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7號、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艮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艮哲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聯絡
,雙方約定由蔡艮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
卡後,至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
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艮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
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
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
專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竟仍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致電林朝欽,向其佯稱:
係林朝欽之子,因手機換號碼,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林朝欽聯繫,並於112
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欽佯稱:
要去南部提貨,需借款300,000元等語,致林朝欽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蔡
政杰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
)。蔡艮哲再分別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日上
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領取100,000元、19,000元,並
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
㈡蔡艮哲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
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uhlul」、通
訊軟體LINE(帳號「Z0000000000」、「aaaabbbbcccc2222
」)聯繫陳秋穎,佯稱:因進行黃金珠寶買賣,需使用帳戶
處理金流云云,致陳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其女兒陳映璇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
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復由蔡艮哲依「張經理」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元大帳戶金
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案經林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映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
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偵查卷〈下稱偵15697卷
〉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134頁、第178頁、第1
82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5697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璇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
下稱偵17000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翁峻偉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17000卷第37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5697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匯款委
託書影本(見偵15697卷第63頁)各1份、【告訴人陳映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000卷第45
頁至第46頁)、宅急便單據、一般包裹查詢表、陳秋穎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000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5
697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5697卷第71頁)、被告112年12月4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5697卷第43頁至第
45頁)、被告騎乘機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空軍一號中
南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7000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
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之行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⒋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
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
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之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
度刑應為5年;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⒍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而認被告就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張經理」指示提領款項,並
將提款卡和贓款均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我不知道「
張經理」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5697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跟「張經理」聯絡,沒有看過來
拿取贓款或交付提款卡之人,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只有一位聯絡人,但暱稱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5頁),已難認被告與「張經理」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再者,本件
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關於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指述
僅能證明其等受害之事實,而被告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或領取
內有告訴人陳映璇之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綜上證據,不
能排除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人,實係
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並不能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犯之門檻。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
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張經理」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款(被告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編排位置在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共犯「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以
詐術收集告訴人陳映璇之元大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
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交付元大帳戶之告訴人之母陳秋穎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陳秋穎之不起訴處分書、陳秋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依
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㈤被告與「張經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
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林朝欽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朝欽
、陳映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
工,日薪1,35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外祖父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
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天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之永豐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該帳
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張經理」指示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張經理」指定
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
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
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領取包裹供「張經理」詐欺他人使用,被
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甚而提領現
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依照「張經
理」之指示提領包裹及將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及提領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過程
中並未接觸「張經理」以外之人,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
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名相繩。
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5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