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柯宏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
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000
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部分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二所示部分設置水管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
開管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
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為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
地及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
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60元,面積為956.14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578,273元(計算式:2,160元×956.14平方公尺×4%×7年=5
7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管線安設權部分,系爭土
地因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不明,然管線
安設權與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相同,均為578,27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水管管線
部分,係為確認管線安設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6,546元(計算式
:578,273元+578,273元=1,156,546元),依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補-139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