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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 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 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再上繳之。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早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即推由某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 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繼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先與「陳鈺婷」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2時,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以儲值 ,最終再改約提早1小時,在同一地點,面交投資現金60萬 元。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保持待命狀態之黃冠彰於 接獲指示後,即攜帶「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工 作證1只,及前經以不詳手法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之現 儲憑證收據1只,前往指定地點,並出示前述工作證冒用「 新社公司」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名義以取信鍾崑明,猶陷 於錯誤之鍾崑明因而將60萬元現金交予黃冠彰。黃冠彰於得 手款項後,旋在前述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李志 成」之簽名1枚,再進予將該收據交付予鍾崑明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社公司」、「李志成」,嗣再將所收取之現 金全數上繳予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崑明迄於113年2月底,因 「陳鈺婷」竟另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自己須再繳交300萬 元現金始可取得股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71至83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9至 102頁,原審卷第30至31、36至40頁;另本院卷第7至19頁之 上訴書狀,則均只對原審之刑度不服,而求予從輕),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卷第31至41、99至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 表(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於新社投資之 總資產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暨專員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他卷第23至29、43、49至5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法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 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乃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者」,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 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他卷第73至77頁所附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46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爰不再重複於 本案詐欺犯行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2.本案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偽造「李志成」簽名,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3.被告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於113年10月2 3日上訴狀中空言表示曾向員警指證上游成員之被告(本院 卷第15至19頁),因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而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 指明。  ㈢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適用於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 ,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新舊法比較後以 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致漏未審究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未將該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併 予審酌,自均屬違誤;㈡原審於量刑時,復未審究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8、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嗣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入監執行,於110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品行、素行,同嫌疏漏;㈢原審 一方面認本案「蓋用」(新社投資)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一方面又稱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故本案未必有實際篆刻印章再予蓋用之 舉,互核亦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求予從輕,雖屬無理由(本院認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之刑,始符罪責相當,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出面項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乃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因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前述撤銷原判決事由乃一有利一不利被告乙節,爰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本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60萬元現金,已俱上繳予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只,均係被告冒用「 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 同如前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 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新社投資」印文、「李 志成」署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 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5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是本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905-202502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凱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與台糖街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輛遵守號誌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由李承諺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糖街由東往西方向正依號誌 (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 李承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凱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承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所照片、車禍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儲存畫面檔案的光碟、告訴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4

PTDM-114-交易-35-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益 鄧凱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凱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瑞益前因乙○○將其老婆彭玉蘭手機弄壞而對其心生不滿, 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 將乙○○塞入由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內,鄧凱峰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乙○○約數分鐘 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門口一帶,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余瑞益等人讓乙○○下車後,鄧凱 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余瑞益與另2名 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見乙○○ 態度不佳,余瑞益遂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以拳腳毆打乙○○,造 成乙○○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並 於毆打後,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乙 ○○自行進入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 