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單美香
被 告 劉學芝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樓上住戶即原告家中之噪音問題,
遂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樓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操你媽
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
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萬元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不滿噪音問題於111 年6 月19日12時20分許於原告住
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
!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
」、「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
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在其他
人可能經過之樓梯口,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的」、「王八
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可能使往來之人
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且可認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居家服
務員,月薪2-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
、當時被告尚曾腳踹原告住處緊閉之大門,並向原告住處對
面砸擲板凳,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