4項「甲乙雙方同 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後伊與周 冠廷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依約陸續清償上開貸款,嗣於 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8萬1,50 9元全數繳清,旋通知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周冠廷,詎被告竟拒為履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稱「 該房屋本人現有其他用途」,要求伊及周冠廷遷離系爭房地 ,甚至被告欲處分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3、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冠廷。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清償貸款,難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 定履約條件。又細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所指 再行辦理究係作何移轉?移轉登記予何人?皆未有明確約定 。觀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實因伊體諒原告母子無 固定居所可棲身,若原告確能於1年期限內繳畢貸款,伊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 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 款實與給付租金無異。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 「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 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即視同無效。」,即原告自 107年5月起負有按時繳納貸款之義務,惟原告分別於107年6 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貸款情形,造成貸款名義人即伊 有多次遲繳貸款紀錄而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伊之困擾無訛,故系爭協議書即 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 書要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 並育有一子周冠廷。  ㈡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㈢原告與周冠廷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貸款本金餘額48萬1,509元繳 納完畢,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與內容,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1、3、4、5、6項、第4條約定關於系爭房地繳納貸 款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宜外,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時,原告同意完全放棄向被告之 父追討積欠之贍養費約80萬元;第3條第7、8項約定關於原 告保證其子周冠廷簽署放棄被告之父2分之1撫恤金權利等事 宜。是以系爭協議書履約條件非僅約定繳納貸款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包含原告放棄贍養費及周冠廷放棄2分之1撫 恤金權利,上開約定條件與內容,亦與證人即系爭協書見證 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條件與內容是原 告幫被告把房貸繳清,被告就會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 告指定之人,就是原告的兒子;條件還有包括被告的父親有 欠贍養費,原告就不追究贍養費;原告的兒子就會願意放棄 2分之1撫卹金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依系 爭協議書整體而論,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原告繳清貸款、放棄贍養費、2分之1撫恤金權利, 故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條件與考量,應有系爭房地價值與原告 所支出或放棄金額之計算。系爭協議書既非單純規範原告按 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之協議,則系爭協議 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全數清償,而貸款全 數清償後,若無明確遲延繳納影響被告之事實,被告依約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是依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內容及緣由 ,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之文義,應係約定自系爭 協議書成立時起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若不能於1年 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而查原告主張依約陸續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並於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48 萬1,509元全數繳清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繳納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潮補字第1231號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3頁),應堪屬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第3、4項,原告已清償完銀行貸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當有依憑。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 貸款情形,造成被告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被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被告之困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項,系爭協議應視同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 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 即視同無效。」依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係約定要因遲延繳 款造成被告之困擾,而非一有遲延情事即協議視同無效。而 依臺灣土地銀行函覆關於被告放款帳戶遲延繳款情形(見本 院卷第159至179頁),自107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 112年11月7日繳清貸款期間,原告於107年6、8、9、11月間 有5筆遲延繳納而產生違約金共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6元違約金後續亦由原告繳納;且上開放款帳戶資料上註 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見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放款帳戶並未逾期過久且無其他債信不良情形,是難 認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之情形。  ⒉再證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當時製作這份契約的是我,原告把 要處理的事跟我說,我幫他們寫協議書,幫他們擬稿。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的意思,若遲延繳款情況嚴重,造成 銀行採取追索債權的程序,就會對債務人採取借款不還、追 索債權的訴訟程序,當然對被告會造成困擾,如果是這樣就 比較不能接受。寫這契約時有擬草稿,讓兩造看看有無要加 強的,所以這都是大家經過討論的。每家銀行對於房貸遲繳 有他們自己的程序,不要將條件訂得過於嚴苛,只要銀行有 發個函,也是遲繳,不一定要查封拍賣才算。該條款所稱的 造成困擾這很主觀,通知遲繳應該是銀行都有的程序,要看 銀行是否已經當作是借款不還的情況。所謂的造成困擾,應 該大略有提到慢一兩個月沒有關係的話,也不要訂得太過嚴 苛,雙方對造成不便會有所要求。對這方面並沒有談得很清 楚,他們也有做修正,有按雙方的修正加以調整。我覺得銀 行通知之後有趕快繳款就不會起訴,這樣不算是造成困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知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要有銀行對於 遲繳通知後仍然不繳納而採取一定之債權追索,而使被告有 不良註記或其他債信影響。而觀諸上開原告5年還款期間遲 繳之次數為5次,且最慢於遲繳1、2月後即還款,違約金為6 元,且未被銀行為債信不良之註記,實難認為已對被告造成 困擾。被告固抗辯證人李翠鶯之證述自行添加遲延繳款情況 嚴重、銀行追索債權、借款不還的訴訟程序等條件,淪於個 人主觀解釋,而非反映兩造簽約當時之本意等語,然而證人 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且當時係依照兩造需求擬稿 而製作系爭協議書,證人李翠鶯之證述當可還原兩造締約時 之意思,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證人李翠鶯為專業及執業經 驗多年之地政士,擬約用語應避免使用不明確之用語,應添 加明確用語以杜爭議;應回歸締約真意,無特別容許或寬限 之意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以「造成被告困擾」為無效條款之 立意為何,回歸締約真意及一般經驗,應係銀行貸款遲延導 致銀行採取法律追索而因此對被告造成影響及困擾,證人李 翠鶯之證述並無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應為可採。被告雖辯 稱會影響被告期限內之信用註記及評分等語,然而原告最末 次遲繳紀錄為107年11月,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5年時間,期 間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造成困擾,且被告對於有影響其聯 徵紀錄及信用評分亦無舉證,實難採信。何況系爭房地貸款 註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未有逾期而影響被告債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系 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並未因無效事由而歸於無效。  ⒊被告固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陸姿妘欲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及擬定無效條款之原因,而證人陸姿妘到庭證述:因 為我哥有拿錢給我爸繳房貸,我爸都遲繳,銀行有打給我哥 說要拍賣房子,所以才特地簽立,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若 有遲繳就不作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文義,若因遲延繳款造成被告之困擾, 系爭協議即視同無效,證人陸姿妘雖證述不得有任何一天遲 繳,已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有所不同。又原告主張被告本即 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冠廷,然陸姿妘不贊成,原告前去拜 訪陸姿妘引發被告不滿而悍然毀諾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周冠 廷之通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8頁),是原告質疑證人陸姿妘之證詞可信性並非無據。 則證人陸姿妘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之證 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原告若於1年 期間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被告即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繳納,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款實與給付 租金無異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依 上開條款之文義,應係若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 款,將順延至清償完畢再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蓋條款約定「順延」,應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順延辦理」,被告辯稱係「順延再議」,與條款 文義之「再行辦理」已有不符。再證人李翠鶯證述:若無法 於1年內清償完畢,就等到清償完畢再來辦理登記。契約約 定繳清就要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可 認若貸款已繳清,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應移轉 系爭房地,且證人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上開證 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就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而論,系爭協議 書非單純規範原告按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 之協議,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 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仍執詞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 遲繳貸款行為而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繳清貸款之行為,而使 本已無效之協議又重新變為有效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 協議書未符合無效事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既已繳清,被告即 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冠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2,146.14 100000分之759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全部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2024-11-07