日22時33分許將乙○○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始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369至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鄧凱峰再駕駛上開汽車載告訴人約數分鐘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被告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被告余瑞益等人讓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鄧凱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被告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被告余瑞益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日22時33分許將告訴人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始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0至40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5頁)、證人丙○○(原名許辰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超商門口監視器與平地森林園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03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33058740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瑞益等人警詢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瑞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瑞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那麼多人,有的人伊也不認識,在場是否有 誰動手伊不知道,伊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叫他下車,那 時伊有跟他好好說話,伊說你伊定要逼伊用這種手段談事情 嗎?說了10幾分鐘,伊跟他講手機還有他欠伊錢的事情,另 外2人跟他有什麼糾紛伊不清楚,把他架到旁邊,伊看事情 不對又把告訴人從2人手中帶回來,回來時伊看告訴人嘴角 有流血,伊有跟他們說為何要打他,要打伊早就打了,伊要 打他也不會順便載他回全家超商前,告訴人到全家時走路一 拐一拐的等語(本院卷第104、403至404頁)。是本案之爭 點厥為:被告余瑞益有無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08月06日21時40 分許在全家潮州樂活店(屏東縣○○鎮○○路000號)停車場遭 人妨害自由,被限制行動塞進黑色轎車後車廂,車號不清楚 ,但車主伊認識,叫鄧凱峰,他就是當時的駕駛人,余瑞益 駕駛另外一輛白色轎車;之後被載至平地森林公園門口前將 伊從後車廂放出來,然後又跟伊談論伊在今年6月份將余瑞 益老婆彭玉蘭手機用壞要伊賠錢的事情,之後談不攏就有兩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踢倒伊,伊爬起來後余瑞益就打伊,大 概打了兩、三下。後來又罰伊半蹲,罰完之後又叫伊跑步, 伊跑完黑色轎車就開走了。然後余瑞益跟踢倒伊的兩人圍著 伊叫伊自己進去余瑞益駕駛之白色轎車後車廂後,將伊載回 全家潮州樂活店停車場讓伊下車。伊右手肘、左膝有擦挫傷 及左腰挫傷等語(警卷第9至15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 明確指證被告余瑞益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余瑞益老婆彭玉蘭手 機用壞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因 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腳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⒊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即案發後之翌日)隨即至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 挫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有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5頁),上開傷 勢為徒手毆打常見之傷勢,與其證稱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踢倒,再遭被告余瑞益打了兩三下等語互核 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實屬有據。  ⒋另勘驗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全家妨礙自由(乙○○)/Camera9_00000000000000.avi)可見:⑴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23:42時,被告余瑞益伸出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被告余瑞益並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圍住後,被告余瑞益突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⑵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21時,被告余瑞益左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右手將自小客車後車箱打開,被告鄧凱峰則站在一旁觀看,被告余瑞益突將告訴人往下壓,欲使告訴人進入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後未進入後車箱;⑶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56時,被告余瑞益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站起後將被告余瑞益推開,被告余瑞益因此往後跌倒,此時,另一名男子則迅速將告訴人擒抱摔倒,告訴人因此碰到自小客車體摔倒後在地上,被告鄧凱峰則站在自小客車旁觀看;⑷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2:16至21:43:10時,被告余瑞益用力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後箱,另一名男子並上前幫忙,又一名男子並上前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告鄧凱峰則在一旁觀看;⑸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3:28至21:45:02時,被告余瑞益將自小客車後車箱關上,被告鄧凱峰、另2名男子及丙○○則在被告余瑞益身後觀看,被告余瑞益關上後車箱離開消失畫面中,被告鄧凱峰則與另2名男子坐上自小客車,丙○○亦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16:25至21:33:55時,丙○○開一自小貨車先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余瑞益則開著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後出現於畫面中,一名男子將該車之後車箱打開,告訴人則在該後車箱內,被告余瑞益下車後走至後車箱處觀看,告訴人則自行從後車箱處爬出;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8:06至21:39:20時,被告余瑞益等人陸續從超商內走出,告訴人則從一旁出現走至休息區從桌上拿安全帽離離去,離去時可發現腳步有些微不穩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可查。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余瑞益在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便已有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突將告訴人往下壓等肢體暴力行為,而與被告余瑞益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將告訴人擒抱摔倒而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顯見被告余瑞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早已不在乎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方可肆無忌憚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暴力行為。則告訴人經被告鄧凱峰載運到夜晚無人跡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被告余瑞益為了催討對告訴人之金錢債務,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余瑞益駕車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後,亦可發現告訴人腳步已有些微不穩,與告訴人所受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亦可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事,應屬真實。  ⒌至本院勘驗屏東縣潮州鎮平地公園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固然均未發現有被告與另2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可查,然由上開書證可知案發當時為深夜,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光源不足,難已明確看出現場之人所為何事,尚難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證之憑據。  ⒍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伊 沒有看到被告余瑞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然其復於審理時證述: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伊有 事要先走,後續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77頁), 是證人鄧凱峰既未全程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觀看告訴人 ,尚難以其證述逕認被告余瑞益有無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情 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看到被告余瑞 益和告訴人推來推去,有沒有打告訴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有傷,伊離他沒有很近等語(本院卷第388頁) ,然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與被告余瑞益一同至林後四林平 地森林公園(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則其既未在場見聞被 告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證詞亦難作為判斷被告 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依據。參以被告余瑞益自承有看見 告訴人被帶走,回來後嘴角有血、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可 徵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確實有受傷,而依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超商商討債務 時,兩人以發生口角及互嗆等語(本院卷第384頁),可見 兩人並無共識,並無移動至他處繼續商討債務之必要。