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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恩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婷 原 告 蔡昱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黃薰頤 被 告 楊○勳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于茹 楊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蔡○恩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 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依序為原告蔡○恩、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勳(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事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忠 孝一路502號前方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巷( 下稱系爭巷口),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突然左偏,適原 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其子即原告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同向行駛 在楊○勳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楊○ 勳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蔡○恩因而受有前額、左肘、左小腿、左踝及左髖擦傷之傷 害(下稱A傷害),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 害)。蔡○恩為治療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 元,復因系爭事件遭受驚嚇,而遺有失眠、不安及後續壓力 反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 害205,430元。又丁○○為治療B傷害支出醫療費4,370元、傷 癒期間(共20天)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5,2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 ,需費4,640元始能回復原狀,而事發當天隨身穿戴之LV肩 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亦受毀損,經 折舊後,其中LV肩背包價值52,360元、LV上衣價值15,610元 、Cartier眼鏡價值20,930元、涼鞋價值1,067元、安全帽價 值952元,合計受損害255,129元。而被告丙○○、甲○○為楊○ 勳之父母,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楊○勳同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蔡○恩205,430元,應連帶給付丁○○255,12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丁○ ○之車速逾限速時速50公里,亦與有過失,楊○勳與丁○○應各 負五成過失責任。又丁○○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均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再者,丁○○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購置安全帽 等費用,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求償LV肩背包、LV上衣 、Cartier眼鏡、涼鞋等衣物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事發時 之原物價額,應依中等品質之物折舊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規定,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經查:  ㈠系爭巷口為無號誌路口,雙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41頁),而楊○勳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應適用道路 交通規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參諸楊○勳在系爭刑案調查中自 承,事發時伊欲左轉到巷子口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3 頁),可知楊○勳在事發時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逐漸往道路 中線偏行,係有意左轉進入系爭巷口,則依前引規定,楊○ 勳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勳騎乘自行車沿忠孝一路 由南往北直行途中,並未在距系爭巷口前方30公尺打手勢, 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即將左轉,卻逐漸往左偏行至車道內側, 與自其後方駛來,由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後 ,楊○勳、丁○○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233至243頁 ),堪認楊○勳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係肇事原因。  ㈡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5:15:11秒至14秒顯示,丁○○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楊○勳後方,倘經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發現 楊○勳騎乘自行車逐漸往車道內側偏行(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 37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後,系爭 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達23.8公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 頁),依阻力係數μ=0.5換算丁○○事發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 時54.98公里,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可見丁○○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致不能及時閃避楊○勳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亦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 、41頁),堪認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丁○○主張 逕依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率,未予考慮新舊道路摩擦力之差 異,為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至於丁○○聲請現場實測道路雙黃線長度,俾 由雙黃線長15公尺推算其時速約52至56公里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51頁),惟該路段之雙黃線實際長度為17.7公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63頁),而丁○○聲請調查事項倘經調查可採,其待證車 速仍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尚難 認有調查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丁○○以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恩同 行,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丁○○騎乘系爭機車 之後座並無乘客,待兩車碰撞倒地時,蔡○恩始自系爭機車 車前踏板摔落地面(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可見丁○○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後設之固定座位附載乘客,自不能排除丁○○以系爭機車之車 前踏板附載蔡○恩,影響其正常操控系爭機車,亦為導致丁○ ○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楊○勳、 丁○○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㈣又蔡○恩、丁○○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丁○○之隨身物品、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車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57至63、79至109、113至127、 131至147頁),堪認楊○勳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楊○勳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楊○勳、丁○○ 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  ㈤再者,楊○勳出生於97年10月間,事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楊○勳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而楊○勳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 整陳述,已如前述,堪認楊○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具識 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蔡○恩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65,430元:  ⒈蔡○恩主張為治療A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支出醫療費5,43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 據、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佳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5、65、67頁)。查:  ⑴被告就蔡○恩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660元,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蔡○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出現半夜會哭、驚醒等失眠、 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經診斷係屬急性壓力反應,有佳璋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43至345頁) ,而蔡○恩因身心症狀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0日、110 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陸續前往佳璋診所、佳欣診所就 診,有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本院卷㈠297、65頁),足見蔡○恩出現身心症狀之時 點係在事發生後3周內,與系爭事件密切、緊接,而蔡○恩出 生於105年8月間,事發時年僅5歲,其在系爭機車行進中, 突遭系爭事件自車前腳踏板摔落地面,已如前述,衡情一般 幼童突遭此變故,必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亟需調適,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堪認蔡○恩有前往 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於佳欣診所、佳璋診所支出醫療 費共3,77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⒉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蔡○恩之身體健康,蔡○恩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蔡○恩於事發時係年僅5歲 之幼童,因父母離異,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乙○○任 之,乙○○為大學畢業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蔡○ 恩在內,見系爭刑案卷第20、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蔡○恩名下並無財產;而楊○勳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其父丙○○ 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其母甲○○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 零售業,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蔡○恩所受A 傷害係屬擦挫傷,除前額外,其餘傷勢係在左側手、腳及髖 部,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治療期間約5 個月,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蔡○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⒊從而,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5,4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65,430元。  ㈡丁○○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44,930元:   ⒈丁○○主張為治療B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4,37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69至77頁)。查:  ⑴丁○○因B傷害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77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B傷害而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需費1,660元 ,固據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9頁),惟前 開照片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 必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⒉丁○○主張因B傷害位在腳部,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於傷後20 天內,均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每趟需費車資 130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云云(計算式:[130×2]× 20=5,2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查:  ⑴丁○○事發後經送高醫急診,並於110年5月1日施作胸部、左足 及左踝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傷勢一般建議 休養3至4日,是否適宜騎乘機車,宜視本身狀況而定,有高 醫113年3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堪認丁○○所 受B傷害僅須休養3至4日即可回復。丁○○主張傷後20天有搭 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在4日以內者,核與前開證 據相符,係屬可採,逾4日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至於丁○○主張傷害未癒,雖另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因雙 膝部障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 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而前開就診時間距事 發時已將近2年,且據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丁○○之 病症尚待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可見罹病原因尚待釐清 ,要難認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無從執為對丁○○ 有利之判斷。  ⑵又丁○○於110年間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 有營利所得,該公司設有高雄分公司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而丁○○主張其自二 聖二路住處前往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西11街,所須單趟 車資為270元,有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車資表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01頁),是按丁○○左足踝鈍挫傷所需休養期間為4日 ,計算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需車資為2,160元(計 算式:[270×2]×4=2,160)。丁○○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額外 支出交通費5,200元,其中在2,1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 為業,自王碁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 告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丁○○所受B傷害係屬鈍挫傷 ,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2,770元、交通費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44,930 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13,900元、工資3,2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05、401至40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 費為13,9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又6個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3,900 ÷[3+1]=3,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 2,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 3,900-3,475]×33% ×[3+6/12]=12,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3,9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859元(計算式:13,900-12,041=1,859),是依前 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1,859元,加計工資3,250元,合計5,109元。