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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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12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未開鋒) 、西瓜刀(開鋒)各1把。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該攜帶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 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 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查獲前述開山刀、 西瓜刀各一把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又扣 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開山刀刀 刃鋒利、西瓜刀前端尖銳,如持之朝人揮刺,均足以傷人性 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場所,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 開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雖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所用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於被移送人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 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M-114-橋秩-1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7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瓦斯步槍1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威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雕刻員林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與友人蔡文森前往上開地點, 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標靶射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蔡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㈣扣案之瓦斯步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經查,扣押之玩具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 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客觀上極易使一般 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再者,上述所示地點是民眾從 事休憩活動之公園,屬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持扣案瓦斯步 槍在公園內射擊,足以使周遭民眾產生不安,亦有誤擊他人 之可能性,證人蔡文森亦證述在被移送人持扣案瓦斯步槍射 擊時,周遭有運動之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實際上 附近民眾也因此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移送人所 為已造成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參酌被移送人係因 剛購得扣案瓦斯步槍,故想嘗試使用等語,然其在公共場所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目的僅係為試玩之用,並無 正當理由,且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在白天供 公眾休憩活動之公園,衡以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 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之瓦斯步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3-26

CHDM-114-秩-7-20250326-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曹勝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15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勝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鋼瓶2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12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內含 二氧化碳鋼瓶2罐,下稱系爭鎮暴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系爭鎮暴槍朝該址牆壁射擊5發等情,為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4頁反面),又系爭鎮暴 槍之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亦有系爭鎮暴槍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若非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 ,應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系爭鎮暴槍既為被移送 人所有,並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M-114-桃秩-19-20250326-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栗警偵字第1140005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空氣槍彈匣壹個 ,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俊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凌晨1時20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於公共場所(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 蕉嶺街口)以手持之方式持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蒐證影像照片、扣留保管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 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時,發現其手持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照片等為據,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 ,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 人將扣案之CO2空氣槍於公共場所以手持之,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 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 ,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 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而警方查扣上 開CO2空氣槍之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於該處手持扣案之CO2空氣槍客 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  ㈣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 ,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CO2空氣槍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至於其他扣案物固非獨立作為違反 本條款之攜帶物品,惟本院認該等物品與CO2空氣槍本身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屬於附屬配件部分,爰均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3-26

MLDM-114-苗秩-3-2025032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雅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雅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雅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顏雅雯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金屬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6

KLDM-114-基秩-17-2025032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偕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5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偕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偕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黃偕侑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並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依被移送人身 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社會通念應無攜帶 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 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 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6

TPEM-114-北秩-38-20250326-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HANDRI (印尼籍,中文名:漢力)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8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DRI(中文名:漢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質地堅硬, 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攜帶 水果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 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M-114-豐秩-1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0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 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4年3月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王○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4年3月5日19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00市000街與00街00巷口之三和公園。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⑶扣案之西瓜刀1把。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因怕被人尋仇,故置 於機車上要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可預見可能會有衝突 發生,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佐以本案警員獲報於三和公園有青少年聚集,始前 往現場查看,因而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等 情;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將西瓜刀插入機車坐墊 下方之車身縫細中,可以隨時抽出使用,且扣案之西瓜刀1 把,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恫嚇使他人不敢靠近,並引起他人恐慌,堪信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5

CHDM-114-秩-13-2025032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6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庭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陳述。  ㈣蒐證照片10紙。  ㈤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4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是 其之前撿到的,攜帶用途只是覺得單純很帥等語。惟扣案之 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彈簧刀1把只是覺得單 純很帥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 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 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M-114-北秩-74-20250325-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40007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振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4時7分許(移      書誤載為下午4時4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35巷內、光復路與天雲街交岔路      口(移送書誤載為中正路863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而攜帶西瓜刀乙節,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予認定。又該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衡以被移送人陳稱得以之 切水果、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質地應屬堅硬,若 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遇到認識的人,就告訴他伊最近在接墳 墓除草的工作,他問伊用什麼工具除草,伊就拿該西瓜刀給 他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移送人係手持西瓜刀在道路上獨自步行、徘徊數分鐘 ,且未與他人交談,此辯解自不足採信。再被移送人手持西 瓜刀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步行、徘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 惟此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眾安 全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 案,且被移送人陳稱:西瓜刀已丟到山上,詳細位置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MLDM-114-苗秩-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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