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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加 張○正 相 對 人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加、張○正對於相對人張○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早年終 日不務正業、酗酒成性,斯時家中經營工廠,相對人竟經常 拿工廠貨款買酒喝,返家後再向聲請人之母索討金錢,若索 討不成便出手毆打,致聲請人之母須經常向親友借錢,且相 對人酒後屢情緒失控,稍有不順即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 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不但經常辱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甚至曾持刀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 長兄張○如因故意外過世後,相對人不但對張○如之後事不聞 不問,更未出席張○如之葬禮,此外,相對人更拿著肇事者 給予之賠償金後即消失無蹤,絲毫不顧聲請人及母親困頓之 生活,自此雙方互不聞問20幾年、形同陌路。為此,聲請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輛 逾使用期限甚久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 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而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 請人係由祖父母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9-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宇,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無遊戲點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方詐騙之行為: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0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向張 志宇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俊豪持其父 黃坤地(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於112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 寶幫寶貝」帳號,並於112年2月12日0時52分許,以該帳號 向陳振修(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點數,陳振修透 過LINE傳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代碼)予黃俊豪後,黃俊豪旋將本案代碼交予張志宇,張 志宇於同日0時58分許以本案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支付黃俊豪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黃俊豪因而取得等值 之遊戲點數。嗣張志宇未收到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繫被告,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寶幫寶貝」帳號,並曾向幣商索取本案代碼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⑵伊曾使用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志宇交易,惟並未交付告訴人上開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地從未申請星城online帳號,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直接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6號)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遊戲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之事實。 5 「~筱筱~」之人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筱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字第1120502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本案代碼業繳費2,000元成功,受單人為「寶寶寶幫寶貝」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⑴證明黃坤地於111年12月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及黃坤地為父子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註冊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1號、第59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9010號、第68206號不起訴書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該案係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方式,佯裝買家向證人陳振修購買遊戲幣,取得本案代碼,復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買賣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2,00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4

KSDM-113-簡-4852-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芳 陳致漳 陳敬軒 陳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詹 秀芳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秀芳已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之傷害告訴,告訴 人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詹秀芳之公然 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詹秀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敬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均為基隆市安樂區○○○路0 巷○○社區住戶,另陳致漳與陳敬軒為父子關係,陳敬軒與陳 思辰為夫妻關係。詹秀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上 開社區1樓門口,因餵養野生動物及社區裝設冷氣問題與陳 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爆發口角,詹秀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陳敬軒、陳 致漳、陳思辰3人以手比出中指,以此方式羞辱陳敬軒、陳 思辰、陳致漳,足以貶損對陳敬軒、陳致漳及陳思辰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與詹秀芳發生 推擠,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攻擊詹秀芳,致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 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芳、陳致漳、陳敬軒、陳思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徒手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比中指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之事實。 6 被告詹秀芳比中指之拍攝檔案及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就前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KLDM-114-易-127-2025031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陽 相 對 人 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陽對於相對人許○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聲請人本 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母親 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庭支出, 遑論負擔聲請人學費或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食強力膠及 酗酒之惡習,亦未曾負擔家務或協助照顧年幼之聲請人,聲 請人多由母親攜至工作場所一邊照顧,或由聲請人之祖父協 助照看。後聲請人約5歲時起即與母親回高雄市內門區之母 親娘家居住,相對人自該時起即甚少與聲請人及其母往來, 且相對人亦未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或其母, 嗣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如此。聲請人及其母已 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絡,近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告以相 對人近年露宿台中火車站街頭,以乞討、拾荒維生,後因疾 患經社會局安置、治療,目前居住於仁愛護理之家,始知相 對人近況。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相對人於1 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 鹽水仁愛護理之家中,目前已結束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 力淑惠照顧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2