丁○○ 求償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係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丁○○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未受損害云云 ,惟丁○○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 該判斷結果尚不因丁○○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至於修 復費用僅係估定丁○○財產損失之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㈡丁○○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人車倒地,致所穿戴之LV肩背包、L 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碰撞、磨擦受損,而有 另購新品之必要,查:  ⒈丁○○主張受損之LV肩背包係於102年1月3日以74,800元購入, 因系爭事件造成表皮大面積擦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 LV肩背包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 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52,360元,被告應照價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專櫃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111頁)。本院審酌由受 損照片顯示該肩背包係供日常使用之小型背包,該該肩背包 四角、包蓋、肩帶及包體表面,確有大面積磨擦損傷,已達 難以修復程度,惟僅憑前開受損照片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肩 背包經使用長達8年4月,其狀況是否「保存妥當,未有損傷 」,且LV專櫃販售肩背包並未發給保固卡,無從擔保肩背包 出廠後之維護品質,又丁○○提出之LV專櫃收據未經蓋用店章 ,亦未獲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承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 第43、51頁),該收據之信憑性即屬有疑,且具備品牌專業 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難尋、所費不貲,無從循此途徑證明該 肩背包價額,自不能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收據遽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惟本院考量丁○○隨身攜帶之肩背包確實因系爭事 件受損,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 約在2,000元至8,000元之間,採中數5,000元,按通常使用 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1,250元(計算式:5,000÷[3+1]=1,25 0),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可知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 價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 因肩背包刮擦磨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250元。  ⒉丁○○復主張事發穿著之LV上衣係於109年7月間以22,300元購 入,因系爭事件破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上衣保存妥當 ,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 ,推認其價額為15,61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2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官網商品價格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1、149頁)。但由受損照片僅能證明丁○○穿著之 上衣為T恤,尚無從由照片內容查知足以比對LV官網商品之 特徵,且未據丁○○提出購物發票,要難僅憑丁○○之片面陳詞 遽認事發時穿著之上衣新品價格達22,300元。再者,由受損 照片顯示丁○○穿著之上衣領圍鬆垮(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該上衣並非保存妥當之中古商品,惟本院審酌丁○○穿著 之上衣確實因系爭事件破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復參考 平價品牌服飾之同款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600元 至1,200元之間,採中數9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 價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而丁○○陳報係於10 9年7月間購入上衣,距事發時已使用達9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元(計算式:[900-225]×33%×9/12=16 7.06;900-167=733)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丁○○因上衣破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33元。  ⒊其次,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Cartier眼鏡係以29,900元購入 ,惟因系爭事件致鼻架變形受損,無法修復,該鏡架係屬名 牌精品,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 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20,930元,被告應照價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經提出受損照片、寶島光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交易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57至159、153頁),並經寶島光學公司回函確認 前開交易清單之真正,且該單據持有者所擁有之卡地亞鏡架 型號如與該單據內容一致,應可推認為真品(見本院卷㈡第5 9頁)。惟本院觀諸受損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丁○○事發時穿 戴之眼鏡鏡架係無框鏡架,惟無從得知鏡架型號,且未據丁 ○○補正之,尚難遽謂受損鏡架即交易清單所載之卡地亞鏡架 。惟考量丁○○穿戴之眼鏡鏡架確實因系爭事件變形受損,而 有另購新品之必要,並參考購物網站無框鏡架一般中等品質 之物新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13,000元之間,採中數8,000元 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8,000÷ [3+1]=2,000),佐以丁○○陳報購入鏡架時間為105年11月( 見本院卷㈠第396頁),事發時已使用4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計算式:[8,000-2,000 ]×33%×[4+5/12]=8,745;[8,000-8,745]<2,000)等一切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穿戴之眼 鏡鏡架變形受損,所受財產損害為2,000元。  ⒋又丁○○主張事發時穿著涼鞋毀損,無從修復,按其購置涼鞋 之價格1,921元,依2年耐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約1年4個月,計 算折舊後,其所受財產損失為1,067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 頁),有同型商品網頁、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 頁)。本院審酌丁○○未提出涼鞋毀損照片,無從其穿著之涼 鞋毀損,而前開發票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顯示購買品名, 亦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為涼鞋,況經比對發票金額1,921元與 商品網頁標示之價格1,890元並不一致,經核對發票編號明 細,該發票購買之品項係服飾,並非涼鞋,亦據被告提出發 票明細截圖、商品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 ),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 採信。  ⒌再者,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而有購 置新品之必要,按原購入價格1,050元、使用期間為4個月, 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52元,而有財產損失952元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路 口監視畫面顯示,事發時丁○○確有穿戴安全帽,其樣式為附 面罩之安全帽(即3/4安全帽,非全罩式安全帽),並因人 車倒地,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240頁), 堪認丁○○穿戴之安全帽確因撞擊而受損,本院審酌一般市售 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 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 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 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而丁○○主張安全帽約在1 09年12月間購入,距事發時(110年4月30日)已使用4個月 ,核與系爭機車是106年10月出廠,於購入機車之同時購買 安全帽,經使用3年而為更換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可採, 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在700元至3,0 00元之間,丁○○主張購入新品價格為1,050元,係在前開新 品價格中數以下,尚屬合理等情,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 為963元(計算式:1,050÷[3+1]=262.5;[1,050-263]×33%× 4/12=86.57;1,050-87=963),丁○○就此部分損害求償952 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承上,丁○○主張因機車、肩背包、上衣、眼鏡架及安全帽毀 損,受有機車修理費4,640元、肩背包價額1,250元、上衣價 額733元、眼鏡架價額2,000元及安全帽價額952元等財產損 害,共9,575元,係屬可採。至於丁○○主張因涼鞋毀損受有 財產損害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 為65,430元;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930元, 致物遭毀損受損害9,575元,合計54,505元。惟丁○○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楊○勳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 失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而丁○○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蔡○ 恩,其乃蔡○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蔡○恩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楊○ 勳應賠償蔡○恩32,715元,應賠償丁○○27,253元(計算式:6 5,430×50%=32,715;54,505×50%=27,252.5),合計應賠償5 9,968元。丙○○、甲○○為楊○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楊○勳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丙○○、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32,715 元,應連帶給付丁○○27,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699-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20668、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勳、宋姵 諠(下序稱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或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又㈠被 告林泳勳乃違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宋姵諠則「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 論述,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進 入被告2人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款項,自始至終要非被告2人所 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2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 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 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 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 」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參、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補充理由如 後述。 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1至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從未坦認有何主 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 利,職是被告2人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2 人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林泳勳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亦毫無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 知,本件MaiCoin帳戶應係主導網路貸款程序之被告宋姵諠 ,在該過程中遭騙取被告林泳勳之個資,致遭他人冒用被告 林泳勳之個資所申辦。另被告林泳勳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 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 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辦理網路貸款,並進而同意被告宋姵 諠可以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 予對方;而被告宋姵諠則曾在10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 受傷,亦未完成高三學業,復乏社會工作經驗而為家庭主婦 ,才會在申貸過程中,誤信對方所言,而決定(決意)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徵獲被告林泳勳同意後始予 寄交,則被告2人俱乏幫助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2人先前固 曾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但「前案」 乃係出於覓職目的,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 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此前確曾有在網路上順利辦得貸款之 經驗,自更不能以「前案」率認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相關帳 戶恐遭不法使用猶予提供,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僅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竟須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豈符事理之平?職是,被告2 人實與本案(5位)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加害之對象,而 要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自不應因被告2人遭騙取者乃係帳戶 而非錢財,即率對被告2人繩以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請撤 銷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 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30、134至136、141至169頁)。  ㈡關於被告林泳勳確有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要非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該帳戶之認定:  1.使用於網際網路中,「註冊」即係申辦帳號之意思,被告2 人既提出瑪吉PAY手機貸款網頁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原審金訴卷第97至97頁)而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網路申貸獲 准之前例,佐以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斯時分別係持用iPhone 13ProMax(111年2月購入)、iPhone12ProMax(110年8月購 入)之智慧型手機(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審金訴卷第117 至119頁所附訂單參照),足見被告2人乃同於現今臺灣社會 之多數一般大眾,而俱不乏不時透過隨身智慧型手機使用網 際網路之經驗,即無由對之諉為不知,縱使欠缺現實社會之 工作經驗,抑或學歷乃僅為高中(職)肄業亦然。