PTDV-113-訴-12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TAL-6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11 3年間某日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 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竟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 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畢業、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無固定居 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偽造之TAL-6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   被   告 林照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某日時許,自行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號碼TAL-601號 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 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經 警察覺停放路邊之該車車牌業遭註銷,且該車牌之材質有異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簡-395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3號 被 告 梁耀駿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梁耀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駿(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倩 芸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 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所 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 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又酌以被告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 境,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被告於113年9 月26日訊問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亦因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 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 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若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陳述延長羈押之 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況 本件被告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案件,辯 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 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為延長羈押之 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程序瑕疵 。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於偵審中 均已認罪,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況蘇偉賢部分業 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即無與之勾串之虞。復被 告姊姊已為被告在臺租賃房屋,原裁定認定被告在臺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亦不存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重罪為原因羈押被告,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 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 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 之功能」。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是此防禦權包含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 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 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 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即為此具體實現。復按羈 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 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 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 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 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 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 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 ,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 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故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 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通知辯護 人到場,給與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 由,經原審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當 庭諭知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為審理期日進行本案訊問, 而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然郭欣妍律師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另林倩芸律師之外祖母於11 3年9月17日驟然離世、於同審理期日之113年9月26日上午設 奠舉行家奠,亦同具狀請求改期,是原審於113年9月26日本 案審理時,被告即無任何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審該次期日雖 未進行被告之本案言詞辯論,然仍為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乙事 進行訊問後,即於113年9月30日為本件裁定等情,有原審11 3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見訴字卷第411、461-4 63頁)、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改期狀及附件訃文(見訴字卷 第453-458頁)、本件裁定在卷可稽。  ㈡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於113年9月26日期日,雖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然其係於原審告知審理期日後發生無法預期之事由 即與至親喪奠同日,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之前揭說明, 基於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自應另定期日為訊問。然原審 仍於被告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 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後,原 審法院於裁定前,更未再為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等足 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相悖,是原審併因 此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之認定程序, 即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具保之認定,均具有法律正當 程序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此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梁 耀駿部分(含駁回其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3-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 98號、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111年度 偵字第1074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庭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饒庭丞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通緝到案,復自陳無固定住居所,將來未能配合到庭審理 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及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私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公益相衡量,將被告予以羈 押顯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此例原則,應予羈押,於民國11 3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茲因被告饒庭丞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同意繼續羈押)後,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審理時經通緝 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緝獲到案,本院法官訊問 時自承無固定居所(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51頁),可 認被告將來未能配合到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甫於11 3年9月26日宣判,經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 有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 之執行之必要,復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 要性迄今均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金訴緝-28-202410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羈押 在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檢察官 表示:羈押原因並未消失,請於屆期前延押;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 (二)被告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罪, 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上開犯行 ,業已於113年10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 刑5年4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又被告 自述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居住在艋舺公園,於羈押期間 均無人探訪、回信,實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既無 固定居所可供傳喚,亦無通訊聯絡之工具,而趨吉避凶為人 之常情,依被告所涉罪嫌之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三)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 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 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嚴重 侵害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為屬 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訴-896-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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