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謝叡旻(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嗣甲○○與謝叡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詐騙
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7時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楊千嬅(經另案不起訴)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戶),該筆
款項嗣由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11分,以不詳方式轉匯
至甲○○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分別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
3分依照謝叡旻之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各1,000元至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戶)、及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金訴緝卷第42、95頁),茲審酌該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謝叡旻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謝叡旻是朋友關係,他說朋友要轉錢給他,但他帳
戶被凍結,就借用我的本案帳戶收款,之後謝叡旻說要還錢
給朋友,再請我轉帳去他朋友帳戶,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本院金訴緝卷第3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前揭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2,000元輾轉轉
入本案帳戶,被告有依謝叡旻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轉入本
案帳戶之前開2,000元,再轉帳入第三層人頭戶等情,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一層人頭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警
卷第29至30、107至111、119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9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42至4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
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
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
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
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
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
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
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
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
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
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
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
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
(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
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
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金融
帳戶收取、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反而委由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人為之,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
,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裝潢工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金訴緝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金訴緝卷第27頁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
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參與過程實有以下諸多可疑之
處,被告當可從中察覺有異:
⒈經查,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0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緝卷第77至81頁),故被
告理應當知悉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並配合轉帳,極可能
係從事不法行為,惟被告本案中竟於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謝叡旻
指示轉帳,被告所為不無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幫謝叡旻
收款後轉帳至友人帳戶云云,然謝叡旻若真要將款項給友人
,大可直接請原始轉帳者直接轉帳至友人帳戶,實無必要將
款項先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請被告轉帳至友人帳戶,徒增轉
帳之手續費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
理之舉,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前案之偵查經驗
,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
性之懷疑。
⒉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謝叡旻跟我說他
帳戶被凍結,要借本案帳戶收錢,在本案前我有幫謝叡旻收
錢轉帳過,他當時說是博奕遊戲的錢,我有跟謝叡旻說不可
以轉來路不明的錢給我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37至41、98至
10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謝叡旻之帳戶遭
凍結,應可預見謝叡旻極可能以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
曾警告謝叡旻不可轉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其對謝叡旻並非全
然信任。再參諸卷附被告與謝叡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緝卷第29至36頁),謝叡旻曾分別於111年7月5日4時
10分許、同年月8日18時18分許、19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
「等等有水的話你幫我接一下」、「水錢10000等等入 都洗
乾淨了」、「方便在借最後15或1嗎 我中午水就領了」等語
,而依常情,「水」為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之暗語,參酌被
告之前述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就謝叡
旻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此節,可得知悉。基上,
被告對其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
後續竟仍持續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提款,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
⒊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
,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
的與關鍵之處,故如能獲得收款帳戶之直接使用權限當係最
佳選擇,而在未能直接取得收款帳戶之使用權限下,亦當須
確保具帳戶使用權限者能確實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之,不致通
報渠等犯罪,假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
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及洗錢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
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行為過程,有以上諸多明顯可疑及可議之
處,實當為親身參與其中之被告可得察覺及知悉,處處均顯
現謝叡旻不願使用自己或其切身親屬者名義之帳戶,寧願請
僅屬朋友關係之被告提供帳戶,用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因而產生掩飾金流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則從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
,及毫不遲疑配合之態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
工,當有所預見且有參與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始會信任由
被告承擔收受及轉手特定犯罪所得之任務,被告主觀上具分
工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犯意無疑。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戶內後,立即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
戶,隨即由謝叡旻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
,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謝叡旻
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
識程度,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
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惟查,現今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
法,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謝叡旻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帳行為,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㈥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且指定將受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
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
認犯行,即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2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乙○和
誠112偵緝1354字第112908927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3、13至17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與謝叡旻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
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工人,未婚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經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偵緝卷第23頁),且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騙款依指示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
訴人前述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㈣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緝-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