而被告林 泳勳迄於本院既猶不諱言曾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甲紙張」 ),拍照並予上傳網路(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林泳勳自 具以自己名義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 動,其空言抗辯欠缺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云 云,原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徵諸被告林泳勳前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就手持身分證及 「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之事,原即明確供承:對方叫 我拍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08頁);對比被告宋姵諠則於同次偵訊中陳明 :我找的貸款公司沒有需要林泳勳拍照片等語(偵一卷第10 8頁),而顯就被告林泳勳手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 傳網際網路一事,原毫無任何印象乙情,足徵被告林泳勳持 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舉,尚與被告宋姵諠欠缺直 接關聯,較符實情,否則以「甲紙張」上載精確之日期及完 整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且尚須搭配手持身分 證而一起清楚入鏡,如此鄭重其事,被告宋姵諠苟曾高度參 與(涉入)其中、甚如被告2人嗣一致所辯被告宋姵諠方為 主導者,被告宋姵諠自當印象深刻,而豈可能約於半年後即 對之毫無記憶?故被告2人嗣改稱被告林泳勳僅係按被告宋 姵諠之指示擺拍,餘均由被告宋姵諠與對方接洽、處理,而 自始由被告宋姵諠主導此事云云(本院卷第79頁),要非事 實,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際,即具以自 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既如前 述,則縱令如欲順利「啟用」該帳戶「查看市場以及活動」 以外之進階功能,尚須指(綁)定電子郵件信箱,及指(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完成一次性驗證碼之接收,而予特定門號 暨搭配該門號之特定行動裝置相互完成綁定,亦即於註冊完 成取得帳號後,尚須完成所須驗證始得順利登入該帳戶使用 進階功能,也就是俗稱雙重驗證機制(偵一卷第7至29頁) 。然毋論被告林泳勳係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旋連同帳號 密碼而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自行以該 帳戶進行啟用進階功能所必經之驗證後,再行使用;又或是 乃進一步按對方指示輸入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而配合完成必經之驗證程序後,方交付帳號並提供密碼而 任對方使用之,均無礙被告林泳勳乃自行註冊申辦本件MaiC oin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林泳勳及其辯 護人以本件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門號、行動裝置無一係屬被告2人支配、使用為由,抗辯本 件MaiCoin帳戶乃被告林泳勳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云云(本 院卷第16至18頁),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 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確須註冊申辦人手持上載精確日 期及完整「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之紙張,暨個人身 分證件,一併拍照上傳始可,而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 既如前述,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 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iCoin帳戶之必要。  3.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同意配偶即被告宋姵 諠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均為22歲之成年人; 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泳勳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 不知。至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均不若被告林泳勳、但斯時同 已成年之被告宋姵諠,雖前於108年10月26日間曾因車禍事 故傷及腦部、身驅、四肢(原審審金訴卷第125頁所附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參照),惟經轉診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持續2年之觀察、治療後,該車禍腦部傷勢固遺存頭痛 、頭暈障害,並因而致被告宋姵諠或有步態不穩之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且狀況業已固定,乃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參照),足 見被告宋姵諠尚未因108年之車禍事故,致其理解、判斷事 務能力顯遜於常人,則被告宋姵諠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同無由諉為不知。  4.況被告2人前於110年8月間提供被告林泳勳華南銀行帳戶, 及被告宋姵諠同時另一併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 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間,以110年度 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2651、6340號對被告宋姵諠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61頁,即所謂「前案」),則 被告2人經該次(等)偵查程序,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帳 戶,乃極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 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節,更已有所預見無訛, 尚不因對方借用帳戶之說詞有所不同而異。被告2人關於其 等於「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而交付帳戶,核與本次係因 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異,故不能以「前案」推論被告2 人就本件相關帳戶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云云,要不足取。  5.更遑論由被告2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9日透過廣告所開啟 與「將來國際金融服務」之對話,進而依指示加LINE後與「 楊志堅~專員」對話,嗣再透過「楊志堅~專員」與「林保年 -會計」加LINE後,而自112年2月10日(週五)起與「林保 年-會計」之LINE對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9至 51頁)。其中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既清楚呈現:   ⑴於112年2月1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與「林保年-會 計」對話者,既先以「我現在還沒休息,訊息方便嗎?」 回應對方關於「您方便電話嗎?」之提問,再接續傳送「 所以只能親自跑一趟台北說明原因嗎!」、「但今天星期 五了」、「我住高雄」、「星期一上去可以嗎?我現在沒 辦法臨時請假」等文字訊息;迨獲悉對方表示可藉由委託 書之出具取代親自北上辦理後,則復接續傳送「那委託書 要怎麼寫?」、「還需要卡片和簿子?」、「還沒寄過簿 子出去會有點擔心」、「會需要給你帳戶的密碼嗎?」、 「那我可以先寄簿子給你到時候要密碼的話再給嗎?這樣 寄到辦好(觀諸迄至斯時之對話可知指「指順利取得20萬 元之貸款」)需要多少的時間啊」;俟對方指明沒有一併 告知「密碼」不可能通過,且無庸交寄存簿而是要交寄「 提款卡」及「委託書」,三者缺一不可後,則續予傳送「 到時候是不是我這邊要操作一次提現」、「一解開就會跟 我說了嗎」、「好的我明白了」。   ⑵嗣就「林保年-會計」所稱「您下班了聯繫我」、「寫好( 委託書)和卡片放一起拍照一下」,則自同日18時30分起 則再傳送「好的,但抱歉我還沒下班,還在加班,我只有 先請我老婆寫好委託書而已,要等我回去才能完成拍給你 」等訊息予以回應。   則由上情觀之,與「林保年-會計」進行該等文字訊息對談 者,顯為工作稍有餘暇之被告林泳勳本人,要非擔任家庭主 婦而不受工作時間拘束之被告宋姵諠,且被告林泳勳於該過 程中,就竟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並非不曾憂心, 更在得知務須併提供密碼不可後,猶設法想要拖延期程而本 不願與存簿或提款卡一併提供。職是,被告2人首揭所一致 辯稱:被告林泳勳平日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 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 自己名義申貸,並進予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要非事實。被告林泳勳實乃高度親身參與相關交涉過程,而 與被告宋姵諠共同評估、作成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俾順利獲取20萬元貸款之決策,且被告2人更斷非落入貸 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立即獲取20萬元貸款之利益,縱屬被騙亦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其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被告2人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乃已預見各該帳戶恐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 盼2人順利獲取貸款,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至於:   ⑴被告2人嗣遲遲未如願取得貸款而要無獲取任何之實際利益 ,本無解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執此抗辯其 等應純屬被害人云云,要屬無稽。   ⑵我國通說及實務就幫助犯之成立乃採限制從屬性,必正犯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幫助犯始有成罪可能,故 被告2人另關於本件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竟須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不 符事理之平等指摘,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 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 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 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 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 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 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 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 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 、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 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 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 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 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 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 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 )、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 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 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 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 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 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 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 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 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 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 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 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 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 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 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 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 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 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 (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 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 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 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 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 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 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 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 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 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 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 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 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 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 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 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 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 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 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 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 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 「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 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 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 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 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 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 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 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 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 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 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 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 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 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 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 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 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 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 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 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 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 ,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 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72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劍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劍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 原審共同原告黃劍發、訴外人黃劍峰為兄弟關係(下稱上訴 人4兄弟),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A 屋),被上訴人為黃劍銘之前妻(於107年2月21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黃劍發於100年5月間共同購買同區忠誠街262巷3 2號房屋及其土地(即同區成功段181-6地號土地及352建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為支付自備款,而共同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伊已於100年5月18日、6月7 日分別交付30萬元、37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嗣未清償分 文,則伊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借款債務即200萬元,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黃劍發之訴部分 ,未據黃劍發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 銘、黃劍發、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上 訴人則允諾補足其餘部分,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 借款關係存在;縱認為有,借款金額亦僅為54萬元(計算式 :2,000,000-1,000,000-460,000元=540,000)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5、7、93、95頁、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黃劍銘(110年12月14日死亡)、黃劍發、黃劍峰之 長兄,原同住於A屋;被上訴人與黃劍銘原為夫妻,已於107 年2月21日離婚,黃劍發與訴外人許金蘭為夫妻,黃劍峰與 訴外人阮清妙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阮清妙之姊。  ㈡黃劍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孫滿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履約保障專戶 (下稱履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劍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 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被 上訴人與黃劍銘離婚後已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同年6月7日因貸 款放款存入400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於提領後之流向,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   ⒉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6月7日因貸款放款存入400 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價 金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原因,經證人黃劍峰於原審到 場證稱:上訴人4兄弟先前均在上訴人處工作,購買系 爭房地前,係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與伊等7、8人 進行討論,約定頭期款(即自備款,下同)「能出多少 就出多少」,房貸由黃劍銘、黃劍發與伊各負擔1/3, 惟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上訴人與 黃劍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證人阮清 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孕在身,未 參與討論,但黃劍峰、被上訴人告知伊,當時伊婆婆、 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與上訴人商量,因上 訴人要單獨居住於A屋,故由上訴人協助黃劍銘、黃劍 發、黃劍峰購屋居住,上訴人要求黃劍銘、黃劍峰匯款 予上訴人,經黃劍銘、黃劍峰分別匯款100萬元、46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願以A屋貸款,並用於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⑵參諸上訴人4兄弟原同住於A屋,於購入系爭房地後,黃 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房地交易前之100年3 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經黃劍銘、黃劍發匯入100 萬元、46萬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存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均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相印證,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銘、黃劍發 、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其餘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足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進而主張黃劍銘匯出前揭100萬元之帳戶(即中華 郵政空軍機校郵局帳號0l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 劍銘帳戶),乃其向黃劍銘所借用,該100萬元並非黃 劍銘所有云云,惟前揭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黃劍銘 帳戶於94年11月14日新立1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並 逐年轉期續存,末於100年3月14日期前終止等情,有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而關於黃劍銘帳戶係由黃劍銘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⑷實則,系爭房地既係為供上訴人之弟(與弟媳)共同居 住使用而購入,且上訴人因而得以獨享A屋之居住空間 ,則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上訴人資助一部分,原與手足 間(應父母要求而)互通有無之常情相符。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購屋資金,觀諸上 訴人與黃劍銘、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該消費借貸契 約亦難謂即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尚不因 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而有異。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370萬元,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37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交付,且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黃劍發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始為金錢之交付,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 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黃劍發為證人,以證明其曾向黃劍發催 討還款(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函調黃劍銘帳戶於88 年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提 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節,惟黃劍發於原審與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 ,尚難期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縱認上訴人曾 存款至黃劍銘帳戶,亦無法認定黃建銘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或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黃劍銘所有等情事。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14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 說明,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給原告】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惟: ㈠、就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但實務上有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法律型 態與要件並非相同,則原告就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究竟是要 主張不成立或無效?若皆欲主張,請說明主張不成立或無效 之「先後順序」,及「各所對應之事實」為何。 ㈡、依原告所提之書狀針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 時會似僅提及決議不成立;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 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補選董事,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實務上採無效說 ,原告是否仍以該理由請求確認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108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乃為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 所召集,但並未說明該等董事未經合法選任之理由,請予敘 明(依高雄市政府關於達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游上陞前曾 檢舉達明公司任期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但未改選,請求高 雄市政府命限期改選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告知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並另函限命達 明公司董事限期改選。而高雄市政府所限定之期限為108年4 月22日,而達明公司業已於108年3月21日董事會召集臨時股 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該次股東臨時會由原有於107 年12月23日任期屆滿之董事會召集,該等董事職務應仍在延 長之時限內,應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是否仍要主張10 8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或是僅主張 該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原告2人,故不成立及無效? 三、原告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效,乃系以公司法第19 1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效。 惟公司法第191條乃針對「決議之內容」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在 選出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董事會排除原告參 與股東會之不正當手段,使股東會組成違法,並非內容本身 違法,是否此部分僅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給被告】 一、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8年3月21日 、111年3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如何 運行? 二、原告已追加訴之聲明(另追加游琦蓮為被告及確認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應提出關於追加部分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 三、被告並不爭執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非經原告同意即 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是否仍僅主張股東資格 認定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無其他抗辯? 四、另原告乃主張上開為不成立及無效,並非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則以逾公司法第189條除斥期間,似未依其主張為抗辯 ,請予以補正說明。 五、請被告依爭點整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2024-11-08

KSDV-111-訴-616-2024110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州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藍晨維 參 加 人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賴怡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120033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善化主要計畫( 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 (下稱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內政部109年5月29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09年6月9日府 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其中變更編號 第8案{文(中)用地及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附帶條件規定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 ,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被告 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後實施。 (二)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就上開變更編號 第8案範圍,於109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臺南市第149期善 化區北子店○○市○○○區」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重劃會(即參加人);復於110年11月3日核定參加人申請之 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重劃 計畫書草案通過,於111年5月4日檢具該草案向被告申請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受理申請案後,於111年7月14日舉行 聽證會完竣,另由所屬地政局於111年8月9日發函檢送重劃 計畫書草案請各工程主管機關提出審查意見,被告所屬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具函陳報「側溝」工程項 目之編列單價過低,建請修正。經被告轉知後,參加人參照 工務局意見就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 新擬定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111年10月版(下稱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 月7日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以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A)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三)被告於系爭重劃案經審核通過後,接續辦理「變更善化主要 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二階段 )(再公展編號第8案)」之都市計畫案(下稱善化第二階 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以內政部11 2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12 年4月1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 布實施。參加人遂就前經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於 法律依據欄,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 日期與文號,製作成市地重劃計畫書112年4月版(下稱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於112年4月27日檢送該公告版向被告申請 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作業,被告遂以112年5月3日府地劃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B)通知准予核定。 (四)原告為系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 A,前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都訴字第1號裁定以所訴係市地重劃案非都市計畫案,應對 原處分A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原告卻誤依行政訴訟法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提起宣告無效訴訟,且未踐行訴願程序 ,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嗣內政部 112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係經 聽證始作成原處分A,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作成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就原處分A、原處 分B,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A部分: 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參加人循序申請系爭 重劃案之實施,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然 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有下列違法事由: (1)應抵充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依規定抵充: ①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坐落重 劃區範圍內土地資產,面積為0.13公頃之農業區土地,其中 0.02公頃為道路兼灌溉設施使用,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所稱「原公有道路」,依規定應予抵充,重劃計 畫書記載不予抵充,即有違誤。