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住
宿服務利益,追徵之。
犯罪事實
詹前均明知住宿須與旅宿業經營者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明
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住宿後無資
力支付相應之住宿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簡俊宏經營之「○○○○」民宿(下稱上址民宿),佯裝有資力支付
住宿費用而投宿,致簡俊宏信以為真,誤認詹前均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提供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之住房服務,嗣詹前均
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退房時並未付其應給付之住宿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400元,即自行離去,對於簡俊宏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催討款項之訊息置之不理,簡俊宏始知受騙。詹前均因
此詐得5,400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45至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前均固承認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
址民宿,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文未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不付簡俊宏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址民宿,應支付
住宿費5,400元,且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
文未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易卷第47至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上情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3年6月26日
入住,住到7月2日早上11時退房,過程我有告知被告要付
款房費,被告一直找藉口不付款,後續被告就自行離開也
未付款,我們聯繫都是使用LINE,我有告知被告,但被告
剛開始都假稱會匯款給我,並一直找藉口推拖,後續也沒
有付款給我,之後被告應該是封鎖我的LINE,因為我傳訊
息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已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可知被告入住之際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自己身上並無資力
支付住宿費用。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住宿期間,即已一再催促被告付款,然被告於113年6月29
日回覆「禮拜一早上再跟老闆結帳我的網銀又不能用了抱
歉(苦瓜臉表情)!禮拜一早上我跑趟銀行拍謝!」、於
113年7月1日回覆「我會在住一天等下去完銀行就轉入你
帳上了喔!」,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
因未收到被告匯款而再次催促被告並告知被告其準備報警
時,被告仍回覆「再給一次機會明天下午13:30準時送達
謝謝」,之後於113年7月4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仍沒辦
法支付住宿費用時,被告即未讀未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我在入住上址民宿期間沒有錢支付住宿費
用,我沒有先跟簡俊宏說我沒錢支付住宿費用等語(見易
卷第47至49、52頁),可知被告於投宿告訴人經營之上址
民宿時,已經知悉其無法支付相對應之住宿費用。是綜合
上情,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住宿費用,仍於告訴人
催促被告付款時多次對告訴人稱會付款,被告之舉顯然係
敷衍告訴人,意在拖延而不欲支付住宿費用,且被告於11
3年7月4日對告訴人之詢問甚至不讀不回,亦徵被告根本
無意支付住宿費用,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
之犯意甚明。
(三)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民宿等旅店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住宿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
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店經營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意願並提供住宿服務,顯然係利用旅店經營者之錯誤,而
達到獲取住宿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
,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民宿,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
無資力,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
住宿費用之人而為上揭服務,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其不是不付告訴人錢云云,惟倘被告確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意,實應誠實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之事實,尋
求告訴人諒解,並擬定償還計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
經告訴人催促時,一再拖延,甚至對告訴人所傳送之LINE
通訊軟體訊息不讀不回。被告上揭舉動,實難想像有何付
款之誠意,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
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向告訴人所詐得者為住宿服務之利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而非現實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
萬元、經濟情況普通(見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5,400元之住
宿服務利益,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07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卷 易卷
HLDM-113-易-49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