惟被 告卻刻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深夜中無他 人活動之偏僻地區,並任由其所稱不認識的兩個人同行,最 終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造成告訴人受傷。如果被告確實 無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則在原本之全家超商店門口,因來往 客人眾多,如見肢體衝突,或有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性 ,對告訴人的安全應係最有保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積極 將告訴人帶至無路人可求助之場所,應係早有不排除最終會 對告訴人動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卻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甚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余瑞益有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之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為上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 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鄧凱峰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共同就本案強押告訴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由被告鄧凱峰將由被告余瑞益強 行塞入其汽車內之告訴人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隨 後被告鄧凱峰即先行離去,未再隨同被告余瑞益返回全家超 商,然被告鄧凱峰客觀上既已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且主觀上清楚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余瑞益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將告訴人塞入 汽車後車廂之方式實施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認其客 觀上已參與整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亦 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即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余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鄧凱峰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所謂「私 行拘禁」,行為人並非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剝奪他人的行動自 由,使被害人長時間難以逃離該一定的空間而言。而本案告 訴人固然2度經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塞入後車廂內而往返全 家超商、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然上開二地點相距僅約3. 3公里,車程約6分鐘,有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路徑googlemap截圖1份可查,可知告訴人雖遭剝奪行動自由 ,然而並非長時間難以逃離後車廂空間,故被告2人之行為 與刑法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被告2人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與私行拘禁罪間僅為刑法第 302條第1項同項罪名之變更,尚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適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本院卷第368頁),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㈣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就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 被告鄧凱峰、余瑞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瑞益就其傷害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持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 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余 瑞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其傷害 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 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余瑞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云云,應係未考量被告余瑞益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未間斷,故其對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余瑞益前因: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⒈⒉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⒊⒋⒌⒍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 接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大致主張,並有被告余瑞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 至66頁),且為被告余瑞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 ,是被告瑞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 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 院認被告余瑞益之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 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 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 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欲維護人身自由及身體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余瑞 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余瑞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余瑞益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 刑,因後來伊沒有做那些類型的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09頁 ),與其前案資料顯示之罪名顯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余瑞益僅因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弄壞手機之費用, 即率爾與被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行塞 入由被告鄧凱峰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 林公園,嗣後再由被告余瑞益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 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被告余瑞 益並於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期間,與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造成 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渠等所為甚有不該,且損害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其因於被告余瑞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余瑞益全程參與犯罪,居於整體 犯罪中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鄧凱峰僅參與整體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中之一部分,惡性較低;被告余瑞益前有 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被告鄧凱峰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67頁),素行良好;被告余瑞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共 同傷害犯行,且稱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然復稱其已丟掉和 解書等語(本院卷第408頁),本院無從認定其有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稱其無法找到告訴 人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8頁),然既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凱 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固然為被告余瑞益實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余瑞益所有,有 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至75 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車號000-0000號深灰 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鄧凱峰所有且供被告鄧凱峰實施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鄧凱峰使用上開汽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路程僅為全家超商僅約3.3公里,車程 約6分鐘,有前開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路徑goo glemap截圖1份可查,是上開汽車僅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與上開汽車之財產價值相比,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2-訴-521-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C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TRONG KHAI(中文姓名:阮重凱,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通緝)、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與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 秀梅餐廳」聚餐聊天,因話題談及阮氏花與其前男友,阮重 凱、阮氏花吵架,乃負氣離開。