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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 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 針對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 係,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 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 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 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 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處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 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 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 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 、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 蘇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 雅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 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75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雙方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詎乙○○竟分 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 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丙○○位在臺中 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丙○○位於上址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這兩 次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都有經過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胡榮堂之 同意,告訴人及胡榮堂均同意我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調閱監視 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⒈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嗣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 時1分,推門進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 住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胡榮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 11、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112年8月5、18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提112年8月5、18日蒐證照片、錄 影光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27至45、83、 117至121、129頁、本院卷第37至41、47至77、95至101、10 3至107、109至119、121至127、153至157、159至169、171 至189、191、218至236、24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 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當時我外出倒完垃圾返家後,聽聞 家中有異音,我上樓查看未果,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在動我的 監視器,並向我表示他在查東西,隨後他就停止繼續使用監 視器,我跟他對話一下後他就自行離去,嗣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22時1分許,因與胡榮堂於3樓發生爭執,被告就直接下 樓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與我發生衝突,衝突後被告就自行 離去,被告這兩次進入我家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 卷第25、110頁);胡榮堂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8月5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不在家,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則在2樓,這兩次被告都沒有 來問我說可不可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以我也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胡榮堂之同意。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5日18時52分26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告訴人客廳左側黑色 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 月18日22時1分42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 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於告訴人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 內,當時告訴人、陳金雅均站立於客廳辦公桌旁,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復自承:告訴 人客廳左側金屬門外還有1個門用窗簾遮住,從外面進來要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惟由前開勘驗結 果,均未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告 訴人之同意。  ⑶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7時36分、18時40分、18時25分、 18時47分、112年8月18日21時44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109至110頁),均未見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 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語,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8時56 分、18時59分、19時8分、112年8月18日22時2分、22時4分 、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31分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9頁)則均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後與告訴人、胡榮堂等人就住戶吵雜聲一事之討論對 話,無從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有事先徵詢告訴人 、胡榮堂同意之情形;又由前開錄音譯文,固可知悉告訴人 、胡榮堂曾因被告反映住戶吵雜一事,而向被告稱「你調查 是幾分給他閉的」、「來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 調監視器,來呀,好,聽呀」(見本院卷第109頁)、「好 呀,調帶」(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證明 告訴人、曾榮堂有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核實住戶 吵雜聲之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逕 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此外,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1 8日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47至77、121至127、171至189、191、247至251頁),固可 知悉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 供被告閱覽,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住處 後,有事後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  ⑷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固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室友,被告、告訴人、胡榮堂有於112年8月5 日18時25分在2樓同意被告下樓調閱監視器,後來他們就下 樓,我過30幾分鐘後下去1樓,我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看 ,被告已經從裡面講完話出來了,112年8月18日被告有沒有 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 頁),惟由丁○○前開證述,僅得知悉丁○○於112年8月5日18 時25分有聽聞告訴人、胡榮堂同意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但 其並未聽聞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其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形亦一無 所悉,另丁○○對於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有無進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一節則無印象,是僅憑丁○○前開證述,顯難認定告訴人 、胡榮堂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 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 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維修技 術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 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1

TCDM-113-易-1081-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3-易-257-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2-易-199-20250310-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楓杰 被 告 楊光華 鄭祺穎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 3年度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無故侵入 住宅案件,固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然因原告賴楓杰已聲 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2-附民-21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TYDM-114-易-43-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 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 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 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 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 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 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 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 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 、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 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 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 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原 誤為侵入住宅),跨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3-115頁),該房屋之外 觀及內部陳設顯非供住宅使用,是被告所犯,應係侵入他人 建築物甚明,惟所涉法條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侵入告訴人 所有之建築物內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時間非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FYEM-114-豐簡-118-2025030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皓月樓前 廣場,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33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 )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 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廣場柱子後方衝出,伸手觸摸告訴 人胸部及腰部後逃逸,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復為滿 足己身性慾,明知上址校區晨曦樓1樓(房號詳卷)為告訴 人居住之學生宿舍,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徒手攀爬翻越晨曦樓1樓圍欄後進入告訴人宿舍 房間陽台內,透過陽台落地窗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 於該陽台自慰至射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乙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原易-2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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