至於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其文義係指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十 項用地之限制,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土地。 ②系爭重劃案係以109年6月1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之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之「變更編號第8案變更後之計畫內容」 為依據,而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修正之規定,係109年7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不能溯及適用於系爭 重劃案。 ③農田水利署經管之上述0.02公頃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變更 前後,均仍可供灌溉之用,將其抵充,無礙於「道路兼灌溉 設施用地」排水設施之運作,未侵害農田水利署之利益,核 與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維持原資產收益 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之意旨無違。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修正內容增加工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 側溝單價及複價,實質上增加土地所有人之工程費負擔,且 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①重劃會員大會通過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附件三工 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側溝」之道路工程項目,其編列 預估單價7,000元/M,複價7,938,000元。然參加人擅自修正 ,送由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調高至單價12,800/M ,複價14,515,200元。此工程費事項之性質,係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8款「審議預算及決算」之事項,依該規定 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參加人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擅自修 正後申請核定,被告則以參加人採納工務局之審查意見修正 為由,即率然認符合規定而核准之,即有違反該規定。況參 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提高預估之側溝工程單價,將連帶 增加工程費用的支出及重劃後地主的負擔,兩者內容已明顯 不同,應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始得送請被告核定。  ②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增加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將增加總體工 程費支出,亦即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不論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如何變更,對所有權人均為不利。此 已實質發生加重原告負擔之法律效果,非僅為預估性質。況 系爭重劃案尚未有細部工程設計,而工務局亦稱「無法得知 側溝斷面尺寸」,且側溝係屬下水道之公共設施,其工程費 用尚得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卻逕予 調整預估工程費用而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顯不合理。 2、原處分B部分:    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復依參加人之申 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作成 原處分B,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公告版,係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為依據,增列善化 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亦具有同上 述之違法事由,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A、原處分B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田水利署資產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予抵充,並無違 法:   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區內公有土地,其登記管理機關為農田水 利署,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明文規定,其資產並無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辦理抵充規定之適用,參加人申 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未予抵充,被告核准實施,並無違 法。 2、參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無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被告亦無須重新舉行聽證或通知相關權利人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1)重劃計畫書草案需載明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 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均屬預估之數值。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規定,相關工程預算須由合格相關工 程技師簽證、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最終確 定之工程費用,仍待重劃土地分配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數 額為準。被告現階段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僅係針對系 爭重劃案之計畫准許實施,並非最終之核定。工務局依據現 行(111年)工程標準,就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預估,提供 專業意見給參加人參考,經參加人採納,自行將重劃計畫書 草案之部分內容修正,重新作成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送經被 告審核,符合規定,不影響將來的最終核定結果,亦不影響 重劃地主受分配之利益,被告予以核准,並無違法。 (2)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之正當程序,係針對「已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案」,因實務執行需要,須申請核 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時,為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始有其適 用。本件係同辦法第27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而 非核准「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後,再行修正重劃計畫書」 之情形,與該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決議 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3)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49.48%,參加人 參考工務局之專業意見,自行修正側溝單價及總價,同時修 正預估重劃後地價等相關內容,送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下修為49.19%,並未增加重劃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對地主權益有更佳的保障。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99年3月5日函)解釋意旨,參加人無須重新 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4)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雖不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 再次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但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時,重劃計 畫書草案(111年4月版)、重劃計畫書修正版(111年10月 版)及聽證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有提送作為會議參考資料。 (5)參加人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 案,於「預估費用負擔」編列表之說明欄,備註:「2.應以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 。」可見參加人已向與會地主說明實際的工程費用以主管機 關核定為準,嗣後工程費之數額可能修正,應為重劃會會員 所知悉。 3、原處分A作成後,已對外發生核定重劃計畫書,並准予實施 之法律效力,至於原處分B僅是補充記載為其法律依據之都 市計畫案文號,重新送請完成公告作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處分A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B係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 處分,未經實質審議之決定程序,並非行政處分。 (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程序為多階段行政程序,重劃計畫書有關 重劃各項費用金額,在「預估費用負擔」欄記載之金額,僅 為預估性質,須待施工完畢結算後,由參加人將計算負擔總 計表送由被告核定,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擔之金額始能確定 。但系爭重劃案僅進行至「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之階段,尚未到達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階段,原 告不能於此階段,即謂已造成工程費之加重負擔。 (三)參加人依工務局之審查意見,將重劃計畫書草案所載之側溝 項目工程費調高,同時參酌該草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已逾 一年之久,臺南市地價上漲甚多,遂請不動產估價師重新估 價,調漲重劃後平均地價,作為預估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基 礎。就修正調整後之工程費、重劃後平均地價重新核算結果 ,因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沒有增加,參 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函意旨,不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得逕送請被告核准實施。 五、爭點︰ (一)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有無不符合規定或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二)原處分B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第237頁)附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號卷、內 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紀錄(第119頁)、10 9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第359頁)、被告109年11月20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97頁)、被告110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68頁)、參加人111年5 月4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第111050401號函(第449頁)、重 劃計畫書草案(第169頁)、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第43頁)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第83、19 3、195頁)、原處分A(第27頁)、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 號裁定(第31頁)、參加人112年4月27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 第112042701號函(第555頁,下稱112年4月27日函)、原處 分B(第29頁)、訴願決定書(第37頁)附本院卷1、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116頁)、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78頁)、被告112年4月13日府都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77頁)、被告109年6月9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115頁)、參加人111年1月26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56頁)、111年7月14日聽證會議紀 錄(第219頁)、工務局111年8月3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323頁)、重劃計畫書公告版(第51頁)附本 院卷2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1)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2)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2、獎勵重劃辦法 (1)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 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2)第25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 畫書草案。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 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 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第2款重劃計畫書草 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 (3)第26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4)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 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 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 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 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第3項)重劃會 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 (5)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 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 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 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 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 (6)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 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 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 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 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 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 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 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 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 、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 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4、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農田水利會 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4項)第1項資產不 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 抵充規定之限制。」 (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除公辦市地重劃外, 立法政策上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在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依獎勵重劃辦法規 定主要程序(第6條)之各重劃階段,就成立籌備會之核准 (第8條第1項)、成立重劃會之核准(第11條第4項)、重劃 範圍之核定(第20條第1項)、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 )之核准(第27條第2項)、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第33 條第2項)、分配結果之公告(第35條),均須由重劃主管 機關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 定,經審查核准或核定後,始得進入下一階段重劃程序,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 益。