嗣被告DAU VAN CHUONG(中 文姓名:杜文章)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阮重凱、同案被告 NGUYEN NGOC DUNG(中文姓名:阮玉勇,另由本院通緝)、 TRUONG VAN SY(中文姓名:張文仕,另由橋頭地檢通緝)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餐廳,渠等均明知該 處為公共場所,尚有其他顧客,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玉勇、張文仕持辣椒水朝被害人陳 文崔、阮玉欣噴灑,阮重凱、張文仕並持甩棍併徒手毆打被 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被告見阮玉勇、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鬥毆完畢後,旋即 駕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文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欣、陳文崔之指訴、證人阮氏花、楊氏 蘭任、黃氏燕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張文仕請我載 他及友人去秀梅餐廳,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27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 及其友人至上開餐廳,並在系爭車輛內等候,上開餐廳發生 鬥毆,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 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見鬥毆 完畢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阮氏花、黃氏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47 頁、偵卷第71-81頁),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9-51、83-95 頁、偵卷第99-111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文仕當天跟我說路竹區有酒席,他那 邊有3個人,要我幫忙載他們去吃飯,我便駕駛系爭車輛去 搭載他們。除了張文仕外,他其中一個朋友綽號是「阿勇」 即阮玉勇,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我只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 包包。抵達現場後,我沒有下車,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說 等一下大家坐我的車回去,我看到他們在打架就不敢下車, 後來他們結束打架行為,就坐上我的車一起離開(見警卷第 10-1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他跟朋友 到秀梅餐廳聚餐,那邊有活動,我不知道到那邊要打架,我 車上共載了三個人,只認識張文仕,另外二個人我不知道名 字,我載他們時,他們有拿袋子,但我不知道裝什麼。我準 備離開時,阮氏花擋我的車,上車跟我說請我等他們,我沒 有進到餐廳,在車上有看到他們打架,現場打完架後,我才 載張文仕、阮重凱、阮氏花等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1-22 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文仕請我載他跟兩位朋 友到秀梅餐廳吃飯,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到他們 拿手提袋,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他們下車後,阮氏花上我 的車,跟我說等一下一起回去,我看過去看到大家在互毆, 後來我有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6、151-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 他們到秀梅餐廳,讓他跟大家聚餐,我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 小小黑色的背包,阮玉勇坐在後座,但通常大家出門時,都 會帶背包,我沒有特別問阮玉勇拿什麼東西。我載張文仕等 人到場後,本來要直接走了,是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叫我 等一下,我預定等5到10分鐘,不能等我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186頁),一致陳稱被告係應張文仕之要求,搭 載張文仕及其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未看見張文仕及其友人 攜帶之物品,被告到場後,因阮氏花要求而未離開現場,待 阮氏花上車後,餐廳內始發生爭執。  ⒊又證人阮氏花於警詢時證稱:我、阮重凱與一群朋友在秀梅 餐廳吃飯,我和阮重凱吵架,我便先行離開,在外面看見被 告開車過來停在路邊,我詢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回家。我坐上 車時聽到餐廳裡面有吵架聲,轉頭看才發現裡面在打架。我 們只是受邀去吃飯,我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我跟阮重凱吵架( 見警卷第20-21頁),證述當天係與友人相約在秀梅餐廳聚 餐,其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詢問被告可否搭載其離去 ,待其上車,餐廳內始發生爭執,所述過程要與被告上開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因阮 氏花上車,而未立即離開,並在場等候,及阮氏花上車後, 秀梅餐廳發生鬥毆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本即知悉現 場將發生鬥毆事件,或原即計劃要搭載參與鬥毆之人離開現 場,而具有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 再證人阮氏花證述其未告知他人其與阮重凱吵架等語明確, 則張文仕於邀約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 往秀梅餐廳時,是否已知悉阮重凱有因故對他人心生不滿, 進而將此情告知被告,即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搭載張文仕 等人到現場時,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秀梅餐廳 跟朋友、阮氏花及其男朋友阮重凱喝酒,聊到一半阮氏花就 跟阮重凱一起離開,我們就繼續喝酒,隨後阮重凱帶同三名 男子衝進店内,阮玉勇先拿辣椒水噴阮玉欣,阮重凱、張文 仕徒手打阮玉欣,我去勸架,阮玉勇也用辣椒水噴我,我因 被辣椒水噴而低頭,另外三個人就打我,當中有人拿棍子往 我們身上打,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暴力行為,他們打完我後 就直接上一台在路邊停等的車離去。我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 (見警卷第26-31頁、偵卷第75-77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玉 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朋友在秀梅餐廳吃飯,吃到一 半時阮氏花和阮重凱先離開,大約21時40分許,阮重凱帶著 三個朋友進來,阮玉勇、張文仕拿辣椒水噴我,阮重凱、張 文仕又拿棍子毆打我們,我不曉得他們為何要攻擊我。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71-75、79頁); 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當天衝突原 因,阮重凱及阮氏花都有在場,跟我們一起喝酒,是阮重凱 離開後再帶人過來打陳文崔、阮玉欣的,阮重凱跟張文仕有 持甩棍打阮玉欣,但沒有看到誰拿辣椒水,不過空間都是辣 椒水的味道,有人噴辣椒水,我當天是背對門口,沒有注意 到阮玉勇,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7 7-79頁),一致證稱當天原係一般朋友聚餐,且未提及阮氏 花、阮重凱於聚餐時有發生何糾紛,其等不知當天何以突然 發生爭執,同難認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 前往秀梅餐廳時,已知悉張文仕、阮重凱、阮玉勇與被害人 陳文崔、阮玉欣間有何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張 文仕當時係以搭載其及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為由,邀約被告 開車搭載,並不知現場會發生衝突等語,即非無據。是以, 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駕車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往現場,並於 現場衝突結束後,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場,逕認 被告具有共同參與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主觀犯意,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 有該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就對於被告之起訴事實既無直 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訴-235-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 ,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 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 ,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 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 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 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 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 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 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 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 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 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 、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 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 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 、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 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 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 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 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 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 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 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 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 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 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2025-01-22

