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晟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晟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另有因詐欺、
肇事逃逸、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之紀錄,竟不知收斂,再次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
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
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
,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讚讚【金】圖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推估檢驗前淨重7.282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17頁) 2 毒咖啡包34包(Happiness字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推估檢驗前淨重49.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3254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6.49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黃晟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上某統
一超商旁(地址不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共4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而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黃晟棠自
行開啟該機車車廂時,為員警目視發現車廂內放有毒品咖啡
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9包(總毛重共64
公克,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及113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9包(總毛重共64公克,驗後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簡-360-20250304-1