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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洛」之人,以及其他成 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 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4號、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 色、所生危害程度、獲利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科技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應召站其 他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WeChat、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第41頁至5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其擔任馬伕所約定之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至旅店接應召女子○ ○○,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逮捕,則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 犯罪所得約為3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甲○○負責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由「洛」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指示甲○○何時前往何處接應,甲○○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甲○○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本籍之應召女子○○○前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室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身分後,隨即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女子KISHI AOM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KISHI AOMI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內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2-31

TPDM-113-簡-444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23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紹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 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 同日晚間9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翌(31)日下 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王紹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復於同(31)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 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26日上 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王紹良 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分局同 得派出所,復於同(26)日上午10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紹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 3年1月30日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4頁);於113 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30日早上9點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放入吸食 器施用;我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玉成公園將海 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後為警攔查, 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北檢113毒偵緝41號 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但我沒 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住處用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 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二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3毒偵43 6號卷第123頁),堪認上開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 1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先後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113 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113年1月 30日下午6時許」、「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審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稱請法院體恤被告尚有年事已 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被告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 濟,經此事件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之自新機會,讓被告陪伴母親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媽媽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手段、態樣 類似、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或不予沒收扣案 行動電話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以 其尚有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其為家中獨子,須 負擔家中經濟,經此事件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5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23頁)。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9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29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5頁)。 ⒎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5至37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1268卷第1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21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   據 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190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 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 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 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上開通知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3年5月1 0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惟楊彥翬於113年5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3年6月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上開通知函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家防中心113年7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4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 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 000號裁處書、113年6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5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3 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查詢列印資料、「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 00000000號函、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 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 覽表、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 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 話紀錄各2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 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 4份、送達證書6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30

TPDM-113-簡-463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烏來區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娟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 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區○○○○○○○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以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式,詐欺林昱光、莊松源、陳琇琪(下稱林昱光等3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而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昱光 等3人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莊松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陳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淑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並有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下稱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下稱偵字第2860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下稱偵字第50428號卷】第1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清水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因尚有使用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ATM現金 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故應論以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本 院卷第125頁)。