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之審查程 序,因自辦市地重劃係由重劃區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重劃會 辦理,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實施市地重劃,就擬予申請實施 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由全體會員依規定表決形成多數意見之決定,重劃主管機 關僅立於公益監督者之地位,審查重劃計畫書草案是否符合 規定,據以作成准駁之決定。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的尊重,由重劃會擬定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須先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送請主管機 關核准實施,始符合規定。再者,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解釋意旨,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明定主管 機關於受理重劃會提出之市地重劃申請案後,應踐行檢送重 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等、舉辦聽證會及聽證期日前15 日公告通知之正當行政程序,且須以合議制方式就業經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進行審議,而重劃主管機關 僅得依合議制組織之審議結果,作成准許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並無以公權力介入調整或修改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之權限 。準此,重劃主管機關所為核准處分有無踐行上述之正當行 政程序、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有無符合先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規定,即為司法審查該核准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四)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被告亦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有違誤 : 1、參加人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間,已有重要內容之變更: (1)經查,參加人於111年5月4日檢附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及相關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實施市地重劃, 被告受理後,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於聽證期 日前15日公告、於111年7月14日舉行聽證會完竣,並送由工 程機關審查。嗣因工務局111年8月31日表示側溝編列單價過 低應予修正之審查意見,參加人遂依其審查意見就重劃計畫 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新製作重劃計畫書修正 版(111年10月版),然未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亦未舉行 聽證會或檢送予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 逕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 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A予以核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2)依重劃計畫書草案之記載內容,核有:附件三「工程費用編 列表」之側溝單價7,000元及複價(即總價)7,938,000元( 本院卷1第185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79,903,697元(本院 卷1第177、178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3,200元(本院卷1第 178、191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79%及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48%(本院卷1第178頁)等情。參加 人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其記載內容則為:附件三「 工程費用編列表」之側溝單價12,800元及複價(即總價)14 ,515,200元(本院卷1第57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89,361, 347元(本院卷1第49、50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6,500元( 本院卷1第50、64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50%及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19%(本院卷1第50頁)等 情。經核上述修正內容,已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 3項第8款必須記載事項之預估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及費用負 擔比率、同項第9款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且涉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應載明事項之「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此為土地 所有人評估系爭重劃案實施可行性,是否符合主觀利益而同 意實施之重要判斷因素,足認兩者之重要內容已有變更,不 具有同一性。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不符合獎勵重劃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 旨,重劃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核 准參加人申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以業經召開重劃會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者為限。惟查,參加人修正後送請臺南市市地重 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重劃 計畫書草案不具有同一性,且未經重新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即有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告認 其符合規定,以原處分A核准實施,即有違誤。 3、被告作成原處分A,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重劃主管機關作成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應踐行先行通知重劃計畫書草 案予相關權利人等並公告、舉行聽證會之正當行政程序。惟 查,被告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後,就重劃計畫書草案固有踐 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然就參加人修正後已不具同一性之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則未重新踐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即有違反正 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2)退步而言,縱認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係參加人就被告已依前述 規定踐行聽證會完竣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所為修正草案, 續行申請核准實施程序,且僅修正部分內容,基於「儘速完 成重劃,避免重劃期程延長致增加重劃費用之負擔,並能儘 早提供公共設施之使用,亦有其公共利益,不宜因重劃計畫 書修正草案之審議作業程序繁複,致重劃期程延長」之市地 重劃精神(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得類推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2項規定,被告倘 認無再次舉行聽證會之必要,至少應踐行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重劃計畫書,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給予就事實與法律上辨明之機會,以保障重劃範圍 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始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的 要求。然被告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既未 舉行聽證會,亦未踐行檢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行政程 序,致無法蒐集不同意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以供審議之合議制組織參酌,則其作成決定之參考 資訊即有不完全,足認此項程序瑕疵對實體決定即原處分A 之正確性有所影響,原處分A亦有違誤。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側溝預估工程費用 及費用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均屬預 估數值,非確定之數額。實施後之確定數額,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第33條已有規定其核定方式,且修正後之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比重劃計畫書草案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 故無須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踐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 當行政程序云云,並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 日函為據。惟查: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申請實施市地重 劃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各款事項,其中第7、8、9款應記載事項,依其明白文義 ,均屬該計劃所預估之數值(包括預估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 其負擔比率、預估各項費用總額及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 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等),可知在重劃計畫書草案核 定階段,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 議通過、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條件,其立法設計精神,本即 以「預估之數值」為規範標的。被告主張就重劃計畫書草案 之預估數值予以修正,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至 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均係針對核准實施市地重 劃以後之另一階段程序而規範,因實施之結果與預估之數值 發生差異,本在預期之內,故規定其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須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計算負擔總 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確定數額為 準,此係工程費用結算階段之規範,與本件係核准○○市○○○○ 段之爭議,不具有體系解釋方法之參考價值,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之主張,亦無從採為有利判斷之依據。 (2)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於土地所有人之間、其與重劃會之間,屬 於私法關係,關於各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重劃會擬定之重劃 計畫書草案,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故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計畫內容為何,須依全體會員之 表決結果而定,亦即應以主觀之意思表示同意為要件,而非 以客觀上有利或不利為準。又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擬定、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屬私法自治領域,已如前述,故在核定 重劃計畫書之階段,不因其計劃內容較為有利或不利,而免 除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條件限制。 (3)重劃計畫書修正案之「側溝」工程項目,因預估工程費用增 加,理應發生重劃費用及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負擔比率增 加之結果,對土地所有人較為不利。然參加人自行估算後, 調高預估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從每平方公尺23,200元調 高為26,500元,以消抵工程費用增加之影響,得出負擔比率 較低之計算結果(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4項附件 一之計算式二),據以主張修正後之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 負擔比率反而比較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惟參加人重 新計算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係以不同基準時之地價為計 算標準,核已變更原草案之地價計算基礎,則其調整幅度是 否正確合理,有無調幅不足之情形,純屬參加人一方之自行 設算,未經全體會員審視或為意思表示,尚難以其形式上較 為有利而免除經全員大會同意之要件。 (4)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日函為據。惟 查,上開函釋內容(本院卷2第321、322頁)係針對獎勵重 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之適用,亦即就市地重劃程序進行核 定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審議重劃分配結果的階段, 發現施工後核算之工程費或負擔比率,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 預估內容,有所不符合時,可否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之 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否再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之問題。然本件爭 議係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前階段問題,核與上開函釋內容為 施作完工後,核定工程費、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後階段問題, 兩者並不相同,上開函釋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併予敘 明。 (5)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捌、預估費用負擔」「項目:工程費用 」之說明欄,固有載明「2.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 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1第177頁 ),然依此文字意旨,核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規意旨,並非概括授權參加人得任 意修正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無須再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 ,更不可能因此使被告免除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故上 開記載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判斷依據。 (五)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關於農田水利署資 產之公有道路用地不予抵充之部分,尚無違誤: 1、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農田水利會改 制後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 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的明白文義,參對其立法理 由謂「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 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 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1項規定」「又因農 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 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 規範,爰為第4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農田水利會改制後 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土地資產,明文規定排除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原公有土地抵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原告 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 0條第1項抵充規定之土地,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 渠土地云云,與上述文義、立法理由不符,核屬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並無可採。 2、經查,系爭重劃區內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道路兼灌溉設施 用地(附)0.02公頃,係以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為管理機 關之公有土地,有該處110年6月3日農水嘉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1第297頁)及重劃範圍內公有土地位置標示 示意圖(本院卷2第38頁)附卷為證。