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家庭暴力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原告洗澡疏未注意之際
,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原告裸露
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
爭照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該竊錄系爭照片之行為,
以下簡稱事實一行為)。
㈡、嗣被告於112年2月初因與原告發生嫌隙,原告乃向被告提出
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含系
爭照片之訊息予原告,其內容為:「一張10嗎?」、「我還
有很多張」等語,要求原告給付相當金錢贖回系爭照片,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惟原告並未支付款項。被告又於112年2月
23日14時52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之友
人觀覽;復於同年2月24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照片及記載
內容為「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之胞兄觀覽而
散布之,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
不法散布系爭照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二
行為)。
⒉被告嗣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其IG社群帳號將系爭照片
及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丙○○之女乙○○』,麻煩通知,請他
們與我聯繫」等語,傳送予原告父親之友人觀覽;復於同年
4月1日將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原
告之父觀覽;另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再將系爭照片及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基隆稅務局之臉書頁面上
,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
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不法散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三行為)。
⒊被告復於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其遭
不明人士毆打之影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及其友人觀覽,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恐嚇行為,以下簡稱
事實四行為)。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之親屬、友人及社會大
眾均得觀覽系爭照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鉅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事實一行為30萬元+事實二行為50萬元+事實三行為10
0萬元+事實四行為20萬元=200萬元),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
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在自由時報頭版
,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
費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交往期間背叛之情事。
⒉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命被告公開道歉,應無違憲疑慮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均不
爭執。
㈡、兩造於110年9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1年10月間同居,雖因工
作壓力、生活習慣等情事致兩造偶有紛爭及誤會,然兩造仍
有長久生活之共識;嗣因原告於交往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
為,使被告大受刺激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亦因此曾有自殺行
為。是以,被告之過激行為固然不該,惟此係因原告於交往
期間背叛所致,且被告於事實三行為約2至3天後,即刪除其
於基隆稅務局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無欲將損
害擴大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知悉,損害情狀尚非屬重大。被告
現已意識到自己之魯莽及錯誤,並繳納刑事罰金36萬5,000
元在案,盼斟酌被告於感情中遭背叛,更已因此次犯行由正
職業務降為兼職以及身無分文等情狀,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份,衡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法院命公開道歉與憲法所欲保護之言
論自由、思想自由有所扞格,自難屬有據。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揭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竊錄、散
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對原告恐嚇取財未
遂及恐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兩造之陳述及陳報資料),併參以被告事實一、二、三、四
行為所示各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刊登附件道歉啟事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
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
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負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
用等語,然觀諸附件以被告名義之道歉啟事內容可知,倘由
被告支付上開刊登費用,實質上與強制被告登報道歉之效果
相同,而涉及前述不得強令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於法尚
屬無據。況依本件被告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之手段、情
節可知,原告係遭被告以竊錄、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所侵害,則其能否藉由公
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而回復該等損害,亦屬有疑,難認其
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60萬元÷200萬元=0.3)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多次將本人不法拍攝之被害人乙○○私密照片,予以散布,且刊登於政府機關網頁,致被害人名譽嚴重受損且痛苦不堪,本人除對上開劣行深感後悔以外,亦對被害人鄭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KLDV-113-訴-67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