惟細觀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詐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後,全部之款項旋以「網銀轉帳」 之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 而被告否認有轉帳之行為(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後, 又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協助轉匯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所匯入之款項,從而,本院自難就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之部分,逕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 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莊松源、陳琇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 62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損金額各為65萬元、5萬元、35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缺錢、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0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所獲得之 報酬為3,500元(本院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匯入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款項,均 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並未留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 ,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濂、牟芮君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受款帳戶上顯示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昱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昱光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林昱光佯稱:開立線上網路購物商店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 65萬元 ⒈告訴人林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2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042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1頁、第73頁) ⒊告訴人林昱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林昱光開設網路店家頁面擷圖(偵字第50428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林昱光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字第50428號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 2 莊松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抖音直播平台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賭石成功得分得利益云云;又另以其他帳號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遭詐騙欲協助處理,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莊松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60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8607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5頁) ⒊告訴人莊松源名下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8607號卷第29頁) 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陳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社團與告訴人陳琇琪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陳琇琪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6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265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陳琇琪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第26265號卷第111頁反面) 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2024-12-26

TYDM-113-金訴-52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書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4305-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93號、第3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子翔 所涉跟蹤騷擾罪、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附表編號 6騷擾時間欄「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6分許」、 編號9至14騷擾方式欄「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更正為 「傳送手機簡訊」、編號6騷擾內容欄倒數第1至3行「林○○ (真實姓名詳卷)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 畫已經說到這邊」更正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 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話已經說到這邊」、編號10 騷擾內容欄第2至7行「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 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 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更正為「我只是想知道妳 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以上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五5.之前微積分 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覆我」 、編號11騷擾內容欄第4行「各性」更正為「個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 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 、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欲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恐 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 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交往,113年 2月5日分手,交往期間曾於112年9月起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 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仗持其前與甲 交往 期間,分別於112年3至4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乙○○租屋處,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3部、112年7至9月在本案住所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2部、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 都精緻溫泉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 同 意,以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上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自113年2月 5日其等分手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定時在本案住所附近盯哨 、徘迴,觀察甲 行蹤,復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要求甲 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甲 未同意而未遂,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甲 個人法益之言論, 致甲 心生畏懼。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 甲 之本案住所,並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乙○○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完整地址不詳)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甲 人之友人雷 ○○(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名詳卷),指摘甲 在 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乙○○對甲 反覆及持續為上開違反甲 意 願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8、9日有與告訴人同住過,其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有用行動電話拍攝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去本案住所附近察看某男生之機車是否有在附近,其有在其位在木柵動物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有提過可能會不小心將存在雲端內容之SD卡掉在日本鬧區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在本案住所附近徘徊,伊也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所,伊傳送給告訴人其租屋處之照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的,該照片伊已經刪除。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伊在和告訴人分手後,斷斷續續有和告訴人往來,伊並沒有要告訴人陪睡,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她的課業顧好。伊只有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目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針對告訴人亂講話的部分解釋。伊提到的SD卡裡面是指告訴人恐嚇伊的內容,並不是威脅要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會在本案住所樓下徘徊,監視伊的動向,因為伊住在2樓,被告可以觀察到伊在屋內的行為,被告會監視伊有沒有和其他異性友人互動。 ⑵被告自113年2月5日與伊分手後,接續透過LINE,以LINE暱稱「乙○○」之帳號傳送騷擾訊息與伊,持續到同年4月中旬。 ⑶被告前與伊同居過,故被告持有伊舊租屋處之備份鑰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有持該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伊舊租屋處內,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在該租屋處內,被告有傳送當天其拍攝伊舊租屋處內,伊與林○○擺放鞋子位置之照片給伊。 ⑷被告有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傳送指摘伊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給伊友人雷○○、李○○。 ⑸被告持有內容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並對伊嚇稱要到日本散布本案性影像。 ⑹被告之行為影響伊日常生活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1份、簡訊紀錄擷圖1份、被告傳送予雷○○、李○○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嫌。