依前述說明,依農田 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 充規定之適用。是以,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陸、重劃區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欄,記載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公有土地,可抵充土地面積為「0」(本院卷1 第47頁),亦即未將原供作道路用地之0.02公頃予以抵充, 於法尚無不合。 3、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係109年7月22日公布,於同 年10月1日施行。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過、被告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就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在農田水利法修正施 行之後,適用該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 主張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審議通過時,修正農田水利法 第23條第1、4項規定尚未施行,故不能適用該規定云云,核 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B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 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 單方行為,倘僅重申先前已生效行政處分之相同內容,未經 實體決定程序,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僅屬觀念通知性質 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2、緣內政部核定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含變更編號第8案 ),由被告於109年6月9日發函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嗣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 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辦 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尚未 發布實施,依內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與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決議……待前述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本 重劃計畫書內。」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並將該處分書 送達於相關權利人。嗣內政部於112年3月30日核定善化第二 階段都市計畫案,經被告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布實施生效 。參加人遂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日 期與文號,製作重劃計畫書公告版,以112年4月27日函載明 :「主旨:為辦理本○○市○○○區重劃計畫書公告作業,隨文 檢附載入本重劃案所屬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日期與文號內容 之核定公告版重劃計畫書,恭請貴府准予本會申請作業。」 等語(本院卷1第555頁),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遂依參加 人之申請,於112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B,依其所核定之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㈠都市 計畫發布日期:自112年4月14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㈡都 市計畫發布文號: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語( 本院卷2第53頁),此有前述之證據資料為證。依上所述, 可知原處分A、原處分B之相繼作成,有上述因果關聯性,經 核對兩者之內容,重劃計畫書公告版除增列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外,其餘內容與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均相同,足認被告係以補充記載之方法,將原處分 A所預留之尚待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重劃計畫書之都市計畫 案文號,逕予補記載入,並未再次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議為 合議制審議,未經實質審查之決定,僅為補充記載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案文號,客觀上並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 原告對原處分B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A有如上述部分事由之違誤,被告及參加 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B部分,起訴不合法,於 本件判決程序中,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06

KSBA-112-訴-345-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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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 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 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 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 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 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 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 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 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 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 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 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 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 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 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 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 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 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 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 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 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 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 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 ..」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 +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 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 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 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 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 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 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 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 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 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 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 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 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 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 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 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 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 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 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 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清償日 5%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024-10-31

CTDV-113-建-15-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蔡金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原告與被告米家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2,1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 元+3,000元=5,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951-20241030-1

重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游祥滏(即游祝 融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丁○○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丁○○之監護人恰為原告,而原告於訴訟中無法 行使丁○○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 定,聲請選任原告之配偶吳蘅家於本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丙○○,被告乙○○、戊○○、己○○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嗣原告、乙○○、戊○○、 己○○不服均分別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並就丙○○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即本件)審理中, 詎丙○○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代位繼承人 為乙○○、甲○○(即原告)、庚○○、己○○、戊○○,另壬○○、辛 ○○拋棄繼承,有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67-173、481頁 );而原告為丁○○之監護人,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96頁 ),基此原告既與丙○○原為訴訟對立之他造,此情應認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聲 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丁○○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兩造意見不一,原告陳明由其 配偶吳蘅家任之為宜,然為乙○○、戊○○、庚○○所反對。本院 審酌原告與丙○○原為訴訟上對立之兩造,原告因此無法為承 受訴訟人丁○○行代理權,則與其利害關係相近之配偶,能否 盡力維護丁○○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非無疑義。又考量丁○○ 經濟能力,若選任律師將增加丁○○負擔及衍生負擔特別代理 人報酬爭議,且戊○○具狀表示於本件訴訟中,其與丁○○間無 利害關係,請求選任其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8 5-387頁);另本院亦有聯絡己○○詢問其意願,惟均無法聯 絡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3頁), 本院審酌上情,而依前揭規定,選任戊○○為丁○○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 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3-重訴更一-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192、3530、21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上訴 人委託訴外人陳國龍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並非向陳 國龍借款,被上訴人無背書;且此4張支票嗣於民國109年5 月經雙方協議作廢,票據債務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係被追 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 陳國龍向上訴人借票,應由陳國龍於票載發票日(上訴人誤 繕為到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兌現, 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非因追索清償而取 得此4張支票。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亦非上訴人向 陳國龍借款所簽發,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後,同 意付給陳國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 支票2張,後已支付票款予陳國龍,上訴人不可能也無須請 求被上訴人背書。是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利益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 排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 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但陳國龍 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 向陳國龍借款。據上訴人法務人員李文豪證實,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並指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問題。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因票據法第13、14條事由而持有系 爭支票,卻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陳國龍要求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之支票背書(本院卷頁372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 4個月期間。  ㈢上訴人確實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塗改並 蓋用印章。(本院卷頁371至372、374至375之113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4至5頁) 四、爭點: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10張均係其簽發予陳國龍(本院卷 頁389之113年8月22日爭點整理摘要狀第1頁)等情,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頁399)。且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支票10張背書乙事,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 )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雖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訴卷一頁221,下稱合 議書),主張:其委託陳國龍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嗣於109年5月5日解除委託與 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並非其向陳國龍借款所簽 發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細繹合議書內容,並 無上訴人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乃記載陳國龍 同意繳回上訴人此4張支票而已,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 國龍已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云云,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國龍(訴卷一頁73),證稱:我 公司做民間設定二胎,上訴人需要資金,想借錢;我有去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評估土地、鑑價,上訴人廠 房有做民間設定,票款未還,李世強告知財務狀況不好, 我說這樣擔保品不足,沒法借錢,建議上訴人可以開票, 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的人,同時在支票背書。李世強找被 上訴人拿龍泉段土地權狀及謄本來當場開票1張,由被上 訴人背書,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就直接撥款,這張票 票款有過。李世強後來第2次開4、5張票借款,陸續還有 再來開票借款,也都是我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背 書後,我才撥款給上訴人,但後來的票款都沒過。