TNDV-114-家調裁-1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宜宣 劉斈紘 劉沛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 劉華園 劉瓊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 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同 段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 -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 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於法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被告,請求 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 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伊 所管理之國有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雞舍、房舍及鋼棚(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被告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 曾慧美除外)之被繼承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劉天才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 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伊。其次,縱使劉天才未曾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才已於 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 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 沛玟、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 、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 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 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 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以:劉天才固曾受讓 系爭1731、1736、1738地號等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未曾 受讓各該土地上之雞舍及房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主張劉天才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非實在。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地上物讓與劉崇寧,劉 崇寧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劉崇寧既非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即無從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未曾擁 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但 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從 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即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則以:其等否認劉 天才生前曾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 應無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使劉天才生前曾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由劉崇寧為獨子,且與 其配偶即被告曾慧美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 生前應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由劉崇 寧經營養雞事業。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A9至A12、A15、A 17至A25及C1-1部分為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為房舍 ,如附圖所示編號A13、A14及A16部分為鋼棚。系爭173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為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B4至 B9及C7-2部分為雞舍,如附圖編號C6-2部分為房舍。系爭17 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6-1部分為房舍,如附圖所示 編號C3-2、C4-2、C5-2及C7-1部分為雞舍。系爭173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及C5-1部分 為雞舍。  ㈢劉崇寧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曾美 慧及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  ㈣劉天才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賴 菊枝、子女即被告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及代位繼承之孫 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㈤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受以劉崇 寧為繳納名義人所繳納,與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724、1734地號土地相關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 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又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之繼承人,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 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8 頁及第41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及第 439至525頁),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劉天才因受讓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讓與劉崇寧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 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劉崇寧之繼承人 或劉天才之繼承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 原由訴外人翁石貴耕作,翁石貴先於70年12月4日將其就 上開土地之耕作權限轉讓與訴外人施健生,施健生再於75 年10月6日將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 1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之雞舍及果樹,分別轉讓與劉天 才及訴外人林克聰、施龍通,其中劉天才取得部分面積約 1.4186甲,林克聰及施龍通共同取得部分面積約1.7261甲 ;林克聰及施龍通復於76年12月7日,將其所受讓系爭173 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之1.7261 甲部分,暨其地上物、雞舍及果樹讓與劉天才。劉天才另 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慶雄受讓其就系爭1731地號 土地及同段1732、1734、173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 樹、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第301至311頁),由上 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劉天才確曾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果樹及建物),參以被告曾 慧美陳稱: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劉天才於75年 間購買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含雞舍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 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取得之地上物, 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則劉天才 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1736-2地號土地,雖非在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 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之列,惟系爭1736-2地號土地東側為 系爭1736地號土地,以西依序為系爭1738、1731地號土地 ,北側則為同段173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6頁),且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雖亦有如 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惟並非完整之雞舍或房舍 ,而為其一部,至於雞舍或房舍之其他部分,則係占用系 爭1736或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6-2及C6-1部分,前 者係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後者則占用系爭1736-2地號 土地),參照前開被告曾慧美陳述之內容,系爭1736、17 38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既於65年間即已存在,縱有 部分雞舍或房舍占用系爭1736-2地號土地,佐以各該建築 外觀照片並無明顯新建搭接痕跡(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 ),應認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亦於65年 間即已存在,且與系爭1736、1738地號土地上雞舍或房舍 同時興建,並於75至76年間,由施健生及李慶雄輾轉讓與 劉天才,則劉天才為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 認。