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本 案住所,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 訴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等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反覆且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某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 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不實內容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被告僅係以 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訊息給2位特定人,尚難認屬於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則客觀上是否達到散布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若告訴人有意為誹謗行為, 實可採用其他諸如在個人社群平臺上發布動態或是文章之方 式為之,則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告知告 訴人2名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可議,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同一事件,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內容 涉犯法條 1 113年3月26日 凌晨1時4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如果你還有一點情面的話 明天幫我好好睡一覺 我會很感激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3年3月26日 凌晨2時3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希望每個禮拜二妳在我這邊過夜 到我治療好為止 我不會吵妳的 就單純睡覺 謝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可以拒絕 我從此也不會打擾妳 但我會用不和平的方式讓我變回來」、「如果你選擇拒絕的話 這點你放心 沒有威脅你的成分在 看你想要和平還是不和平的方式 我只求能好好正常睡眠而已」、「妳可以選擇不和平 真的 要怎樣結束 以及怎樣的未來 都是你自己決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4 113年3月26日 上午11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個月」、「因為你昨天拒絕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5 113年4月3日 凌晨0時3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 現在 叫他給我滾回家」、「妳不同意就是採納 我在河堤說的話」、「我有再三提醒 不用害怕 妳明天不用上課」、「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給妳兩個選擇 叫他回家 二 妳自己想像」、「是妳 一再踩我底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6 113年4月3日 凌晨1時5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已經好幾次 眼睜睜 看妳帶他上去 這次 我不會退讓」、「沒 馬上」、「我說馬上 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河堤我說很清楚的」、「我跟妳說我耐心有限 35分鐘 沒處理好」、「已經30分鐘了叫他滾...」、「現在 聽不懂嗎 (未接來電)?? ?林○○(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7 113年4月7日 凌晨0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 我當兵其實也是可以用手機的 我有我的方法得知 妳還是好好下定決心 沒有的話 就選擇其他方式 不然妳再騙我只會更嚴重 還是妳可以預想得到的」、「現階段 妳走錯一步 我都不會手軟...我所有的初衷 都是林○○這個人 消失在妳旁邊 看到他上去妳租屋處那得意的嘴臉 就他媽的不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8 113年4月7日 凌晨2時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現在妳沒那個立場討價還價 乖乖配合 謝謝 立馬答覆(未接來電)我挺確定妳還沒睡 反正明天12:我的極限 上次你他媽沒叫他回家 我就已經快牙起來了 不要挑戰我 感謝」、「你確定了嗎?我不只有你媽媽的賴喔」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9 113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跟妳說,妳封鎖我的LINE也沒用 妳不妨先聽聽我準備了什麼 再看看妳要做到履約好脾氣 還是魚死網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0 113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樣 我最後會簽白紙黑字 次數不變 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 期間我也不會影響妳考試 但我會帶2張存滿我雲端內容SD卡一起去玩 可能會不小心掉到鬧區 如果今天晚上就答覆 我今明兩天 可以一直幫妳彌補微積分 for free 無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1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還是乖乖接受制裁」、「4/3我手上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你 還有 你菜花的東西 還有私生活淫亂 還有欠錢擺架子的各性 還有私下說吉他社其他人壞話的截圖 還有你租屋處帶林○○我會讓你媽知道 還有更多的截圖足以證明 妳這個人私下的為人」、「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2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很多會做的,妳接受制裁 明天開始 我會一點點的慢慢做 到妳跟林○○斷聯 我才會放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3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有朋友打算跟吉他社之夜接洽合作 妳應該不會希望 在之夜加一點料吧」、「以上 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4 113年4月15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絕對會好好找日本網咖 可能要注意 不然會跟妳一樣遺失東西在那邊 尤其SD卡可以儲存照片影片檔案的東西 小小的容易不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17-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堂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王玉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張宏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木柵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156號附近時,王玉堂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張宏 暐騎乘上開機車先行,且未打左轉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 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張宏暐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 ,張宏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忘記有沒有打左轉燈,伊一定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 車往木柵方向直行,伊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伊的右前方,突然從路邊臨停起步,並未打方向燈,伊不及煞車便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直行,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又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逕自向左變換車道,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審交易-620-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陳菽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丙○○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 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 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6,666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 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率爾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且共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甲○○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 收入約3萬元、現租屋居住、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 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 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2人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 力行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 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2人遵守相 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頸 部頭痛」,應更正為「頸部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丙○○為告訴人 兄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出手拉扯乙○○,及被告丙○○復以牙齒咬告訴人 之右手掌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兄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配 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跟被告甲○○一同在市場擺攤、須扶養1名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係乙○○之胞兄、兄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許,因乙○○受其父親邱秋同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甲○○、丙○○住處,欲向甲○○取回其等父親名下帳 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甲○○在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資料 夾交付給乙○○後,乙○○欲隨即離開現場,甲○○、丙○○因故為 阻攔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丙○○向甲○○呼稱:「 抓住她不要讓她走!」等語,甲○○則出手拉扯乙○○,丙○○復 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掌,逕拿走乙○○原先持有之若干銀行交 易明細等文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造成其受有右額、左臉頰挫傷、頸部頭痛、右肩挫傷及拉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抓傷、右手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承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出去,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咬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向被告甲○○索討其父親的存摺和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拿了1個文件夾給其,其確認了內容後收好往外走,其就聽到被告丙○○說「去拿回來不要讓她走」等語,突然其就被被告甲○○扣住脖子、拉住衣領還抓其左手臂,被告丙○○也過來,他們2人一起反轉其手,想要拿其手上的文件,然後被告丙○○就咬其右手臂。銀行明細表就被被告2人搶走等語。 4 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9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邱秋同聯邦銀行帳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要去其住處協助其等父親邱秋同處理財務,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搶走邱秋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甲○○、丙○○各自均有以 多次出手拉扯、啃咬攻擊告訴人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11

TPDM-112-審簡上-32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應更 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161、4082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40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仍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 案犯行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9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 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 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查獲王靖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將其 逮捕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PDM-113-簡-430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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