CTDM-113-易-341-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木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木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1、75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馬偉翔就 本案發生與有過失,且我現在經濟不好,希望能再減輕刑罰 等語(交簡上卷第50至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 訴人傷害幸非嚴重,因給付方式未獲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不 按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 加斟酌,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就本案發 生與有過失,及其自述之經濟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 時充分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素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審 量刑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4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秋樺之母與張文練係對門鄰居。余秋樺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17時15分許,見張文練所有置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門口之八卦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 看管,因依其信仰認該鏡之擺放影響其母之身體健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非兇器, 詳後述)勾取上開八卦鏡,得手後置放在巷道旁之花盆內。 嗣張文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秋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易字 卷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警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13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5 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2669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2 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98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 現場勘查照片(易字卷第19至23、73至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竹竿可供兇器使用等語,然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竹竿為木製,材質非如金 屬般堅硬,且其外觀為長型,並可以單手持握後輕易舉高, 顯見其棍身不粗、重量輕巧,是該竹竿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之威脅,並非兇器。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普通竊盜罪罪名(易字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3頁);又考量其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4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述取走 上開八卦鏡之原因係因依照民俗,告訴人擺放之八卦鏡會造 成對門住戶(即被告住家)沖煞,其為了母親身體健康始竊 取上開八卦鏡之犯罪動機(審易卷第26頁);及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且未於本院調解期 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期日報到單(易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足認其確有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兼 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7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已交由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及其 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八卦鏡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易-22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 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 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 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 第1138005376 號案卷第23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元 所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2 黑色側背包 1個 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0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21巷時,見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 李○○返回機車回家後發覺遭竊,遂返回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知甲○○及上情。(二)113年6月30 日10時0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由乙○○所經 營的攤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掛在攤位支架上的黑色側背包 得逞;然隨即為乙○○發覺而大喊「小偷」並將之逮捕及報警 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一)告訴人李 ○○證述前述200元現金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 前述黑色側背包遭竊之情節相符,(二)被告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21巷竊取告訴人李○○200元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警詢時身穿與行竊相同服裝的照片1張、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0號竊取乙○○黑色側背包之現場照 片3張及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1張,(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張立明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徐靜堯、所長張智榮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亦不同,是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1

PTDM-113-簡-125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隆 吳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柳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谷隆、吳柳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13年6月 12日22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11日22時40分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徒手相互毆打彼此之行為,就各被告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 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徒手互相拉 扯等,致被告2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傷勢(其中被告即告訴人陳谷隆所受傷勢明顯比另 一被告吳柳毅為重),侵害他方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陳谷隆          吳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柳毅與陳谷隆之前妻及兒子陳耀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40分許,一同前往陳谷隆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陳谷隆遂與吳柳毅發生口角,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均 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發生扭打、拉扯及將彼此壓制在地面等, 過程中吳柳毅另以頭部撞擊陳谷隆之面部,造成陳谷隆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頭皮血腫、前額3.5公分撕裂傷、單顆左 上臼齒脫落及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吳柳毅則受 有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柳毅、陳谷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柳毅、陳谷隆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照片、告訴人吳柳毅與陳谷隆的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柳毅、陳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1

PTDM-113-簡-13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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