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劉崇 寧雖於109年5月23日死亡,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 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及 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7年 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等事實, 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匯款解 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及第 433至435頁),堪認劉崇寧生前曾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惟劉崇寧為劉天才之子,且劉天才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崇寧非無可能基於 其與劉天才之父子關係,而為其父繳納上開款項,則縱使劉 崇寧為劉天才之獨子,亦無從據此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 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劉天才於75至76年 間自翁石貴等人輾轉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 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 天才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 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 ,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 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 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 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 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 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準此,占有人於時效 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 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 況且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早於59年11 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劉天才乃於75年間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劉天才或其 繼承人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被告劉宜宣、劉 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 (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 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 」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 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 ,須先於79年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 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 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 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劉天才前自施健生及李 慶雄受讓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 之性質不同,縱使劉崇寧曾就系爭1731、1736、1736-2、17 38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雞舍 、房舍及鋼棚,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 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對於 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計7萬7,230平方公尺,被告被 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達1萬7,057平方公尺,約占全部 土地面積22%,減損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劉天才自始即非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劉崇寧於107至110年間 所繳補償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17 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 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 紘、劉沛玟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就其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 慧美應將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 、C1-1 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 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 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 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 、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 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 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 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 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 -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該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 園、劉華園、劉瓊兒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部分 345平方公尺 2 如附圖編號A2部分 358平方公尺 3 如附圖編號A3部分 391平方公尺 4 如附圖編號A4部分 326平方公尺 5 如附圖編號A5部分 310平方公尺 6 如附圖編號A6部分 366平方公尺 7 如附圖編號A7部分 19平方公尺 8 如附圖編號A8部分 115平方公尺 9 如附圖編號A9部分 256平方公尺 10 如附圖編號A10部分 328平方公尺 11 如附圖編號A11部分 360平方公尺 12 如附圖編號A12部分 346平方公尺 13 如附圖編號A13部分 106平方公尺 14 如附圖編號A14部分 98平方公尺 15 如附圖編號A15部分 407平方公尺 16 如附圖編號A16部分 74平方公尺 17 如附圖編號A17部分 1135平方公尺 18 如附圖編號A18部分 1140平方公尺 19 如附圖編號A19部分 112平方公尺 20 如附圖編號A20部分 300平方公尺 21 如附圖編號A21部分 347平方公尺 22 如附圖編號A22部分 350平方公尺 23 如附圖編號A23部分 325平方公尺 24 如附圖編號A24部分 219平方公尺 25 如附圖編號A25部分 313平方公尺 26 如附圖編號C1-1部分 74平方公尺 27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3部分 297平方公尺 28 如附圖編號B4部分 649平方公尺 29 如附圖編號B5部分 644平方公尺 30 如附圖編號B6部分 661平方公尺 31 如附圖編號B7部分 641平方公尺 32 如附圖編號B8部分 665平方公尺 33 如附圖編號B9部分 271平方公尺 34 如附圖編號C6-2部分 173平方公尺 35 如附圖編號C7-2部分 390平方公尺 36 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3-2部分 149平方公尺 37 如附圖編號C4-2部分 449平方公尺 38 如附圖編號C5-2部分 461平方公尺 39 如附圖編號C6-1部分 27平方公尺 40 如附圖編號C7-1部分 103平方公尺 4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1-2部分 955平方公尺 42 如附圖編號C2部分 1025平方公尺 43 如附圖編號C3-1部分 100平方公尺 44 如附圖編號C3-3部分 2平方公尺 45 如附圖編號C4-1部分 433平方公尺 46 如附圖編號C5-1部分 442平方公尺 ◎坐落編號8、39及3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房舍。  坐落編號13、14、16及2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鋼棚。  其餘地上物為雞舍。

2025-03-12

PTDV-111-原訴-4-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並辦 理收養登記,惟相對人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所生,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否認相對人為其母甲○○ 自第三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兩造實為一親等直系血 親,然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養父子關係,顯與真實不符, 為此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由 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兩造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81號裁定相對人非其母甲○○自第三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 載其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親生子 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收 養關係是否有效即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是聲請人仍有即 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 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 之1及第1079條之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戶籍資料登記 相對人為其養子,然其與相對人間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暨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 關係,應屬可信。準此,兩造既為直系血親,則聲請人前收 養相對人為養子,已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 效,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身分關係,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1

TYDV-114-家調裁-1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 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 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 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 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 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 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 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 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 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 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 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 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 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 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 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 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NDM-114-易-14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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