我有幫 上訴人送資料給銀行評估企業貸款,銀行評估後不承作, 我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給上訴人,李世強再拿 來跟我借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改過日期,李世 強跟我說票期前還錢,要我不要軋票,所以我沒把錢存到 票交所,但李世強後來完全沒有拿現金來贖票。我曾因朋 友缺錢,向李世強借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是 李世強提供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 )的票1張,後來要軋票準備把錢存入嘉博公司戶頭時, 銀行通知已經拒往,所以沒軋票,因我已背書,後來我去 跟執票人贖回,這票還在我那等語(訴卷一頁205至206、 208至212)。而系爭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則在李世強背書下方有被上訴人背 書等情,有合議書手寫註記及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 0)系爭支票正、背面等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21、本院卷 頁275至293)。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張,均係李 世強為上訴人亟需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請求陳國龍調 借資金,各該支票與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均為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委 託陳國龍申辦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其已與陳國龍協議 作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為陳國龍向其借票;終止 與陳國龍間委託而給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已支 付票款云云,至為明灼。   ⒌據陳國龍於本院證稱:我曾向李世強借票1次,票主是嘉博 公司,不是系爭支票,我有拿錢給他,如果我跟李世強借 其他票,我公司在高雄,他應該就會來找我要錢或對我提 告,但是都沒有。系爭支票10張都是李世強交給我去幫他 調錢,已完成簽發(含金額、發票日及公司大小章),為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藥廠需資金調度,我有評估李世強 公司有藥證、專利100多張,我才幫他尋求金主,放款前 ,李世強都要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沒有1張是事後背 書,均為借款所交付,如沒有被上訴人背書,我不可能撥 款,錢都是李世強或他委任之李文豪拿走的,有1次比較 特殊,李世強叫我送去交給上訴人的鄒秀蓮轉交給他;撥 款金額不一定是票面金額,有時李世強會補貼利息,每一 筆利息都是跟李世強商量過,他同意才會開票拿給我去調 錢,扣除利息後,就全部拿給李世強或由李文豪代收。起 初李世強攜帶上訴人財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股票200張來找我評估賣公司廠房 、向民間以土地設定借貸或向銀行企業貸款,我公司有銀 行的關係,我看報表及負責人鄒秀蓮帳戶存款,發現上訴 人雖有資產,但存款不多,財缺很大,可能無法辦妥銀行 貸款,我也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詢問,且帶李世強拜訪 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建議李世強先充實帳戶存款及公司經 營發票,才能順利申貸,合議書是李世強所擬;後來李世 強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要求我向民間調度,我認 為有上訴人股票可以質押,又有被上訴人背書,另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佣金支票也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調度 現金交給李世強;當初簽合議書時,我認為如果銀行企業 貸款無法通過,才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股票 還給李世強,但李世強表示公司沒有資金調度,要我先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幫他調現,包含編號9、10所示 支票也先讓他調現使用,等貸款出來再給我現金,都有給 被上訴人背書,並依李世強要求在合議書下方註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須俟7/15、7/20期過票返」( 訴卷一頁221);嗣後來不及貸款,上訴人就退票了,也 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等語(本院卷頁348至354),合議書註 記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9年7 月15日、20日(本院卷頁279、281之退票理由單)相符, 可徵陳國龍證述,堪予採信。互核陳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益證李世強係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找陳國龍 調度現金,陳國龍建議由上訴人開票,找可提供擔保品的 人背書;李世強即請可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簽發之10張系爭支票背書後,陳國龍再持往調借現 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應可認 定。   ⒍再據為上訴人處理借錢等法律問題之李文豪證稱:上訴人 的票款爭議都是我處理,董事長李世強跟我講,會開單子 告訴我欠誰錢,請我處理,也會叫我找忠正法律事務所律 師代簽約,幫忙做債務協商,我做法務工作,跟李世強開 會時都會錄音存檔;李世強指示確認如何處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的票款債務,他告訴我向陳國龍借錢,由被上訴人 背書,他要我找陳國龍討論怎麼還錢,被上訴人也在場, 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有4個時間點跟李 世強報告的對話錄音,李世強只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 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承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李世強就要我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問怎麼處理,訴訟代理人建議跟被上訴人和解,但李世強 問如果不和解,訴訟能拖多久,他的決策就是拖,因為沒 錢還,請教律師做訴訟,之後就訴訟;系爭支票10張是李 世強去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這是有原因的,因被上訴人 有研發,李世強告訴他有管道幫忙介紹到大陸,被上訴人 才幫他背書,想說李世強以後會幫他在大陸牽線等語明確 (訴卷一頁213至216),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 院卷頁143)李文豪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足憑(訴 卷一頁273、286至388、409至431)。互核李文豪證詞內 容與前揭陳國龍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 形式真正(訴卷一頁441)之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開 票請陳國龍調現與償還計畫等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訴卷 一頁241、245至259)。足見系爭支票10張之簽發,確係 李世強為上訴人調現,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向陳國龍融 通調借現金;上訴人指示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與被上 訴人、陳國龍討論如何還錢,曾向李世強報告,李世強亦 已承認確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各情甚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國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陳國龍有交付 系爭支票金額之現金,不能採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因其他執票人追索 清償票款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直 接後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 此主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⒈無記名支票除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外,本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 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 票,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32條第1、2項)。 系爭支票10張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李世強在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 人,被上訴人亦在李世強簽名下方簽名為空白背書,兩人 均未記載背書日期;被上訴人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 票簽名為空白背書等各情,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知(本院 卷頁275至29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合於 前揭票據法所定要件。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10張之 背書人,當然發生背書之效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予陳國龍時,被上訴人並未 背書,被上訴人非背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李世 強為上訴人財務亟需調現,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支票背書,持向陳國龍請求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 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悉 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 無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起訴前為期 後背書,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 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系爭支票10張既係李世強為上訴人急需資金調 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國龍調現, 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 鄒秀蓮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始為背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頁279 至293),已徵各該支票之其他執票人已於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被拒絕,並觀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其他執票人付款 提示時之存款帳號即明。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他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自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   ⒉參諸證人李文豪證稱: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協商, 李世強有指示我處理,我們找陳國龍、被上訴人討論怎麼 還錢,也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後來跟李世 強報告,李世強只承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 人背書部分,只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等語(訴卷一頁214 至215);暨證人陳國龍證稱:我收到李世強提供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跟別人調度,支票就交給別人,後 來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李世強避不見面,一直聯絡不到, 很多債權人都在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曾承 諾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拿到錢後,我就陪同被上訴人一 一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全部系爭支票等語(訴卷一頁 206至208、210);證人陳國龍復證稱:後來李世強跑路 聯絡不上,找了3、4個月,我還幫李世強代墊好幾個月利 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才聯絡被上訴人來清償 票款,被上訴人承認背書,所以提供○○區土地設定撥款5 、6百萬元後,我就帶被上訴人一一去清償完畢後,就將 系爭支票直接給被上訴人拿走,因他已經幫李世強清償, 債權就是他的,等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頁 348、351至352、354至355)。互核陳國龍與李文豪證述 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李世強亦承認系 爭支票債務,並指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協 商如何償還等各情至明(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主張:陳國龍迎合被上訴人作證,否認被上訴人未 證明清償票款予陳國龍或具體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且持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已如前述,合於票據法第10 0條第1項所定被追索人清償票款之情形。又陳國龍證述被 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節,核 與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證述李世強承認 該債務之內容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清償票款,並無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之變態事實,洵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卻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與陳國龍合謀;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時當場背書,或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尋求背書,有違 常理,被上訴人與陳國龍虛構為背書人,在沒有清償票款 下取得系爭支票,顯知若由陳國龍出面請求,在無法證明 交付借款之情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有票據法第13、14 條之抗辯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0張,係因亟需調現而請求被上訴人 背書後,由陳國龍調現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 秀蓮等各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構為 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且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後,李世強即指示李文豪處理系爭支票借款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並承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務,亦如前述,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清償票款而取得 系爭支票情事。至上訴人與陳國龍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仍未舉證證明之, 核其此部分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國龍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為其所自承(訴卷二頁48、 本院卷頁146、378、396、416),且為陳國龍證述否認,已 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同一帳號 000000000,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明細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存卷出處 案號 1 50萬元 109.⒌⒌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5 110司促2192⇒ 110司執67964 2 50萬元 109.⒋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7 3 104萬元 109.⒋⒍ 109.⒎⒖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9 4 104萬元 109.⒎⒛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1 5 34萬元 109.⒐⒊ 109.⒐⒊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3 6 75萬元 109.⒏⒍ 109.⒏⒍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5 110司促3530⇒ 110司執40437 7 30萬元 109.⒎⒓ 109.⒎⒔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7 110司促2193⇒ 110司執67965 8 40萬元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9 9 50萬元 109.⒎⒛ 109.⒎⒛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1 10 50萬元 109.⒎⒖ 109.⒎⒖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3

2024-10-30

KSHV-112-上-2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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